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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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石家庄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分成若干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四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中药药渣等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废弃物;

(三)有害垃圾,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电子产品、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去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所有垃圾的总称。

餐厨垃圾、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确定并逐级落实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和措施,统筹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七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方案、标准;负责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推进的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缴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教育引导】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以及户外广告等载体应当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政策鼓励】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专项规划内容】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要求,及时调整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配套】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建居住小区应当合理建设生活垃圾存放专用场地,因条件限制无法建设专用场地的,应当对现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按标准进行改造。

因生活垃圾存放点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成后,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六条【场所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按照各类垃圾处置规范标准,设置垃圾处置场所,推进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设施配套】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居民社区、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和城市管理设施设置标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设施保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撤)除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规划和建设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同意,按要求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市或者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源头减量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分类投放职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减量职责】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旅游、农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生活垃圾减量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源头减量】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产品包装应当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便于消费者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源头减量】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二十五条【源头减量】住宿、旅游、餐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理性、适量点餐提示牌。

第二十六条【源头减量】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达到一定规模的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易腐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带头作用】国家党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应当率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遵守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将情况书面函告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垃圾分类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实行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由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道路、车站、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景区、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委托的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四)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为责任人。

(五)河流、水库、城市河道、明渠水面及其沿岸地带,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已经施工的建设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未施工的建设工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各类户外活动现场,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农村居住地、城中村,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二十九条【垃圾分类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补设;

(四)确定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专业服务单位分类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垃圾分类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投放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易腐垃圾必须存放在可降解塑料袋中,定时定点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中。

(四)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应当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

(五)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向管理责任人申报,按照规定承担处理费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收集容器设置】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

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第三十四条【运输处置企业确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运输要求】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协调处理。

责任人发现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运输要求】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二)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保证车辆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并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

第三十七条【处置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运行数据;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相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三十九条【基层组织参与】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参与】物业服务、文化旅游、环境卫生、餐饮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监督会员单位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一条【创建评选】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公园广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政策鼓励】鼓励通过积分兑换、挂牌表彰等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营造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共青团员、少先队员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社会实践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部门监管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物资回收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的监管,制定可回收物回收规范;

(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积极推广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指导、监督,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制定有害垃圾回收规范,监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贮存、处置;

(五)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处置等重大项目的立项工作,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工作,研究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市容城市管理专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工作;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置果蔬菜皮处理设施;

(九)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十)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引导媒体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常识;

(十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运输限行车辆道路通行证的办理,依法查处利用生活垃圾加工食用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等犯罪行为;

(十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监督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和网络化管理。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监督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职能部门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公共场所未配备分类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企业关于包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包装上标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环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和经营者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制品及其复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环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或文化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投放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投放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收集、运输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处置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处置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补充条款】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责任人配合义务】责任人拒不接受或者阻挠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执法措施】城市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可以对违法运输、处置的工具或场所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六十二条【执法措施】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对多次违反生活垃圾投放规定的,应当制定相关的信用管理办法,记入诚信纪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特殊区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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