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威慑力实证研究基于死刑复核权收回前后犯罪率的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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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威慑力实证研究基于死刑复核权收回前后犯罪率的分析

摘要  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死刑存废争论中的核心议题。

对死刑威慑力的实证研究存在反向因果和遗漏变量两个难题,因此需要引入“准实验设计”方法。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导致我国的死刑实际执行数量明显减少。

通过比较死刑复核权收回前后的犯罪率数据,运用时间序列和面板数据回归的方法可以发现,死刑政策的限缩并未导致犯罪率上升,因此有效地质疑了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观点。

在犯罪学理论上,对理性犯罪人假说的质疑,犯罪人的主观刑罚感知与客观刑罚执行状态的鸿沟,死刑相对于最严厉自由刑有限的边际效用,刑罚威慑力产生的立体维度以及死刑所具有的“残忍化效应”都有效解释了死刑威慑力难以存在的原因。

保留死刑可以有效控制犯罪的迷信应当破除。

关键词 死刑 死刑复核权 刑罚威慑力 准实验设计 残忍化效应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一直是死刑存废争论中的核心议题。

其中,持保留死刑观点的一方坚信死刑具有有效的威慑力。

我国现有的司法文件也明确将“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的势头”作为保留死刑的重要理由。

而持死刑废除论的一方则对死刑具有威慑力表示怀疑。

例如,美国有学者认为:

“犯罪人不是经济学家,风险的计算在他们的头脑中并不是按照我们可以察觉的理性方法进行的。

······假设任何幅度的刑罚,包括死刑在内或者排除死刑,都会影响他的行为的话,那么就是忽视了我们必须要应付的人的本性”。

然而,现有文献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争辩,还仅仅停留在概念推演与逻辑假设的层面。

事实上,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论证应当是一个需要实证研究检验的事实问题。

在缺乏相关经验素材支撑的情况下,纯粹的理论推断势必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当然,这种局面的形成有其客观的外在原因,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我国尚未公开死刑执行的数量,而作为重要变量的事实资料的缺失,显然阻碍了对死刑经验研究的深入进行。

但是,一方面,如下文所述,即使在死刑数据完全公开的美国,验证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同样存在方法和理论方面的难题;另一方面,即使在死刑执行数据缺失的情况下,我国相关死刑政策的变更,同样能够为克服相关障碍进行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实证研究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撑。

本文将以此为线索,对死刑在我国是否具有威慑力的问题进行探讨。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在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其只涉及对死刑功利主义的考虑,如果孤立地看,那么其并不构成死刑存废的充分条件。

例如,即使承认死刑具有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力,也不意味着立法必须保留死刑,死刑所具有的其他弊端,如非人道性、无纠错可能性同样能够成为废除死刑的充分理由。

当然,此类内容暂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本文首先从理论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论述关于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争议和验证其威慑力需要克服的难题,接下来再以我国刑事政策史上一次重要的变动——死刑复核权收回为切入点分析我国死刑政策的限缩与宏观犯罪现象之间的联系,最后将利用犯罪学理论对相关的实证研究结果进行解释。

二、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争议与验证难题

(一)源远流长的理论争鸣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死刑权的发动在很长时间内成为统治者展示刑罚威慑力的重要手段。

在刑事立法上,死刑所涉罪名和执行方式相当广泛。

例如,在《秦律》中,关于死刑的执行方法就有“夷三族、斩、戮尸、枭首、车裂、具五刑、弃市、族、腰斩、磔、体解、蒺藜”12种名称。

公元前18世纪的《汉谟拉比法典》也将死刑和身体刑作为主要的行刑方式,死刑不仅适用于杀人罪,而且适用于巫蛊、诬告、盗窃、通奸等罪。

同时,在死刑的执行方法上,直到近代以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公开行刑的方式,执行死刑成为向公民普法的一种方式。

统治者将死刑的残忍公之于众,以期达到威慑潜在犯罪人的目的。

应当说,统治者长期将死刑的威慑力视为治理犯罪的重要工具具有深厚的文化和理论根源。

在我国法律思想史上,管仲作为法家的开创者,对人性的看法对后世法家的影响尤为深远。

管仲认为,人性或者人情具有普遍性,是“莫不欲利而恶害”。

因此,在刑罚的配置上,君主应该充分利用此种人性特点,将死刑作为威慑与控制人臣的手段,操纵生杀之柄于掌上,亦即“正法直度,罪杀不赦,杀戮必信,民畏而惧。

······罚罪有过以惩之,杀戮犯禁以振之”。

管仲基于人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而推导出的刑事政策建议直接影响了后期的刑事立法。

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商鞅在辅佐秦孝公立法时,就主张只有重刑才能遏制犯罪,从而应当大幅增加死刑的种类。

“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

“禁奸止过,莫若重刑。

”自此以后,虽然统治者在一定程度上因受儒家仁政思想的影响而在刑罚制度上进行过宽缓化改革,但是死刑具有最强威慑力的刑事政策理念从未受到根本性的动摇。

然而,我国对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质疑同样也具有相当悠久的历史。

其中,广为流传是“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用当今的学术术语对其加以阐述,就是对于那些犯重罪的行为人而言,死亡是其预期的结果,因死刑并没有增加其犯罪的预期成本,从而就不能威慑犯罪。

事实上,该观点也已经在重要的历史事件中得以证明。

例如,在陈胜、吴广起义中,秦朝严酷的死刑政策并没有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相反,面对“失期皆斩”的预期,陈胜、吴广的回应是“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

”由此可见,死刑的威慑力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

进入近代以来,伴随启蒙思潮的兴起,死刑的威慑力进一步被系统地加以论述。

其中,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将死刑与终身监禁进行比较后对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观点提出了质疑。

他指出:

“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而处死死刑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

事实上,“在大部分人眼里,死刑已变成了一场表演,而且,某些人对它怀有一种愤愤不平的怜悯感······而不是法律所希望唤起的那种健康的畏惧感”。

因此,死刑并不能产生预期的威慑力。

英国法学家边沁也反对对死刑威慑力的盲目迷信。

他指出,真正作用于人心的,是关于惩罚的想象,实际上惩罚所做的不过是引起这种想象。

死刑对大部分人而言是儆戒刑,而对实施最残忍犯罪的凶残类型的人来说,死刑不如它所显示的那样严厉。

事实上,对这些人而言,死刑帮助他们以迅速的方式结束了痛苦而不光彩的人生。

因此,死刑的威慑力远不如长期自由刑的威慑力。

当然,也有论者仍然相信死刑具有无可替代的威慑效果。

例如,英国哲学家密尔就指出,没有一种刑罚能够像死刑一样在人类的想象中留下如此深刻的印记。

相对于死刑而言,任何刑罚都是轻缓的,因为只有死刑必然地加重了人类的苦难。

因此,死刑具有不可否认的威慑力。

(二)众说纷纭的实证结果

但是,如上所述,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究其根本应当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问题。

上述许多理论虽然以逻辑推演的形式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阐述了看法,但是其中仍然存在许多尚未证明的事实性假设。

一个明显的问题是,社会科学家本身并不能洞悉行为人在决定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时内心的真实想法,因而也并不能确切地知道刑罚到底在遏制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因此,如果缺乏实证研究资料,那么对死刑威慑力的讨论将会缺乏坚实的基础。

在现代,运用统计学方法和犯罪学理论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效力进行系统研究的文献主要集中在美国。

这一方面得益于美国的犯罪和刑事司法数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与美国特殊的死刑制度背景分不开。

具体而言,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弗曼诉佐治亚州案”中认定,死刑是一项异常残酷的刑罚,因而违反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

同时,在该项判决宣布之前的10年间,美国各州法院在量刑的过程也一直因为担心判处死刑违宪而不敢判处死刑。

因此,在20世纪从60年代末到70年代中期,整个美国没有执行一例死刑。

而在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另一项判决“格雷格诉佐治亚州案”中推翻了1972年做出的“死刑违宪”决定。

在该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改变并表明了其立场:

死刑的判决和适用只要符合正当程序,并不违背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

自此以后,死刑再次在美国得到适用。

从1976年到2010年,美国一共有1234人被执行死刑。

在空间上,由于美国各州具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各州关于死刑的立法状态并不相同。

从1976年到2010年,共有10个州并未适用死刑,有29个州一直允许适用死刑,另外有11个州经过了相应的立法变迁,部分州在此期间废除了死刑,部分州重新选择适用死刑。

上述错综复杂的制度背景为在以美国为分析样本展开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实证研究提供了某种便捷。

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可以发现,美国学者对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研究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1)将允许适用死刑的州与不允许适用死刑的州进行对比,判断两种不同类型的州在谋杀犯罪率的数值和发展趋势方面是否存在显著的差异,并且运用相关的统计学方法判断这种差异是否由死刑制度引起。

(2)以时间序列为背景,分析整个国家或者某一州的死刑政策变更与谋杀犯罪率的关系,以此判断在适用或者废除死刑之后谋杀率是否降低或者上升,从而来分析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

当然,为了克服下文将会提到的“遗漏变量”和“反向因果”问题,受统计学和计量经济学的影响,许多文献采用了不同的实证研究设计方案,然而,根据这些不同的研究思路与模型设置得出的结论也呈现截然不同的态势。

其中,美国学者杰日瓦赫什和鲁宾运用美国县一级的谋杀率数据作为被解释变量,运用当年的死刑执行数作为解释变量得出结论,在美国,每例死刑的执行将会平均减少18例谋杀犯罪。

杰日瓦赫什和鲁宾的研究结论在美国犯罪学界引起重大反响。

但是,有学者马上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

美国学者多诺霍和沃尔弗斯通过重复该实证研究方法后指出:

“现有的证明死刑具有威慑力的证据十分脆弱,只要对统计模型进行一点点更改就能够得出完全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那些谋杀率的年度波动很可能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而非因为死刑威慑的结果。

”美国学者科瓦等人通过运用更为严谨的计量经济学分析后指出:

“相关的统计结果证明死刑并不能威慑潜在的犯罪人实施谋杀行为。

政策制定者应当停止认定死刑对谋杀犯罪具有威慑力,进而使用更加理性和有效的方式来遏制犯罪。

由此可见,即使是在犯罪和刑事执行数据完全公开的美国,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仍然处于无法被完全证明的境地。

但是,这并不能直接用来判断死刑在我国是否具有威慑力。

一方面,两国在文化传统、社会环境、民众认同上存在显著差异;另一方面,两国在死刑的适用与执行方式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同。

在美国,死刑只适用于具有加重情节的谋杀犯罪,因此,对美国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讨论就缩小到“死刑能否威慑谋杀犯罪”这一核心的议题。

而在我国,现阶段死刑的适用罪名比较广泛,相当一部分死刑能够适用于非暴力类犯罪,因此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的涵盖范围大为扩张。

同时,美国的死刑执行程序也与我国的死刑执行程序存在显著的区别。

在美国,判处死刑并不意味着死刑马上就会被执行,其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将会被列入死刑执行的等候序列,等待行政官员签署执行令,这一过程相当漫长和不确定。

从实证数据看,大约只有15%的死刑犯被最终执行死刑。

很多罪犯都在执行死刑前自然生命就已终结。

正是由于存在这种不确定性,因此使得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无法被发现。

但是,与之相反,由于在我国被复核通过的死刑判决具有确定的短时间内被执行的效力,因此在美国的相关研究中遇到的这部分问题在我国的相关研究中并不会遇到。

事实上,早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通过对“严打”期间死刑扩张适用与犯罪率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后得出死刑没有威慑力的结论。

其理由是:

(1)凶杀、伤害、强奸和严重盗窃(这些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在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自1983年开始“严打”以来并未下降,反而一直呈上升趋势,由1982年的13.2%上升到1987年的29.4%,增长了一倍多。

(2)判处死刑比例很高的凶杀案,到1989年已比1982年增长了近乎一倍;而强奸犯罪竟在“严打”后的1984年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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