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6573233 上传时间:2023-01-08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22.6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docx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

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

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

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

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

  

l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及其水源水水质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生活饮用集中式供水(包括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

2 引用资料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l7051—1997)

  WHOGuidelinesforDrinkingWaterQuality,1993

  WHOGuidelinesforDrinkingWaterQuality,AddendumtoVolume2,1998

3定义

  3.1生活饮用水:

由集中式供水单位直接供给居民作为饮水和生活用水,该水的水质必须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

  3.2城市:

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3.3集中式供水:

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供水方式。

  3.4自建集中式供水:

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3.5二次供水:

用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矿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4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

  4.1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4.1.1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4.1.2水中所含化学物质及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3水的感官性状良好。

  4.2生活饮用水水质规定

  4.2.1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见表1。

表1  生活饮用水水质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项目 限值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色 色度不超过15度,并不得呈现其它异色

浑浊度 不超过l度(NTU)①,特殊情况下不超过5度(NTU)

臭和味 不得有异臭、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pH 6.5—8.5

总硬度(以CaCO3计) 450(mg/L)

铝 0.2(mg/L)

铁 0.3(mg/L)

锰 0.1(mg/L)

铜 1.0(mg/L)

锌 1.0(mg/L)

挥发酚类(以苯酚计) 0.002(mg/L)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0.3(mg/L)

硫酸盐 250(mg/L)

氯化物 250(mg/L)

溶解性总固体 1000(mg/L)

耗氧量(以O2计) 3(mg/L),特殊情况下不超过5mg/L②

毒理学指标

砷 0.05(mg/L)

镉 0.005(nlg/L)

铬(六价) 0.05(mg/L)

氰化物 0.05(mg/L)

氟化物 1.0(mg/L)

铅 0.01(mg/L)

汞 0.001(mg/L)

硝酸盐(以N计) 20(mg/L)

硒 0.01(mg/L)

四氯化碳 0.002(mg/L)

氯仿 0.06(mg/L)

细菌学指标

细菌总数 100(CFU/mL)③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水样中不得检出

游离余氯 在与水接触30分钟后应不低于0.3mg/L,

管网末梢水不应低于0.05mg/L

(适用于加氯消毒)

放射性指标④

总α放射性 0.5(Bq/L)

总β放射性 1(Bq/L)

注:

①表中NTU为散射浊度单位。

②特殊情况包括水源限制等情况。

③CFU为菌落形成单位。

④放射性指标规定数值不是限值,而是参考水平。

放射性指标超过表1中所规定的数值时,必须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以决定能否饮用。

4.2.2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

  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见表2。

表2生活饮用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项目 限值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硫化物 0.02(mg/L)

钠 200(mg/L)

毒理学指标

锑 0.005(mg/L)

钡 0.7(mg/L)

铍 0.002(mg/L)

硼 0.5(mg/L)

钼 0.07(mg/L)

镍 0.02(mg/L)

银 0.05(mg/L)

铊 0.0001(mg/L)

二氯甲烷 0.02(mg/L)

1,2-二氧乙烷 0.03(mg/L)

1,1,1-三氯乙烷 2(mg/L)

氯乙烯 0.005(mg/L)

1,1-二氯乙烯 0.03(mg/L)

1,2-二氯乙烯 0.05(mg/L)

三氯乙烯 0.07(mg/L)

四氯乙烯 0.04(mg/L)

苯 0.01(mg/L)

甲苯 0.7(mg/L)

二甲苯 0.5(mg/L)

乙苯 0.3(mg/L)

苯乙烯 0.02(mg/L)

苯并(a)芘 0.00001(mg/L)

氯苯 0.3(mg/L)

1,2-二氯苯 1(mg/L)

1,4-二氯苯 0.3(mg/L)

三氯苯(总量) 0.02(mg/L)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 0.008(mg/L)

丙烯酰胺 0.0005(mg/L)

六氯丁二烯 0.0006(mg/L)

微囊藻毒素-LR 0.001(mg/L)

甲草胺 0.02(mg/L)

灭草松 0.3(mg/L)

叶枯唑 0.5(mg/L)

百菌清 0.01(mg/L)

滴滴涕 0.001(mg/L)

溴氰菊酯 0.02(mg/L)

内吸磷 0.03(mg/L)(感官限值)

乐果 0.08(mg/L)(感官限值)

2,4—滴 0.03(mg/L)

七氯 0.0004(mg/L)

七氯环氧化物 0.0002(mg/L)

六氯苯 0.001(mg/L)

六六六 0.005(mg/L)

林丹 0.002(mg/L)

马拉硫磷 0.25(mg/L)(感官限值)

对硫磷 0.003(mg/L)(感官限值)

甲基对硫磷 0.02(mg/L)(感官限值)

五氯酚 0.009(mg/L)

亚氯酸盐 0.2(mg/L)(适用于二氧化氯消毒)

一氯胺 3(mg/L)

 2,4,6三氯酚 0.2(mg/L)

甲醛  0.9(mg/L)

三卤甲烷① 该类化合物中每种化合物的实测浓度与其各自限值的比值之和不得超过1

溴仿 0.1(mg/L)

二溴一氯甲烷 0.1(mg/L)

一溴二氯甲烷 0.06(mg/L)

二氯乙酸 0.05(mg/L)

三氯乙酸 0.1(mg/L)

三氯乙醛(水合氯醛) 0.01(mg/L)

氯化氰(以CN—计) 0.07(mg/L)

  注:

①三卤甲烷包括氯仿、溴仿、二溴一氯甲烷和一溴二氯甲烷共四种化合物。

5  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

  5.1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5.1.1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样中总大肠菌群MPN值不应超过200;经过净化处理及加氯消毒后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每100毫升水样中总大肠菌群MPN值不应超过2000。

  5.1.2必须按第4.2节表1的规定,对水源水进行全部项目的测定和评价。

  5.1.3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应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1.4水源水的毒理学指标,必须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1.5水源水的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规范第4.2节表1的规定。

  5.1.6当水源水中可能含有本规范4.2节表1所列之外的有害物质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所需增加的检测项目,凡列入4.2节表2及附录A中的有害物质限值,应符合其相应规定(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后需符合相关规定)。

在此列表之外的有害物质限值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5.1.7水源水中耗氧量不应超过4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不应超过3mg/L。

  5.1.8饮水型氟中毒流行区应选用含氟化物量适宜的水源。

当无合适的水源而不得不采用高氟化物的水源时,应采取除氟措施,降低饮用水中氟化物含量。

  5.1.9当水源水碘化物含量低于10μg/L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补碘措施,防止发生碘缺乏病。

  5.2当水质不符合5.1节和附录A中的规定时,不宜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净化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水应符合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6 水质监测

  6.1水质的检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的规定。

  6.2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自建集中式供水及二次供水的水质也应定期检验。

  6.3采样点的选择和监测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城市集中式供水管网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

  供水人口超过一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

人口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

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处。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于两次,细菌学指标、浑浊度和肉眼可见物为必检项目。

其它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

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检验项目的全分析。

对于非常规检验项目,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存在问题,在必要时具体确定检验项目和频率。

当检测指标超出本规范第4.2节中的规定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监测频率。

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在选择水源时或水源情况有改变时,应测定常规检测项目的全部指标。

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与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出厂水必须每天测定一次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浑浊度和肉眼可见物,并适当增加游离余氯的测定频率。

  自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的采样点数、采样频率和检验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

  6.4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测本规范第4.2节表1中规定的项目及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染的有关项目。

  6.5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期监测,并应作出水质评价。

7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8 本规范自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A 饮用水源水中有定物质的限值

项目 限值(mg/L)

乙腈 5.0

丙烯腈 2.0

乙醛 0.05

三氯乙醛 0.01

甲醛 0.9

丙烯醛 0.1

二氯甲烷 0.02

1,2—二氯乙烷 0.03

环氧氯丙烷 0.02

二硫化碳 2.0

苯 0.01

甲苯 0.7

二甲苯 0.5

乙苯 0.3

氯苯 0.3

1,2—二氯苯  

二硝基苯 0.5

硝基氯苯 0.05

二硝基氯苯 0.5

三氯苯 6.02

三硝基甲苯 0.5

四氯苯 0.02

六氯苯 0.05

异丙苯 0.25

苯乙烯 0.02

苯胺 0.1

三乙胺 3.0

已内酰胺 3.0

丙烯酰胺 0.0005

氯乙烯 0.005

三氯乙烯 0.07

四氯乙烯 0.04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0.008

氯丁二烯 0.002

水合肼 0.01

四乙基铅 0.0001

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

吡啶 0.2

松节油 0.2

苦味酸 0.5

丁基黄原酸 0.005

活性氯 0.01

硫化物 0.02

黄磷 0.003

钼 0.07

钴 1.0

铍 0.002

硼 0.5

锑 0.005

镍 0.02

钡 0.7

钒 0.05

钛 0.1

铊 0.0001

马拉硫磷(4049) 0.25

内吸磷(E059) 0.03

甲基对硫磷(甲基E605) 0.02

对硫磷(E605) 0.003

乐果 0.08

林丹 0.002

百菌清 0.01

甲荼威 0.05

溴氰菊酯 0.02

叶枯唑 0.5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幼儿教育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