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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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
(修订送审稿)
A章总则
第63.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3.3条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及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
(b)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3.5条机构与职责
(a)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
(b)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的飞行标准职能部门根据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管理工作。
第63.7条执照、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a)执照
(1)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
(2)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3)自2011年3月5日起,在航空器上进行无线电通话的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在使用英语通信时,其执照上必须具有英语语言能力4级或4级以上的等级签注。
对于执照上签注的英语语言能力低于6级的,还应当定期通过英语语言能力等级测试。
(b)体检合格证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必须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体格检查证明。
(c)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许可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63.9条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规则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必须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
(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
(3)对于飞行训练器,模拟特定类别和级别的航空器、特定型别航空器、某一型别特定衍生型航空器或一组航空器。
(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
第63.11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a)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
(1)领航员执照;
(2)飞行通信员执照;
(3)飞行机械员执照、飞行机械学员执照。
(b)对完成本规则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等级要求的飞行机械员申请人,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的型别等级。
第63.13条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63.15条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必须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63.17条执照的有效期
(a)注明有效期限的执照持有人,在执照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行使该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b)学员执照在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有效期满。
(c)除学员执照外,按本规则颁发的其他执照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
但是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依据外国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的持有人,仅当该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认可证书所赋予的权利。
B章一般规定
第63.21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a)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
(1)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
(i)身份证明;
(ii)学历证明;
(iii)理论考试合格证明;
(iv)体检合格证明;
(v)原执照(如要求);
(vi)飞行经历记录本(如要求);
(vii)实践考试合格证明(如要求);
(viii)对于按照本规则第63.47条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用技术档案资料证明。
(2)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听证
(i)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ii)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
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内容按照本规则相应规定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回答管理局提出的问题。
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可以不记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iii)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规则相应规定的,在执照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审查通过;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并在执照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审查未通过以及不通过的原因,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退回申请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iv)对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的执照申请人,民航地区管理局将全部审查资料副本上报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进行最终审核。
民航局在接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来的申请人全部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
如果未发现问题,将为申请人颁发不规定特定的有效期限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如果发现不符合本规则要求而不具备颁发执照的条件,在执照申请表上签字表示审查未通过,说明不予颁发执照的原因,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退回民航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负责转申请人。
民航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批准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由局方签注在申请人的执照上。
(c)执照如被暂扣,在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
(d)执照如被吊销,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
第63.23条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应当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63.25条理论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a)理论考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出示由授权人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规则对于所申请执照要求的地面训练;
(2)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局方认可的合法证件。
(b)理论考试的通过成绩为80分。
第63.27条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a)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申请颁发执照的申请人,应在接受实践考试前24个日历月内通过了必需的理论考试,并出示局方给予的理论考试成绩单;
(2)已经完成了必需的训练并获得了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
(3)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符合颁发所申请执照或等级的年龄限制;
(5)具有授权人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实践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如适用);
(6)持有填写完整并由本人签字的申请表。
(b)满足下列情况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可不受本条(a)
(1)款中关于理论考试有效期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限制:
(1)在通过笔试后的24个日历月内,被CCAR-121部或CCAR-135部的航空运营人雇佣为飞行机组成员或维修人员,并且在实施飞行考试时仍参加运行;
(2)作为驾驶员,已完成初始训练,并完成了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如适用);
(3)作为驾驶员符合相应规章的复训要求,或者作为维修人员符合CCAR-66部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c)申请人没有在一天内完成申请执照或等级实践考试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试科目必须在申请人开始考试之日起的60个日历日内完成;没有在该60个日历日内完成的,申请人必须重新参加全部实践考试,包括重新完成已经完成的科目。
第63.29条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a)判断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应当依据下列标准:
(1)按照经批准的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相应执照或者等级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
(2)能够熟练准确地操纵相应的设备;
(3)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4)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b)如果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完成任一必需的操作,则该申请人实践考试为不合格。
在申请人合格完成任一所必需的操作之前,该申请人不得取得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
(c)申请人在一个或者多个操作上不合格,或者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航空器适航性或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发生时,局方指定的实施考试的人员或者申请人可以随时中断考试。
(d)如果实践考试中断,在符合下列规定时,局方可以承认申请人已经完成并合格的操作:
(1)申请人在中断实践考试后60天内通过剩下的实践考试;
(2)申请人在继续考试时必须出示中断考试证明;
(3)申请人圆满完成了任何可能需要的附加训练,并获得了相应教员的签字证明。
第63.31条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未通过理论或实践考试的执照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可以申请再次考试:
(1)考试失败30天后重新申请;
(2)考试失败30天内,申请人出示由持相应执照的人员,或者经批准的实施理论教学的人员,或者经局方批准的其他具备资格人员的签字推荐,证明已就考试中失败的科目对申请人进行了补充教学,并且该授权人员认为申请人已作好了重新考试的准备;
(b)由持相应执照的人员,或者由经局方批准的训练课程管理人员的签字推荐,都可满足本条(a)
(2)的要求,用于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局方认可的理论教员的签字推荐可以用于理论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c)对于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如果飞行考试不及格,则其补充教学必须在飞行中实施。
第63.33条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复制或有意取走理论考试试卷;
(b)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理论考试试卷的任一部分或其复制件;
(c)在理论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理论考试;
(e)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第63.35条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员在已知身体有缺陷或者已知身体缺陷加重,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领航员、飞行通信员或飞行机械员。
第63.37条熟练检查
(a)按本规则颁发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执照和等级(如适用),通过由局方指定人员实施的熟练检查,并在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和相应等级(如适用)所赋予的权利。
(b)熟练检查必须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局方指定人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
熟练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应以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如适用)时对航空知识和技能所要求的内容为标准;
(2)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
(c)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d)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者熟练检查不合格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执照和等级(如适用)的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和相应等级(如适用)所赋予的权利。
(e)持有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领航员、飞行通行员和飞行机械员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熟练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63.39条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a)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补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b)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c)以任何形式复制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第63.41条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a)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已变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通知局方。
第63.43条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自愿放弃所持执照,或者申请取消某些等级的执照,但必须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等级的声明。
第63.45条补发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申请必须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永久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身份证号码,以及执照种类、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
第63.47条对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的特殊规定
(a)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本规则的要求申请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
(b)具有军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出示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军方技术档案资料和局方认可的推荐函,局方可以承认其航空经历,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相应执照和等级的航空经历要求。
第63.49条依据外国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
(a)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
申请人的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如果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则可以作为满足所申请执照和等级飞行经历要求的证明,并认为其具有参加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资格。
(b)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时,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局方可以为其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
(1)持有经所在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的现行有效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
(2)持有中国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3)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英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
如果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完全满足本要求,局方应当在该申请人的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4)通过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领航员、飞行机械员的权利与限制、空中交通规则、一般运行规则等部分以及教学法的理论考试。
(5)申请人还必须通过本规则所规定的实践考试。
(c)按本条(b)颁发的执照上应当注明所依据的外国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颁发地。
(d)颁发的航空器型别等级(如适用)
对于申请人的外国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航空器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型别等级(如适用),局方可以签注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
(e)按本条颁发的执照的持有人可以行使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但必须遵守执照上签注的限制。
第63.51条依据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证书
(a)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证书。
认可证书仅适用于调机、提供训练、申请换发中国相应执照时参加的训练等,不得参加公共航空运输运行。
(b)认可证书
(1)持有经所在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确认的现行有效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
(2)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上应当注明此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编号和执照颁发机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颁发的现行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以获得根据其外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的认可证书。
(3)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证书的有效期最多不超过120天。
(c)航空器型别等级(如适用)
列于申请人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航空器型别等级(如适用),经局方审查认为合格的均可以签注在该申请人的执照认可证书上。
(d)运行权利和限制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证书的持有人:
(1)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权利,并可以在中国登记的相应的民用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
(2)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证书上签注的限制;
(3)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证书上的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证书和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
(4)不得在其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已被暂扣或吊销时行使该认可证书上的权利。
(e)作为认可证书颁发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可以作为颁发认可证书的依据,申请人还必须向局方出示局方可接受的由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空人员执照颁发机构签署的有关证明材料。
按本条颁发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所使用语言必须是汉语或英语,或者附有由颁发该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航空人员执照的主管当局签署的汉语或英语副本。
(f)认可证书上应注明的限制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证书仅在作为该证书颁发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执照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
C章领航员
第63.53条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领航员执照:
(a)年满21周岁,符合本规则第61.47条、49条或者51条要求,具有军方或境外领航员资质的人员;
(b)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英语,无影响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
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I级体检合格证;
(e)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f)通过了本规则第63.55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g)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规则第63.57条所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h)通过了本规则第63.59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第63.55条航空知识要求
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a)航空法规,包括与领航员执照持有人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措施和程序;
(b)飞行性能、计划和装载:
(1)装载和重量分布对航空器性能的影响;
(2)起飞、着陆和其他性能数据(包括巡航控制程序)的使用;
(3)飞行前和航路运行飞行计划;空中交通服务飞行计划的申报;相应的空中交通服务程序;高度表拨正程序;
(c)人为行为,包括与领航员有关的人的行为能力,包括危险和差错管理原理;
(d)气象学
(1)航空气象报告、图表和预测的判读及实际应用;代码和简字;飞行前和飞行中气象资料的使用以及获取气象资料的程序;测高法;
(2)航空气象学;有关地区对航空有影响的要素方面的气候学;气压系统的移动;锋面结构以及影响起飞、航路和着陆条件的重要天气现象的起源及特征;
(e)导航
(1)推测领航、气压图和天文领航程序;航图、无线电助航设备和区域导航系统的使用;远程飞行特定的导航要求;
(2)航空器导航所必需的航空电子设备和仪表的使用、限制及可用性;
(3)离场、航路和进近各飞行阶段所用导航系统的使用、精度及可靠性;无线电助航设备的识别;
(4)自主式和参照外部基准的导航系统的原理、特性及使用,机载设备的操作;
(5)天球包括天体运行以及为了观测和修订观测数据而选择和识别天体;六分仪的校准;导航文件的填写;
(6)空中导航所用的定义、单位和公式;
(f)操作程序,包括航空文件,如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航空代码和缩略语以及离场、航路、下降和进近的仪表程序图的判读及使用;
(g)飞行原理;
(h)无线电通信,通信程序和用语;
(i)教学法。
第63.57条经历要求
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申请人必须在转场飞行的航空器上履行飞行领航员职责不少于200小时的飞行时间,包括不少于30小时的夜航时间。
(b)对于有记录的转场飞行时间为500小时以上(含500小时,且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的空中领航经历。
(c)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在下述情况下其圆满地确定出飞行中航空器的位置并用此信息进行航空器导航:
1)夜间—天文观测不少于25次;
2)昼间—与自主式或参照外部基准的导航系统相结合的天文观测不少于25次。
第63.59条技能要求
(a)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方法进行航空器领航的实践考试:
(1)推测领航;
(2)天文领航;
(3)无线电领航。
(b)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在考试中必须演示出以下能力:
(1)识别、管理威胁和差错;
(2)良好的判断力和飞行技术;
(3)对航空知识的应用;
(4)作为机组整体的一部分完成所有的职责;
(5)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有效的沟通。
第63.61条领航员课程
(本条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