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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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背景介绍:

赵某某(车主)购买的一辆货车挂靠在开远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落户在该公司名下。

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发生前,双方曾结束了两桩诉讼:

一是赵起诉公司,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关系,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挂靠经营存在并且判决解除;二是当地的一家银行起诉该公司和赵某某,称赵曾经车辆抵押贷款未还,要求共同归还赵购车时的抵押贷款,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某曾签过字申请贷款9万余元,但在由该汽车公司代为办理贷款时该公司私自更换了贷款资料,以赵的名义贷款了13万余元(所贷款项当天即从赵的存折中便被划入该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账户内),最终判决贷款由该公司归还,赵不承担责任。

该公司履行了归还银行的贷款后,向法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诉称赵某某向其购买车辆未付款,要求支付车款共28万余元,赵某某辩称车辆是自己在外地的昭通购买,经人介绍开到开远挂靠在对方公司名下经营,且卖车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判刑,单位已注销,买车的大部分手续资料已交被上诉人公司,“贷款”9万余元的资料是受骗才签的字,自己不欠对方车款。

一审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由赵还款18万余元,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决仍然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由赵归还该公司9万余元车款和其他损失共计元。

赵某某不服委托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代理上诉。

]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某某村委会某营村。

身份证号:

532101196608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开远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

开远市昆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

罗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市人民法院(XX)某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服一审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XX)开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所做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开远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注:

本案二审标的为)

  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本案裁判错误

  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且同时针对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的诉讼,本案是第三起,一审法院作出的(XX)开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员之一便参与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纠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的审理。

三起诉讼案件存在关联性,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一审法院却并未回避,这种做法是审判程序违法的表现,并且直接导致了案件裁判的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回避了买卖合同的实质和关键事实的做法,导致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且买卖的标的物为车号云G335××的货车,那么双方之间(不是被上诉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买卖价款是多少?

价值数十万元的汽车买卖竟然连合同都未签订?

买受人(上诉人)已付了多少钱?

交款欠款是如何结算又如何认定?

买受人还欠多少钱?

既然未付清价款又是在什么情况下交付标的物(车辆)?

非亲非故的买卖双方怎么连一张字据都未出具就交车了?

……这些都是作为买卖合同案件的核心即关键事实,但是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未回答上述种种疑问。

这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

  2、原审法院回避了诉争车辆是云南生产、被上诉人公司无汽车销售资质而昆明龙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具有销售资质等事实,也导致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已证实诉争车辆是云南生产(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也证实这一点)。

在一审判决中,一方面,云南生产的车辆是如何辗转到湖北,湖北十堰革某工贸公司又是否真实存在及具有汽车销售资质,本案中并未查清这些疑问或对这些不合常理之处做出合理解释。

另一方面,作为“出卖人”的被上诉人公司,本无汽车销售资质(被上诉人也认可,只是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一点);而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的出卖方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却真实存在且具有汽车销售资质(该公司XX年后未年检并不影响此认定)。

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却认定,生产于云南当地的诉争车辆,是被上诉人这个无资质的公司从来源不清的湖北购进,在开远卖给远在昭通的上诉人;而有资质的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公司却不是销售方。

这当中的诸多不合常理的所谓事实该做如何解释,原审判决不得而知?

!

只能说明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与开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曾有过及正在进行的联合造假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中的卖出车辆、拖欠车款的“事实”,也属事实不清和错误。

  一是这两家具有关联的公司(被上诉人也认可)之间互相出具或形成的材料再加上来源不清的“湖北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原审法院认为“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云G335××号车的合法来源及投保情况……”;二是这两家公司将所谓97000元的贷款私自改为139000元,这本是造假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本院直接采信该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开远市农村信用社请贷款97000元购买云G33518号车”;三是两家公司共同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形成所谓三方的“购车合同书”(这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原审法院仅仅只以“原告不能确认其上的签名为被告赵某某所签”轻描淡写地一笔代过,也罢!

  实际上,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漏洞百出:

其一,两家公司联合进行的所谓“贷款”,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并不是贷款方,上诉人并不承担还款的任何责任;其二,所谓“贷款”行为,该两家公司,一家为借款保证人,一家为借款抵押人,所借的款项汇入上拆人活期账户后当日便“被全额转入××公司账户内。

”一方面,说明上诉人的账户已被他人全面掌控,才如此轻松地被划款;另一方面,该××公司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保证人,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这到底该做何解?

凭什么最后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而不是××公司支付“购车款”?

  4、原审法院回避了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存在的挂靠经营关系的做法,也导致事实不清。

  本案诉讼之前,同样是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XX)某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这就说明,就算上诉人向开远市信用社“贷款”事实成立的话,那么也是在挂靠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贷款,而要将此贷款认定为是归还购车款的话,那么就应有充足的实实在在的证据。

但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关键事实不清,当然谈不上证据充分。

  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疑点重重的发票的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做任何回应或说明等的做法,以及对双方的证据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也直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

  三、上诉人已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车辆是在昭通购买,一路开到开远挂靠被上诉人公司落户的事实客观存在

  现有必要对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但法院未认可的几份证据分别作一下说明:

  

(一)、关于第一组证据《定车协议》、《售车售后服务合同》和承诺书。

证实了三点:

1、本案中上诉人是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昭通市的经销点购买车辆,已较为详细地约定了定购车辆的配置事项,这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2、被告定购车辆的时间是XX年5月6日,是在昭通接的车,不是在开远,接车时间为XX年6月24日。

3、承诺书由车辆售后服务的经销商出具,其与《定车协议》一起共同证实上诉人是在昭通市购买的车辆。

  

(二)、关于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发动机身份拓印标签和合格证。

“发动机身份拓印标签”是汽车用户购买汽车的最主要凭证之一,是提供给用户上牌使用的,这当中左边的数字“260”与证据一《定车协议》中载明车辆配置为康机260匹马力相一致,二者能相互映证。

证实车辆为上诉人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昭通购买。

  (三)关于证据三两张收款收据,均是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与证据一的《定车协议》相印证。

其中第一张收款收据的时间是XX年5月26日,这与证据一中的《定车协议》签订的日期(XX年5月26日)是同一天,二者相吻合。

第二张收款收据的时间是XX年6月24日也与《定车协议》中约定的“18个工作日内交车”相一致,并且还证实了XX年6月24日交付车辆的事实。

  (四)关于证据四车辆通行费发票11张。

  其中第一张发票(时间是XX年6月20日)是上诉人顺便提供的,这是销售单位于交车前所付(向上诉人进行报销),严格地说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支出,这一点,上诉人一审中已向法庭进行了说明,不料原审法院不仅未如实认定反而还以偏概全,认定“11份车辆通行费发票的时间与被告购车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客观地说,不能仅凭第一张不采信便彻底否定后面的10张。

之后的第2—11张发票刚好证实了上诉人主张的于XX年6月24日在昭通市买车后,一路将车辆从昭通途经嵩明(小街)、昆明、石林、弥勒,一直开到开远落户的主张。

为了更好地“还原”事件经过,上诉人现逐一说明一下:

  第2张发票(为白色)证实XX年6月25日11时15分从昭通昭阳区出发,16时56分到达小街收费站(属嵩明);第3-5张发票(为蓝色)证实同一天经过昆嵩高速到达昆明北郊乌龙收费站的事实;第6张发票(昆明绕城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实从乌龙收费站经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至昆明东郊阿拉收费站,时间为XX年6月25日17时53分的事实;第7张发票(为绿色)证实XX年6月26日凌晨从昆明小喜村收费站进入昆石高速于该日凌晨2时36分到半截河出口进入石林县的事实;第8张发票为车辆于XX年6月26日凌晨3时21分通过路南收费站的事实;第9张发票证实于XX年6月26日凌晨4时38分通过弥勒第一个收费站的事实;第10张发票证实于同日6时14分通过弥勒第二个收费站的事实;第11张发票证实同日8时02分通过黄凉田收费站随后到达开远的事实。

另外,以上公路通行费发票还证实是货车(属4型车),收费金额都与案件实际相符,与本案中的货车通行的事实相符。

  (五)再加上第五、六组证实,所有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所举证据是环环相扣,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诉争的车辆是上诉人在昭通购买,并从昭通提车后开到开远落户这一本案中的关键的客观事实。

  四、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进行有效举证,所谓买卖合同的主张并不成

  

  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诉争车辆系向其购买,但具体车辆买卖合同、买卖行为的过程,车款的支付等均无有效的证据证实。

在此,也有必要逐一分析一下其提交且被原审法院认可的证据:

  1、关于两张增值税发票,本不应采信。

说几个疑点:

一是发票反映的到底是不是本案诉争车辆不得而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是“D9266”的字样是手写上去的,这在机器打印的发票中是绝对不允许的,至少手写部份无效;三是印章位置偏上,并没有盖在右下角的“盖章”处;四是无收款人、复核人签字;五是为什么出现两张同一天开出的连号发票,无任何证据予以解释;六是金额为104000元的发票,按增值税17%的税率计,税款应为17680元,而发票上的金额却是元;七是结合以上这么多疑问,按常理,国税局应当无法认证,但开远市国税局却加盖了认证章。

故上诉人一审中强烈要求对这两张发票的真假进行鉴定,但法院未对此进行评判,何况每张发票都印有84位密码,具备鉴定条件(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输入此84位密码,便可认定出真假)。

  2、关于湖北十堰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疑点较多:

一是只有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任何证据证实,顺便说一句,上诉人一方曾通过网络和114电话查号也未查到任何有效信息;二是该证明的内容不明,车辆来源是哪里,是其生产还是从云南购进等不得而知;三是销售给哪一家公司要的是相关证据,不是一纸陈述,相关证据又在哪儿?

四是两张(不是一张)号码相邻的发票卖一辆车,原因是什么,这不合常理且又无任何解释;五是车辆是云南生产,云南人(不管是来自开远的被上诉人或××经贸公司,还是来自昭通的上诉人)从湖北购买云南生产的汽车,不合常理。

故该“证明”本不应采信。

  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也不应采信。

也列几点疑点:

一是车辆不是被上诉人所买,不是开远××经贸有限公司所卖,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是按照增值税17%的税率计,税款应为35530元,而发票上的金额却是元;三是被上诉人与开远××经贸有限公司曾有联合造假的事情发生,现该两家公司之间在无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反映买卖行为的销售发票十分可疑。

  五、退一步说,就算双方的举证存在瑕疵或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是在昭通购买后开到开远落户的主张得不到支持的话,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综合前述各部分分析,原审判决的确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是挂靠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上诉人向其购买车辆,未支付车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向其购买了金额达28万余元未付款或者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欠其97000元的车款及元购置税、保险费等的观点,不仅证据不足,而且严重不合情理。

相反,上诉人已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充分举证,已证实本案诉争车辆系从昭通向昆明某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是在昭通接的车,并开到开远落户,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

上诉人需要重点说明的一点是,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一方或者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从而不能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话,那么,被上诉人作为提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原告),其承担着比上诉人更大也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亦即,假设人民法院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话,那么也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此致

  红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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