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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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4.docx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4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TheCentralInstituteForCorrectionalPolice

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目: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院系:

法学院

专业:

法学

学生姓名:

吕栋

学号:

119031015520055

指导教师:

刘燕玲

 

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摘要: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理论方面的研究和制度方面的建设在我国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在现实生活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贯彻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本文旨在浅析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

信赖保护;政府诚信;完善建议

 

当代政府要求做到廉政、效率,而且还要做到诚实信用,取信于民。

推行诚信行政,建设诚信政府,对于我们法治政府的建立是不可或缺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扮演着越来越关键的角色,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同时,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政府诚信缺位的事件和现象,对公民的切身生活造成影响,也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加强建设诚信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显得尤为重要。

政府缺位现象的出现,直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贯彻落实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基于对行政活动产生的合理信赖、由此做出正当的活动,政府就应该保护这种值得信赖的利益,不能随意的变更行政活动。

但是由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不得已必须变动时,对公民造成的损失应当合理的补偿。

贯彻落实好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建立诚信政府,法治政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起源于德国,在日本被普遍适用,后来引入我国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和研究。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行政活动的合理信赖做出正当的活动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的废止或者变更该行为,不得反复无常,否则就应该对公民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首先,行政行为必须有确定力。

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应该具有稳定性,非经法定的原因或者事由不得随意的变更、废除,即使在事后发现作出该行为时存在着违法的因素,若公民对该行为已经形成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行政机关应该合理保护。

其次,行政行为的变动性。

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但是根据作出该行为的客观情况、法律规章有了重大的变化或者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为此牺牲公民个体的利益,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

再次,信赖利益的可补偿性。

如果行政机关为了让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自己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变动或者不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过错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行政机关应该对公民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实质上是要保护那些公民、法人或组织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取得的或者可能取得的利益。

因而,行政机关应该保护这种行政法律秩序,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和选择,确保政治法律秩序的稳定,做到依法行政。

(二)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条件

第一,信赖利益保护的存在。

要想存在信赖保护也就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行政行为还没作出,当然无信赖保护可言。

当行政行为作出生效之后,也就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拘束力,这样才能产生对行政行为的信赖。

如果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相对人不知道该行为的存在,也即无信赖感,当然就无从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

对此,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的就是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若是对于审查过程中的行政许可,尚且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就不存在变更行政许可的问题。

第二,信赖表现的存在。

所谓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所作出的对自己生活安排和财产进行的处分,从而表现出信赖行为。

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信赖表现是由于有信赖基础的存在,若无信赖基础,也就不可能有信赖表现。

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前者是因,后者是果,信赖表现是信赖基础之后的行为。

第三,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

这种值得保护的信赖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公民对行政行为的作出主观上善意并无过失,深信这种行政行为的法律状态。

若信赖利益的成立由于行政相对人存在着故意或者过失等可归责于公民原因导致的,那么这种信赖利益是不值得保护的。

对此,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

被准予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组织以诈骗、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予以撤销。

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公民所获得的信赖利益不是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而来的,法律也就不能保护这种利益。

一般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赖利益是不值得保护的,例如通过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得行政行为的形成;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行为的作出等。

二、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法治价值

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将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促进社会经济平稳有序的发展。

同时,对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和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的撤销、废止或变更,切实维护好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

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要做出权衡。

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的补偿个人利益所受到的损失。

当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进行救济,但是收到的效果可能很不好。

在行政法领域内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从法律层面上要求行政机关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基于客观状况或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必须改变行政行为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这样通过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实现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也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和重视。

(二)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

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相通的,其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表现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现代政府应该是服务型政府、诚信政府,诚信是做人的基本,也是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基本。

现代服务型政府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基本宗旨,切实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

但是,受我国传统权力本位观的影响,政府对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发布的政策随意的变动,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对公民的信赖利益忽视不顾,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

为改变这种状况,应当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转变政府观念,使得政府取信于民。

这样,公民和政府之间才能取得良性的合作和互动,使得公民对政府产生正当的信赖,从而合理安排自己的活动,整个社会秩序才能有条不紊的进行。

当政府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信守自己的诺言,公民才能基于对政府的信赖积极的配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可见,要建设诚信政府必须依赖于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行政机关如果认真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自己发布的政策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那么公民则会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对自己的活动作出合理的按排,从而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对自己发布的政策或行为,随意的变更,反复无常,那么行政相对人就会失去对政府的信赖。

在损害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甚至有可能发生严重的冲突或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政府失信给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失。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而且还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治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信赖保护原则理论研究上的不足

首先,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一直处于主导的地位,学者们大多把注意力放在这两大原则上面,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存在一定的忽视。

行政合法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合乎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那些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其根本是没有效力的,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就无从考虑,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合理原则是强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因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对公民可能造成的损失要控制在合理的、适当的范围之内,并没有涉及到对相对人造成损害后的赔偿问题。

由于这两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的侧重方面不同,对合法与合理原则的重视,则很有可能导致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忽视。

其次,就传统政府观念而言,政府是来管理人民的,而不是服务人民,政府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高于个人利益的。

当公共利益有需要的时候,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理所当然的,自然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这从某种程度上造成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忽视。

最后,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制度。

理论的研究是制度建立的基础,我国行政法学界历来不重视行政行为基本理论的研究,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与之密切相关,自然不能受到我国学者们的重视。

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发展比较的缓慢,研究也不够透彻。

2.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不足

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受到行政法学理论界重视的同时,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认识了该原则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并在立法中有所体现:

2000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五十九条关于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已经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精神,它表明我国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

最具有象征意义的是2003年8月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该部法律中有多项规定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这一原则,说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法律中得到了正式的认可和适用。

该法中有规定,行政机关是不能随意的撤销公民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

倘若准予行政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或者客观状况的变化,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主体是可以改变行政许可的,但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组织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

另外,这部法律中其他条款也有关于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规定。

虽然,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比较简短和不足,但是这比之前有了很大进步。

国务院在2004年发布的《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有许多的条款直接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规定。

其中,规定行政机关发布的信息要全面、真实、准确。

行政机关要想变更、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因为法定的事由并且经过法定的程序。

对于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得已损害个人利益的也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这体现了政府把诚实信用规定下来,也就表明了政府对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的重视。

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的规定体现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重要性。

该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直接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可以说此规定为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奠定了基础。

虽然,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有了初步的发展,但是从整个法律的体系上还是存在很多的不足,例如信赖保护原则仅仅只规定于行政许可法中、该原则也没有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

3.行政许可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确

公共利益的界定向来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那么,公共利益的含义是什么?

行政许可法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很可能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迫使公民去牺牲个人利益来满足公共利益。

这样,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意义就没有任何成效了。

四、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完善

(一)加强对信赖保护原则理论的研究

1.从理论上对信赖保护原则重视。

随着社会主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越来越注重个人权益的维护。

对政府的理解也有了新的认识,它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强制性的管理色彩也减弱了,表现出一种民主和协商的精神。

这意味着行政法应当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厚此薄彼,政府行政机关应该对相对人基于对其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

这一点也是与现今在行政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平衡论精神相一致的,客观上也推动了学者们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和重视。

因此,当今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该成为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同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一样的地位。

在行政法学理论方面应当加强对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视,不仅要从行政行为出发注重其合法性而且要从相对人的利益出发注重对私益的保护。

2.借鉴国外优秀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本国国情进行深入研究。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研究在我国还处于初步的探索阶段,这一原则只体现在少数法律条文中。

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已经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我国应该适当借鉴国外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并且结合我国行政法学界的实际情况,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这种借鉴不等于移植,而且还要大胆创新,信赖保护原则理论的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这样才能建立起适合我国发展的法律体系。

(2)不断完善信赖保护原则的相关立法活动

1.在行政法领域内应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处于同等的地位。

无论在行政实体法还是行政程序法中都应当将其上升为一种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贯穿在行政法存在、发展、灭亡的始终,而不是将其视为一项子原则或者一项规则只约束小部分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2.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适当的扩展,将其他行政行为纳入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行政许可授予后,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许可获得了一定的权益并将其直接转化为财产权益。

这种权益必须要受到政府的保护,因为行政机关一经做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就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要受到这种效力的约束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或者变更。

(三)明确行政许可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对于界定公共利益,历来是一个复杂的现实问题,这其中必然牵涉到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问题,到底是对其利益采取财产保护的方式还是存续保护的方式。

因此,何为公共利益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从学理上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公共利益源于大多数群众的要求存在的,具有公共性的特征;二是公共利益的目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具有内容上的共性特征;三是公共利益是为了公众利益的实现,具有公益性特征。

这是从学理上分析,在立法领域内,则可以采取大量的法律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

因此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对于制约行政机关的行为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行政主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害个人权益的事件也就会很少发生。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关系到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贯彻落实好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很好的监督政府,使得行政机关做到诚实信用,对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就要负责,不能朝令夕改,不能随意的变更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

这样,国家行政机关和公民才能形成良好的互动,公民才会信任政府,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即便是政府为了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应合理的赔偿。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逐步转型为“服务型政府”行政主体的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行政许可法中引入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次重大进展,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

一方面有利于政府树立诚实信用的观念,有利于公民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另一方面,有利于控制行政权的滥用。

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追求公平、正义,尊重人权,而且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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