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坠楼谁跟过邵成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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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坠楼谁跟过邵成举

酒后坠楼谁之过

——一起因醉酒坠楼身亡引发民事赔偿案背后

案情介绍

2006年9月30日晚23时许,先某某应朋友之邀一起到东坡乡某村委会玩,恰遇该村委会干部和某小学教师共同庆祝国庆节,零时左右,连同先某某在内的共二十人开始吃烧烤,其间大家喝了三箱啤酒和2公斤白酒,先某某已出现醉酒状态。

10月1日凌晨3时左右,吃烧烤的人先后散去。

由于时间已晚,先某某便决定在该村委会留宿,后被安排到村委会二楼副主任李某某的宿舍外间住下。

10月1日7时许,李某某起床时发现先某某躺在院内的地板上,口鼻流血,已经断气。

经法医鉴定为:

先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据武定县公安局现场勘察,该村委会二楼过道护栏系水管焊接而成,高度为92厘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不低于105厘米的强制性标准。

同年12月2日,死者先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某(系死者之母)、张某某(系死者之妻)、先某某(系死者之子)以某某村委会、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东坡乡某某建筑队为共同被告,诉至武定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共计119429.25元。

原被告双方诉辩要点

原告方认为:

1、某某村委会留宿处于醉酒状态的先某某,对其人身安全应负有保护的义务,且二楼过道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有重大安全隐患,作为管理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作为该房屋的设计人,设计图纸并未标明护栏高度,存在设计缺陷;3、东坡乡某某建筑队系该房屋的施工者,在施工上存在缺陷。

被告某某村委会认为:

1、房屋系某某政府出资兴建,图纸的设计和工程承包合同都是由某某政府对外签订,其仅有管理使用权;2、未主动邀请先某某参与喝酒,在村委会留宿也是先某某自己提出来的;3、因房屋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设计单位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和房屋所有人某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认为:

我方只是预先为某某政府设计了一份初步方案图,并未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和交纳过设计费,在未采用前仅是一份草图,且该图并未盖有云南省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出入专用章,为未生效图纸。

被告东坡乡某某建筑队认为:

根据合同约定“有设计图纸的按设计图纸施工,没有图纸的按甲方要求施工”,在实施过程中我方已按某某政府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也按合格工程进行了验收。

审判情况

武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

先某某应当遇见到饮酒过量可能产生的风险,其仍然而为导致醉酒,且在当晚的喝酒过程中,双方并无劝酒或强迫饮酒的情形,属共同饮酒行为。

先某某醉酒后,该村委会并无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正常入睡的情况下,自行外出因自控力缺失导致意外坠楼死亡,醉酒系其死亡的主因,先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但该村委会房屋过道护栏高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国家强制标准,不足以有效保护人的安全需要,使先某某坠楼的可能性增大,这一因素对先某某的死亡产生外因作用。

某某村委会作为先某某坠楼房屋的管理使用人,对房屋应当尽到相应的维护管理职责,应当预见到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却在多年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存在维护管理上的过失责任,须对先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某村委会对房屋的维护管理存有瑕疵,是因施工方在承建过程中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造过道护栏,不能达到满足人身安全需要的高度。

东坡某某建筑队在设计图没有标注护栏高度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施工,护栏高度又明显低于国家标准,施工上存有缺陷。

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受委托对某某村委会公用房进行设计,未标注高度,致使施工方无设计上的依据,造成房屋留下安全隐患,设计本身存在缺陷。

二被告的行为对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起着同等的作用,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某某村委会作为实际管理使用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使用的房屋产权属某某政府所有,其主张由某某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

(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

丧葬费8450元、死亡赔偿金185320元、张某某的生活费8945元、先某某的生活费13417.50元,合计216132元。

由被告某某村委会赔偿4322.65元,被告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赔偿19451.93元,被告东坡乡某某建筑队赔偿19451.93元。

三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对本案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与某某政府并未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也未交纳过设计费,设计图在未采用前仅是一份草图,且该图并未盖有云南省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出入专用章,为未生效图纸。

某某政府私自采用该图所造成的设计缺陷,武定县某某建筑设计室并无过错,应由某某政府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的观点

对本案的争论意见,焦点一在于“请客喝酒”留宿先某某是否为产生义务的先前行为,继而是否会产生某某村委会对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

本文认为,民事法律义务的发生依据,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三是基于除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先前行为,即因自己先前的行为产生了可能导致他人某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

而判断先前行为是否会产生对相对人的某种法律义务,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给结果发生的危险以重大原因,即先前行为的内容。

作为义务的确定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首要的就是行为人必须有违法行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即是指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而不履行之。

 本案中,被告某某村委会留宿醉酒的先某某,并非因此产生对先某某临时监护义务的先前行为,对先某某的临时监护义务不会因为被告的留宿行为而转移给被告,理由如下:

对人身等相关内容的照管,即为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

我国民法规定的监护有两种,一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另一种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弥补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之欠缺,着眼点在保护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之利益,故监护之本质为一种职责而非民事权利。

本案中先某某的醉酒属于生理醉酒而非病理性醉酒。

生理醉酒,又称普遍醉酒、单纯性醉酒,简称醉酒,是通常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

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

现代医学及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

 先某某在饮酒后不胜酒力而醉,事实上确实暂时减弱或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此时确实必须有人对其进行看管。

由于先某某在清醒时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是不需要监护人的,一旦先某某因喝醉而暂时丧失了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何人对其进行履行监护义务,法律对此情形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及监护的理论基础,假若先某某是自行饮酒而醉的,此时应由先某某的成年家属承担临时监护义务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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