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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4解析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真题解析

提示:

本试卷为案例(实例)题。

请将各题答案书写在答题纸的对应位置上,勿在卷面上直接作答。

第一部分:

简析题本部分共5题,75分。

一、(本题10分)

案情:

甲市人民政府在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召开协调会后,下发了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

城市公交公司的运营范围,界定在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交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免缴交通规费;在规划区范围内,原由交通部门负责的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交由建设部门负责。

《会议纪要》下发后,甲市城区交通局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中止了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

田某、孙某和王某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三家运输经营户,他们运营的线路与《会议纪要》规定免缴交通规费的城市公交公司的两条运营线路重叠,但依《会议纪要》,不能享受免缴交通规费的优惠。

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会议纪要》中关于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规定,并请求确认市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

问题:

1.甲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为什么?

2.田某、孙某和王某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为什么?

3.田某、孙某和王某三人提出的确认甲市人民政府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的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为什么?

1.【考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解题思路和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作为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行政机关作出;二是职权要素,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是法律要素,即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影响的行为。

本题的难点在于《会议纪要》是否具有法律要素。

由于《会议纪要》作出后必然影响三个相对人的运营,因此,对他们的权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因此,这一行为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且具有约束力。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

本案中《会议纪要》直接影响的是特定的人的权益,不属抽象行政行为,而是具体行政行为。

【答案】属于受案范围。

本案中《会议纪要》作出的规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考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题思路和依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若干解释》第1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本题目中,市政府所作的《会议纪要》决定城市公交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免缴交通规费。

而田某、孙某和王某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三家运输经营户,他们运营的线路与《会议纪要》规定免缴交通规费的城市公交公司的两条运营线路重叠,但依《会议纪要》,不能享受免缴交通规费的优惠,这必然会导致他们在与公交公司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影响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

因此他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答案】具有原告资格。

甲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直接影响到了三人的公平竞争权。

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平竞争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考点】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解题思路和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而对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则不能审查。

本题目中,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在规划区范围内,原由交通部门负责的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交由建设部门负责,纯粹是政府对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配,没有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考生在理解该法条时,要明白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仅涉及行政机关内部职权划分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答案】不属于。

该请求涉及到甲市人民政府对建设局和交通局的职能调整,属于政府对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配,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本题15分

案情:

丁某系某市东郊电器厂(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厂长,2003年因厂里资金紧缺,多次向银行贷款未果。

为此,丁某仿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人名章,伪造了户名分别为黄某和唐某在甲银行存款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两张。

随后,丁某约请乙银行办事处(系国有金融机构)副主任朱某吃饭,并将东郊电器厂欲在乙银行办事处申请存单抵押贷款的打算告诉了朱某,承诺事后必有重谢。

朱某见有利可图,就让丁某第二天到办事处找信贷科科长张某办理,并答应向张某打招呼。

次日,丁某来到乙银行办事处。

朱某将其介绍给张某,让其多加关照。

张某在审查丁某提交的贷款材料时,对甲银行的两张存单有所怀疑,遂发函给甲银行查询。

此时,丁某通过朱某催促张某,张某遂打电话询问查询事宜。

甲银行储蓄科长答应抓紧办理,但张某未等回函,就为丁某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并报朱某审批。

后甲银行未就查询事宜回函。

朱某审批时发现材料有问题,就把丁某找来询问。

丁某见瞒不过朱某,就将假存单之事全盘托出,并欺骗朱某说有一笔大生意保证挣钱,贷款将如期归还,并当场给朱某10万元好处费。

朱某见丁某信誓旦旦,便收受了好处费,同意批给丁某100万元贷款。

丁某获得贷款后,以感谢为名送给张某5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丁某将贷款全部投入电器厂经营,结果亏损殆尽,致使银行贷款不能归还。

检察机关将本案起诉至法院。

问题:

简析丁某、朱某和张某涉嫌犯罪行为触犯的罪名,然后根据有关的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确定三人分别应如何定罪处罚。

【考点】共犯、牵连犯、法条竞合以及所涉各个罪名。

【解题思路和依据】本题属于综合分析题,首先是找出丁某、朱某和张某涉嫌的罪名并加以分析,然后确定应如何定罪量刑。

在找出全部考点的基础上可以对三个被告人逐个分析,这样避免遗漏得分点。

1.丁某涉嫌下列罪名

①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丁某仿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甲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章,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人名章,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但是考生应当注意,商业银行属于企业而不是事业单位,所以,考生回答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也视为正确;

②根据《刑法》第177条第2款,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金融票证罪。

丁某伪造户名分别为黄某和唐某在甲银行存款额均为50万元的存单两张,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③根据《刑法》第194条第2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丁某利用伪造的甲银行存单在乙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虽然题目中没有明确标明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从案情来看,丁某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最终企业亏损无力归还,应推定丁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④根据《刑法》第193条第3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但是,丁某以东郊电器厂的名义进行贷款诈骗,大家知道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可见,没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是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

所以,丁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⑤根据《刑法》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

丁某分别向朱某、张某行贿,构成行贿罪。

2.丁某所犯以上罪名存在复杂的关系,我们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如下

①伪造企业印章罪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两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因而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所以,丁某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②伪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伪造银行存单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后又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所以,丁某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

③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法条竞合。

即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竞合。

当行为人采用金融凭证诈骗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时候,在构成条件上是重合的,形成交互竞合的关系。

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显然,丁某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④行贿罪。

行贿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不构成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3.朱某涉嫌下列罪名

①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

朱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丁某使用假存单诈骗银行贷款,仍批给丁某100万元贷款,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

朱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显然,这里的违法发放贷款不包括明知伪造的金融凭证而为其诈骗提供便利的情形。

所以,朱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发放贷款罪。

②朱某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朱某是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丁某的10万元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③对朱某应当数罪并罚。

4.张某涉嫌下列罪名

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

根据《刑法》第168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张某是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为丁某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中,存在明显过失,致使贷款被骗,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

②受贿罪。

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为丁某审批贷款的职务便利,收受丁某的财物,构成受贿罪。

③对张某应当数罪并罚。

【答案】

1.丁某涉嫌下列罪名:

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

其中,①伪造企业印章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所以定伪造金融票证罪;②伪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票证诈骗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所以定金融凭证诈骗罪;③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

所以,丁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2.朱某涉嫌下列罪名: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共犯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3.张某涉嫌下列罪名: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三、(本题18分)

案情:

甲公司指派员工唐某从事新型灯具的研制开发,唐某于1999年3月完成了一种新型灯具的开发。

甲公司对该灯具的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于2000年5月19日申请发明专利。

2001年12月1日,国家专利局公布该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8月9日授予甲公司专利权。

此前,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7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公司使用该灯具专利技术4年,每年许可使用费10万元。

2004年3月,甲公司欲以80万元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丙公司。

唐某、乙公司也想以同等条件购买该专利技术。

最终甲公司将该专利出让给了唐某。

唐某购得专利后,拟以该灯具专利作价80万元作为出资,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2月,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理由是丁公司已于1999年12月20日开始生产相同的灯具并在市场上销售,该发明不具有新颖性。

经查,丁公司在获悉甲公司开发出新型灯具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甲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并一直在生产、销售该新型灯具。

问题:

1.唐某作为发明人,依法应享有哪些权利?

2.甲公司在未获得专利前,与乙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

如甲乙双方因此合同发生纠纷,应如何适用有关法律?

3.甲公司为何将专利技术出让给唐某?

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成立后,对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4.唐某拟以该专利作价80万元设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

5.该专利是否应当因为不具有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

为什么?

6.对丁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性?

为什么?

1.【考点】发明人的权利

【解题思路和依据】掌握《专利法》第16条、17条的规定。

根据这两条规定,首先,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其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应注意的问题】

(1)司法部给的参考答案中的权利只有三项,其实还有一项权利可以列上,即优先受让权。

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即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此处的职务技术成果当然包括已经获得专利权的成果。

(2)注意区分发明人(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三类主体,此三类主体的权利内容是不一样的。

发明人或设计人,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

专利申请人指有资格就发明创造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的人或者是已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专利申请人可以是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不是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权人则是指依法享有专利权的主体。

专利权人原则上就是专利申请人,但也可以是专利申请人以外的人,如在专利权转让的情形。

【答案】署名权、获得奖励权、获得合理报酬权。

2.【考点】技术合同的法律适用

【解题思路和依据】掌握《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应注意的问题】注意“适用”与“参照适用”是有区别的。

其中在专利申请公开后、授权之前,应当是“参照适用”,而非“适用”。

【答案】有效。

专利申请公布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之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3.【考点】优先权;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解题思路和依据】掌握《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最后一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同时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2款的规定,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应注意的问题】对于第二问,应用民法的基本理论,也可以得出正确结论。

在一般的权利转让,包括物权转让时,作为原物权上的负担,总是要随之一起转移。

如在标的物有租赁权存在,则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租赁合同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存在即是一例。

【答案】因唐某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甲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唐某承受。

4.【考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

【解题思路和依据】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第24条规定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规定。

【应注意的问题】新《公司法》中改变的知识点。

【答案】唐某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

5.【考点】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解题思路和依据】掌握《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

本题中泄漏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到申请人申请专利的2000年5月19日尚未满6个月,故不丧失新颖性。

【答案】不应被宣告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该发明创造并不丧失新颖性。

6.【考点】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开,因此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鉴于丁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这些技术,故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的构成条件,应当作为不正当竞争处理。

在该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以后,丁公司如果继续使用,则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或销售专利产品,满足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

【应注意的问题】其实在本题中,一个完整的答案还应当包括对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之前的行为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62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

【答案】在该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丁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甲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在专利申请公布前,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在该技术被授予专利权后,丁公司继续使用该技术的行为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因为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四、(本题15分)

案情:

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

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

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

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

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

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

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

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

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

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

侦查发现:

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

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

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问题:

1.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

为什么?

3.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4.蓝某可否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

为什么?

5.川南公司因被判处罚金所造成的140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股东股权的取得、公司的组织机构、增资、股份转让和公司董事、经理的赔偿责任。

【解题思路和依据】1.股东资格的取得,取决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至于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2.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因此,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合法。

新《公司法》第52条第4款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公司的人事安排不合法。

3.新《公司法》第38条规定: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新《公司法》第44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董事会成员宋某、李某、王某、周某的股份数是105万,超过了2/3以上的表决权,但是其也必须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而不能在董事会上作出决议。

因此,川南董事会的增资决议无效,增资行为当然也无效。

4.蓝某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实际上是股东出资的转让。

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而本案中,该转让行为只是经过了董事会的批准,而董事会是无权作出的,因此其行为无效。

5.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偷税事项未经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

因此,对于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1.有效。

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或者答

(1)股东取得股权以出资为条件;

(2)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不得退回(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果出资取得的股权因资金来源违法而无效,必然导致出资返还,影响公司资本充实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3)在股东以非法挪用资金出资的情况下,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可以收缴其股权用于偿还被挪用资金,但此时只涉及股权转让问题,而不是股权无效。

均可得分。

2.公司管理机构设置合法;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不合法;公司财务负责人不能担任监事,也不能担任监事会主席。

3.无效。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应在股东会上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川南公司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主席虽代表公司2/3以上的表决权,但不能就增资事项作出决议,故该决议无效。

基于无效决议而实施的增资行为也应归于无效。

4.不能。

离婚协议约定的是由王某补偿25万元现金,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股权的对外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出让股权应经过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董事会无权批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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