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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

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利息)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可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民事责任形式,是合同守约方得以获得利益的一种重要补救措施。

我国违约金是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以约定违约金为主,以法定违约金为辅,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为法定违约金。

   关于迟延履行金(利息)的法律规定有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金是当事人承担的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责任,与违约金违约责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责任。

二、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利息)的司法解释

   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违约金,但是并未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如何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法函【1994】10号复函向黑龙江省高院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

该复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规定,答复:

“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标准进行了修改,这一计算逾期付款的标准很快不适应实际情况。

于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同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6日法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

该批复仍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标准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规定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这一批复所确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随着有关金融政策的调整,与现实有较大差距,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向最高人民法院又请示同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6日法释[1999]8号公布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明确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其中:

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是对本批复公布时作出的一个举例,但这例子仍然滞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故在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将法释[1999]8号批复中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删除。

上述四个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虽然都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选择参照的是人民银行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和逾期贷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而人行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和逾期贷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采用不同计算方法,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扣赔偿金采用单利法,即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金额×逾期天数,而逾期贷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从1995年7月1日起一律采用复利方法计算,即逾期贷款本息=逾期贷款本金×〈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期数。

以符号Ⅰ代表利息,p代表本金,n代表贷款期限,i代表利率,s代表本利和,则有 S=P(1+i)^n(注:

^n表示n次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4】10号、法复[1996]7号二个司法解释采用的是单利法计算逾期贷款违约金方法,从1999年2月16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二个司法解释采用人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复利方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

只不过人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1999年2月16日至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3,从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日万分之2.1;而高院规定逾期贷款违约金标准从1999年2月16日至2000年11月20日为日万分之4,从2000年11月2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与人行规定相同都为为日万分之2.1。

从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人行规定为正常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对逾期付款利息计收复利,高院在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值得注意的是高院对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违约金标准没有采用上述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司法解释中采用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04年10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总结高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特点有三:

1、1999年2日16日以前按人行规定的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收赔偿计算标准金按单利计算;2、从1999年2日16日以后按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3、对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违约金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其他逾期付款违约金采用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从附表1可以清楚地看出高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司法解释的沿革及与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关系。

    对迟延履行金(利息)司法解释只有一个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93、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29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早关于贷款利率管理的规章是1991年1月1日起实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逾期贷款规定的条文是:

“第九条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

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四章结息规则第十七条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定期储蓄存款不计复息。

企业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9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该暂行规定明显打下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对基本建设贷款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随着中国改革的进程,该条于1995年得到修正,199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

“七、改变固定资产贷款的结算规则。

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及期限档次统一以后,固定资产贷款全部实行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从1995年7月1日起统一了固定资产贷款与流动资产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另一项利率政策的重大改变为从1995年7月1日起对逾期贷款利息政策改变是由原来加收罚息改为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计收利息,从此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包括三部分即利息、罚息、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

“一、改变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罚息办法。

从1995年7月1日(含7月1日)开始,所有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在挤占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计收利息,具体利率水平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7月1日以前已形成的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实行分段计收利息,已经结收的加罚息不再加收或退补。

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形成的上述贷款从逾期之日或挤占挪用之日起实行上述计收利息办法。

若既挪用又逾期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上述贷款的结息办法与其他贷款相同,以后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统一未到期的一年期以上各项贷款的结息办法。

截止1995年6月30日,所有已经发放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尚未到期的各项贷款从9月21日开始,全部执行调整后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

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待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档次的有关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水平。

原实行按年结息的所有贷款,其结算规则相应改变,统一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上述两条利率政策的变动被1999年4月1日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所吸收,银发(1999)77号: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

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

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

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从1996年5月16日至2003年12月31日人行先后下调了三次逾期贷款利率水平:

1、1996年5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96〕156号 :

“六、降低贷款罚息水平。

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由现行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即贷款逾期后,改按此利率计息,而不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此利率。

下同。

)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由现行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至八计收利息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收利息。

”2、 1998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586号):

“七、降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日利率万分之四下调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从利率调整日开始分段计息;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不变。

”3、1999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 :

“ 六、降低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利率水平。

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六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六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从2004年1月1日起人行改变对罚息利率单列的作法修改为在原合同利率上加一定比例的办法。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

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总结近二十年来人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规定变化特点如下:

1、从1995年7月1日起改固定资产贷款按单利计息为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产贷款统一按复利计息;2、从1995年7月1日起改加收罚息为按利息、罚息、复息三合一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3、从2004年1月1日起改单列罚息利率(按日定额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4、从2004年1月1日起贷款计息和结息方式改短期贷款按月或季、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为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5、从2004年10月29日起对贷款利率上下浮限额为:

下浮限额为90%,上浮不限额,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诀定。

附表2列出了从1994年来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幅度、罚息利率调整及与高院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对照,供大家参考.

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利息)规定对司法会计鉴定的指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急待修正完善之处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相关规定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沿革的分析中我们明确了高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从1999年2月16日起是采用银行同期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对迟延履行金(利息)的计算采用的是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的2倍。

因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方法可分解为:

1、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2、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下面按照利息构成五要素本金、计息期间、计息周期、利率、计息方式分别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探讨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适用:

  1、关于计息期间。

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点,在司法会计鉴定中依据的生效判决书中都会明确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则规定不明确,一般有下述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当事人起诉之日,另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笔者认为:

实际清偿之日早于判定履行期满日的以实际清偿之日为准,实际清偿之日晚于判定履行期满日的以判定履行期满日为准。

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的起点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迟延履行金计算期间的终点应为实际清偿之日,但司法会计鉴定委托书中常会指明具体截止时间。

  2、关于本金。

此处本金指计算利息的起始基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基数判决书中都会明确写明,不过在逾期付款期间存在当事人支付部分利息和部分强制执行款的问题,对当事人支付的部分利息,应当在按期计算复利时将已付利息扣除,只将未付利息部分计算复利,如若已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

对部分强制执行款也按上原则处理。

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起始基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书一般也不会指明,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是指未付款本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判诀中确定的本金和全部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加在一起作为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起始基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金应针对的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包括讼费用在内的所有债权。

笔者认为应为未付本金和逾期期间全部利息。

  3、关于计息周期。

按1999年4月1日实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

从2004年1月1曰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帀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确定计息周期,笔者认为仍应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短期贷款按月或按季结息,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

短期贷款具体按月、按季结息由执行法庭确定。

  4、关于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计算的司法解释涉及的利率有三类:

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逾期贷款利率。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适用贷款利率期限,此处的“同期”应該分别指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点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的终点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至迟实际清偿之日。

但逾期贷款利率由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的贷款期限,分歧很大,笔者认为应为实际逾期付款期间,即与上述“同期”含义相同。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确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改单列罚息利率(按日定额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2004年10月29日起对贷款利率上下浮限额改为:

下浮限额为90%,上浮不限额,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诀定。

利率市场化后,相应的司法解释没有更新,给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司法会计鉴定带来了困惑,一是人行只公布基准利率,下浮90%,上浮不封顶,各个商业银行根据客户信誉、借款用途、期限、资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作为商业秘密不对外公布,因此无法获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资料。

二是人行规定罚息利率水平为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加30%与50%确定的罚息利率在逾期期限长的情况下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金额差额很大。

这二个问题急迫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

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前,笔者认为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平均上下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最高上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当地银行平均上下浮幅度作为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并在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祥明说明确定的依据,并提请法庭注意。

 5、关于计息方式。

利息计算方式有二即单利与复利,单利是单利的计算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计算公式:

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

复利计算的特点是:

把上期未的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

计算公式:

    ①(本期)复利=(上期结余)利息×(罚息)利率×贷款期限

   ②(本期)总利息=(本期)复利+(本期)单利(本金×合同利率×贷款期限)

  ③以符号Ⅰ代表利息,p代表本金,n代表贷款期限,i代表利率,s代表本

利和,则有S=P(1+i)^n(注:

^n表示n次方)

按复利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有时会得不到个别法官的认可,原因是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1999年2日16日以前按人行规定的托收承付逾期付款计收赔偿计算标准金按单利计算,从1999年2日16日以后按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复利计算个别法官观念没有改变。

   上述逾期贷款利息结息期、罚息利率适用贷款期限档次、同期贷款利率、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罚息加收幅度、计息方式是单利还是复利等都是利率市场化后带来的计算新问题,急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统一的。

附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附表2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幅度及罚息利率表

                              

                              作   者:

周 运   考

                            

附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贷)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览表

逾期付(贷)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适用期限

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复函

参考银行相关规定

计算方式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

1994.3.12-1996.5.15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的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3/10000对其计扣赔偿金。

单利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

1996.5.16—1999.2.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复【1996】7号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付款人开户银行对付款人逾期支付的款项,应当根据逾期付款金额和逾期天数,按每天5‰0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

单利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

1999.2.16-2000.11.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复利

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

2000.11.2-2003.1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复利

“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

2004.1.1-目前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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