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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概述
第一讲债的概述
主讲人:
郭明瑞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应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
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债可以分为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重点问题
债的含义
债权的特征
债务与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债的分类及其意义
第一节债的概念和特征
一、债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债有多种含义。
例如,有时债是指欠钱,如“债台高筑,如牛负重”、“欠债还钱”、“三角债”;有时债是指情感上或行为上的赊欠,如“情债”、“诗债”、“画债”等。
但这些均非法律上所说的债。
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债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为特定行为以满足债权人的请求。
民法上的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上的obligatio。
《法学总论》中解释,“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
”〖ZW(〗[罗马]查士丁尼:
《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中译本,15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ZW)〗大陆法国家沿用了罗马法上这种债的概念。
现代各国法上,尽管对于债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含义是一致的。
(一)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债是民事主体之间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因而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
不具有法律属性,不是由法律保护的非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不属于债。
如所谓的“人情债”即不为法律上的债。
(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有发生在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有发生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
债是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债的主体各方均须为特定人。
债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特征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关系,因而债为相对的法律关系。
(三)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特定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为内容,因而债是以请求权为特征的一种法律关系。
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的特定行为是一种会给当事人常来财产利益的行为,又称为给付,因而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
可见,法律上的债不仅仅指给付金钱,其他诸如当事人间得请求提供劳务、交付货物、移转权利等的法律关系也为债。
(四)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上的债既可因合同发生,也可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因而其有极广的适用范围,而不单指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也有广义的债与狭义的债之分。
狭义债的关系,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自得请求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言,是为债权;自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言,是为债务。
上面所述的债的概念系指此狭义的债的关系。
广义债的关系,是指包括多数债权债务的(即狭义债的关系)的概括法律关系。
〖ZW(〗参见王泽鉴:
《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4页,台北,三民书局,1992。
〖ZW)〗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双方当事人相互负有的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以及支付价金的义务,此为狭义债的关系,但除此以外,当事人间还有基于买卖合同所生其他一些义务,买卖合同当事人间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则属于广义债的关系。
二、债的法律特征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结果。
但民法调整财产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都为债的关系。
债的关系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一)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
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反映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静态的安全;而债的关系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其目的是保护财产的动态的安全。
(二)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HT〗
如上所述,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权关系中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得向一切人主张权利。
(三)债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
债的客体是给付,亦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而给付又是与物、智力成果以及劳务等相联系的。
也就是说,物、智力成果、劳务等是给付的标的或客体。
债的客体的这一特征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相区分。
因为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物,知识产权的客体则为智力成果。
(四)债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
债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债的目的是一方从另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才能达到,没有债务人为其应为的特定行为也就不能实现债权人的权利。
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以达其目的,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来实现法律关系的目的。
(五)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债可因合法行为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对于合法行为设定的债权,法律并不特别规定其种类,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依法自行任意设定债。
而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都只能依合法行为取得,并且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能任意自行设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的物权、知识产权。
(六)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
物权具有优先性和不相容性,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内容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关系,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关系时,其效力有先后之分。
而债的关系却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在同一标的物上不仅可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并且债的关系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
第二节债的要素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的要件或成分。
作为要素,是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不能成为债。
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应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三要素。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即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权人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是指在债务关系中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
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债的双方主体,每一方主体,都既可为一人,也可为多人。
凡参与债的关系,在债的当事人一方中充任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即为债的当事人。
因此,严格说来,债的当事人与债的主体又有一定的区别:
债的主体,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债的当事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人。
在某些债中,债的一方当事人仅享受权利,即仅充任债权人;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即只充任债务人。
而在另一些债中,当事人双方互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既充任债权人,又充任债务人。
例如,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一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
从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移转上说,买受人是债权人,出卖人为债务人;而从价款支付上说,出卖人为债权人,买受人为债务人。
此种双方互负有为特定行为的义务的债,学者称之为对待债。
但不论何种债,主体双方均须为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人。
就一般而言,凡民事主体均可为债的主体。
但有的债,法律对其主体资格设有限制,只有法律允许其为主体的民事主体才可为其主体。
例如,公债的债务人只能是国家。
二、债的内容
通说认为,债的内容为债的主体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即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
也有的人认为,债的内容就是债务人的行为,如价金的支付,货物的交付等。
但这只是从债是债务的意义来看债的内容的。
而债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必须包括债权与债务。
债是债权与债务的统一体,债权与债务是债的关系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
尽管提到债权必有债务,有债务也必有债权,债、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有时是指一回事,但作为债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须包括债权与债务两个方面,而不能只讲其一。
(一)债权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关于债权的特性,学者中有不同表述。
有的认为,债权的性质表现为债权是财产权,是请求权,是对人权。
〖ZW(〗参见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5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ZW)〗有的认为,债权具有以下特征:
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为相对权;债权具有期限性;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债权无排他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ZW(〗参见王家福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ZW)〗但这些表述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债所媒介的是财产移转关系,因而债为财产法律关系,债权为财产权。
此并无疑问。
我们研究债权的特性,目的在于认识债权与其他财产权的不同。
所以,对于债权的特性,可以从以下方面说明:
1.债权为请求权。
债既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关系,债权即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称为给付。
债权者,乃将债务人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其得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亦因而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ZW(〗参见王泽鉴:
《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17页。
〖ZW)〗债权人取得其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
因而,债权为请求权,而不属于支配权。
债权人既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特定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
债权是请求权,但债权与请求权并不是一回事,二者是有区别的。
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而债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
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二:
其一,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其二,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
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分离的,例如,转让请求权亦即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是免除债务,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在。
2.债权为相对权。
债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仅存在于特定人之间。
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特定债务人为给付。
正是就此意义上说,债权为相对权。
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其与债权人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债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权利。
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不等于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
在传统的民法学理论上,有的往往将权利的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区分与权利是否具有不可侵性相提并论。
因而对于债权是否得由第三人加以侵害上就有不同的观点。
现在,通说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具有不可侵害性。
凡权利,都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为侵害的消极义务,债权也不能例外。
因此,在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时,也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为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因而债权为对人权,而非对世权。
3.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债依其发生的原因有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之分。
意定之债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并且法律不会因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的关系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不承认其效力。
这也是由契约自由原则所决定的。
4.债权具有平等性。
如前所述,债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特点。
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各个债权具有同等的效力。
也正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后只能按其比例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
5.债权无排他性。
因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与标的物,因此债权并无排他性。
(二)债务
债权为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债务既为一种义务,当然具有义务的一般特性;同时债务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义务的一些特性。
1.债务具有特定性。
债务的特定性一方面表现为义务人是特定的,另一方面表现为义务的内容是特定的。
在任何债中,债务人总是特定的,债务人应为的行为的内容也是特定的。
例如,债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其所应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质量等都是明确的。
2.债务具有积极性。
债务为特定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关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有的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只能是作为。
尽管通说认为,债务为债务人负担的应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行为,但实质上,债务一般只能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的积极行为即作为,而不能是消极行为。
消极行为只能是债务的附随义务。
3.债务与责任。
债务与其他义务一样具有强制性,是由法律的强制力约束的,因此,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极为密切。
没有责任,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不存在。
但在债务与责任的关系上有不同的学说。
我国古代,债与责通用。
释“责,逋财也,俗作债”,“责,谓假贷人财物,未偿者也”。
债的不履行,称为“违负”或“不偿”;清偿债务,则谓之“偿”或“还”。
从文字上看,债与责不分,但在实质上,责任是“代当责任”,也就是指债务不履行即予以强制。
在罗马法上,债务与责任不分。
其所谓债(obligatio)为“法锁”,指的是当事人间的拘束状态,也就是说法律锁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设定诉权及强制执行等方法。
而在日耳曼法上,债务与责任是有区别的。
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当为状态;而责任为对于债务的拘束状态,指的是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的满足及损害的赔偿等。
责任为担保债务存在。
二者的相互关系有以下情形:
其一,有无责任的债务。
此种债务因缺乏强行性,故为不完全债务。
例如,已罹时效的债权。
其二,有无债务的责任。
例如,于债务关系成立前,预为设定责任关系(如对于将来的债务、附条件的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保证),其债务关系将来也可能竟不发生,但保证等责任关系属于完全成立。
其三,有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者。
例如对于自己的债务,由他人提供担保。
其四,有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的。
例如,家长因其家属的侵权行为而负有责任,至于其债务则仅属于其家属(加害人)。
其五,债务与责任纵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
例如所谓的有限责任。
其六,债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内容,多不相同。
债务的内容种类不一,而责任的内容,系于债务不履行时,以损害赔偿为之。
〖ZW(〗参见李宜琛:
《日耳曼法》,74~76页。
〖ZW)〗 就债务与责任的关系而言,债务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责任是在债务不履行时才发生的,但债务的法律拘束力是由责任来体现的。
责任与债务的主体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内容可有不同,责任与债务的量也可以不同,但若无责任存在,债务的法律约束力也就失去了保障,正是责任担保着债务的履行和债务的实现。
三、债的客体
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没有客体,债权债务也就会落空,也就不能构成债。
但在何为债的客体上,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首先,在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有无区别上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与标的不同。
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
债之标的,谓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之债务人行为,自债务人方面言之,则为给付。
债之标的,与债权之客体不同。
前者为债务人的行为,而后者为债务人本身。
〖ZW(〗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223页。
〖ZW)〗有的学者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没有区别。
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
客体、标的、内容是同一的,债的标的即债权客体,也就是债务人的给付。
〖ZW(〗参见郑玉波:
《债法总论》,209页。
〖ZW)〗我国大陆学者通说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实质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债的客体为何上有不同的见解。
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统称为给付的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但也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只能是债务人的积极的行为。
也有的认为,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劳务,还可以是智力成果等。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中关于经济合同的条款中规定,标的指的是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新《合同法》中未说明标的指的是何事物,在解释上有的认为标的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
〖ZW(〗参见胡康生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ZW)〗由于债权人设立债的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某种利益需要的,但对这种利益的载体(如货物、劳务等),债权人自己并不能直接支配,须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才能达到满足自己利益需要的目的,因此,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也就是说,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
第三节债的发生原因
一、债的发生原因概述
债的发生原因,又称债的发生根据。
因为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都是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的,所以债的发生原因也就是引起债的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
依此,债的发生原因可分为两类:
一是基于合同;一是基于法律规定。
但这一规定似有不妥。
因为除合同外,其他的法律行为也可以发生债。
例如,遗嘱就可引起债的发生。
基于遗嘱而发生的债就不是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的。
因此,债的发生原因依其是否依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发生的,而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债通常称为意定之债,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通常称为法定之债。
在各国法上,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
二、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
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
因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所以合同之债又称为合意之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根据其利益依其意思自行设定的,因此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
但合同之债不等同于意定之债,意定之债还包括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
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它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
同时,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合同之债媒介着正常的经济联系,维护着正常的经济秩序。
所以,合同之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合同是最常见的、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
三、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因无因管理行为虽违反禁止干预他人事务的原则,但却是一种有利于本人,有利于社会的互助行为,所以法律为鼓励这一行为而赋予其阻却违法性。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管理人与本人间也就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人有义务偿还。
无因管理为法律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
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与合同之债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因合法行为发生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之债为意定之债,而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
无因管理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设定的,因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管理人管理本人的事务是为避免本人的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与本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则基于法律的规定即在当事人间产生债。
无因管理之债的目的在于保护管理人的积极性,从而达到维护本人利益之目的,而不是以调动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进行交易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目的。
四、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因为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
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既不同于合同之债,也不同于无因管理之债。
不当得利不是当事人双方间的合意,不当得利之债并非是当事人追求的法律目的,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的现象而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不当得利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事件,而非行为,当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为维护他人利益而实施的合法事实行为。
不当得利可因各种原因发生,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则不论其是因何原因造成的,只要发生不当得利的后果,就在当事人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五、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地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义务。
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也有的称为损害赔偿之债。
但损害赔偿之债较侵权行为之债的范围更广,因违反合同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也为损害赔偿之债,却不属于侵权行为之债。
债权行为虽也为行为,但其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同。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之债当然也就不同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侵权行为因其为不法行为,所以也不同于不当得利,尽管侵权行为人有时会从侵权行为得到不当利益,但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在于发生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但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之债却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从而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将侵权行为规定于债权中,而是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
而侵权行为人正是通过侵权行为之债来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所以,《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中规定侵权行为,并不是否认侵权行为也为债的发生原因。
六、其他原因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的主要原因,除此以外,其他的法律事实也会引起债的发生。
例如,拾得遗失物会在拾得人与遗失物的所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实施救助行为,会在因实施行为受损害的受损人与受益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遗赠会在受赠人与遗嘱执行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缔约过失,会在缔约当事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节债的分类
一、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上的特征,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债的主体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任何债都须有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双方。
但债的任何一方主体都既可以是单一的一人,也可以是复数的多人。
因此,依据债的主体双方是一人还是多人,可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都仅为一人的债。
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债。
所以,在单一之债中,只有两个当事人;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则至少有三个当事人。
区分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的意义就在于这两类债的复杂程度不同。
在单一之债中,因为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都仅为一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
而在多数人之债中,因为至少有一方主体为二人以上,所以当事人之间不仅有债权主体与债务主体双方之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