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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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名称:

南昌市房产管理局

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依据:

三定方案

(二)、名称: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类别:

事业单位

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5.9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6.1.1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8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1.25

9

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1.1

10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

2001.7.9

11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10.1

12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5.1

 

13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

1998.9.8

14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省政府

2003.9.27

15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省政府

2005.1.1

16

南昌市行政执法办法

市政府

2002.2.1

 

(二)本部门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行政法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

2007.1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5.19

4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

1993.6.4

5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7.20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5号

2001.11.1

7

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79号

2003.9.1

 

地方性法规

8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5.6.1

9

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3.1

10

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5.

11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4.30

12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12.1

13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2003.1.1

14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号

1991.8.1

15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33号

1994.4.1

16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42号

1995.5.9

17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69号

1999.4.22

18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77号

2000.3.29

19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83号

2001.5.1

20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88号

2001.6.1

21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94号

2001.8.15

22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96号

2001.8.15

23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97号

2001.8.15

24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98号

2001.8.15

25

房屋登记办法

建设部令第168号

2008.7.1

26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1号

2006.12.25

27

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01号

2001.12.1

28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10号

2002.5.1

29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64号

2004.5.1

30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9号

2004.7.20

3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0号

2004.7.20

32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1号

2004.7.20

33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42号

2005.9.28

34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令第162号

2007.12.1

35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省政府令第173号

2003.10.1

36

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2号(市政府令第98号修改)

2001.3.1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时间

行政法规

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0号

2002.3.24

2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省人大

2008.5.1

地方性政府规章

3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1号

2000.2.29

 

三、行政执法职权

住宅与房产管理具体行政执法职权9类共144项。

其中行政许可12项,行政处罚110项,行政确认6项,行政备案4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给付1项,其他1项,转办的行政许可4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具体行政职权3类共5项。

其中转变管理方式行政许可3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处罚1项。

另外,下放城区(开发区)实施的行政许可5项。

住宅与房产管理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1、商品房预售许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款: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 

(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批准

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4、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5、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批准

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6、城市房屋出租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审查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7、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二级初审、三级资质核准和初审(含三级暂定)

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四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8、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48号)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9、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0、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

11、二级及二级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级、三级和四级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12、一、二、三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核准

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2)、《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号)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3)、《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赣城[1992]房字第22号)第十二条:

“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填报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资格审查表,并进行初审;

(二)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对合格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

附注: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验收房屋交付使用和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行为予以处罚”职权,已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本文本未予收录。

2、《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私房买卖”的许可事项,由于与《行政许可法》和实际情况不符,本文本未予收录。

3、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关于“物业企业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行政处罚,由于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文本未予收录。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

(一)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共3项)

1、住房公积金缴存审核

种类:

行政许可

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2、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审批

种类:

行政许可

依据: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余额的,所有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3、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

种类:

行政许可

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宅与房产管理

(二)行政处罚(共110项)

1、商品房预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种类:

罚款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或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

种类:

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罚款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种类:

责令限期返修、罚款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5、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6、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

种类:

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依据: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7、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种类:

限期整改、罚款

依据: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的

种类: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依据: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9、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种类:

罚款

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种类:

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种类: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罚款

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12、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种类: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罚款

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3、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种类: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4、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种类:

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罚款

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5、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种类:

警告、罚款

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种类:

罚款

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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