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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利息的性质以及与违约金之关

合同纠纷利息的性质以及与违约金之关系

 (2014-11-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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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

                                                                 

 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  王集金

 

 

【内容摘要】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利息,经常成为其诉讼请求之一。

不同类型、甚至同一类型的合同,其利息的性质也不尽相同。

有的利息主张为法定孳息,有的利息主张为损失赔偿,有的利息主张实质为违约金。

当事人应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利息主张,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

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如何主张利息损失、违约金,对于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同时主张以利息、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做一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合同纠纷  利息  逾期利息  违约金

 

目录:

 

一、利息的概念、功能

(一)利息的概念

(二)利息的功能

(三)利息之债

(四)对利息的态度

二、合同纠纷利息分类

(一)约定利息与法定利息

1、约定利息

2、法定利息

(二)借款合同利息与非借款合同利息

1、借款合同利息

2、非借款合同利息

(三)借款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

1、借款期内利息

2、逾期利息

三、合同纠纷利息性质

(一)民法有关利息性质

(二)合同纠纷利息性质

1、法定孳息

2、违约金

3、损失赔偿

四、利息与违约金之关系

(一)借款合同利息与违约金

1、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利息性质

(1)借款期内利息性质

(2)逾期付款利息性质

2、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处理

3、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何适用

(二)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

1、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性质

2、非借款合同如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3、非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何适用 

 

一、利息的概念、功能

(一)利息的概念

   利息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是信用活动中借者向贷者支付的本金之外的附加额,是使用借贷资本的成本费用或价格。

   从其形态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

利息实质上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

对利息起源的论述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认为利息源之于地租,如威廉·配第认为利息是由于地租的存在而产生的;

    

(2)认为利息源之于货币,如约翰·洛克把利息表述为由于货币的分配不均引起的;

    (3)认为利息源之于资本,如达德利·诺思在论说利息时,把利息看作是由于资本的余缺而产生的,还有认为利息导源于货币经营业。

   这些论点有一个共同点,即认为利息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如地租、货币、资本的产生)。

利息(Interest)是资金所有者由于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它来自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

是指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其计算公式是:

利息=本金×利率×时间x100%

(二)利息的功能

   利息具有补偿性功能。

现实中,民间借贷是一种货币借贷,若双方当事人对借贷约定了利息,那么利息是货币的孳息,即出借人基于货币借贷而获得的收益,因而利息是出借方的预期收益,具有确定性。

如果借款方因到期不返还借款,这不仅导致出借方受到货币损失,还使得出借方因货币而产生的利息受损。

因此,在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是出借方因货币借贷而产生的收益,其具有补偿性的功能。

在借款、买卖等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都有利息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利息就被看成是债务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主债务具有等同性,同时也具有补偿性。

(三)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是指以支付原本债权的收益为标的的债。

利息之债有广义和狭义的不同,广义的利息之债除金钱作为利息之外还包括物,如以粮食作为利息;狭义的利息之债仅指金钱利息之债。

这里的利息之债限于金钱利息之债。

利息之债具有附从性。

利息之债是以原本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债,其对于原本债权具有从属性。

(四)对利息的态度

   自古以来,收取或判给利息都是一件令人蹙眉的事,因为大多数人认为这事与高利贷有密切的关系。

那时候,宗教人士和一般市民都视后者为有罪兼不道德的行为。

因此,法律亦未见对任何这类交易表示支持。

到了功利主义渐渐成为社会的主导思想时,立法机关即着手恢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平衡状态,其办法是授权法庭酌情判给利息。

“一八三三年,一条别称为‘LordTenterden’sAct’的《民事诉讼程序法令》(CivilProcedureAct)获通过。

这条《法令》目的在减轻普通法规则的苛刻程度,让法庭在某些案件中能酌情判给债务及损害赔偿金利息。

该《法令》特别规定:

就一笔未付债务而言,凡有文据,文据上指明债务人须于某一日期前还债者;或者,凡债权人已经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还债,并曾以书面通知债务人他会索取利息者,法庭均可就该笔债务判给利息”

   近几十年来,我们社会的态度和财经界及司法界人士的态度不断转变,他们越来越倾向于容许追索利息。

近来的立法趋势也倾向于给予利息,并且对债权人较为慷慨[1]。

 

二、合同纠纷利息分类

 

(一)约定利息与法定利息

  依利息发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约定利息与法定利息两类。

  1、约定利息

  约定利息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利息。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其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的借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如果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2、法定利息

    法定利息是依法律强行性规定而产生的利息。

如银行贷款利息即属法定利息。

(二)借款合同利息与非借款合同利息

   依照合同的类型分类,将合同纠纷利息分为借款合同利息与非借款合同利息。

   1、借款合同利息

   我国《合同法》将借款合同分为两类:

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二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者关于利息的利率、支付方式等有不同的规定[2]。

   2、非借款合同利息

   在非借款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其他有偿合同)中,尤其是在给付金钱作为义务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逾期给付金钱未约定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不明时,合同一方因逾期付(还)款的,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主张权利时,往往要对其所受到的损失或预期可得利益负举证之责任,但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作为其损失来主张。

(三)借款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

    1、借款期内利息

   借款期内的利息是指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的利息。

    2、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一种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进而向贷款人支付的逾期利息,通常要高于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标准。

另一种是,非借款类合同中,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给付金钱的,进而向债权人支付的逾期利息。

 三、合同纠纷利息性质   

(一)民法有关利息性质

    按照传统民法,利息是法定孳息。

孳息是民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它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

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二)合同纠纷利息性质

    在司法实务中,一直以来对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三种:

    1、法定孳息

    有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

以一般民法理论,法定孳息是天然孳息的对称,孳息的一种。

指原物依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租用地的租息,借款利息等。

法定孳息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如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也可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如债权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有权请求给付的迟延利息。

另有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违约金

   有关观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金。

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郑州市中院:

《民商事案件中利息裁判标准问题及建议》:

由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它是债务人因未按期履行债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

实践中,各级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均依照该规定执行[3]。

    明光法院:

《民商事审判中有关利息裁判问题的探讨》: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往往会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要给付一定的惩罚性利息,也就是我们习惯所说的罚息。

这也有两种约定方式,一是债务到期之前没有利息约定,只有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按照一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给付惩罚性利息。

二是在债务约定期间内已经有利息约定,同时约定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会按照某一个计算方式加收一定的惩罚性利息。

不管是上述何种加收罚息的约定方式,都应当视为违约条款,都具有违约金性质,审理中要按照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4]。

    3、损失赔偿

   有观点认为,利息属于损失赔偿。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中利息给付相关问题的解答》)规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孽息,应作为本金的收益,属债权人所有。

其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视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5],由此可见,此解答将借贷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中当事人主张的利息视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四、利息与违约金之关系

(一)借款合同利息与违约金

    1、借款合同利息、逾期利息性质

 

(1)借款期内利息性质

   借款合同借款期内利息性质是法定孳息,不是违约金,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利息贷款人提供借款应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

支付利息或逾期利息不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因为将贷款人应得的报酬作为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对贷款人不公平,会造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利息既然是报酬,是代价,就不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2)逾期付款利息性质

  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性质,本人认为,应是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合同当事人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的,该种情形下,当事人主张的是损失赔偿,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偿损失。

   第二,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当事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该种情形下,当事人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偿损失。

    第三,合同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参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或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

此时,逾期利息是违约金。

   2、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处理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当事人只约定了违约金,但对借款逾期后如何计算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以下方式确定:

(1)逾期期间的起算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

    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可要求在同期贷款利率下限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

    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可要求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

(2)逾期期间的起算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前的

    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或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债权人可要求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逾期贷款利率有下限的,按下限执行;

    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债权人可分段主张违约金:

A、2004年1月1日前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B、2004年1月1日后,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6]。

   3、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如何适用

   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而合同法并未明确禁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功能在于保障合同能够按约履行,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当事人给予救济,是对守约方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

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

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高额的违约金时,对于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尚不保护,法律更不保护高额的违约金。

此时法院不应支持所有的高额违约金的请求。

也就是说,对于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处理方案是:

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约定的利息本身就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必考虑违约金的调整,直接驳回违约金的请求;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均予以支持。

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这样可以较好的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公正原则的矛盾。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7]21号):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处理:

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

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案例:

A公司与B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30号)

  A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9年7月28日,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A公司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B承诺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否则按借款金额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A依约放款,但B未按约偿还,故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3800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80000元,诉讼费B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信贷业务应由国家金融机构进行,一切非金融机构均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虽然A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基于A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关系,A公司为B公司投资建造影城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金额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返还A公司借款三百八十万元;二、B公司给付A公司借款三百八十万元的利息(自二○○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三、B公司向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十八万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无据,即使认定380万元属于借款,也只能支持借款协议到期后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违约金38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主张的利息加上违约金高达380万元本金的34.4%,明显过高。

因此,B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效力。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提供380万元借款是基于股东的身份为B公司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A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案《借款协议书》不应当认定无效。

B公司关于《借款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应给付A公司的利息和违约金。

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有效,其内容应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因《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A公司要求B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B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B公司未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款项,构成违约,A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以及借款到期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具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公司借款三百八十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属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违约金的情形。

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是:

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超过借款期限的,既支持了利息,又支持了违约金。

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通常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09月23日作出《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

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但也有部分法院将以借款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或出借人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得借贷行为的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判决就是以此为标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本人不做这方面的进一步探讨。

   第二,合同法第211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A公司要求B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故二审改判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

   第三,对于利息和违约金,本案法院的处理方案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均予以支持。

   第四,本案中,A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

其主张的不应是利息,而是利息损失。

(二)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

   1、非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性质

   本人认为,非借款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到底是法定孳息、还是违约金,抑或是损失赔偿,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如何约定以及法律、司法解释是否有特殊的规定,不能一概而论(详见以下第2项论述)。

   2、非借款合同如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当事人在诉讼中到底以什么方式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及支持多少。

为此本人提出如下建议和观点:

 

(1)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当事人不能以“逾期贷款利息”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标准,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由此可见,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当事人事先无约定的,当然无权主张违约金。

 

(2)合同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则:

   ①逾期期间的起算时间在2004年1月1日前的,债权人可要求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②逾期期间的起算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债权人可要求在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违约金。

    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违约金。

    依据一:

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规定: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据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依据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20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07]168号)45.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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