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土资源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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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土资源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

对象

抽查

比例

抽查

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

1

海域使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2.《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省、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

依法批准的用海项目主体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1.定向、不定向;2.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系统监视、遥感监控

是否按照批复的文件要求使用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区域用海规划等要求;是否存在其他海域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等。

2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一条;2.《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省、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

依法批准的无居民海岛项目主体

结合审批情况确定,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1.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系统监视、遥感监控

海岛地形地貌变化、动植物资源、自然生态、海岸线利用、海岛及周边开发利用情况、海岛已开展的保护情况等。

3 

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

 

省、市、县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

依法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主体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1.定向、不定向;2.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核准的海洋工程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有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4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检查

1.《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3.《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进行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工作。

第十四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矿山情况,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等,依据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抽取比例不低于各类勘查项目或矿山总数的5%。

根据需要应当增加对重点勘查项目和矿山的抽查,根据矿业秩序等情况开展专项抽查。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摇号确定抽查的勘查项目或矿山,应当全部开展实地核查,全面核查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

实地核查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

省级发证的探矿权人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

1.勘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2.探矿权人、勘察单位、勘查对象、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是否与证载信息一致;

3.探矿权人履行义务信息。

包括是否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年度勘查投入情况、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缴纳情况等;

4.当年勘查投资和主要实物工作量。

包括勘查投资及分项核算,钻探、坑探、槽探、浅井、地震等实物工作量;

5.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它事项。

5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检查

1.《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3.《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国土资规[2015]6号)第十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矿山情况,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等,依据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抽取比例不低于各类勘查项目或矿山总数的5%。

根据需要应当增加对重点勘查项目和矿山的抽查,根据矿业秩序等情况开展专项抽查。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摇号确定抽查的勘查项目或矿山,应当全部开展实地核查,全面核查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

实地核查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

省级发证的采矿权人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

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年度开采设计实施情况;

2.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依法采矿情况;

3.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及矿业权转让;

4.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三率”情况;

5.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6.矿产资源储量占用登记、矿山储量动态检测和采矿权标识牌设立情况;

7.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

8.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9.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实施情况;

10.依法填报统计表或资料情况;

11.采矿权抵押、冻结、查封情况;

12.日常监督、检查、督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履行情况;

13.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14.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6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监督检查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9号令)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0号令)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乙级、丙级资质单位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是否存在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行为;2.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行为;3.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行为;4.有无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行为,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5.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了资质证书的延续、变更、补证、注销手续;6.是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手册,是否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7.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培训。

7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检查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省国土资源厅

省级发证的采矿权人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现场检查与省国土资源厅抽查相结合;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

1.采矿权人对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落实的情况;

2.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

8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号)第三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质、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除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以外的其他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地质勘查单位总数的25%。

对抽查单位应当作全面检查,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

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勘查单位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以现场检查为主。

1.是否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2.地勘单位的勘查能力是否与所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与资质等级条件相符合;

3.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补正、注销和重新申请手续;

4.有无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5.有无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

6.有无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

7.有无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8.有无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

9

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境监督检查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6年1月5日修正)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境申请单位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以现场检查为主。

一般保护的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境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监督检查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3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2016年1月5日修正)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厅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以现场检查为主。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1

土地估价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省国土资源厅

土地估价机构、评估人员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每年1-2次,从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土地估价机构中随机抽取。

监督检查估价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12

土地复垦监督检查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省国土资源厅

土地复垦义务人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每年1-2次,从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土地估价机构中随机抽取。

监督检查土地复垦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13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3月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省国土资源厅

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0%左右,原则上5年抽查一轮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每年1-2次,从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涉及用地行为的企业、公司和其他组织中随机抽取。

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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