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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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手册

合肥市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手册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编写了《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工作指导手册》,请你单位对照该手册,履行以下职业健康法律义务。

义务一:

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法律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

具体要求:

辖区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

职业危害项目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法律责任: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作指导:

1、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明确的职业危害因素和行业例举,你单位存在法定职业危害因素的,请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如实申报,同时留存申报材料的副本放入你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2、申报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登录系统。

有两种途径,一是在安徽省安全监管局政府网站()首页“网上申报”栏目点击“职业危害申报”登录。

二是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下列网址,登录系统(http:

//211.100.28.219:

88/zywsmain/index.asp)。

企业在线注册企业用户。

企业在线填写和提交《申报表》。

企业联系相应的安监部门进行网上审查。

企业按照安监局网上审查意见修改;

安监部门在网上同意审查、备案;

企业打印已审查备案的《申报表》(一式三份),加盖公章,由主要负责人签字(签字统一在申报表封面“申报日期”下方空白处签名),连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控制效果评价和现场检测评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提供),一并到相应的安监局书面申报。

3、申报机关:

中央、省属驻肥企业的集团公司向省安全监管局申报,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审查备案。

备案后15日内要将《申报表》抄报合肥市安全监管局。

中央、省属企业所属驻肥分公司、子公司,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向市安全监管局申报,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审查备案。

备案后15日内要将《申报表》抄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部门。

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区(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申报,由所在地县区(开发区)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4、你单位因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或新、改、扩建车间或技术、工艺、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重新申报。

5、你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义务二:

采取有效的职业健康管理措施

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第八条、十一条、十四条、十七条、二十二条,《职业病防治法》条十九条。

具体要求: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2、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3、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报备制度;

4、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5、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6、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工作指导:

1、你单位必须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小组,设置专(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员并将管理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含手机号码)等告知我局,便于日常工作联系,有关专(兼)职管理员的人事变动请随时告知我局。

2、以上年度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实施方案,职业卫生管理领导小组及各种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样本在《职业健康管理台账》中都有例举,供参考。

你单位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修改,做到切实有效。

3、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危害告知制度、职业危害申报制度、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4、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报备制度,制定年度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完善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5、允许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入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义务三:

配备和使用维护职业防护设施、职业防护用品

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具体要求:

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佩戴、使用,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有效。

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法律责任:

《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工作指导:

1、能将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则职业防护设施视为有效。

将有关防护设施的资料归档入《职业健康管理台账》;

2、建立职业防护设施检查和检修记录,并归档入《职业健康管理台账》;

3、个人防护用品的选用按《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配备,按需发放,建立台账,签名领取。

4、个人防护用品适用的标准: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岗位:

强制佩戴;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岗位:

建议佩戴。

义务四:

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

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具体要求:

1、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

法律责任:

《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作指导:

1、你单位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员的培训由我局组织,请主动联系我局窗口,报名参加。

2、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由你单位自行组织,建立班组、车间、厂部三级培训制度,进行岗前培训和岗中定期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与标准;职业卫生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生事故时的应急救援措施等。

3、将培训通知、签到单、培训讲义、考试卷(样例)、考试成绩统计表、影像资料等归档在《职业卫生管理台账》中。

义务五:

组织开展各类职业健康检查。

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具体要求: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

法律责任:

《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工作指导:

1、请你单位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接触人员名单,不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不同的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详见《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07),具体由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确定。

2、上岗前必须安排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劳动者身体健康,无上岗前职业禁忌症方可上岗;离岗时必须安排离岗职业健康体检合格;如果岗中体检后三个月内离岗,则该岗中体检可视为离岗时体检。

3、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在肥取得合法资质的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名单详见详见附件一。

 

4、职业健康体检本一人一档原件保存,在体检报告书的醒目位置请劳动者做好阅知签名。

劳动者可索取复印件,逐页加盖单位公章。

5、凡因职业危害而可能造成健康损害需复查者,必须按体检机构的要求执行;凡有职业危害因素岗前职业禁忌,该劳动者不得从事接触该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凡岗中职业禁忌,必须按体检机构要求调离岗位;凡因职业危害而造成健康损害需治疗,必须积极配合治疗。

6、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提出申请职业病诊断,诊断机构详见附件二。

义务六:

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具体要求:

1、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日常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法律责任:

《暂行规定》第四十五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工作指导:

1、必须联系取得合法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名单详见附件三。

2、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包括增加通风换气的设施、增加设施的功率等,改进后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必须重新进行检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3、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义务七:

做好职业危害告知

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三十条。

具体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监测结果和宣传资料。

2、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法律责任:

《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三)规定,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七)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工作指导:

1、警示标志可以自行购置或订制,详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中文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2、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设置于车间入口或操作岗位醒目位置。

3、在单位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检测结果、宣传资料等,按要求做好,并摄取影像资料留存《职业卫生管理台账》。

4、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

告知应有针对性,内容涵盖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引起的职业病、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

义务八:

做好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法律依据:

《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具体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2、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法律责任:

《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六),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作指导:

1、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参照国务院493号令、《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职业危害因素可引起急性职业中毒的用人单位,应做好应急救援预案、设施、演习等工作。

3、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详见《职业健康管理台账》。

 

附件一:

合肥市安监部门职业健康工作联系电话

合肥市安全监管局

3537779

 

 

 

肥东县安全监管局

7738576

 

瑶海区安全监管局

4499970

肥西县安全监管局

8826060

 

包河区安全监管局

3357193

长丰县安全监管局

6681116

 

高新区经贸局

5359617

庐阳区安全监管局

5699410

 

经开区劳动人事局

3679141

蜀山区安全监管局

5121046

 

新站区劳动人事局

4228392

 

附件二:

在肥取得合法资质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名单

机构名称

地  址

联系电话

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合肥市芜湖路377号

2862446、2860344

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

合肥市望江路204号

3663947、3665789

合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合肥市六安路86号

12320

中铁四局中心医院

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

3744307

肥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1号

8857853

长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中段北侧

6680110

肥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肥东县店埠镇

7739707

附件三:

在肥取得合法资质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

机构名称

地  址

联系电话

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合肥市芜湖路377号

2862446、2860344

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三院)

合肥市望江路204号

3663947、3665789

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卫生防疫站

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

3744307

 

附件四:

在肥取得合法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单

机构名称

地   址

服务项目

联系

电话

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合肥市芜湖路377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2862446

2860344

合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合肥市六安路86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

12320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卫生防疫站

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3744307

肥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1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粉尘、铅、汞、砷、锰、铬、苯、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硫化氢、甲醛、氮氧化物、高温、噪声)

8857853

长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长丰县水湖镇长新路中段北侧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粉尘、苯、甲苯、二甲苯、一氧化碳、硫化氢、甲醛、高温、噪声)

6680110

肥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肥东县店埠镇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粉尘、甲醛、一氧化碳、高温、噪声)

7739707

 

编写说明:

本《指导手册》仅针对需要普遍指导的内容,而并未涵盖职业健康所有工作内容。

职业健康工作的详细要求,请认真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本《指导手册》未列举内容,但《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也必须认真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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