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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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九洲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九洲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九洲江自源头陆川县沙坡镇文龙径流经博白县至陆川县古城镇盘龙圩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集雨范围。

具体范围详见《九洲江流域保护范围图》及其文字说明。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规划实施、建设、污染防治等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及修订、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江河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核定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产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住建、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源排查、河面清洁、回访监督、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河长责任制】 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长制。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九洲江干流、主要支流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落实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河长名单,定期公布河长责任完成情况。

第六条 【评价考核】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九洲江流域的水质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对各级政府及其负责人、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状况。

第七条 【经费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根据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需要适当补助经费,用于九洲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第八条 【联防机制】 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县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定期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九洲江流域水质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建立跨县数据共享机制,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第九条 【违法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九洲江流域水质的义务,有权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水质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举报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条 【环保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质保护知识,增强群众水质保护意识和理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 市人民政府建立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的途径、程序、保障等规定,为公众参与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制定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重大决策,或者建设对水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规划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九洲江水质保护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九洲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禁养区、限养区设定】 九洲江流域干流、主要支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九洲江流域干流、主要支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二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现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通过标准化技术改造,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规定】 在九洲江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措施,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资源开发利用】 九洲江流域水资源、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湿地、草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需要。

第十七条 【产业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需要,引导产业、项目向开发园区集中,并同步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建设项目】 禁止在九洲江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涉重金属矿的采选项目;

(二)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印染、电镀、冶炼项目;

(三)有生产废水排放或者使用、储存、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化工项目;

(四)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铬、砷等水污染物的项目;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在九洲江流域范围内,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污染严重的项目应当依法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厂场点建设】 九洲江流域的屠宰加工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养殖粪便有机肥厂、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九洲江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优化农业产业】 九洲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优化调整流域农业产业结构,鼓励、引导本地区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发展规模种植业、养殖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水质保护目标】 市人民政府制定九洲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九洲江流域各类水体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九洲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水质保护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市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九洲江水质,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水污染防治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九洲江流域跨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建立断面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 【纳污能力核定和排污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的水质目标要求和河流水体承载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九洲江流域限制纳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九洲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九洲江流域的区域水体质量状况、水体纳污能力和总量控制指标,动态调整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监控】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定期公布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流量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污水设施建设与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九洲江流域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

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二十七条 【整治黑臭水体】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九洲江流域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和达标期限,有计划地开展综合整治,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实施水环境风险防控制度,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九洲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发布安全预警通知,进行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风险防控】 存在发生水污染事件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防止污染蔓延扩散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水环境风险防范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章 水环境保护

第三十条 【水资源调配方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九洲江水资源调配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清淤疏浚等措施,合理管控河道生态用水需求,保障河道生态流量。

第三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

九洲江流域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兼顾上、下游河流水质保护需要,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三十二条 【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在九洲江流域发展生态、有机循环农业,推广绿色植保防治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提倡使用可降解回收的农用地膜,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九洲江流域生态环境。

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九洲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及水库集雨区域内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三十四条【植树造林】九洲江流域重点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九洲江源头及干流沿岸二百米范围内可视一面坡、水库倒水第一面坡内禁止营造速生桉等短轮伐期用材林;现有桉树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三十五条 【采砂规定】 在九洲江流域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采砂;

(二)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三)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四)不得将采砂船舶、机具滞留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或者采砂许可证许可的可采区外;

(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只、机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在流域内其他地点滞留。

禁止利用河道疏浚、整治名义变相进行采砂。

禁采区、保留区、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河道设施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九洲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管理和保护标志,明确闸坝、生态堤岸等水利设施保护范围的用地界限。

第三十七条 【河道管理】 九洲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开展综合整治,保障河道畅通;定期开展河道测量,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 禁止在九洲江流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

(三)设置拦河渔具,炸鱼、毒鱼、电鱼;

(四)丢弃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残液;

(五)其他危害河道生态、行洪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漂浮物清理】九洲江干流、主要支流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打捞的漂浮物应当依法由专用车辆转运,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水产养殖规定】 禁止在九洲江干流、主要支流从事网箱养殖以及造成水体污染的其他养殖。

在九洲江流域的其他水体内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限制规模,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处罚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禁养区和限养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不关闭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搬迁,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畜禽养殖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三)未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散养户有第一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污染严重建设项目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涉重金属矿的采选项目;

(二)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印染、电镀、冶炼项目;

(三)有生产废水排放或者使用、储存、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化工项目;

(四)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铬、砷等水污染物的项目;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污染严重的项目不在限定期限内依法搬迁或者关闭的,依照前款处理。

第四十六条【未安装设备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向社会定期公布其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流量等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入河排污口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九洲江干流、支流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水环境风险防控】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进行突发水污染事件演练的;

(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四)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不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通报事件信息的。

第四十九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农药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九洲江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以及水库集雨区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采砂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不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采砂;

(二)不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三)采砂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四)采砂船舶、机具滞留在禁采区、保留区内;

(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扣押违法采砂作业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采砂的,或者利用河道疏浚、整治名义变相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拆解违法采砂作业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

(三)设置拦河渔具,炸鱼、毒鱼、电鱼;

(四)丢弃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残液;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产畜牧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水产养殖禁止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九洲江干流、主要支流从事网箱养殖以及造成水体污染的其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水产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履职罚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专业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河道采砂,指九洲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行为。

(二)采砂机具,是指采砂所使用的挖掘机械、吊杆机械、输送机械、分离机械、铲车、装载车、在采砂现场运输砂石的船舶、车辆,以及其它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三)黑臭水体,是指九洲江流域内,呈现黑色或泛黑色,和(或)散发出臭或恶臭的水体的统称。

(四)畜禽养殖场,是指单一的养殖主体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产能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所。

(五)养殖小区,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由多个养殖主体在统一建设的场所内从事养殖活动形成的养殖密集区域,并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定的产能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所。

第五十六条【九洲江流域主要支流】本条例所称九洲江流域主要支流包括四良河、泗里河、车山河、马嘶河、雅松河、白土河、双垌河、龙河、横山河、清平河、子良河、沙江、龙化河、坡脚河、金鸡河、滩面河、覃村河、莲塘河、石垌河、北豆河、古城河、北火江(又称圭地河)、宁潭河、龙地河、英桥河、六务河。

第五十七条【条例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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