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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征地补偿办法同名16260

江苏省盐城市征地补偿办法(同名16260)

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

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日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监督、管理,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安置人员的认定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确认和调整在册被征地农民人数和被征地老年农民年龄、人数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六条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用在单位必须在征收土地手续报批前,将所有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额缴至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费专户。

  第七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按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年产值的10倍计算。

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亭湖区和市开发区为每亩14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每亩1200元(标准下周);

  征收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征收其他养值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计算;征收果园或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前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计算;

  征收城市常年菜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征收未利用土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计算;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家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至10倍计算。

其中,涉及到拆迁并按有关拆迁政策补偿的,不重复计算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1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亭湖区和市开发区为13000元,其他各县(市、区)为110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70%计算;

  征收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农口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亦可按该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0%-70%计算。

可移植的苗木、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九条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活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市、区)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三章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包括: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三)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四)入狱、劳教前符合第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下列人员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历次征收土地已经被安置的人员(包括征地带劳、领取安置补助费或撤组转户人员等);

  

(二)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寄住人员、暂住人员及空挂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四)户口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及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必土地面积计算,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9000元,其他县(市、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80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并一次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为60周岁以上人员。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七条第一年龄段人员属于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的,一次性领取不低于4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属于其他县(市、区)范围内,一次性领取不低于3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各县(市、区)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市、区)和市开发区,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

特别对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合理安排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来竞争能力,促使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能够尽早就业,培训所需经费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

(2011年4月8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

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

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

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

征地补偿费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

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其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被征地农民选择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必须按时全额发给农民,严禁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

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

各市要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确保征地补偿费支付到位,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有关程序,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

要加强政策宣传,提高各级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的自觉性,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要认真做好新老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的征地补偿标准顺利实施。

要严肃纪律,规范土地审批管理,不允许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前突击批地,不允许采取变通的方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延迟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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