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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硕士论文材料

袁江华《刑事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关于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对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陈述。

证人提供证言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以口头方式提供,另一种是以书面形式提供。

证人证言属于人证(即言词证据)之一种。

人证同物证相比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的优点,但由于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成分。

而且证人往往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各不相同,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发生时,他们的注意力也往往不尽相同,即使一个善意的证人也可能无意间提供了虚假不实的情况。

因此在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时候,要注意证人证言中可能有的虚假成分。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侦查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出具的有关发破案经过、检举揭发查证情况等说明材料,应由经办人员确认无误后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感受和经历的事实,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结论。

这在英美法系也称为意见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猜测和发表的其他意见,都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同时,证人只能就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间接了解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这也是传闻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

传闻证据规则原则上排除传闻证据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一般而言,在下列情形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同一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本身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据有矛盾且无法排除的;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可能存在虚假内容的;控辩双方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且人民法院也认为必须出庭的;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作证的。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核实或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下落不明的;

(2)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3)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4)因出现生理或精神上的障碍已经丧失记忆、辨别能力或者表达能力的;(5)特殊岗位确实不宜出庭的;(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出庭的;(7)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

经庭前证据交换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证人证言在先前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在法庭举证、质证并得到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控辩双方同意将书面证言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

经人民法院许可,控辩双方可以提供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袁江华《刑事审判实务问题研究》P75

其一:

红色字体内容“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现在我们想一下,假设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这种证人证言对案件定性起决定性作用的案件,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因为种种原因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或手段加以确认的情形,我们该怎么处理这种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在刑法中只对极个别的罪名规定了“拒不提供证据”的处罚,其余的几乎所有罪名都没有对证人拒绝作证做出具体规定,这是我们法律不完善的表现之一。

其二: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个人认为最根本的理由源于“正义对邪恶的不容忍”。

我们对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有了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对于这一条规定的理论依据,我认为可以从社会学的角度上找到理论支持:

从公民的社会性上讲,公民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的同时,也是一个社会人,具有社会性,从更根本的层面上讲,在具体案件中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也是为了保护每一个社会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每一个社会人在具体的案件中都负有责任和义务同邪恶作斗争。

所以,为了实现审判程序正义,更好的打击犯罪,可以在更大的程度和范围上让每一个社会人,也就是“潜在的证人”承担出庭作证义务。

——自虑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p157

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

证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既可以是有利于控方的证人,也可以是有利于辩方的证人(此处浅析一下:

既然证人既可以是有利于控方的证人,也可以是有利于辩方的证人,又因为诉讼活动是一场对抗性活动,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有着原则性的分歧,双方为了向法庭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观点,会尽量多的搜集对己方有利的证人证言,又因为控辩双方在社会地位、社会资源、手段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得双方在向证人搜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有着巨大的差异。

(法律对,辩方律师向控方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有着非常谨慎的规定,要经过繁琐的审查程序,还不一定能被批准,而控方在向证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过程就非常顺利了,都有具体规定,需要查找具体法条规定!

)如果不在法律上对“证人出庭作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等作强制性规定,让法庭在中立的角度调查核实证人证言。

我们不难想象在这场看似公平的对抗中隐藏着多么大的不公平)。

证人既不是行为的受害人,也不是行为的实施者,而是作为与犯罪无关的第三方如实地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因此,案件结局如何对证人自身的利益没有直接影响。

证人参与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让人(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为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并最终维护自身利益。

所以,一般而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有关案情的陈述较被害人包含偏见的可能性会更小,而且往往能够更客观、更全面。

证人基本特征:

P158

1、证人是与案件结局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具有以下两层含义:

其一,就诉讼地位而言,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其本身与案件结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二,就诉讼职能而言,证人是一种中立的角色,既不承担控诉职能,也不承担辩护职能。

尽管证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有利于控方,也可能有利于辩方,但是,证人本身却是中立的,其参与诉讼活动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而非为了某一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根据此项规定,在我国,任何人,无论其国籍、性别、职业、年龄、民族,只要知道案卷情况,都有义务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因不具有作证能力,不能做证人。

只有在参与案件之前已经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才能作为具体案件的证人。

在我国,有学者将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限定在“刑事追诉之前”。

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在刑事追诉活动开始之后,为阻挠侦查,犯罪人实施的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威胁证人,破坏现场等反侦查活动同样可以形成证人。

因此,对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时间予以限定是不正确的,科学的做法应当是,感知案件事实的途径是什么,即究竟是通过追诉活动还是通过追诉以外的其他途径感知到案件事实。

因此,我们认为,以“参与案件之前”界定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时间更为准确。

作为诉讼意义上的证人必须是参与诉讼程序并接受证据调查的诉讼参与人。

成为诉讼意义上的证人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

1:

一般条件:

具有证人能力。

即刑诉48条

2;实质条件,亲身感知了具体案件的有关情况。

在具体案件中,谁具有具体的证人资格是由案件事实决定的。

只有同时具备一般条件和实质条件的自然人,才能够作为具体案件的证人而参与诉讼。

具体而言实质条件又包括两方面要求:

其一,必须曾经亲身感知了案件的有关情况。

其二,对案件情况的感知是通过参与追诉以外的途径进行的。

证人是法律制度的产物。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调查程序的立法设计是以证人作证为轴心的,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围绕询问、质证证人而展开。

其中,即使对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的法庭调查,也往往借助询问相关证人的方式进行。

在我国,基于大诉讼的观念,证人并不限于“法庭作证之人”的传统范围,而是包括就案件相关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提供证言的所有人。

证人证言:

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与待证实事实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是以证人为证明信息之载体的言词证据。

作为言词证据,证人认识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

以证人为核心,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感知阶段、记忆阶段、表达阶段。

在感知阶段,证人对案情的感知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一方面,证人自身的感知能力(如视力、听力、敏感度、兴趣点等)直接影响着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活动;另一方面,证人感知事实的客观条件(如能见度、光线是否充足、距离远近、干扰因素等)也直接影响着证人能否感知到案件事实及其感知的准确程度。

在记忆阶段,除受到人类一般遗忘规律的影响外,证人自身因素也直接影响着记忆的模糊速度。

例如:

老人一般更容易忘事;工作繁忙的人也往往容易忽略一些不重要的事情。

在表达阶段,证人表达能力的高低,是否存在外界的社会压力、干扰,距离感知事实的时间长短等因素,都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准确性。

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假及其真实程度的审查不仅要涉及证言内容的逻辑性,更应关注证言形成过程、证人自身能力、证人回答问题时的情态等多种因素。

(这里需要列举一个知名案件,以说明只是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的不足之处以及证人需要出庭的必要性)。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

在西方国家,证人一般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

“证人,系陈述其自己所体验之事实,并非体验事实以外之人所能代替,即具有不可替代性。

”在我国,尽管普遍承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对证人作证的范围,一般作广义理解。

一般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既可以是自己亲眼见到或亲耳听到的情况,也可以是证人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

但是,对于转述他人所了解之事实的证人证言,一般要求证人应当说明具体的信息来源,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就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及客观实际而论,此种解释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如果坚持只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才能作为证人的理论,侦查活动是很难进行的,很难找到符合条件的证人)。

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将上述对证人的宽泛解释扩展到审判阶段却是危害无穷。

一方面,因承认转述他人陈述的人也是证人,模糊了证人的原本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以简洁转述他人陈述的人为证人代替原陈述人的做法十分普遍,严重削弱了法庭发现真实的能力(容易引发冤假错案)。

另一方面,如此宽泛的证人范围使我国审判阶段的证人数量甚巨,客观上给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了无法克服的经济困难。

因此,我们认为,为了保证裁判的实体正当性,必须将审判阶段的证人严格限定为“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

原因很简单,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之前往往已经经过了长期的侦查、起诉活动。

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转述他人所感知事实之人,追诉机关完全有时间对信息来源人进行调查,因此,要求审判阶段的证人必须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是完全可能的。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一般不应包括推测或分析意见。

因此证人提供证言,应当限于依自己的感官所体验的事实,而不应涉及自己的分析判断和对好恶的评价。

在我国,证人证言一般应当采口头陈述的形式,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

其中,在侦查阶段,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言,或者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要求证人亲笔书写证言的,证人证言也可以表现为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

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审前阶段形成的证人证言不得径行作为审判阶段的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原则上,审判阶段的证人证言应采口头陈述形式(即原则上,审判阶段证人应当出庭口头陈述证言、接受询问、质证),只有在规定的少数情形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特点:

1,与实物证据相比,证人证言具有自动性。

以人为载体,自动进入诉讼程序。

2,从证据信息储存时间看,证人证言具有长期性。

3,证人证言具有中立性。

利益无涉的特点。

4,目击证人的证言具有生动性。

最重要。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具体而言以证人为中心,应包括以下要求:

1,应注意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调查

一般而言,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可以在三个不同层次上进行:

1,证人心存偏见或成见(辛普森案警察证人佛曼);2,证人以前自相矛盾的陈述。

(佛曼的录音带与法庭陈述);3,犯罪前科与劣迹

2,证人是否亲身感知了待证事实。

3,应当注意查明证人是否具有适当的感知能力。

这一点也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

4,应当查清证人是在何种情形下感知待证事实的。

5,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证人如实作证的外部因素。

6,证人作证时的情态表现(要求证人出庭)。

审判心理学研究表明,当证人对自己陈述的内容心存疑虑或故意提供伪证是,其表情、神色、语速等一种情态或多种情态必然会发生不自然的反应。

因此,注意观察证人作证时的具体情态表现也有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谈及现代诉讼为什么废除书面审判而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时,已包含了直接观察证人情态表现对于证人证言判断的积极价值。

“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1,证人应当出庭提供证人证言。

必要性,拉德布鲁赫语。

特殊例外规定。

2,证人证言必须经过法庭质证。

描述式、问答式。

通过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使证言更具可信度。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

 

胡常龙《刑事诉讼中的实务问题》

警察出庭作证的制度性支撑

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必须实现审判程序和审判前程序的有效阻隔,即实现侦控行为对审判行为正当运作的最小化影响。

侦查机关取得的一系列侦查证据是法庭审查的重要内容,基本上也是法庭作出裁判的关键证据。

其在法庭上的呈现情况依赖于公诉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这样法庭对证据的审查、心证的形成以及裁判的作出就会受到影响。

基于法庭全面认定案件事实的考虑,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接受询问。

另外,公诉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警察一系列侦查活动的书面材料也具有局限性,这种材料对案件事实的反应可能是有限的,在此过程中,由于警察自身的主观认知原因,不可能将所有的侦查情况作出记录,不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的作出。

警察出庭作证会解决上述问题,法庭通过对警察的询问能够明晰警察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价值,排除“流水式”作业的审判前程序对其心证形成的影响,独立地对案件作出终极和权威性的裁决。

直接言词交叉询问原则

直接言词:

要求法官亲力亲为。

交叉询问是庭审中双方对垒的制度。

体现了诉讼的竞技性,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和保障辩方公平地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要求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介入庭审的方式必须以亲自出庭作证为限,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

警察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对案件事实有着广泛的知悉,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重要根据,倘若仅仅将这种知悉书面化提交法庭,辩方便失去了对其进行实质化质证的机会,其真实性也不能得到有效的判断,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

检察机关采纳案件证据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庭审活动的启动有赖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终结后开启的公诉活动。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决定能否作为提起公诉的案件的证据范围。

检察机关只有在其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向法庭提起公诉。

在这种认定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使有赖于检察机关的自身职责定位、、价值观念以及检察官个体的法学修养,这就使得公诉方在法庭上呈现的证据具有浓厚的主观倾向,并且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侦查活动的书面材料也会打上检察机关的主观烙印,它们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需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对质,这就需要警察(或者一般的案件证人)出庭作证。

警察(一般证人)出庭作证面对控辩双方及法庭的询问有助于打破法庭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检察机关的主观色彩,合理限制和阻断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在审判阶段的延伸。

(让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刑诉法虽然有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有罪、罪轻罪重的证据,但是在侦查活动中如果发现一人有罪,我们相信侦查机关会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移交给检察机关,但是我们很难保证侦查机关能够自愿、自觉地将犯罪嫌疑人罪轻或减轻的证据同步移交到检察机关)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当面陈述所见事实,能够使审判活动对侦查、检察机关的活动产生有效阻隔。

P38

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P95

证人证言是诉讼证据的一种,是指证人就其了解的有关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或辩护律师所作的陈述。

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不足10%,有的地方还不到5%。

据1999年《检察日报》报道,1996年。

证人出庭作证,是新的庭审制度有效运行的的关键,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基础、基点。

证人出庭是法庭审理采用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而采用直接言辞原则可以充分行使控辩双方的质证权,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查清和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

换言之,我国刑事诉讼完全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仍存在严重的障碍,其中,最为关键、最为紧迫的是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立法方面(在这里对比美国对证人的保护),法律对证人保护不到位,经济补偿难以实现,证人“畏讼”;证人出庭后如何作证没有规定,对于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证人“疑讼”;法律虽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但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制裁措施,证人“抗讼”;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不利于证人出庭,证人“难讼”。

司法方面,书证中心主义导致很多情况下交叉询问被取代,且无明确的直接言词原则和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对诉讼效率的盲目追求更稳固了庭审书证的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法庭提交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法官应当当庭宣读证人证言,致使公诉人和法官误认为证人不出庭,采用宣读证言的方式不仅省事且不违法。

我国当前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证人出庭作证的需要,繁简分流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大量的案件涌入普通程序,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和证人过多,更加难以保证证人出庭。

证人自身方面,缺乏法律意识,存在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不敢出庭作证,怕遭到被告人的打击报复,或者碍于情面接受了被告人家属的好处;因病不能出庭;证人出庭得不到所在单位或者家属的理解和支持等等。

如何完善和规范证人出庭作证制度P102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当多角度采取多措施综合治理。

大致有以下对策:

1,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公民敢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克服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等顾虑,使其自愿出庭作证。

2,在立法方面,建议明确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力强于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对于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若不出庭,不能以书面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机关有权采用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令其到庭,对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等;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当定为拒不作证罪;证人因出庭作证造成误工、差旅费、食宿费等的补偿标准及数额;直接言词原则;证人的安全保护制度(借鉴美国新身份等方法);法庭宣读证人证言的例外情况。

3,在司法方面,主要应当转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重要性的认识,自觉、积极地做好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工作;完善检查机关和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规程,防止忘记或故意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故意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等;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控、辩、审三方的业务水平和应变能力。

另外,可以采取庭外质证等方式弥补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缺陷,即在审判长的主持下,主要由控方和辩方交叉询问,由法庭书记员如实记录,补充庭审质证的不足。

特别是要求警察作证的时候,通过庭外质证的方式来核实警察提供的一些证据,比直接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更容易做到。

(其实,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可以先尝试让警察出庭作证,警察作为公安、司法人员,在法制意识、法律综合素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和普通民众相比,显然要高的多,也就更容易实现自愿出庭作证)

再一次明确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原则P103

学者陈永生认为,直接原则还包括两点:

1,在法庭审判时,各诉讼主体必须亲自到庭,并且从精神和体力上自始至终参与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

这是直接原则的基本要求。

正是基于这一要求,直接原则又被称为“在场原则”。

2,只有法官在直接审理过程中直接调查所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言辞原则,也叫做口头原则或言辞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直接审理必然要求以口头辩论的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的目的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二者合并为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辞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坚持口头审理为中心,卷宗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有在审判之外获得的材料均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影印本的证明力;法官必须时时洞悉诉讼过程,其心证形成所需的证据必须是通过当庭口头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所得;审判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审判程序。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庭审中禁止宣读询问笔录或书面证言以代替法官的询问。

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第六条:

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

要求由罪案发生地的州及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规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告的罪名及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

且不说证人出庭条件苛刻

法律虽然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法院有权决定并强制哪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是,即使如此,法院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面对繁多的案件和相对匮乏的法官,法官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很容易偏好效率,即使案件能够公平判决,但是公平的结果也很难以被当事人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出来。

 

对策:

创新对证人的保护:

借鉴美国成立证人安全处的方式,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此机构可以采用行政编制上依附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工作上独立办公,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的方式,对证人申请保护的申请时间、申请期限、申请流程等给予更加明细的规定。

发展民间保护组织,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证人保护工作。

对证人的保护在保护时间和保护范围上进行修正:

对目前对证人的事后性保护即证人受到当事人的打击报复后才给予的保护的现状,改为事先保护,在证人及其亲属朋友提出申请的,专门保护机关都应当认真对待,对申请人提出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性约束措施并进行教育,使申请人免于惶惶不可终日的精神压力。

创新对证人的出庭作证激励机制:

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密切配合,对主动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升学、工作、参军、税收等方面予以激励;对有工作单位的证人,对其所在单位在税收上实行减税、免税等激励。

让出庭作证的证人得到实实在在的看得见的实惠,并利用主流媒体大力宣扬,使出庭作证行为在全社会形成高尚、道德的正面形象,鼓励全社会争先效仿。

使证人勇于出庭作证、敢于出庭作证、乐于出庭作证。

在所在社区宣扬,形成一种正面的、积极的形象氛围。

赋予证人就业保障权、移居权

在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助上,应该更加明确、细化程序、步骤,补助标准、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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