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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简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

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

  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CHINA的组织下,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

3年来,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都是重要讨论的议题。

许多争议较大的条款,都是在例会上由各国家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的。

有的条款更是以微弱优势确定的,足见话语权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

  由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带动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

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交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指:

  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解释

  就本惯例而言: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合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似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戳或标签来满足。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or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期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

规定在指定解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i.信用证必须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

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ii.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

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

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i.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iii.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i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然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v.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

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合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i.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

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

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

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

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

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条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别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即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

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视为有效的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

  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

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

  b.开证行只有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作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发出关于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预先通知)。

开证行作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销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条指定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第十三条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必须同时规定该偿付是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

  b.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按照以下规定:

  i.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偿付的援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关于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ii.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iii.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

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有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

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

如果偿付未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

  a.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

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c.如果单据中包含一份或多份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制的正本运输单据,则须由受益人或其他表在不迟于本惯例所指的发运日之后的二十一个日历日内交单,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截止日。

  d.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果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f.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者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十四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g.提交的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

  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

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

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k.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l.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

第十五条相符交单

  a.当开证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

  b.当保兑行确定交单相符时,必须承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转递给开证行。

  c.当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承付或议付时,必须将单据转递给保兑行或开证行。

第十六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a.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

  b.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

然而这并不能延长第十四条b款所指的期限。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该通知必须声明:

  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

及  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及  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

或者  b)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

或者  c)银行将退回单据:

或者  d)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d.第十六条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e.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发出了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据退还交单人。

  f.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g.当开证行拒绝承付或保兑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并且按照本条发出了拒付通知后,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

第十七条正本单据及副本

  a.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须至少提交一份正本。

  b.银行应将任何带有看似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标记、印戳或标签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

  c.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在以下情况下,银行也将其视为正本单据:

  i.单据看似由出单人手写、打字、穿孔或盖章:

或者  ii.单据看似使用出单人的原始信纸出具:

或者  iii.单据声明其为正本单据,除非该声明看似不适用于提交的单据。

  d.如果信用证使用诸如“一式两份(induplicate)”、“两份(intwofold)”、“两套(intwocopies)”等用语要求提交多份单据,则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其余使用副本即可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第十八条商业发票

  a.商业发票:

  i.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ii.必须出具成以申请人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iii.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

且  iv.无须签名  b.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可以接受金额大于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其决定对有关各方均有约束力,只要该银行对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部分未作承付或者议付。

  c.商业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该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

第十九条

  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  a.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签字必须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运站物已经在信用证规定的地点发送,接管或已装船。

  *事先印就在文字、或者  *表明货物已经被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的印戳或批注。

  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送,接管或装船的日期,也即发运的日期。

然而如单据以印戳或批注的方式表明了发送、接管或装船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iii.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以及最终目的地、即使:

  a)该运输单据另外还载明了一个不同的发送、接管或发运地点或最终目的地,或者。

  b)该运输单据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船只,装货港或卸货港的限定语。

  iv.为唯一的正本运输单据、或者、如果出具为多份正本,则为运输单据中表明的全套单据。

  v.载有承运这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

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发送,接管或者发运地点最终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从某一运输工具上卸下货物并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的运输方式)。

  c.i.运输单据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运输单据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者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仍可接受。

第二十条提单

  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心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装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  *已装船批注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提单载有表明发运日期的已装船批注,此时已装船批注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明确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提单没有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以及实际船名。

即使提单以事先印就的文字表明了货物已装载或装运于具名船只、本规定仍适用。

  iv.为唯一的正本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提单吉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外(简式/背面空白的提单)。

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船卸下并再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提单可以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将要或可能发生转运的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由集装箱、拖车或子船运输。

  d.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一条不可转让的海运单

  a.不可转让的海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

  *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定。

  ii.通过以下方式表明货物已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上具名船只:

  *预先印就的文字、或者  *已装船批注表明货物的装运日期。

  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除非其上带有已装船批注注明发运日期,此明已装船批注注明的日期将被视为发运日期。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载有“预期船只”或类似的关于船名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发运日期和实际船只。

  iii.表明货物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至卸货港。

  如果不可转让海运单未以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为装货港,或者如果其载有“预期的”或类似的关于装货港的限定语,则需要以已装船批注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发运日期和船只。

即使不可转让海运单以预先印就的文字表明货物已由具名船只装载或装运,本规定也适用。

  iv.为唯一的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如果以多份正本出具,为海运单上注明的全套正本。

  v.载有承运条款的条件,或提示承运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简式/背面空白的海运单)。

银行将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

  vi.未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

  b.就本条而言,转运系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之间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船卸下并装上另一船的行为。

  c.i.不可转让海运单可以注明货物将要或可能被转运,只要全程运输由同一海运单涵盖。

  ii.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注明转运将要或可能发生的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仍可接受,只要其表明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船或子船中运输。

  d.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中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条款将被不予理会。

第二十二条租船合同提单

  a.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提单(租船合同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

  i.由以下员签署:

  *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或  *船东或其具有名代理人,或  *租船人或其具有名代理人。

  船长、船东、租船人或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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