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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版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

应用解释

为了便于基层准确理解和认真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以下简称《条例(2016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的“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规定,对《条例(2016版)》若干条款的具体应用解释如下:

 

一、《条例(2016版)》生效日期是什么时间?

《修改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的《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5年1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6年3月30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规定,《修改决定》没有溯及力。

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政策规定。

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修改决定》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决定等继续有效。

(二)《修改决定》生效以前发生、尚未处理的行为,应按违法行为发生当时的《条例》或者政策规定处理。

(三)《修改决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处理。

(四)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修改决定》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的,适用《修改决定》。

二、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条例(2016版)》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综合措施改善人口结构。

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

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保人口均衡发展。

三、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履行哪些职责?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

《条例(2016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配合各级卫生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具体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居住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通报当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

(二)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协助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终止妊娠;

(三)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对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责任的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四、如何理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不含收养子女或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婚姻存续期间的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的子女数合并计算)是夫妻的基本权利,由其自主安排生育。

卫生计生部门、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不得设置障碍。

相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夫妻享受规定的产假、护理假等,为其生育两个子女提供便利条件。

夫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删去:

非夫妻关系怀孕后生育子女,属于非婚生育。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须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过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取得生育证后,方能生育。

五、如何理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纳入计生领域社会信用体系,给予失信惩戒:

(一)违法多生育的人员;

(二)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填写虚假信息、进行虚假承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人员;

(四)伪造、变造、购买假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人员;

(五)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病残儿鉴定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人员;

(六)实施非医学原因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个人(含组织或介绍者、接受鉴定或者手术的妇女);

(七)有生育能力者违法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选择胎儿性别或者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人员;

(八)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

对上述行为,自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天内必须推送至社会征信平台。

六、如何理解“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病残儿医学鉴定对被鉴定人是否有年龄限制?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是指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或者生育第一胎是双胞胎,其中一个子女有残疾,经鉴定符合病残儿条件者。

两个子女均有残疾的,只需其中一个鉴定符合条件。

“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是指生育的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子女,经鉴定全部符合病残儿条件者。

《修改决定》施行前已作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在《修改决定》施行后继续有效。

根据《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家相关规定,对接受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子女没有年龄限制。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病残儿鉴定工作的督导检查,确保病残儿鉴定工作的规范开展。

七、如何理解“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包含两种情形:

一是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了一个子女;二是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复婚是指离婚的男女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重新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

复婚夫妻不适用《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

八、如何理解“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

子女丢失的,是否可以批准再生育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有三层含义:

一是指该规定仅限于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子女进行界定。

即:

在生育政策适用上,子女仅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子女、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二是存活的亲生子女,是指与父母有血缘关系且存活于世的子女。

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与父(母)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视为父母双方的亲生子女。

未存活(删去:

且未生育后代)的亲生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三是收养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时不计算子女数,但在计划生育奖励、法律责任追究上要计算子女数。

如:

生育一个子女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非法收养应依法予以处理。

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奖励、违法生育法律责任追究时均不计算子女数。

丢失的子女经依法宣告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宣告死亡在法律上等同于自然死亡。

子女丢失达到法定年限(删去:

括号及失踪4年以上)后,夫妻可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子女死亡。

待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后,方能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处理?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在《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已经生育的,如何处理?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根据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条例》或者政策规定,按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

已作出决定并处理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已作出决定尚未处理到位的,继续依法处理到位;尚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并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在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即2016年3月30日)前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作实质性处理;当事人要求补办生育证的,应予补办。

十、跨省婚姻如何执行生育政策?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规定,夫妻一方为我省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我国大陆其他省市区,下同)居民,我省《条例》关于再生育子女条件的规定与外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执行。

适用外省规定的,由外省发给生育证,我省一方居民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两级卫生计生部门(机构)应及时为其出具婚育状况证明。

十一、如何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依法生育的夫妻,可以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实行首接责任制。

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发给生育服务证。

依法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经批准取得生育证,即完成生育服务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夫妻生育子女可享受哪些公共卫生计生服务?

(一)计划怀孕夫妻每孩次可到县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免费享受一次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二)准备怀孕的妇女在孕前3个月和怀孕3个月内可到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免费领取叶酸片;

(三)夫妻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领取《湖南省孕产妇保健手册》;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孕产妇初次接受孕产期保健时免费提供一次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检测服务,并为感染孕产妇与所生儿童免费提供综合干预服务;

(五)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孕产妇免费进行5次产前检查、1次产后访视及产后42天检查;

(六)农村孕产妇在县级或乡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基本医疗费全免;

(七)各级医疗卫生助产机构为在湖南省内出生的新生儿免费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八)为湖南省内出生的新生儿免费发放《湖南省儿童保健手册》,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进行新生儿访视和儿童健康体检;

(九)为0-6岁儿童免费建立预防接种档案,及时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十)县、乡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一)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卫生计生公共服务。

十三、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者,应当在什么时间向什么地方提出办理生育证的申请?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怀孕后生育前提出申请的,应予受理。

生育后提出申请的,须按规定缴清社会抚养费后才予受理。

再生育审批的具体实施,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条例(2016版)》中规定的日期如何计算?

《条例(2016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

“十五日”也不包括邮寄或递送途中的时间。

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尽量缩短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流程,方便群众办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增加产假六十天”和“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天数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十五、如何理解《条例(2016版)》对避孕措施的规定?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规定,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条例(2016版)》删除了原《条例》中提倡“放置宫内节育器”(即上环)、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的规定,但从保护已婚育龄妇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规定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长效避孕措施包括上环、结扎、皮埋等。

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宣传各类避孕措施的特点,指导其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十六、《条例(2016版)》删去了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规定,在《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已经收取的如何处理?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作出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决定,并已经收取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

当事人未终止妊娠的,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作出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决定,在《修改决定》正式施行时尚未收取到位的,不再收取。

十七、《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公民取环、做结扎后复通术是否还要经过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条例(2016版)》删除了原《条例》关于实施恢复生育手术需经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施术的规定。

《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公民取环、做结扎后复通术及接受其他恢复生育手术,均无需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也无需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施术,可自行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施术。

十八、如何理解“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条例(2016版)》第二十条所称的“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是指没有采取避孕措施,有正常的性生活,一年以上没有怀孕的夫妻。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经治疗不能怀孕的,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选择该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为不孕(育)症夫妻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二)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到具有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术。

施术单位应当查验受术者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应对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加强监管。

十九、《条例(2016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增加产假和护理假如何理解和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难产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一个婴儿加15天)外增加60天产假,男方均享受20天护理假。

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和相关待遇。

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符合《条例(2016版)》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夫妻,也可以享受上述待遇。

对因工作需要并经本人同意,不能休完增加的产假或护理假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货币补贴,具体标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如何理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条例(2016版)》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在我省是指1979年5月26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作出“育龄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并对“凡只生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表扬和鼓励”规定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当时的法规政策规定的领证条件,申领了《独生子女证》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

这些人员未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凭证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相关待遇。

自《修改决定》正式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十一、征地补偿费包括哪些?

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是否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是否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条例(2016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是指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多分一人份额。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时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将村组集体资产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在分配红利时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集体林权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或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对集体林权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

因此,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的指导。

以审查分配方案、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等方式,督促落实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规定。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没有享受到该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具体怎样执行?

(一)有权参与农村集体收益或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分配时增加一人份额:

1.父母均健在且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2.父母一方死亡,健在一方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且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3.父母双亡,其独生子女尚未结婚(不包括结婚后离婚、丧偶)且无子女,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本条前两项规定均不考虑独生子女的户籍、婚姻、职业及是否健在等情况。

第3项规定中,独生子女因就读大中专院校或者入伍期间将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影响其应享受的增加份额;毕业、退伍后未将户口迁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或已招用、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正式职工的,不享受增加份额。

(二)有权参与农村集体收益或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除第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形的独生子女家庭按下列规定增加份额:

1.父母均健在,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

2.父母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户口均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仅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

3.父母离婚、丧偶后再婚,新组合的家庭仍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依其父母户籍情况,按照第一条及本条第1项规定增加相应份额。

4.两代均为独生子女父母的,按2个独生子女家庭计算,依其父母户籍、婚姻、是否健在等情况,按照第一条及本条前三项规定各自增加相应份额。

均已去世的第一代独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增加份额。

二十三、如何理解“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

如何理解“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者是否还可以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条例(2016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城镇居民达到省政府规定的年龄(国有单位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其他城镇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符合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合法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年满60周岁)时,可以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待遇。

符合领证条件未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生育(收养)子女状况证明,凭该证明享受相关待遇。

2016年1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独生子女父母、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不再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待遇。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其中的给予优先,即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如果接纳有子女的老人,须先行接纳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惠,即在收取相关费用方面给予适当减免。

《条例(2016版)》未使用“终身未生育”的概念,但在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作了规定: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2015年12月31日前未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未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属于生育旺盛期的育龄人员,按照提倡生育两个子女的原则,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不再享受相关优待。

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省政府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城镇居民可以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符合条件的,享受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待遇。

“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是指因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经济十分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待遇的家庭,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享受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待遇。

二十四、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何操作?

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当事人所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是否退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所享受多分配宅基地、住房的优待,应当如何处理?

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由原发证机关发文决定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并在适当范围公示,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的社区等。

当事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户口迁移离开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由现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再生育子女的,原已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均无需退还;违法生育的,必须退还。

退还的范围限于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待遇,如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

以上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发放(分配)单位。

不主动退还的,由原发放(分配)单位予以追缴。

原发放(分配)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追缴;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追缴;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由该居民委员会负责追缴。

退还或者追缴上述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各地依据《条例》制定利益导向政策,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宅基地、住房时给予多分配优待的,可以同时规定当事人享受该优待后违法生育子女的,应当以货币形式返还,并规定返还标准;没有返还规定的,在执行时,可与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当事人违法生育子女的,以货币形式返还,并约定返还标准。

二十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条例(2016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接受免费治疗。

专家组鉴定认为需要临床治疗的,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

(二)给予特别扶助。

按照现行国家计划生育并发症特别扶助制度,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发给特别扶助金。

目前的扶助标准为:

一级乙等(含一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3600元;二级各等次(含二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2400元;三级各等次(含三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1200元。

(三)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视为出勤。

二十六、《修改决定》取消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参加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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