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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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

建设银行

文号:

建总函字[1993]第18号

发布日期:

1993-1-21

执行日期:

1993-3-1

生效日期:

1900-1-1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和《〈储蓄管理条例〉宣传提纲》转发给你们。

请各行迅速组织储蓄人员培训学习,使储蓄人员熟练掌握基本精神和操作程序,保证开展业务,并能准确地向储户进行宣传解释。

同时,请各行相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3月1日起在我行储蓄营业机构实施。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颁布后,总行于1月5日以建总函字〔1993〕第6号、总行电子计算中心1月6日以建电字〔1993〕第2号文件就执行条例中的急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做了部署。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又以银发〔1993〕7号文下发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结合我行储蓄业务实际情况,就《储蓄管理条例》和《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储蓄管理条例》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各储蓄机构(指储蓄专柜、储蓄所、联办所、全面代办所,下同)必须按国务院统一公布的实施日期即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对使用计算机操作的个别储蓄机构,如确因程序调整暂时衔接不上,可以先采用手工操作,俟后追帐。

 

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储种和计息问题:

 

(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取消了九个月、八年期档次,对1993年3月1日以前存入的九个月、八年期存款,仍按原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如遇以后调整利率则改按调整利率时文件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各行目前开办的“不固定存额”“积零成整”“贴花”等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性质的储种,仍可继续办理,但必须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统一规定的方法计付利息。

为准确计算存款利息,避免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差异,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应采用“日积数法”计算利息。

 

(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息日支取利息,不得提前预支利息,如到取息日未取息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计复利。

 

(四)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本日支取本金,不得提前支取,如到支取日未取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另计付利息。

 

(五)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其提前支取、逾期支取以及遇到调整利率,均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

储户到期前来支取,可以办理转期续存,支付的利息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但续存时,不能更换储户姓名,也不能再增加存储金额。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单分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

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50元,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10元。

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定活两便存款,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改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挂牌利率并打六折计息。

 

三、《规定》第十八条,有关办理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的问题:

根据储户意愿,对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办理到期约定转存或自动转存。

原则上,自动转存以一次为限,转存期限与原存期相同,不能跳档(如原存期为三年,到期只能转存三年期);约定转存,次数不限,到期可按储户事先约定的期限转存,可以跳档(如原存期为一年,到期可转存半年,或三年等)。

办理到期转存的储蓄存款,原存期利息,按开户日挂牌利率计算,并将利息并入本金,转存期利息,按转存日挂牌利率计算,转存后储户如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仍按《规定》中该存款的计息规定计息。

 

到期转存是一项方便群众、有利吸储的新业务,各行可选择有条件的储蓄机构试办,总行准备在总结各地做法后,制定统一办法。

 

四、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问题:

“小额抵押贷款”是一种与吸收储蓄存款密切相关的业务,《规定》第二十条对储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作了明确规定,凡有条件办理此项业务的分行,可以制定具体办法,报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进行试办,总行暂不做统一规定。

 

五、《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部分提前支取的问题:

 

办理部分提前支取的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并以一次为限,零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以及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

 

六、《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活期储蓄存款新、旧计息办法衔接问题:

 

从1993年3月1日起,所有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再分段计息,均采用“累计积数法”(累计积数×日利率=应付利息),于年度结息日或清户日按挂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鉴于改用新的计息方法,准备工作量较大,凡3月1日以前存入的,可延用“利息查算表”至6月30日;3月1日以后存入的原则上应采用“累计积数法”计息,如准备工作不充分,也可继续采用“利息查算表”到6月30日,从7月1日起,应全部改用“累计积数法”计算利息。

 

七、《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挂失处理的问题:

口头挂失要严格掌握,并督促挂失人在五天内办理正式手续,否则从第六天起自动失效。

正式挂失必须提供法定身份证件。

如遇特殊情况,由各省市分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自行确定。

挂失七天后,挂失人应到储蓄机构办理补发新存单(折)或支取现金手续,超过一个月期限,储户不来补领新存单(折),即视为正常支付。

如委托他人代办挂失手续时,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和存款人双重身份证明。

 

《储蓄管理条例》的实施,涉及千家万户和广大储蓄工作人员,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

各行要加强领导,实行主管行长责任制,哪个地方出了问题,由哪个地方分支机构的行领导负责任。

在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在宣传工作中要统一口径,按统一文件解释。

各分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

 

原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内容有同本文相抵触者,以本文为准。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

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

公款的范围包括:

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

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但国家、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

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

1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一般50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每月固定存额,一般5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

本金一次存入,一般5000元起存。

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

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

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

本金一次存入,一般1000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

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50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

《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

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

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并储本存款。

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

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

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

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

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

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

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

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

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

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

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他地方。

 

第二十条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他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1993年3月1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

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

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

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

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

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

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

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5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

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

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

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

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

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司。

 

第四十四条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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