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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旅游条例

江西省旅游条例

《江西省旅游条例》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

2.第二条

3.第三条

4.第四条

5.第五条

6.第六条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1.第七条

2.第八条

3.第九条

4.第十条

5.第十一条

6.第十二条

7.第十三条

8.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

第三章旅游扶持与促进

1.第十六条

2.第十七条

3.第十八条

4.第十九条

5.第二十条

6.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二条

8.第二十三条

9.第二十四条

10.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1.第二十六条

2.第二十七条

3.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1.第二十九条

2.第三十条

3.第三十一条

4.第三十二条

5.第三十三条

6.第三十四条

7.第三十五条

8.第三十六条

9.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八条

11.第三十九条

12.第四十条

13.第四十一条

14.第四十二条

15.第四十三条

16.第四十四条

17.第四十五条

18.第四十六条

19.第四十七条

20.第四十八条

21.第四十九条

22.第五十条

23.第五十一条

24.第五十二条

25.第五十三条

26.第五十四条

27.第五十五条

28.第五十六条

29.第五十七条

30.第五十八条

31.第五十九条

32.第六十条

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

2.第二条

3.第三条

4.第四条

5.第五条

6.第六条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1.第七条

2.第八条

3.第九条

4.第十条

5.第十一条

6.第十二条

7.第十三条

8.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

第三章旅游扶持与促进

1.第十六条

2.第十七条

3.第十八条

4.第十九条

5.第二十条

6.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二条

8.第二十三条

9.第二十四条

10.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1.第二十六条

2.第二十七条

3.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1.第二十九条

2.第三十条

3.第三十一条

4.第三十二条

5.第三十三条

6.第三十四条

7.第三十五条

8.第三十六条

9.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八条

11.第三十九条

12.第四十条

13.第四十一条

14.第四十二条

15.第四十三条

16.第四十四条

17.第四十五条

18.第四十六条

19.第四十七条

20.第四十八条

21.第四十九条

22.第五十条

23.第五十一条

24.第五十二条

25.第五十三条

26.第五十四条

27.第五十五条

28.第五十六条

29.第五十七条

30.第五十八条

31.第五十九条

32.第六十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与服务、开展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引导、规划先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突出特色、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城市乡村旅游相统筹、红色绿色古色旅游相融合、观光度假休闲旅游相促进、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加强对旅游资源的管理,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文化、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监管、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旅游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文物、古村落、宗教场所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建立和完善旅游建设项目信息库。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及文物,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建设规模、建筑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三章旅游扶持与促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加强旅游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城市道路上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鼓励和扶持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地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促进优势互补、协调发展。

  鼓励旅游经营者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合作。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结合实际,加强旅游宣传推广。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本省旅游整体形象公益广告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旅游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扶持有发展潜力的旅游商品研发、生产企业,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优势旅游商品,加快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旅游资源丰富和旅游业发展条件较好的区域,创建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生态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设立旅游服务网站,建立假日旅游预报、旅游警示信息发布、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等制度,并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教育培训,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境内外博览会、交易会、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科普宣传等活动,进行旅游营销,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旅游秩序以及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

  (三)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四)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法维护权益,不得干扰正常的旅游经营活动;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依法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监督管理。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在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时,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不得跨旅游景区景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攀岩、漂流、蹦极等旅游项目,应当具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必要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

  

(二)不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三)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四)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六)以营利为目的,在旅游景点设置影响旅游者自由摄影的设施;

  (七)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八)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旅游书面合同,并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

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志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需要,设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标志和公安警务室等。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时段控制,并事先进行宣传公告,做好旅游高峰期游客疏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兴建的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旅游景区景点在设置单一门票的同时,可以与相关旅游景区景点设置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

联票价格应当低于相应各类单一门票价格之和。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并设立明确的标志。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实行月票、季票、年票制。

第四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的,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三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饭店星级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以及标志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或者约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需要购物场所退换的,旅行社有义务协助旅游者退换;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四十五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和其他旅游娱乐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从事淫秽、赌博、涉毒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六条

  旅游网络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旅游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实施、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旅游安全监督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并督促整改。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监管、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赴现场实施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事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旅游景区景点公布投诉电话,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审查,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旅游主管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授予的质量等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游景区景点未取得质量等级而使用质量等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饭店未取得星级而使用星级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淫秽、赌博、涉毒等违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二)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利用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三)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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