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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薪酬福利工作手册

1.国家工资相关规定3

1.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3

1.2.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5

1.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000]9号)7

1.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劳办发[1997]19号)9

1.5.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10

1.6.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13

2.省地工资相关规定15

2.1.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15

3.个人所得税规定23

3.1.200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八十五号]23

3.3.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当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34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35

3.5.让你的年终奖缴纳得明明白白个税不同算法介绍36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38

3.7.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38

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78号)39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39

3.10.税务总局:

取消双薪制计税未增加工薪负担41

4.工作时间与休假43

4.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44

4.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保部令第1号]48

5.高温津贴等50

5.1.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7]18号)50

5.2.常州:

室外高温作业每月补贴160元按4个月计发2008年07月10日来源:

常州晚报51

5.3.高温津贴引人关注凸显我国法律空白52

5.4.兄弟,你领到高温津贴了吗?

2010-07-1417:

15:

1053

6.1.江苏省病假工资应该如何支付?

55

6.2.上海市病假工资如何计算?

2010年8月11日56

一、病假工资计算基数、病假工资计算公式、病假工资怎么算?

56

二、病假工资支付规定、病假工资计算方法、病假工资计算标准?

57

6.3.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58

6.4.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59

7.常州市历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6

7.1.关于公布常州市2007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66

7.2.关于公布常州市2008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67

7.3.关于公布常州市2009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68

8.最低工资标准69

8.1.关于调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35号)69

8.3.关于调整常州市武进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根据常人社规〔2011〕1号)70

9.其它71

9.1.工伤保险费率是多少?

71

1.国家工资相关规定

1.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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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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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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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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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工资支付主要包括:

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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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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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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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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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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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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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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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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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

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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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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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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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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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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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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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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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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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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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

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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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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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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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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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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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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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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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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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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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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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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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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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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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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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2.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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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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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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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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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定》第十三条第

(一)、

(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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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

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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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

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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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

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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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

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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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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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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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3.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2000]9号)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第五条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七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

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

未建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

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

    第十三条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四条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其中,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

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协商代表应了解和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情况,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

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工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

工资协议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应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协议有修改意见,应将修改意见在《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中通知协商双方。

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四条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

职工和企业双方均可在原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做好新旧工资协议的相互衔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劳办发[1997]19号)

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我们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这项工作,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与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联系。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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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及其增长幅度和职工保险福利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是企业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本意见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已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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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工会或半数以上职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2.企业已正式投产(开业)。

  3.企业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基本数据和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按照国家关于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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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内部工资收入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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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在本地区和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适度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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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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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双方协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五、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合同的签订以及报送等按《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时,应着重协商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奖励办法;加班、加点工资;职工年休假工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由企业职工提出要求协商的与工资有关的问题。

  七、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参照下列各项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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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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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地区、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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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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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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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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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企业实现利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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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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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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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企业工资利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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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企业资本收益率;在协商时,企业协商双方应在不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八、集体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九、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适时发布本地区及不同行业工资方面的参考资料和情况,并在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实施后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十、本意见亦适用于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十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1.5.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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