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管理条例济宁市讨论稿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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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管理条例济宁市讨论稿4

济宁市区域供热管理条例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3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5

  第四章 供热管理……………………………………………..7

第五章用热管理……………………………………………11

第六章计量收费管理……………………………………..12

第七章安全管理……………………………………………14

第八章投诉与争议处理…………………………….……15

 第九章 法律责任…………………………………….……..16

  第十章 附则……………………………………………..……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用热行为,合理利用资源,节能减排,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有序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现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济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运营、使用、设施保护、用热活动的单位及个人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济宁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和住建委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供用热的发展和建设进行行业管理,对所属各市、县实行监管和指导。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用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分配、调配热源热量(含冬季采暖煤炭调配)、接待投诉等具体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济宁区域供用热市场的有序发展。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供热行业网站,定期公示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公布监督、咨询、投诉热线,电子信箱,及时反馈投诉的解答内容。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行政、经济处罚,专款专用。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热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配套建设、市场运作、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

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供热建设、供热系统改造、供热运营等活动实行招标投标制和可追溯制。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要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要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济宁所属各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的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建设的,应当征求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

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工作。

第九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条从事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活动,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建设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

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规划部门应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前应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盖章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热源点应当优化配置,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点;既有分散热源点的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或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除外。

城内开发新区、改造旧区和在城市供热管网敷设区内的用户,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供热规划确定需要拆除、改造、合并原有分散供热设备的,供热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规划合理划分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能。

供热单位在供热范围内的供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顺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要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

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由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办理供热设施接管手续,交纳管理费用。

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工作,实行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供热单位节能减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包括:

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供热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用热单位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用热单位负责建设、管理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供用热合同另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计量表前(含表、按介质流方向)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表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经营性单位用户表前的设施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用户。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

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因住宅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时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和小区物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逐个检定并备案,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用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基本情况及人员基本情况;

(二)具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及供热设施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具有固定的、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具有完善运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维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须按规定将合同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市或者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及其它说明。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规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在当年采暖期结束后和本年8月底前提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到现场核实供热规模与热源的供应能力是否匹配。

第二十五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可以由其他供热单位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供热达不到质量标准,用户投诉率≧51%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6个月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且热用户同意率≧51%。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推迟、提前停业、歇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供热单位按合同约定在供热期间要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监督,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热能的单位,应当保证供应,采暖期内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取暖费。

第二十八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天通知用户家中留人。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抢)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可以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进行维修)。

济宁区域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如遇到特殊天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一切准备工作。

在正常条件下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为18±2℃。

不得低于16℃。

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经营性用热采取市场定价,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供热价格。

第三十条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准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家庭用热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和失水率等要达到省、市规定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应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有用户签字和必要的现场拍照。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用热费用,被供热单位停止供热的;热用户要求暂停用热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后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应自觉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

因装饰、装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照规定时间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质量等事项向供热单位咨询,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准确答复。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每天8:

00前将昨天供热量和运行情况上传到供热行业信息平台;依据天气预报和供热合同约定温度要求,将各供热站运行日负荷供、回水温度曲线图要提前24小时上传,便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四)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因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六章计量收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热源出口至用户入口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热量等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按设计要求选型、安装并且维护和管理。

单位用户最大和最小用热负荷相差较大时,应选用两套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用热多少计量收费。

计量器具应经过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测校核或者更换。

供热双方对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可委托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每月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用户应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期热费。

用热实行先收费后供热,用户应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将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性交给供热单位。

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不予供热。

第四十二条缴纳标准与缴纳办法及特困户减免政策,由市政府制定,并按法定有关程序审批。

第四十三条经第三方测定(法定认可),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14℃、≯16℃的退还热费的50%;

(二)供热温度<14℃的全部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盖散热器、改动室内采暖设施、改变散热方式、房屋建筑达不到国家规定节能标准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有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用户(是指已缴纳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及银行当期挂牌利息。

对采暖期内供热温度不达标的用户,供热单位应按第四十三条执行,退还热费并支付当期利息。

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6月前通知用户办理退费。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的热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标识出危险范围,张贴联系电话。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计量器具(仪表)等供热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取暖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八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外缘2米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热力管道安全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热力管道安全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腐蚀性液体、垃圾等;

    (四)擅自在供热管网上开孔、安装阀门、自接采暖设施;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九)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十)其他损坏、损毁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八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维修、抢险、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投诉电话,并接待投诉、上访用户,对投诉、上访用户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保证事事有回声、件件有着落;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用户的投诉、上访情况将纳入对供热单位进行年度考核的主要项目。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30分钟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10天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当日内到达现场处理,当日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告知用户,另约定时间予以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里,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一条在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时,首先检查门窗的密闭情况,是否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然后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数值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用热双方对于室内温度存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和法律认可的检测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建设房屋的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和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范围设计、施工、监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工作不符合国家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报审、批准、办证、审图施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限期完成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供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运营;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转让、移交供热设施,责令立即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弃供热设施,责令限期恢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生突发性责任事故或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强检和备案的每块计量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并追究行政责任。

(十四)违反第二十八第四款规定,因供热单位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供热低于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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