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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为缓解医患矛盾,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发生在医疗机构与患者或其家属之间,基与医疗关系而产生的各种争执。

第三条本预案所指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医院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院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避免发生医疗事故。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为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时,应当按本预案的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条 本预案由区卫生局医政科及医疗单位职能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丹徒区卫生系统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全区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领导工作。

由区卫生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职能科室工作人员及下属医疗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成员。

第八条区卫生系统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领导小组下设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调处接待办公室,由区卫生局分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并配备专(兼)职人员。

其职现为:

(一)落实区卫生系统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领导小组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全区卫生系统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接待和处理工作。

(三)制定与完善全区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预案,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四)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与管理工作,建立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接待和处理登记制度。

(五)在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结束后,及时召集有关人员分析总结,提出改进措施。

(六)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七)协助各医疗机构做好医疗事故的理赔和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工作。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领导小组,负责本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领导工作由各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任成员。

其职责为:

(一) 接待患者的投诉,向患者提供医疗争议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咨询服务,及时调解医疗纠纷;

(二) 指导医院相关科室制定预防和处置医疗事故预案,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按照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三)加强与警务站、派出所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机制,必要时请求警务站或派出所的人员参与医疗纠纷的调处。

(四)负责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

(五)配合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做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要求的各种相关材料,协助完成调查取证、陈述及答辩等程序;

(六)负责处理由本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事宜,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七)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提出相应的处罚意见;

(八)及时总结医疗争议的情况,向有关职能部门和业务科室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九)院领导布置的其它相关工作。

第十条各医疗机构在进行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投诉接待时,要根据投诉情况派出足够数量的\有一定接待能力的人员负责接待工作,以加强医疗机构投诉接待工作。

第三章 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预防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培训,并进行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基础知识培训,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执业。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分析讨论制度,一般每季度1—2次,分析发生的原因教训,制定有效整改措施,防范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要加强监督,切实保证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相关职能科室应定期结合专业、专科特点,对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三基”知识培训,夯实医务人员的基本功。

医务人员自身也要通过持续的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充实、提高自己的医疗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医务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树立高尚的道德品质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行政及医务人员的值班及交接班制度各科室要严格执行值班及交接班制度,严禁值班人员脱岗,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置领导小组要不定期的对在岗在位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各科室要建立健全危急重病人抢救制度,对涉及多个科室协作的危重症病人抢救,由相关医疗职能科室组织指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争诊会诊制度、复杂疑难及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各科室在诊疗过程中遇到非本科室疾病或复杂疑难病例时,应当及时请相关科室或上级医院医生会诊或举行疑难病例讨论会。

第十八条 各医疗机构各科室应当必备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各科室可以在执行权威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基础上,结合本科室的业务特点及临床实践,分步骤制定本科主要疾病的诊疗护理流程,经专家谁通过后在科室中推行,以此规范医务人员工诊疗过程。

第十九条 进入临床工作的攻务人员必须是偏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执业药师资格(药品使用单位)认定办法》和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取得执业资格和执业注册的医、护、药、技人员。

第二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手术的范围及要求严格执行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和《江苏省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暂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首次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以及临床实验性治疗项目科室,必须将开展的新业务、新技术名称、风险情况、技术保障情况、患者选择情况报隶属部门审核,并经医务(教)科组织论证批准后,方可实施;特殊诊疗项目尚须按国家有关法规要求,报上级或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对患者实施的诊疗护理措施应当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的原则,严禁在医院实习的医护人员在无上级医师或护理财(士)指导的情况下单独为患者采取诊疗及护理措施。

住院医师、进修医师无权决定任何患者是否应手术、何时手术或何人操作决定权属本院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实习医师参加各种手术时,只能担任助手。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各科室必须使用医院统一供应的芗和医疗用品用具,严禁科室或医务人员擅自使用非医院供应的芗和医疗用品用具,对于必须使用但医院没有的芗和医疗用品用具,科室应当请求医务(教)科,由医务(教)科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医患沟通制度,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落实告知、签字手续。

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

因实施保护书生气十足医疗措施不宜直接告知患者的,应当请患者签署《授权委托书》,指定授权委托人,告知授权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当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对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告知应当力求全面而准确,避免因严重告知不当而导致医疗纠纷。

第二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的需要开具处方,并严格执行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要求书写病历。

第四章 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是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的主体,医疗机构各职能科室负责相应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争议的接待、调查及处理。

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的科室,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职能科室调查和处理,并分析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患者在临床医技科室发生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争议的,对于一般性的问题,临床医技科室就座及时向患者方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争取理解。

解释后患者未能理解或仍有较大分歧的纠纷,科室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科室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投诉接待办公室在接到患者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争议投诉后,应该根据投诉内容,转交并督促相关职能科室处理,如医疗、医技、护理服务质量方面的投诉转交医务科、门诊部、护理部处理,医德医风方面的投诉转交纪委处理。

负责处理纠纷的职能科室应及时与当事科室联系、沟通,初步了解医疗纠纷的原因、性质、责任。

第三十三条一般性医疗纠纷,经调查分析评估,短期内双方交换意见,耐心向患者方解释,并将处理意见告知患者方,做好沟通工作,尽量争取患者方的理解。

重大疑难纠纷,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协调双方沟通,及时给予回复。

经协调,若双方意见一致,签订协议处理;若双方意见难以达成一致时,按程序进入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或司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时,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

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科室报告。

相关职能科室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分管院长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院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

(二) 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科室及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严重医疗纠纷后,有关临床医技科室和有关职能科室,应该做好患者方解释和说服工作,缓解医患矛盾。

如果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事件,应该立即报告物业监管科与保安;对发生有患者方围攻、殴打医务人员的情形或有可能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的事件时,应该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各职能科室在接到临床或医技科室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的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

根据医疗过失的情况或者患难夫妻者健康的损害程度,组织力量采取补救措施,其他相关科室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在医疗投诉接待室、急诊抢救室、门诊大厅和病区等医患矛盾易激化地带安装监控设施,并对因医疗纠纷而致医院设施破坏及人身伤害的情形保存证据。

第四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方要求复印病历的,应当给予复印,患者有权复印下列病历资料:

(一) 门诊病历、住院患者的入院记录;

(二) 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

(三) 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

(四)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四十一条 下列资料不允许患者复印:

(一)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

(二) 会诊意见;

(三)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四)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和机构可以复印病历。

(一) 患者本人及其代理人;

(二) 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 公安、司法机关;

(四) 保险机构。

上述人员或机构要求复印病历时应当提供合法证明。

第四十三条对于患者的不能复印的主观病案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医患双方共同封存、启封,封存的病案背包袱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四十四条 疑似输液、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在科室领导及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的主持下,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时双方应当填写《实物封存单》;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存。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及输血相关物品进行封存的,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应当立即通知血液中心(站)的人员到场,由患者、医院和血液中心(站)等三方在《实物封存单》上签字后送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如果患者死亡,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方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填写《尸检同意书》;医院或患者近亲属要求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的,必须另外填写《医疗事故争议中委派家属代表观察尸检申请书》。

第四十七条 患者死因不能确定或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但患者近亲属拒绝尸检或拒绝签字的,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可以请第三方到场作证并填写《拒绝尸检证明书》,第三方可以是公安部门或律师。

第四十八条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患者在医院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

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周。

患者亲属逾期不处理的尸体,医院填写《尸体处理申请表》,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医院可以按照规定处理尸体。

第五十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在双方协商阶段,在患者同意的条件下,医院可以和患者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第五十一条 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机构应该在收到医学会的受理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医学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并配合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或患者方在接到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省医学会再次鉴定。

对于医疗机构没有过失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相关职能科室应该配合做好患者方的解释工作。

对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责任的,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尽快与患者方协商解决赔偿。

第五十三条 医院在初步判断属于医疗事故的条件下可以与患者亲属进行协商解决争议;医疗事故争议的协商由科室及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负责。

第五十四条 协商一致时,医院与患者亲属必须签署《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医患双方的基本情况和医疗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协商解决时如有第三方参与者的,也应在协议书上签字。

第五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争议,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在患者自愿的条件下,双方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

调解或审理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尽快按照调解书或判决书的要求履行。

第五十六条 医院在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之日起7日内由医院医疗事务接待办公室向卫生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院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判决书。

第五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并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关于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上访。

(一)对于因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上访到政府机关或卫生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的,医疗机构应积极主动派出相关人员到声,配合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调处工作。

(二)对于一般性的上访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由医疗机构医务(教)科科长负责协调处理;上访到政府机关职能部门、政府门卫或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接待日的,由医疗机构分管领导负责协调处理;

(三)对于群体性的或重大医疗纠纷上访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由医疗机构分管领导负责协调处理;上访到政府、上访到政府机关职能部门、政府门卫或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接待日的,由医疗机构主要领导负责协调处理。

 

第五章 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及考核

第五十九条 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培训的基本内容为:

(一) 法律部分的重点内容为:

《刑法》中的有关医疗事故罪的内容;

《民法通则》中有关健康损害侵权的内容;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卫生工作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卫生部、国家药监局、上海市卫生局和药监局的相关规章和制度。

(二) 业务部分的重点内容为:

《江苏省诊疗护理常规》。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及各科室制定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培训制度及计划,并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有关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培训工作。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每位医疗行政人员、医师及护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的基础知识培训。

培训考核采用笔试的方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考试成绩记入医务人员的考核记录中。

 

第六章 奖惩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致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及责任程度,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追究相应责任,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有关科室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各医疗机构要对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实行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赔(补)偿经济责任分担制度,引导医师主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六十四条 处理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因组织不力,或无辜推辞躲避导致处理不及时或事态扩大的,严格按照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置责任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预防及处理成绩突出的科室及个人,医疗机构将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认真落实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是法律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具体要求,是贯彻依法治院的具体措施,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要认真执行本预案,严格落实诊疗规章制度规范医疗行为,并以此作为降低医疗风险、确保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七条 本预案由各级医疗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文之日起试行,区卫生局对本预案有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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