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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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

现行法规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参考依据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法第1条)

第二条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适用范围]省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立法法第2条、国务院制定规章规定)

第三条地方立法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三条[立法原则]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立法法第3、4、5、6条)

 

(立法法第6条第二款、第73条)

第二章地方立法权限

第二章省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规定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立法法第73条)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省人大专属立法权限]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本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立法法第76条、第7条第三款)

 

第七条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六条[行政处罚、许可、强制措施设定许可权限]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提案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立法法14条、组织法18条)

第九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提案代表团和代表]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立法法第15条、组织法第18条)

第十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九条[闭会期间提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立法法第16条)

第十条[提前印发代表]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立法法第17条)

第十一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代表团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立法法18条)

第十二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立法法19条)

第十三条法制委员会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统一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立法法20条)

第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对重大问题审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立法法21条)

第十六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撤回法规案]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立法法22条)

第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做出决定,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授权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立法法23条)

第十七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一步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十七条[表决规定]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立法法24条)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法规公布]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立法法25、78条第一款)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提案机关]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立法法26条、组织法第46条)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组成人员提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立法法27条、组织法第47条)

第二十一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前三十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提案和提前印发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立法法28条)

第二十二条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修改为修订草案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修改为修订草案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修改为修订草案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修改为修订草案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修改为修订草案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五款)

第二十二条[基本审制]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立法法29条)

第二十三条[例外审制]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法30条)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回答询问;根据会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分组审议要求]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立法法31条)

第二十五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专门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立法法32条)

第二十六条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统一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修改,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立法法33条)

第二十七条[委员会审议形式要求]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立法法34条)

第二十八条[不同意见处理]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立法法35条)

第二十七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调研论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就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立法法36条)

第二十八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公开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立法法37条)

第三十一条[意见整理]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法38条)

第三十二条[出台前评估]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立法法39条)

第二十九条法规案在付诸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撤回提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立法法40条)

第三十一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三十四条[表决程序]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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