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农民就业与法律父爱主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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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农民就业与法律父爱主义
分析农民、就业与法律父爱主义
关键词:
法律父爱主义;就业促进法;农民;就业权
内容提要:
在现代化转型的大背景下,农民就业成为涉及全局的大问题,也是相关立法必须解决的难题。
如果立法中的规定强调政府主导而不注重权利保护,就可能导致法律父爱主义的倾向。
《就业促进法》浓厚的法律父爱主义色彩埋下了政府裁量权过大、农民就业权受侵蚀等隐患。
为此,应彰显农民的就业权利和自由,以理性、确定和比例三原则来规制政府行为,淡化甚至褪去立法的父爱主义色彩,走出价值悖论的迷宫,使该法善始善终,最终实现其促进就业的目的。
不愿意他们都如闰土的辛苦麻木而生活,也不愿意都如别人的辛苦恣睢而生活。
他们应该有新的生活。
—鲁迅《故乡》
哪些是当今中国现代化道路上最需要关注的群体?
答案恐怕是两个字—农民。
络上所谓“农夫、山泉、有点田”的理想,不过是摩登时代的成人童话。
男耕女织,自给自足,根本就不是现代化所需要的农民生活方式。
农民在现代化转型过程中,同样面临就业的重重困难与挑战。
农民就业是这个国家向前迈进的征途上必须慎重、妥善解决好的问题。
法律人必须正视、并高度重视这个问题。
在就业问题的解决上,《就业促进法》曾引发人们热忱的期待,我们不妨以此为例展开讨论。
一、农民不只是农民
前面笔者明确使用了“农民就业”而非“农民工就业”,对于这一点,关键是要从更深刻的背景来理解“农民”。
应该说,现时代我们常常谈论的农民群体,已经不完全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了,他们总体上超越了单纯的“黄土地里刨食”的阶段。
工业革命近200年后,中国土地上的农民翻身做了主人,他们和这个土地上的其他人一起在为追赶工业化国家而辛勤劳作。
这种追赶的努力是柄双刃剑,中国的工业化进程在近几十年来飞速发展,与此同时,中国农民也被工业化和现代化所改变,甚至在这个“历史的加速”进程中被甩出现代化轨道。
农民祖辈赖以为生的土地已经不足以维持他们的生计,不足以应对子女教育、父母养老和疾病救治。
更为特殊的是,中国的工业化是建立在农业剩余价值的基础上的,长达数十年的工农业剪刀差和城乡二元结构,已经将中国的农民远远地抛在了现代化的尾巴尖上。
他们不得不在户籍制度藩篱的孔隙里寻觅生存、生活的新机遇。
这群卷起裤脚走出田地的人,年末年初,来来回回,创造了”世界制造工厂”的奇迹。
我们不禁要问,这群走出田间地头、走进厂矿车间的人,其社会身份到底是农民还是工人呢?
对此,我们一直是不太清楚的,从开始的“盲流”到后来的“打工仔”、“外来妹”,都说明我们没有给这个群体一个准确的定位。
时至今日,“农民工”这个称谓也是不尴不尬、不清不楚。
有人认为他们并没有成为工人,有人有保留地将他们界定为“现阶段我国工人阶级中的特殊部分”,并在理论上将其定位为“转型期工人”。
而事实是,近年来40%以上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到了非农产业,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主体。
很难说不包括这一群体在内的“工人”概念是完整的。
其实,早在20XX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就明确了这一点:
“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止于此,从法律身份上来说,农民包括前面所说的进城务工的农民,还是国家和地方的纳税人。
他们同样直接缴纳各种流转税、所得税,也通过消费税等方式间接承担税负。
就其纳税人地位来说,20XX年的中央1号文件也确认,进城就业的农民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提供了税收”。
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曾经缴纳过多年的农业税,现在也依然为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收入做着直接或间接的贡献。
正因为如此,农民虽然从经济上看是劳动力,而且是廉价劳动力,但是我们必须超越“廉价劳动力”这个经济定位,方能进一步认识农民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人地位和社会生活中的主体地位,方能充分理解宪法中农民作为国家公民所具有的神圣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方能在我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中,找准农民的位置。
二、农民就业与法律关爱
公民就业问题,大的方面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小的方面关系到个人生计、家庭幸福。
历年来,下岗工人再就业、大学生就业等问题备受政府和民众关注,而近几年,农民就业尤其是外出务工农民的就业问题越来越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连续几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
人们常用来形容“三农”困境的一句话“人到哪里去,钱从哪里来”,就都与农民的就业困难息息相关。
农民就业难,难在两个方面:
一是农民外出务工难。
农民文化层次和受教育水平相对较低,他们外出就业往往缺乏必要而充分的就业信息,没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又面临着城乡二元体制形成的社会保障、子女上学、居住落户等一系列难题。
二是农民隐性失业率大。
农民群体的基数非常大,而农业生产并不需要如此众多的从业人员,即便外出务工分流了很大一部分农民,但留守农村的并非就是妇女、儿童、老人,仍有不少是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农民,只是由于无法满足现代工业生产的要求,不得不成为隐性失业的群体。
尽管学者们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估算各不相同,[11]但是“到了21世纪,人们对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绝对数量和比例的估计不仅几乎没变,甚至还有所提高”。
[12]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则可能更乐观:
农村亿就业人口中,在第一产业就业的占比%。
[13]不过也要注意,没有在第一产业就业的农民并未全部转移到非农产业中去,学者们的推算是,“在现有的劳动力市场状况和制度环境下,农业中可供转移的劳动力规模约为4300多万人”。
[14]这期间的隐性失业人口数量之大,不言而喻。
农民就业如此之难,但社会对他们的关注度却依然不够。
与近几年受到人们关注的大学生就业问题相比,对农民的关注显然更少。
[15]而从数量上来说,大学生需要就业的人数显着低于农民务工人数,也远低于农民隐性失业人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20XX年12月曾介绍,当年应届高校毕业生达611万。
[16]而光是农民务工人数就大概有2亿左右。
[17]可见,社会关注度与农民就业的重要性明显不相匹配。
在笔者看来,个中原因主要是农民话语权的缺失,也在于为他们鼓与呼的人仍然不太多。
无论是政治生活中的言论代表,还是社会生活的舆论导向,知识分子和社会精英都拥有较大的掌控力,但他们可能更熟悉与之阶层相近的大学生。
这也与笔者后面所要讨论的《就业促进法》问题有关。
当然,从时间发展的脉络来说,法律和政策对农民以及农民就业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政策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也越来越强。
1989年,对农民外出打工是严格限制的,国务院办公厅就此下发了《关于严格控制民工外出的紧急通知》。
1990年代中期开始逐步放开农民跨省就业,同时加强证卡管理。
直到20XX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XX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才第一次明确了“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
但各级政府和各个地方对农民外出就业依然限制颇多,农民的国民待遇尚未实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1号)指出,“当前一些地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仍然受到一些不合理限制,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而进一步要求,“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
20XX年,《就业促进法》正式实施。
总的来说,该法对农民就业是秉持保护、促进的态度的,和以前的法律和政策相比,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就业的更多关心。
该法的就业促进制度同样适用于农民,其中的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就业援助、职业教育和培训等章节均反映了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对就业问题有了更深人、更明确、更合理的考虑。
同时,针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和工业生产亟需的劳动力群体,法律也作了倾斜保护、区别对待等特殊规定。
例如,第20条规定: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裕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31条规定: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50条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国家、社会对农民就业的高度重视和理性认知。
譬如,对第20条的立法目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是:
“消除过去存在于劳动力市场的种种制度性的差别、歧视和障碍。
采取一体化的就业政策和就业管理政策,为农业富余劳动力在城乡间、地区间实现自由、合理、有序的流动创造公平、公正和充满竞争的市场环境。
”[18]总之,以《就业促进法》为主体的法律制度对农民等特殊阶层或弱势群体的就业确实给予了关注、关心。
但是法律对此给予的关心,终究是一种父爱主义的制度关怀,还有值得我们注意和反思的地方。
三、父爱主义的制度关怀
“父爱主义(Paternalism),是为促进个人利益,而对个人自治(individualautonomy)进行干预的行为,这种干预包括对个人所做决定的限制,也包括对个人决定方式的影响”。
[19]法律父爱主义,则是指政府为了公民的利益可以在某些领域限制公民自由或自治,也有人称之为法律家长主义。
[20]
法律父爱主义有四个明显特征:
第一,法律或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增进或满足公民(或相对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第二,法律或政策“必然是不同程度地限制相对人的自由或权利”;第三,法律或政策“在客观上亦产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效果”;第四,政府是法律和政策的主导者,处于主动态势,而公民往往处于被动状态。
[21]因此,有人将这样的法律或政策称之为“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
[22]
各国法律中总有一些规定所蕴含的精神实质,就是法律家长主义。
有些法律合理地限制人们的部分权利而最终保护他们的整体权利,这些规定人们都能理解且绝大部分人愿意接受,如最低工资制度、最长劳动时间规定、[23]对妇女就业和劳动保障的规定等。
但有些法律规定所体现出来的父爱主义就不是那么受欢迎了,例如,有人认为,政府通过兴办再就业等方式解决下岗失业问题,就是父爱主义温情溢出的表现,其效果是适得其反的。
[24]也有人批判《物权法》的“父爱主义”。
[25]法律家长主义似乎过多地进人了私人领地,有必要设定一个底线。
[26]事实上,法律父爱主义所存在的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威胁,使人们一直对其心存警惕。
洛克曾提醒人们,要将父权(paternalpower)与通过“自愿契约而形成的政治权力(politicalpower)”相区别,父权式的“绝对统治与市民社会是不相容的”。
[27]
应该说,《就业促进法》同样打上了“父爱主义”的深深烙印。
正如前文所述,该法对农民的就业之关怀、帮助是前所未有的。
与此同时,农民在《就业促进法》的制度体系里,又难免有点父爱主义下“被关怀”的感觉。
换言之,《就业促进法》的某些规定隐含某种程度上的强制和为民做主的意蕴。
我们以该法第20条为例进行考察。
该条明确了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这是相对于前一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5号)的大进步,一年前的规定是:
“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
仔细对比,“逐步”两字在《就业促进法》中不见了踪影。
虽然仅有两字之差,但个中意义大不相同。
而在《就业促进法》中继续保留的用语是“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
这样的规定有何含义和目的呢?
最高立法机关的解释是,“要看到,面对大量的农业富余劳动力的流动给交通运输、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治安等造成的压力,政府对农业富余劳动力的流动管理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
[28]我们注意到,农民到城市务工后,城市出现了交通、治安、教育等等方面的问题,政府和市民都感受到种种压力。
不少人认为其原因在于农民进城,并因此呼吁加强管理,“引导”农民“有序”进城。
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其原因不在进城农民身上,而恰恰在于城市没有为劳动力转移做好充分准备。
笔者认为,必须说明在讨论农民进城问题上,不能以时间的先后关系代替事物的因果关系。
而且第20条对农民的强制性关爱将弱化甚至损害其可能给农民带来的福利,其中的“引导”,既可以理解为“管理”,当然也应当理解为“帮助”与“扶持”。
但是,政府理性未必优越于个人理性,政府理性也不能替代个人理性。
农民到哪里就业能实现他们的利益最大化,他们自身的理性可以解答这一问题,如果说有什么是他们的理性所不及的,那才是政府可以付出“关爱”之处,比如,提供充分的就业信息、必要的就业保障和良好的就业服务。
同时,政府利益和农民利益并不能完全重合,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解释,政府行为有背离“关爱”农民初衷的可能性。
因此,由于理性的有限性和利益的差异性,政府的“引导”不能说不会变成“误导”,在某种情况下,甚至还可能成为“硬导”。
而《就业促进法》作为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会进一步强化这种“误导”或“硬导”的可能性。
法律规则的常识告诉我们,第20条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农民就业的职责,也就意味着,各级政府不仅可以“引导”,而且必须“引导”农民就业,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农业富余劳动力”是政府“引导”的对象,这部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赋予农民不听从政府“引导”的权利,否则,该条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而“引导”一词,法律并未对其进行明确界定,事实上,其立法本意也存在“管理”的目的。
[29]这样一来,第20条赋予政府的“职责”就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异化为“职权”,对农业富余劳动力的关爱就可能变为“强制的爱”。
应该说,从长远来看,农民就地就近能实现就业,无疑是非常有利的,既便利了农民,可以“离土不离乡”,也减轻了城市管理者和城市居民的压力,可谓皆大欢喜。
但是,中国城乡、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农民外出就业的主要去向是城市,[30]这是当前农民外出就业的一个规律,对中西部地区的农民来说尤其如此。
[31]人们发现,在以农民为主体的流动人口中,%以上流向了广东、上海、北京、浙江、江苏和福建六省市,而流出地则集中于河南、湖南、湖北、贵州等8个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出人口占流动人口总数的%。
[32]鉴于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状况短期内难以完全改变,以及农民个体的就业、居住偏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民还会继续流向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
[33]“孔雀东南飞”的局面短期内很难改变。
[34]事实上,国家统计局最近的调查表明,就近在本乡镇就业的农民人数有所减少,远离家乡外出务工的比例又上升了%。
[35]因此,第20条的规定有可能与农民就业的规律、特点不相符合,也就有可能违背农民的就业意愿,表现出较强的“父爱主义”色彩。
这一条的倾向性也可能在某些条件下加剧地区之间的人力资源竞争。
甚而,这一规定可能潜藏某种就业歧视的危害。
除了较为生硬或强制的色彩以外,《就业促进法》的父爱主义特点也表现在强烈的政府主导性方面。
从法律文本上看,“国家支持”、“促进”、“鼓励”、“引导”、“统筹”、“倡导”、“保障”、“指导”等用语充分体现了以政府主导方式来促进就业的制度特性。
现代政府不应仅限于“夜警”,对于就业应主动承担职责,这一点毋庸置疑。
《就业促进法》就应当成为一部政府积极作为的法,也因此,该法也许不可避免地成为一部父爱主义色彩浓厚的法。
但我们也不得不对法律中的政府主导性保留一点应有的警醒。
比如,上述第20条已经规定了一个清晰的方向:
政府是“引导”的主体,农民是“引导”的对象。
这种类似的规定,由于政府是主动采取行动的主体,即使它有良好的动机,也可能出现“好心没办成事”或“好心办坏事”的结果。
例如,湖北阳新县政府主动包揽了帮台资“宝加”鞋厂招工的重任,政府采取的措施包括:
成立专门的招工领导小组,县长亲自挂帅;“将招工任务细化,从县到镇,从镇到乡,从乡到村,从村到组,层层分解下去”,完成任务有奖,1-5万元不等;“电视台、户外广告栏、站、短信群发平台……所有公共宣传工具,都被调动起来”。
[36]这也是政府的引导,而且是引导农民就地就近工作,其工资待遇与某些沿海地区的民工工资相比并不逊色。
但是,这种政府引导既有滥用公共财政的嫌疑,也有悖于政府在市场竞争中的中立性,而且老百姓并不买账,“第一期1万余人的招工任务,迄今只完成了2500人”,这是为民做主不太成功的典型。
由于地方政府向来有“土地财政”的冲动,所以,不排除地方政府打着“引导农民就业”的幌子迫使或诱使农民转移就业的情况。
有报道称,前些年,一些地方政府看中了农民手中的集体土地,热衷于鼓励甚至强迫农民“洗脚进城”,轻而易举地将农民手中的集体土地变为城市国有土地。
[37]我们必须警惕这种恶劣的政府行为以促进就业的名义改头换面卷土重来。
此外,《就业促进法》专设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以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升。
中央和地方先后开展了“阳光工程”、“星火计划”和“雨露计划”等农民务工培训活动。
[38]但是,就业培训与产业需求和农民的培训愿望之间仍有不小的差距。
[]政府主动与农民沟通协调不够,虽然财政支出不少,但有些工作不切合实际,农民不了解、不理解、不喜欢、不接受。
在劳动力输出大省展开的调查显示,有的地方政府给农民提供最多的培训是“人口计生卫生保健”项目,而农民最希望获得的培训是“农民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进城打工技能培训”等项目,同时,培训方式也仍然以理论讲授为主,导致培训效果不理想。
[40]这就说明,主要从政府自身出发而设立的就业培训,缺乏针对性和有效性,[41]难以实现提升农民就业能力和就业素质的立法目的。
从更宏观的视角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下,政府主导的就业培训受到诸多限制,其效果必将大打折扣。
首先是财政体制的限制。
调查显示,“国家财政拨款的农民工培训经费主要由输出地的农业部门掌握”,但是,农民在输出地很少得到必要的培训,到达输入地后的培训费和鉴定费则只能由其个人或承担,这“对农民工而言都是一笔不小的支出”。
[42]显然,有经费的地方不培训,培训的地方没经费,这是一个很尴尬的现实。
[43]其次是政府自身能力有限。
例如,某市就业办就业培训和职业指导处包括处长、副处长和工作人员共有6人,而其职能较多,就业培训的工作难以顾及。
难怪调查者表示了同情:
“沉重的工作压力致使管理力不从心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44]但是,如果不从制度层面着手考虑解决方案,这种情况就不是短期内可以改变的。
《就业促进法》的父爱主义色彩如此之浓厚,政府主导性态度如此之鲜明,在肯定其关爱农民就业的同时,其制度隐患还是令人担忧的。
四、父爱不是天平
如同爱有亲疏远近之别一样,父爱主义立法也因为其必然存在的倾斜性,与法律应有的一些立场品性发生冲突,从而构成一种内生性悖论。
法律的过度父爱化也就可能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
第一,父爱式立法“政策化”导致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膨胀。
在目前的立法环境下,部门立法依然是主要的立法模式之一,而部门立法的弊端早已经被人们看到了,常有人批评此种模式是“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政策化、行政政策法制化”。
应该说,《就业促进法》在加强专家立法、推进民主立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总体上而言,该法的起草过程还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尤其是当时的劳动保障部主导的。
试想,《就业促进法》的主要目的是让政府进一步承担起促进和保障公民就业的职责,而自己给自己立法是存在道德风险的。
事实上,该法有很多条文似曾相识,这些条文可以从以前政府部门的“红头文件”中找到,它们被稍加改变和排列组合,就成为了法律规定。
这就是典型的法律“政策化”。
“政策化”的法律规定往往欠缺法律规则所必需的某些要素,而《就业促进法》的不少规定缺乏“法律后果”,“假定条件”与“行为模式”要素也往往没有严格、清晰的界定。
例如,该法第13条规定了“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这带有明显的宣示性,虚化了该条的立法目的;该法第34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但无法准确规定政府行为的质和量,弱化了法律的制度刚性。
由此可见,该法“政策化”造成了法律规则的不明确,损伤了法的确定性、指引性,其实质就是赋予了政府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仍以该法第34条为例,该条的政府职责可以分为“加强”、“建立健全”和“完善”三方面,但除了“建立”是必须从无到有因而比较明确以外,“加强”、“健全”和“完善”都是比较模糊的用语,其程度如何把握,则只能依赖于政府自身了。
如此一来,这样的条文虽然规定了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但实践中政府有权决定做多做少、做快做慢,因而
最终可能是“看上去很美”而已。
政府在促进就业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将直接损害该法的立法宗旨,与帮助、支持、促进公民就业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良好的立法愿景可能落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南振中也担忧“就业促进法成为一纸空文”,而将希望寄托在“加大就业促进法的执法力度”上,[45]但是,法律已然如此,执行又能如何?
结果恐怕难如其意。
而农民由于前述诸多原因更容易受到自由裁量权扩张的伤害,未受其利,反受其弊,确需警醒。
第二,父爱的“职权化”迷失了法律的主体性。
前文多次谈到了《就业促进法》的政府主导色彩和政府裁量权扩张,政府的主体性彰显无遗。
应当说,农民就业需要政府帮助,政府是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但这应当是建立在农民主体性的基础上。
目前的问题是,农民过多地处于被动状态。
究其原因,主要是农民就业权利在法律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和保障的缘故。
就实体性权利来说,农民就业权利主要包括:
就业竞争权、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职业安定权、公共就业保障权。
[46]这其中的部分权利既没有得到《就业促进法》的明确保障,事实上在不同程度上还受到了侵蚀。
例如,第20条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引导”农民“有序”转移就业,那么,地方政府也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来解释“引导”的含义,可以以“引导”的名义限制农民的自由择业权。
由于就业权的特殊性,农民在与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往往无法直接向主张这些权利,因此,保障这些权利实现“首先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47]恰恰是在这一点上,《就业促进法》没有正确处理好农民就业权和国家义务的关系,导致相关规定“具有临时对策的性质”。
[48]
就程序性权利来说,农民就业权利包括诉权和投诉等权利。
虽然劳动者对权利救济视若珍宝,但是《就业促进法》上的程序性权利和救济制度几乎乏善可陈。
一方面,从非诉讼救济权来看,尽管农民可以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关等政府部门、妇联等社会团体进行投诉,但往往很难有效解决问题。
[49]另一方面,《就业促进法》下的诉权极不完整。
例如,关于就业歧视纠纷,该法虽然规定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是与相关法律如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制度“不匹配”,进而“形成对该救济权的限制”;[50]并且,该法“对于举证责任分担却语焉不详”。
[51]因此,就业歧视纠纷无法适用劳动争议救济程序,“如果走行政诉讼途径,法院往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予立案。
如果打民事官司,由于受害人一般不具备就业歧视的证据,因此,受害人很难获得胜诉”。
[52]此外,即使农民可以通过有限的救济方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成本也非常高昂。
针对农民工维权的调查显示,农民“按照法定程序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即使在最理想的情况下各种成本综合起来至少在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