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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docx

xx县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xx县城市排水及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和《湖南省城镇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内雨水、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住建局是城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是城区排水的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城区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县环保、城管、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区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区排水系统规划由县住建局及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雨水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县住建局须按照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排水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

县工业园、商业开发、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城区公共排水系统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须报县住建局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县建设及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征求县住建局、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意见。

  第十条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须经县规划局、县住建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二条排水设施的建设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接通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污户,须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和计量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住建局、县规划局、县环保局、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送交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

第三章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排污户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排污户须按规定向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申领污水排放许可证。

  排污户提出申请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告知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受理后,须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污户书面答复,对批准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对排污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排污户须持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排污户申请排水许可证时,要提供环保部门达标排放监测报告,不能提供的,要向县环保局提出试排污监测申请。

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对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

其中对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完成治理的,须向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因建设工程施工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污的,须取得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须由排污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户须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提出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施工排污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排污户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排污户需要变更排污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须提前15日向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污水排放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须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调整排污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污户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第二十六条县排水管理部门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须报县住建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须报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县排水管理部门须对排污户排入污水排放设施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县排水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污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区污水处理厂内的设施,由污水处理厂负责;

  

(二)城区公共排水系统内污水管网,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

  (三)单位和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自建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县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和本县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网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在发现污水冒溢或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县住建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抢修排水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向沿线排污户通告暂停排放污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放。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的暂停排放,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沿线排污户须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污。

  第三十四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须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排污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自备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自备水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必须达到《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标准。

低于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三十八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24小时×30天×80%确定月用水量;既无水表计量又无水泵铭牌流量的按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其中涉及向个人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应协商县物价局确定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自备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与县公共供水的污水处理费执行同一标准。

第四十条 自备水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污水处理费。

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当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县排水管理部门的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阻碍收费不听劝阻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排水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排水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排污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排水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县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污水排放,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附属设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三)排污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四)排水设施,是指雨水、污水公共排放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五)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区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城区内的雨水、污水公共排放管网,以及接入公共管网的部分排水设施。

(七)自备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直接从江、河、塘、湖泊、水库及地下井取水的各种情形。

  第四十八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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