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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公式

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2)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3)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6)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7)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8)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9)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10)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费用

  (11)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12)直接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13)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

  (14)精神损害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交通事故责任判定新理念

  1、事故判定叫做“不论经过,看结果”;不管你是否事先有理,或者叫对方先违章,就事故后果的现场来看是否对你自己有利。

比如对方加塞,明显是先违章,可是当他加进来以后发生的事故,那就要看结果了,如果他在线外,那就是他的责任,也就是对方全责;如果他的整个车身已经全部进入车道内,而你却被挤到本车道以外,那么就是你的全部责任了。

所以说,不能看经过,要看事故最后的结果。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现场证据。

  2、不能再说谁撞的了,要看谁没让。

现在判定责任是看谁没有让,前面说了29条“私了”的条款,这里就不重复了,之所以是全责,仔细研究,那就是没有“让”这一个字。

该让的,你没有让,那你就是全责。

比如,你从胡同出来,主路的车把你撞了,可是全是你的责任,因为你没有做到支线车让干线车先行的原则。

所以你是全责。

  3、有的时候你要多揽一些事故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现在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是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来赔偿,虽说你责任少,可是你相应的赔偿也少。

车与车的碰撞还好说,要是与行人或者是非机动车,那就要多承担一些事故的责任,这样才可以从保险公司得到更多的赔偿。

以上适合小的事故,而且没有什么后遗症的事故(一次性解决的交通事故)。

要是大或是重大的交通事故,那还要以责论处。

 

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医疗费是指治疗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是身体复原所花费的医药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

与治疗事故损伤无关的医疗费一般不予赔偿。

对于因交通事故创伤而引起复发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根据损伤与其疾病的因果关系,治疗单位的诊断或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适当赔偿。

  1、医疗费赔偿的计算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诊治费、住院费、药费医疗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

  

(1)挂号费:

挂号费的次数、科别与审核认定的治疗伤害所就诊的次数、科别一致的挂号费应当赔偿。

  

(2)检查费、治疗费等:

根据伤疾的需要经治疗医院同意进行的检查、治疗等费用应予赔偿。

未经治疗医院同意,受害人自行治疗与伤疾无关的费用或自行重复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但确系治疗医院误诊而遗漏的伤疾除外。

  (3)药费:

必须确系治疗因伤害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伤害的药费。

需外购药品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

药品的种类、数量应当与处方一致,没有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4)住院费:

受害人根据治疗医院的要求需住院观察、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但治疗单位发出出院通知单后,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而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

  2、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不应当赔偿。

对于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均不应赔偿。

  3、结案时,如当事人身体尚未康复,确需继续治疗的,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受害人在康复型医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

非治疗伤疾所必须而选择康复型医院就诊的,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普通医院治疗同种伤疾的收费标准计算。

  

(2)在普通型医院就诊治疗后,经治疗医院批准转至康复型医院继续治疗,并确系治疗伤疾所必须的,其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医院收费标准计算。

经治疗伤情平稳,但仍需继续进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的,经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或者门诊治疗。

  4、确定医疗费截止的日期。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但这一段时间所花费的药费,应由当事人申请法医鉴定,以作为判案依据。

法庭研究的就是这一次审判赔偿的数额.

  5、医疗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原告提出赔偿数额的证据,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提出否定性意见的,被告必须提出证据来证明。

这样,举证责任就发生了一个变化,本来损害事实、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是由原告来证明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如果对他的合理性提出质,就要自己来提出证据举证证明。

如果能够证明他没有合理性的,那么就法院就予以采信。

  6、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补救性治疗,如镶牙、植皮、安装假眼、假肢等,所花费的费用应予赔偿。

  受害人治疗因侵害行为而引起的其他并发症的费用,应参照治疗医院的诊断或者法医的鉴定意见,视二者的关联程度予以适当补偿。

  7、就地治疗及转院问题。

依据该解释的初稿及最后定稿,及其立法本意,受害人的就诊,无需再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所做的受害人治疗及转院所做的种种限制。

当事人就治无需再按就近、就地及转院应经原医院批准原则,其治疗机构由受害人选择。

  8、就医疗费超标及转院造成费用过高问题。

为防止受害人诈讹,过量花费不必要的费用,该司法解释通过法官依职权判断,即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医疗费的合理性;再者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即由加害人就受害人用药费不合理承担举证责任。

  9、就后续治疗费用问题。

继续治疗费用应当赔偿。

具体的操作方法有三种:

一是一次性赔偿,即将今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全部计算,一次赔偿。

二是今后发生的损失另行起诉,不在本次诉讼中解决,只是确定今后的损失另行处理。

三是即使是确定了一次性赔偿,但是今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超出了一次性赔偿确定的数额的,对于超出的部分,受害人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赔偿。

对后续治疗无法确定费用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受害人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必定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

  10、功能恢复训练费问题。

在适用时不应包括心理康复所需费用,对心理的伤害,通过精神损害费予以解决。

  11、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医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

  12、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问题。

对于交通事故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应当按照因果关系中的实际情况确定,即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有无。

在确定了有相当因果关系以后,判断侵权行为对诱发疾病发生的原因力。

原因力是百分之多少,就按照百分之多少赔偿支出的费用。

  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附:

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应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门市部规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30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36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第1项医疗费:

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

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

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营养费的计算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条文解释

  本条是关于确定营养费的根据和营养费标准的规定,在理解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确定营养费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中,最重要的根据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虽然本条规定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只能作参考,但这一意见非常重要,是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营养费给付的重要依据。

  2、关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酌定。

还需注意的是,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必须是因侵权人的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而需要补充的营养。

如果受害人需要补充的营养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关,则受害人不得就该营养费提出赔偿要求。

交通费的计算及法律依据

来源:

作者: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条文解释

  本条确定了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1、交通费是受害人极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

强调受害人就医支出的费用,强调实际发生的费用。

  2、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没有正式票据的一律不赔。

  3、正式票据?

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

  三、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

乘座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乘座救护车、出租汽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

乘座火车应当以普通硬座火车为主,特殊情况下需要乘座软卧、卧铺的,应当允许,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乘座该种交通工具的合理性。

一般情况下,不允许乘座飞机,紧急情况除外,也应由受害人说明乘座的合理性。

  2、解释中的“正式票据”,不应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均属于正式票据。

  3、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吻合,不相符的不能赔偿。

护理费的计算及法律依据

来源:

作者: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二、条文解释

  本条是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

  1、护理费数额是按照护理人员的花费确定的,包括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2、护理费的标准。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护理费。

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可在二人或二人以上。

  3、护理期限。

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20年。

  4、护理级别。

护理级别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确定。

根据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

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3级,第一,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第二、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社会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

第三、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残疾赔偿金计算办法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而且影响了其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为了维持生活,需要对其进行生活补助,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这项生活补助费用进行的赔偿。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维持受害人生活的保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后果,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计算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要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确定赔偿等级和赔偿年限。

解释中没有明确表明如何根据伤残等级来区分赔偿水平,但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水平应该是不同的。

其中居民人均收入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有所不同,但都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其计算办法为: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注:

伤残系数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是伤残的等级。

  (三)残疾赔偿金计算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1.《工伤保险条例》

  第33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34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35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5项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巧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5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以上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办法内容,希望对大家有用。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二、条文理解

  1、关于计算标准,本条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确立了两个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静负担系数计算出来的个人年均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根据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出来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二十年。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斟酌因素,既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残疾辅助器具计算及法律依据

  一、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响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条文解释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赔偿费用的规定。

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赔偿权利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适用时,应注意对“普通使用”的理解。

在实务中,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误工费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进行身体没有遭受损害之前所进行的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

这是侵害人身造成健康损害所必然引起的结果。

从损失的性质上说,这种财产损害是一种间接损失,是应当得到但由于遭受损害而没有得到的财产利益。

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特别意义,因此,一般不强调这种损失的性质是间接损失。

  误工费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治疗休养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

如果没有减少收入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

误工费的赔偿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费的赔偿应为受害人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其适用前提为有劳动能力。

  1、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

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纯收入计算。

对于离退休人员及在岗人员单位未扣发工资的,不应予以赔偿。

(应由单位出具证明,并予以调查核实为准)

  2、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没有固定收入的。

若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应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他自然人若能作此证明的亦应以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准,来计算每天收入状况;对无法举证的,由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对无收入但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其计算依据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

  5、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因为造残疾了,丧失劳动能力了,这个时候要赔偿残疾赔偿金,在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之间从那个界限开始算,那就是从定残这一天算起,定残前赔偿误工费,定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的时间计算问题。

对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区分不同情况,主要分三类:

一是未构成伤残或死亡的;二是构成伤残的;三是死亡的。

  

(1)未构成伤残或死亡的时间,应为受害人自接受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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