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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酒店信托抵押合同.docx

XX酒店信托抵押合同

编号:

XXXX-0005

 

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XX置业有限公司

 

抵押合同

 

2017年月

抵押合同

本《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下列双方于2017年【】月【】日在中国青岛市签订:

抵押人/债务人:

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

抵押权人/债权人:

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鉴于:

1.抵押权人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信托公司,拟设立“【】-绿城酒店贷款信托项目”(下称“信托项目”),由抵押权人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署了编号为XXXX-0003的《X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XX置业有限公司之信托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或“主合同”),抵押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3.抵押人以其合法持有的本合同附件所列的XX酒店(下称“抵押物”),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抵押担保,以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该等抵押担保。

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各方经充分、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文义另作说明,本协议中的词语或简称以及所述的解释规则与主合同中所定义的词语以及所列示的解释规则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一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

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其种类为信托贷款债权,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76亿圆整(¥576,000,000元,具体担保金额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币种为人民币),以及如果该等债权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时,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法定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因主合同项下的标的债权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而向抵押权人承担的法定返还之债,以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的法定之债)或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债权。

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4年,以主合同约定为准。

但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或主合同双方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抵押人同意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日或者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为该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抵押权人、抵押人对主合同的修改协议及/或补充协议均属于主合同范围。

第二条抵押财产

2.1抵押人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2.2如果“抵押财产清单”的记载与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以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为准。

2.3抵押财产换发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明),导致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或他项权利(抵押权)证书或抵押权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抵押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2.4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合、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应根据抵押权人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

2.5本合同所述之抵押物评估现值并不作为抵押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

2.6抵押人应以最大限度的谨慎维持抵押物的有效性和价值,防止因为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发生任何其他事由,导致抵押物失效或贬值。

抵押物价值增加,增加的部分仍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抵押担保。

2.7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侵权行为及其他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或价值明显减少,抵押人应立即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三条担保范围

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抵押财产登记

4.1绿城酒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至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4.2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持有。

4.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的权利状态如发生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转移或变更,有关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4.4如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抵押权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抵押人返还抵押物权属证书、保险单据等资料。

第五条抵押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本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抵押人、抵押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本合同的某条款或某条款的部分内容现在是或将来成为无效,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及本合同其它条款或该条款其它内容的有效性。

第六条主合同变更

6.1如果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抵押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须另行取得抵押人同意。

如未经抵押人事先同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抵押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6.2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

(1)抵押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

(2)抵押权人委托第三人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

6.3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本合同的抵押权人自动变更为该第三人,无需取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应协助抵押权人及该第三人办理法律所要求的抵押变更登记手续,抵押人应向该第三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担保责任。

6.4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的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抵押人仍按照本合同对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条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

7.1抵押人应妥善地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财产,维持抵押财产完好,按时缴纳与抵押财产相关的各项税费。

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进行检查,并可要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权利凭证的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

7.2抵押人委托或同意第三人占有、保管、使用抵押财产的,应当告知该第三方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存在,并要求其保持抵押财产的完好、接受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检查以及不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抵押人不因此免除前款中的义务,同时应对该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7.3抵押财产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由抵押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抵押权人因此遭到索赔而承担了责任,或为抵押人垫付了赔偿金,则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偿。

7.4抵押人应对抵押物履行业主应尽的义务,包括支付有关税费,而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没有任何义务与责任,也没有保险单证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

如果抵押权人合理的认为抵押人对抵押物未能履行业主应尽的义务,或者未能履行保险单证项下的义务、支付应付的税费、或采取必要的行动和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抵押权人可以,但非必须,暂替抵押人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垫付其应付的款项、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和措施。

对于抵押权人为之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索偿,或者抵押权人根据其选择也可将上述费用和债务列入本合同担保的债务,从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中得到补偿。

第八条抵押财产的保险

抵押财产可以办理保险。

抵押财产的保险应当遵守双方下列约定:

8.1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抵押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及抵押权人指定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金额办理抵押财产的保险。

保险人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和良好信誉。

8.2保险单内容应当符合抵押权人的要求,不得附有损害抵押权人权益的限制性条件。

保险单上应特别注明:

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第一受益人);变更保险单应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抵押权人指定的账户。

抵押财产已保险的但保险单未注明上述内容的,应对保险单作出相应的批注或变更。

8.3抵押人应确保保险连续有效,保险期限应不短于主合同的履行期限,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致使保险中断、撤销、失效,或者致使保险人减免赔偿责任,或者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变更保险单。

如果保险期间届满时,抵押人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的,抵押人应当续保,对保险期间作相应延长。

8.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如损失,抵押人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损失及保险赔偿情况,就抵押财产取得的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抵押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1)经抵押权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财产,以恢复抵押财产价值;

(2)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3)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4)抵押人提供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由抵押人自由处分。

8.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物保险或续保,抵押物凡发生可归属于抵押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的,或者抵押物因第三人的行为发生损毁,抵押人未从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金的,均适用本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对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

9.1抵押人应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和同意的方式以及本合同和主合同的约定使用抵押物。

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包括但不限于销(预)售、放弃、出租(包括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赠予、转让、出资、重复担保、迁移、改为公益用途、与其他物添附或改建、分割。

否则,抵押人应提供令抵押权人满意的与抵押物降低价值相当的其他担保物或抵押物,并在抵押权人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抵/质押登记手续。

9.2如发生全部或部分抵押物不能变现的情况,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与不能变现的抵押物价值相当的抵押金或其他担保物作为替代。

抵押人提供其他担保物的,应在抵押权人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使抵押权人获得他项权利证。

9.3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产生的租金等孳息(如有)。

主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的权利未实现的,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产生的租金等孳息用于偿付主合同项下债务。

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所产生的费用(如有)。

第一十条第三人妨碍

10.1如果抵押财产被国家征收、征用、拆除、没收、无偿收回,或者抵押财产被第三人查封、冻结、扣押、监管、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及时采取制止、排除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若抵押权人提出要求,抵押人应提供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新担保。

10.2抵押财产发生前款情形后的剩余部分仍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抵押担保。

抵押人因上述原因取得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账户。

抵押权人有权选择本合同第8.4条第

(1)至(4)项约定的任一方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处理,抵押人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十一条抵押权实现

1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

(1)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任何约定;

(2)抵押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被宣告破产、重整或和解、被解散、被注销、被撤销、被关闭、被吊销、歇业、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出现其他类似情形;

(3)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

(4)抵押人发生危及或损害抵押权人权利、权益或利益的其他事件;

(5)主合同其他担保人违反相关担保合同约定;

(6)出现使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7)出现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抵押权人权益的情况。

11.2抵押权人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选择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法律措施。

抵押权人有权从上述拍卖、变卖、折价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以第一顺序清偿担保债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抵押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抵押权人以抵押人名义从事上述行为,并届时向抵押权人提供必要的文件、证书、其它材料或其它协助,以使抵押权人能顺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力。

抵押权人可以指定任何受托人、评估师、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行使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和权力,所有由于该等指定以及因权利和权力的行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

11.3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下称“暂定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

若以抵押财产抵偿抵押权人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抵押权人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或依法评估确定。

11.4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所得资金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剩余资金返还给抵押人:

(1)抵押权人为实现担保债务和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

(2)因抵押人违反主合同和/或本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

(3)抵押人应支付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复利、罚息;

(4)抵押人应当支付的主合同项下欠付的利息;

(5)抵押人应当支付的主合同项下欠付的本金;

(6)抵押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责任。

如果处置抵押物的收益不足以偿还担保债务,则抵押权人应有权就任何未支付金额从抵押人处依照法律法规获得赔偿。

11.5抵押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或减损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

11.6抵押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

11.7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或抗辩。

11.8如果抵押人只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则抵押人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抵押权人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抵押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11.9如果抵押人只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完全清偿的,则抵押人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反担保权、追偿权或其他权利主张,不应使抵押权人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抵押人代位权或追偿权等权利主张的实现。

具体而言,在抵押权人债权未被全部清偿前:

(1)抵押人同意不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代位权或追偿权;如因任何原因,抵押人实现了上述权利,则应将所获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

(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其他物权的担保,抵押人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担保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权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

(3)若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为抵押人提供了反担保,则抵押人基于上述反担保而获得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抵押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

11.10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则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11.11抵押人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

如果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抵押人也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十二条抵押人的声明与承诺

抵押人向抵押权人作出如下的声明与承诺:

12.1抵押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法人,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抵押人均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不存在任何现有的或可合理预期的可能导致抵押人在担保期间不能继续正常经营的因素。

12.2抵押人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抵押人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公司内部有权机构及/或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及授权。

因抵押人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抵押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抵押权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12.3抵押人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

12.4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并非公益设施、禁止流通与转让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没有任何针对抵押物的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存在、悬而未决或有这样的威胁,且在本合同所述抵押权设立前亦不会发生上述情形。

设立本抵押担保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不会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

12.5抵押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抵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12.6抵押财产不存在任何未书面告知抵押权人的瑕疵或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为限制流通物、被查封、被扣押、被冻结、被监管、被出租、被留置、抵押财产存在拖欠购置价款、维修费用、建设工程价款、国家税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损害赔偿金等情形。

12.7抵押人提供给抵押权人的一切与抵押财产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均是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

12.8抵押人提供本抵押担保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背抵押人的法定与约定的义务,抵押人签署并履行本合同不与由其签署的任何已生效的契约性法律文件约定的义务相冲突。

12.9不论抵押人已经或将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协议或类似协议,该协议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将不会损害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利益。

12.10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查询抵押人的信用状况,并同意抵押权人将抵押人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信用数据库。

抵押人并同意,抵押权人为业务需要也可以合理使用并披露抵押人信息。

12.11抵押人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第一十三条违约责任

13.1抵押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即构成抵押人违约:

(1)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义务;

(2)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

(3)在本合同第十二条中的声明与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

(4)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无效或效力存在瑕疵;

(5)抵押人以任何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或影响抵押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6)抵押人违反其与任何主体签订的任何合同的任何约定。

13.2发生上述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书面通知抵押人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果抵押人于抵押权人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则抵押权人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述权利:

(1)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3)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

(4)处分抵押财产;

(5)宣布主债务项下主债务到期,并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承担全部偿还责任;

(6)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

13.3如果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抵押权人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13.4如果抵押权人因过错遗失抵押人交付的抵押财产权利证书;或者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人不及时返还抵押财产权利证书或在抵押人提出申请后不依法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抵押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抵押权人承担抵押财产权利证书的补办费用;

(2)要求抵押权人限期返还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或协助抵押人注销抵押财产登记。

13.5除本合同第13.1-13.4条的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13.6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均视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

第一十四条抵押人承担的费用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签署与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抵押人承担和履行。

第一十五条保密条款

15.1任何一方均应对在本合同的谈判、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与本合同项下交易安排和交易模式以及与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未公开披露的资料、信息严格保守秘密,除按有关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和为本交易进行而聘请的专业中介机构要求或依据信托文件约定而披露外,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15.2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的提供方向接受方提供或披露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仅可由接受方为执行本合同需要披露给指定的雇员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并且仅在为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范围内进行该等披露。

接受方的雇员以及接受方聘请的中介机构应同样遵守本合同项下保密义务,须由该等雇员和中介机构做出至少与本合同保密义务一样严格的保密承诺,以防止该等雇员和中介机构为自己利益使用保密信息或向任何第三方做出XX的任何披露。

15.3当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接受方应立即停止使用且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提供方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同时,接受方应按照提供方的书面要求,将提供方提供的商业秘密以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退还提供方或予以删除或销毁。

第一十六条合同转让

未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但抵押权人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有权进行债权转让或分配,抵押权随债权的转让或分配而转让。

抵押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将积极配合新抵押权人办理相关的合同、担保变更等事务,向新抵押权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十七条权利保留

17.1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它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

任何对违约或延误行为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它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承担义务和责任。

17.2即使抵押权人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责任并不因此减免,但是抵押权人若减免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责任相应减免。

第一十八条不可抗力

18.1定义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生效后,项目所在地发生的合同各方于签署本合同时不能预见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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