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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捕鲸公约

【法规名称】 国际捕鲸公约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46-1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国际捕鲸公约

  

  各国政府通过各自正式委派的代表签订本公约,

  

  认为,为了保护鲸类及其后代丰富的天然资源,是全世界各国的利益;

  

  鉴于捕鲸历史表明,由于一区接着一区、一种鲸接着一种鲸地滥捕,因而有必要保护一切种类的鲸,以免继续滥捕;

  

  认为,如果适当地管理捕鲸渔业,自然就能增加鲸类资源,并认为增大了鲸类资源,能增加捕鲸数量而不致损害天然资源;

  

  认为,在不致引起广泛的经济上或营养上的不良影响下,尽速实现鲸类资源达到最适当的水平,是共同的利益;

  

  认为,在达到上述目的时期内,为了现已减少的对某种鲸类给予恢复时期,必须将捕鲸作业只限于可进行捕捞的那些种类;

  

  希望根据1937年6月8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捕鲸管理协定和1938年6月24日和1945年11月26日在伦敦签订的该协定的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原则为基础,建立国际捕鲸管理制度,以保证鲸类适当的、有效的保护和鲸类资源的发展;

  

  决定签订关于谋求适当地保护鲸类并能使捕鲸渔业有秩序地发展的公约。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公约包括其不可分割组成部分的附表。

所称“公约”应理解为包括本附件的现有条款或根据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修正条款。

  

  二、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政府管辖下的捕鲸母船、沿岸加工站和捕鲸船,以及这些捕鲸母船、沿岸加工站或捕鲸船进行作业的全部水域。

  

  第二条 本公约使用的专词:

  

  一、“捕鲸母船”指在船舱内或船舱面上对鲸进行全部或部分加工处理的船舶。

  

  二、“沿岸加工站”指设于岸上的工厂,对鲸进行全部或部分加工处理。

  

  三、“捕鲸船”指用作追踪、捕获、拖曳、系缚或探察鲸为目的的船舶。

  

  四、“缔约政府”指已提交本公约批准书或已通知参加本公约的任何政府。

  

  第三条 

  

  一、缔约政府同意设立国际捕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①,由各缔约政府各派一名委员组成。

每一委员有一个投票权,并可配备一人或一人以上的专家和顾问。

  

  ①国际捕鲸委员会于1949年成立。

  

  二、委员会从委员中选出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并制定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委员会的决定,经有投票权的委员多数同意即算通过;但履行第五条的规定,则须经有投票权的委员四分之三的多数同意;程序规则可在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也可采取其他方式通过。

  

  三、委员会得任命秘书长和工作人员。

  

  四、委员会为了执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任务,可设立其所希望设立的小委员会,并由委员会的委员和专家或顾问组成之。

  

  五、委员会的委员、专家和顾问的费用,由各自政府来决定并支付。

  

  六、认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也关心保护和发展捕鲸业及其产品,并希望避免其任务的重复,缔约政府为了决定是否需要使委员会参加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待本公约生效后两年内将相互协商。

  

  七、在上述期间内,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和其他缔约政府协商,商定召集委员会的第一条会议,并磋商上述第六款的协议。

  

  八、委员会以后的会议,根据委员会决定而召集。

  

  第四条 

  

  一、委员会可会同或通过缔约政府的独立机关或其他公私机关、组织或团体共同或单独进行下列工作:

  

  1.鼓励、建议或在必要时组织有关鲸和捕鲸的研究和调查;

  

  2.收集和分析有关鲸类资源的现状和趋势,以及关于捕鲸活动对其影响等方面的统计资料;

  

  3.研究、审查和推广有关维持和增加鲸类资源的数量的方法的资料。

  

  二、委员会应出版工作报告。

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报告以及有关鲸和捕鲸的统计方面、科学方面及其他适当资料,可由委员会单独出版或与设在挪威散纳菲尤尔(Sandefjord)的国际捕鲸统计局合作出版,或与其他团体、机关合作出版。

  

  第五条 

  

  一、委员会得依据通过关于鲸类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则,就以下各点得随时修改附件的规定:

  

  1.受保护的和不受保护的鲸的种类;

  

  2.解禁期和禁渔期;

  

  3.解禁水域和禁渔水域(包括保护区的指定);

  

  4.各种鲸的准捕大小的限制;

  

  5.捕鲸的时期、方法和强度(包括一个渔期内鲸的最大产量);

  

  6.所使用渔具、仪器和设备的类型和规格说明书;

  

  7.测定方法;

  

  8.捕鲸报告及其他统计方面和生物学方面的记录。

  

  二、附件的上述修正为:

  

  1.应该是为了执行本公约目的和任务,并为了谋求鲸类资源的保护、发展和最适当的利用上所必需者;

  

  2.应该以科学的判断为基础;

  

  3.不应导致限制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的数量或对国籍的限制,或者对任何某艘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或者任何若干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规定特殊的限额;

  

  4.应考虑到捕鲸业者和鲸类产品消费者的利益。

  

  三、上述各项修正,在委员会将此修正通知各缔约政府后的九十天即对缔约政府生效,但

  

  1.如果任何政府在满九十天的时期之前,对委员会的修正提出异议时,则此项修正在延长的九十天内对任何缔约政府不生效;

  

  2.因此,任何其他缔约政府在延长的九十天期满之前,或在延长的九十天期内收到最后一个异议之日起满三十天期中(最后一天之前)均得对此修正提出异议;

  

  3.此后,该修正对未提出异议的一切缔约政府即行生效,而对提出异议的任何政府在未撤消其异议之前不生效。

委员会在接到每一个异议或撤消异议的意见后,应立即通知各缔约政府,各缔约政府应表示已收到关于修正、异议和撤消异议的一切通知。

  

  四、任何修正,在1949年7月1日之前均不生效。

  

  第六条 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鲸或捕鲸和有关本公约目的和任务方面的事项,随时向任何或所有缔约政府提出建议。

  

  第七条 各缔约政府应保证将本公约所要求的通告、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按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和方法,迅速送交挪威散纳菲尤尔的国际捕鲸统计局或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团体。

  

  第八条 

  

  一、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缔约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得发给特别许可证。

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

各缔约政府应将所有发出的上述的特别许可证迅速通知委员会。

各缔约政府可在任何时期取消其发出的上述特别许可证。

  

  二、根据上述特别许可证而捕获的鲸,应按实际可能尽量予以加工一切操作工序按照发给许可证政府的规定进行。

  

  三、各缔约政府应尽可能将该政府收到的有关鲸和捕鲸的科学资料,包括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进行的调查研究结果,寄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各次寄送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一年。

  

  四、缔约政府认为,为了捕鲸业的健全和合理的管理,必须不断地收集并分析有关母船和沿岸加工站作业的生物学资料,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获得这种资料。

  

  第九条 

  

  一、各缔约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贯彻本公约的规定,并对该缔约政府管辖下的人员或船舶在作业中违反本公约规定时给予处罚。

  

  二、对本公约禁止捕获的鲸,不得计算为捕鲸船炮手或船员的工作成绩以支付奖金或其他报酬。

  

  三、对侵犯或违反本公约者,由其所属管辖权的政府加以追究起诉。

  

  四、各缔约政府应将其管辖下的人员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各次完全而详尽情况,正确地按照该政府监察员的报告向委员会提出详尽的报告,此项报告应包括因违反公约而采取的措施和处罚情况。

  

  第十条 

  

  一、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二、凡未参加签订本公约的政府,在本公约生效后,得以书面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而参加本公约。

  

  三、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所有收到的批准书和参加公约的通知书,通知所有签订公约的政府和参加公约的政府。

  

  四、本公约应在收到至少六个签约政府的批准书时,其中包括荷兰、挪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即对各该政府生效。

对以后批准或参加的各政府,在提交此项批准书之日起或收到参加公约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五、附件的规则,在1948年7月1日之前无效。

按照第五条规定而对附件的修正,在1949年7月1日之前无效。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政府可于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应于同年1月1日以前向保存批准书的政府提出声明。

保存批准书政府收到此项声明后,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政府。

其他缔约政府在收到保存批准书政府转达上项声明的副本后一个月以内,也可提出退出公约的声明。

在这种场合下,则公约对后者提出退约声明的政府也在同年6月30日起失效。

  

  本公约应注明开始签字的日期,并在签字后的十四天内仍可签字。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6年12月2日在华盛顿用英文写成。

正本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库保存。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验证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的政府和参加公约的政府。

  

  以下为各政府全权代表的签字:

(略)

  

  1980年9月24日黄华外长致函美国国务卿,通知我国决定加入国际捕鲸公约及国际捕鲸委员会,同时声明,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对上述公约的承认和加入的申请是非法无效的。

1980年10月20日美国国务院复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从1980年9月24日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附件国际捕鲸公约修正(本附件历经第一次至第九次各次国际捕鲸

  

  委员会全体会议修正并经通过后生效)

  

  一、1.每艘捕鲸母船至少必须设捕鲸监督员二人,以便昼夜进行监督。

监督员应由对捕鲸母船有管辖权的政府任命并负担其费用。

  

  2.各沿岸加工站也应进行充分的监督,在沿岸加工站工作的监督员亦应由对该加工站有管辖权的政府任命并负担其费用。

  

  二、禁止捕获或击杀克鲸或脊美鲸;但以此种鲸肉及其产品仅用作当地居民消费者,则不在此限。

  

  三、禁止捕获或击杀幼鲸或乳鲸,或伴随幼鲸和乳鲸的母鲸。

  

  四、1.在五年内禁止在大西洋北部捕获或企图捕获白长须鲸(对本条以1954年11月7日为期的规定,冰岛和丹麦先后提出反对意见。

所有此提案均未撤消。

此条已于1955年2月24日开始生效,但对冰岛和丹麦无约束力。

此条有效期于1960年2月24日终止)。

  

  2.下列区域禁止使用捕鲸母船或其所属的捕鲸船捕获或加工处理须鲸类:

  

  (1)北纬六十六度以北水域。

但从东经一百五十度向东至西经一百四十度,在此区域内的北纬六十六度和七十二度之间,得以母船或捕鲸船捕获须鲸;

  

  (2)在南纬四十度以北的大西洋及其附属水域;

  

  (3)在南纬四十度和北纬三十五度之间、西经一百五十度以东的太平洋及其附属水域;

  

  (4)在南纬四十度和北纬二十度之间、西经一百五十度以西的太平洋及其附属水域;

  

  (5)在南纬四十度以北的印度洋及其附属水域。

  

  五、禁止使用母船或其所属捕鲸船在西经七十度起向西至西经一百六十度止的南纬四十度以南的水域内捕获或加工处理须鲸(莫斯科第七次会议将本条删除,即从1955年11月8日起停止生效三年;伦敦第九次会议仍维持原议,即从1958年11月8日起继续停止生效,失效期过后即从1959年11月8日起,本条自动开始生效)。

  

  六、1.禁止在大西洋北部捕获或加工处理座头鲸为期五年(至1959年11月8日为五年期终);

  

  2.禁止在南纬四十度以南、西经零度至西经七十度之间水域内捕获或加工处理座头鲸为期五年(至1959年11月8日为五年期终);

  

  3.除每年2月1、2、3、4各日外,禁止使用母船所属的捕鲸船在南纬四十度以南的所有水域内捕获或处理座头鲸。

  

  七、1.禁止使用母船及其所属的捕鲸船在南纬四十度以南各水域内捕获或处理须鲸(但明克鲸除外),但从1月2日起至4月7日(包括头尾两天)止则不在此限。

任何捕鲸船每年均不得早于2月1日捕获或处理白长须鲸;

  

  2.除根据本条3、4、5各项规定已由缔约政府核准的期间外,禁止使用母船及其所属捕鲸船捕获或处理抹香鲸和明克鲸;

  

  3.各缔约政府应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母船和其所属捕鲸船宣布一个解禁期,即在十二个月中不超过连续八个月可在此期内捕获或击杀抹香鲸。

但也可单独对每艘母船和其所属捕鲸船宣布单独的解禁期。

  

  4.各缔约政府应向其所属的母船和其所属的捕鲸船宣布一个解禁期,即在十二个月中不超过连续六个月可在此期内捕获或击杀明克鲸。

在此情况下对每艘母船和其所属捕鲸船可宣布以下两项:

  

  (1)单独的解禁期;

  

  (2)根据本款第1项所宣布的捕获长须鲸的解禁期可不必将整个捕鲸期包括在内。

  

  5.各缔约政府应向本国所属不与母船或加工站在一起作业的所有捕鲸船宣布一个解禁期,即在十二个月中不超过连续六个月,可在此期内捕获或击杀明克鲸。

  

  八、1.缔约政府管辖下捕鲸母船所属的捕鲸船于解禁期在南纬四十度以南水域所捕长须鲸数量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头白长须鲸单位,在1959-1957年解禁期内所捕的长须鲸头数,如上所述,不得超过一万四千五百头白长须鲸单位。

  

  2.本款第1项所规定的一头白长须鲸单位,等于两头长须鲸,或两头半座头鲸,或六头虎鲸。

  

  ①1964年6月22日在挪威散纳菲尤尔举行的第十六届国际捕鲸会议上,提出了科学分组会的报告,自1964年至1965年度起决定废除以换算白长须鲸头数的计算方式。

  

  3.根据本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各缔约政府至迟应于每周末以后两天内,报送捕鲸母船所属一切捕鲸船在南纬四十度以南水域内捕获的鲸的头数(换算白长须鲸单位)。

同时,国际捕鲸统计局规定所捕白长须鲸单位达一万三千五百头(1957至1958年捕鲸期内为一万三千头),则上述所捕白长须鲸头数应于每天终了后报送。

  

  4.按本款第1项规定每年的捕鲸限额如可能于每年4月7日前完成,则国际捕鲸统计局应根据所获得的资料,定出预定达到捕鲸限额的日期,并在此日之前四天通知每艘母船船长和缔约国政府。

如母船所属的捕鲸船在规定日期的下午十二时以后仍在南纬四十度以南任何水域内进行捕获或企图捕获须鲸者,即认为违法。

  

  5.凡在南纬四十度以南各水域内,行将开始捕鲸作业的各捕鲸母船,应按本公约第七条的规定通知委员会(注:

本项原为第6项,现改为第5项。

原第5项在1952年第四次委员会全体会议所删除,此项修改自1952年9月12日开始生效)。

  

  九、1.白长须鲸、虎鲸或座头鲸未达以下长度者,禁止捕获或击杀:

  

  白长须鲸70英尺(21.3米)

  

  虎鲸40英尺(12.2米)

  

  座头鲸35英尺(10.7米)

  

  但长度在65英尺(19.8米)以上的白长须鲸和长度在35英尺(10.7米)以上的虎鲸,以此种鲸肉仅使用于当地消费作居民食用或饲料时,可捕获送入沿岸加工站。

  

  2.禁止捕获或击杀长度在57英尺(17.4米)以下的长须鲸并将其运往南半球的母船或沿岸加工站。

禁止捕获或击杀长度在55英尺(16.8米)以下的长须鲸并将其运往北半球的母船或沿岸加工站。

但此种鲸肉仅使用于当地消费作居民食用或饲料等,则长度在55英尺(16.8米)以上的长须鲸可捕获并将其运往南半球的沿岸加工站;长度在50英尺(15.2米)以上的长须鲸可捕获并将其运往北半球沿岸加工站。

  

  3.禁止捕获或击杀长度在38英尺(11.6米)以下的抹香鲸,但长度在35英尺(10.7米)以上的抹香鲸则可捕获并运往沿岸加工站。

  

  4.将捕获的鲸静置于甲板或解剖台时,应用钢卷尺尽可能进行正确的测量;钢卷尺一端有一尖棒可插于鲸的一端甲板上,然后将尺顺着鲸体平行拉直,拉至鲸的另一端,读出其长度;鲸体长度应自上颌骨的顶端到尾鳍分叉点为止。

测定的数值应四舍五入以英尺记录。

如长度在75英尺6英寸(23米)和76英尺6英寸(23.3米)之间的鲸,应记为76英尺(23.1米);正好在二分之一英尺者,应进位,如正好为76英尺6英寸(23.3米)则进位为77英尺。

  

  十、1.禁止使用沿岸加工站所属的捕鲸船捕获或处理须鲸和抹香鲸。

但按本款第2、3、4项的规定,经缔约政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2.各缔约政府应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的捕鲸船公布准许捕获或加工处理须鲸(不包括明克鲸)的解禁期。

此项解禁期在任何十二个月内不得连续超过六个月。

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须鲸(不包括明克鲸)而设立的沿岸加工站和用于捕获或加工须鲸(不包括明克鲸)的最近沿岸加工站,其距离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

  

  3.各缔约政府应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捕鲸船公布准许捕获或加工处理抹香鲸的解禁期,即在任何十二个月中不得连续超过八个月。

此八个月解禁期应包括上述第2项对须鲸所规定的六个月解禁期在内(不包括明克鲸)。

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抹香鲸(不包括明克鲸)而设立的沿岸加工站远离该国政府的最近沿岸加工站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注:

第十款第3项于1952年2月21日生效;本款除澳大利亚外,对所有缔约政府均有约束力。

因澳大利亚在审议此款时曾提出反对意见,以后又未撤消此意见,故对澳大利亚无约束力)。

  

  4.各缔约政府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捕鲸船公布捕获或击杀明克鲸的解禁期,即在任何十二个月中不得连续超过六个月,此项解禁期也不一定和本款第2项对须鲸所规定的时期一致。

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明克鲸而设的沿岸加工站远离该国政府的最近沿岸加工站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

  

  此外,如捕获和加工明克鲸的加工站位于和同一缔约国所属其他加工站的海洋条件完全不同者,也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但根据本项规定的个别解禁期,不得超过任何十二个月中的九个月。

  

  5.本款所列的禁止事项,适用于1946年国际捕鲸公约第二条各项规定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本附件第十七款各项规定的受捕鲸规章约束的一切捕鲸母船。

  

  十一、禁止捕鲸母船在南纬四十度以南任何水域内全季捕获和加工须鲸。

从捕鲸期终起,禁止整年在任何其他地区进行上述的加工,但专为冷冻和腌制鲸肉或内脏供人食用或作动物饲料者,不适用本项规定。

  

  十二、1.按附件第二、四、五、六、七、八、十款的规定,禁止各缔约政府所属捕鲸船击杀此等鲸类,并禁止使用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加工处理此等鲸类(为任何缔约政府所属捕鲸船所捕获的或击杀的)。

  

  2.所有捕获的鲸(除明克鲸外)均应送往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

鲸的一切部分均应蒸煮或用其他方法加工。

但一切鲸的内脏、鲸须、胸鳍、抹香鲸肉和专供人食用或作动物饲料的鲸的各部分,则不在此限。

  

  3.“漂流死鲸”和用作护舷的鲸的尸体,不一定在此类鲸的肉或骨已变质时才进行完全加工处理。

  

  十三、1.向母船运送所捕的鲸,应由母船的船长或母船负责人加以调整或限制,其作用在于使鲸的死体(用作护舷的鲸的死体除外,此种死鲸应尽可能迅速地合理加工处理)自击杀时起至送到甲板时止,在海中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十三个小时。

  

  2.一切捕鲸船所捕的鲸,不论是作母船用的或作沿岸加工站用的,应明确标明,便于识别捕鲸船名和捕获的顺序。

  

  3.所有随同母船作业的捕鲸船,应以无线电向母船报告下列事项:

  

  (1)每头鲸的捕获时间;

  

  (2)其种类;

  

  (3)根据本款第2项规定所作的标记。

  

  4.根据本款第3项规定以无线电报告的资料,应记入永久的登记簿上,以备捕鲸监督员随时检查。

此外,还应将下列事项随时记入永久的登记簿上:

  

  (1)为加工处理而送到的时间;

  

  (2)按第九款第4项规定所测定的长度;

  

  (3)鲸的性别;

  

  (4)如为雌鲸,乳汁是否充满或是否分泌乳汁;

  

  (5)如有胎儿,应记录其长度和性别;

  

  (6)详细说明每次违章情况。

  

  5.沿岸加工站应备有按本款第4项所规定的相同登记簿,并应将第4项所列一切资料尽速记入登记簿。

  

  十四、母船、沿岸加工站和捕鲸船的炮手及船员,其报酬在雇佣条件上应相当程度上根据所捕鲸的种类、大小和产量,而不单单根据所捕鲸的头数。

对捕鲸船的炮手或船员所捕的充满乳汁的鲸或正分泌乳汁的鲸时,则不得给予任何奖金或其他报酬。

  

  十五、有关鲸和捕鲸的一切正式法令和规则以及这些法令、规则修改的副本,应寄交委员会。

  

  十六、一切母船和沿岸加工站应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以下统计资料:

  

  1.有关所捕各种鲸的头数,其中包括丢失的头数和各母船或沿岸加工站加工处理鲸的头数;

  

  2.从这些鲸所得的各种等级的鲸油合计数量及鱼粉、鱼肥和其他产品的数量;

  

  3.特别应报送在母船或沿岸加工站所加工处理的每头鲸的捕获时期、大致经纬度、种类、性别、长度,如确认有胎儿时,尽可能详细说明其长度和性别。

关于上述第1、2项所列资料,应在现场检数时检查。

此外,凡能收集或取得有关鲸的繁殖场所和洄游路线的资料,均应报送委员会。

在报送这些资料时必须说明以下事项:

(1)各捕鲸母船的船名和总吨数;(2)捕鲸船的艘数和合计总吨数;(3)进行本期作业的沿岸加工站的名单。

  

  十七、1仅在本款第3项所列地区任何领海内作业的母船,根据对该领海有管辖权政府的许可,并悬有该政府的国旗者,在进行此作业期间,应遵守沿岸加工站作业管理规则的规定,而不按母船作业管理规则的规定。

  

  2.这些母船在上述作业的捕鲸期结束起一年以内,不得在本款第3项所列区域以外任何水域或南纬四十度以南加工处理须鲸。

  

  3.第1、2项所规定的区域如下:

  

  (1)马达加斯加沿岸及其属地沿岸;

  

  (2)法属非洲西岸;

  

  (3)澳大利亚沿岸,即全部东岸和沙克湾、包括向北至爱克斯茅斯湾的西北角岬区域,以及包括澳尔巴尼港的乔治王海峡的西岸。

  

  (注:

第十七款委员会于1949年第一次会议上提出,1950年1月11日生效。

本款除法国外,适用于所有国家。

对法国当时仍适用原十七款条文,其内容为:

凡在以下领海范围内活动的缔约政府的捕鲸船,不论公约第二条对沿岸加工站所规定的定义如何,均应遵守以下地区沿岸加工站所遵守的规则,即1.马达加斯加岛沿岸及法属非洲西岸,马达加斯加所属各岛屿;2.澳大利亚西岸沙克湾和西北角岬以北地区<包括爱克斯茅斯湾和乔治王海峡、沃尔巴尼港及澳大利亚东岸一带>和都福尔特湾和德纳尔维斯湾)。

  

  十八、下列名词有以下解释:

  

  “须鲸”为口腔内有须或鲸骨的鲸,即齿鲸以外的鲸类;

  

  “白长须鲸”(Balaenoptera或Sibbaldusmusc

  

  ulus)通常称兰鲸,亦称剃刀鲸、尖鼻鲸、西巴德鲸、黄腹鲸;

  

  “漂流死鲸”为发现漂流中的死鲸而无主者;

  

  “长须鲸”(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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