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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考试

论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

[5]根据这一定义,明显可见合理性原则就是对行政行为内容的一项规定,要求行政行为合理。

实际上,纵观各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确定,内容及适用范围,无不如此。

(1)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确立

“合理性”被确立在行政法中的根源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

行政自由裁量权并非自古有之,而是随着行政法的出现而出现。

行政法是近代以来形成的。

在封建制国家以及其他专制国家时代没有实际意义的行政法。

虽然在这些国家时代也有法律规范,但法律与政治不加区分,而且随意性极大,随时都可撤销,统治者的意思即是法律,只要符合统治者的利益,统治者就可任意制定法律。

俗称: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统治者认为天下都是其的,当然由其说了算。

对此,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有精辟论述:

“只要国家的行政活动仅仅由国家利益和目的性来左右,而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就只可能有行政技术,而无行政法可言……[6]”既然统治者可以不受法律约束而完全按其意志进行,那么没有必要给统治者一个自由裁量的范围。

到了法治社会,任何事件都依法进行,行政主体在实施任何行政行为时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就是违法行政,并导致被撤销的后果。

然而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不可能对每一个人,每一种行为都作出恰如其分的规定,这就只能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由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量。

有了自由裁量权又往往导致滥用,这是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

且来看一下阿克顿勋爵的名言:

“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

”孟德斯鸠说: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7]英国行政法学家H·韦德认为:

“所有的自由裁量权都可能被滥用,这仍是个至理名言。

[8]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防止腐败,各国逐渐对行政行为要求“合理”,即确立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对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确立可追溯到16世纪末的鲁克案例。

依当时的英国法律,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有权为修正河岸征收费用,但没有规定向谁征收,委员们把所有所需费用都摊派给近邻土地的所有人,而不是摊派给所有的受益者。

大法官柯克在判词中写道:

“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原则。

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门识别真假。

是非、虚实。

公平与虚伪的科学,而不应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

”之后,又有两个案例重申了鲁克案件的法律原则。

现在,英国的行政合理性已成为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个独立并且是重要的理由。

在美国,行政合理性的确立体现在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

“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条规定,“行政机构如果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其行为应被撤销。

”其他法律则使用“适当的,”“必要的”“可实行的”等相似的字眼。

[9]

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是最早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用合理性标准,早在19世纪末期的一些国家司法宣告中,普鲁土最高行政法院援引“合理性”来审查在法律领域或有关程序事务方面警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

[10]《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

“行政法院有权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逾越法定裁量界限,是否以不符合裁量授权目的的方式使用裁量。

”德国的这一规定非常有力地影响了日本,日本在1962年公布的《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

“对行政官署之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之范围或滥用裁量权,法院始得撤销其处分。

”意大利则要求政府行政行为不得违反行政上之妥当性或平衡性,并且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违背“良好行政”之法则,[11]在法国,权力滥用构成越权,越权即被撤销。

我国自建国以来出台了大量的行政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合理性精神。

但是直到90年代,行政合理性原则才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行政合理性内容

行政合理性的内容也就是行政合理性的标准,行政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

我们先来看一下英国大法官黑尔什姆说的话:

“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

”[12]中国有句老话: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黑尔什姆大法官说的情况的写照。

因此我们说合理性的标准其实是一个主观标准,是一种人为标准,非常难以确定。

行政法学界是用排除“不合理”来确定“合理”。

英国法官有如下表述。

格林法官说:

“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行使用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准。

”丹宁法官说:

“如此错误以至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

”迪普洛克大法官说:

“如此无逻辑或所认可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

[13]美国则将“不合理”的标准明确归纳如下:

⑴目的不当;⑵专断和反复无常;⑶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⑷不作为和迟延。

[14]法国对“不合理”标准也有概括;⑴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目的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所属团体的利益;⑵行政主体的行为虽然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特别目的;⑶程序滥用。

[15]日本则把“不合理”标准总结如下:

⑴事实的误认;⑵目的违反和动机不正;⑶违反比例原则和平等原则。

[16]

对于“合理性”的标准,德国规定的比较系统全面,具体包括三项基本原则:

[17]⑴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执行一项法律的时候,只能够使用那些适合于实现该法目的的方法,而且必须根据客观标准,不是按照行政主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措施的适当性;⑵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若干个适合用于实现法律的目的方法中,只能够选择使用那些对个人和社会造成最小损害的措施;⑶比例原则,要求适当地平衡一种行政措施,对个人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的关系,也禁止那些对个人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对社会利益的措施。

日本法学界对“合理性”标准的理解是:

就是非法律规范的条理和道理,即按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所尊重的合乎事情性质的状态。

[18]

我国对合理性标准已有许多学者在研究,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合理性”就是按照法令政策办事。

[19]有学者认为合理性系指符合五项标准:

⑴符合客观规律性;⑵符合法律的目的;⑶决定的依据充分,客观;⑷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⑸符合正义。

[20]或者说“合理性”应满足以下要求;⑴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⑵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⑶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⑷符合自然规律;⑸符合社会道德。

[21]另有学者认为“合理性”标准如下:

⑴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⑵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

⑶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⑷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法则。

[22]还有学者认为“是否合理”的标准有3项:

⑴正当性,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目的;⑵平衡性。

即行政主体在选择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时,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所受损害和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⑶情理性。

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

[23]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政合理性是合法范围内的合理,不是合法范围外的合理。

如果一个行为触犯了“合法性”就不再追究其“合理性”,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触犯“合法性”,则还要审查其是否触犯“合理性”。

“合理性”只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不适用羁束行为。

在自由裁量权以外以及羁束行政行为,不再是“合理性”问题,而是“合法性”问题。

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的行为,即合法又合理,合法但不合理或者合理但不合法的行为是绝不允许存在的。

行政合法性原则只适用于行政法,而不适用于行政诉讼,即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从行政合理性的确定、内容和适用范围来看,“合理性”是行政行为完全有效的法定要求,是评价行政行为的一项标准,而不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论行政合理原则

一行政合理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英国。

1598年英国鲁克诉下水管道管理委员会的判例使合理原则成为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独立且重要的理由。

下水道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们为了修整河岸作出征收费用的决定,纳费者不是所有的受益者而是邻近土地的所有者。

依据当时英国的法律规定,下水道管理委员会享有征收费用的权力,所以其征收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没有对下水道管理委员会征收行为的对象进行规定,这意味着水道管理委员会可以自由选择征收对象。

这种自由是否就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

柯克大法官做了这样的裁判:

“尽管委员会授权委员们自由裁量,但是他们的活动应受限制并应遵守合理规则和法律规则”[1].但是在此案件审结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行政合理原则都未适用于案件审理中,直到1968年在帕德费尔德案件中该原则被成功运用。

直至今日该原则几乎出现在每星期发布的判例中,可见该原则运用广泛程度。

  美国稍晚于英国确定行政合理原则。

两者的立法目的相同——政府必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但两国在该原则的实施上各有侧重。

第一:

英国主要通过行政合法性原则具体化——从反面角度细化各种“不合理行为”的标准和表现形式——为法官审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有效性提供了裁判依据;美国则从另一角度实现行政合理原则的作用——将必要存在的行政合理原则纳入公平、公开、公正的立法的归约之下。

第二:

英国更强调行政合理原则对实体问题的规范;美国更重视行政合理原则对程序问题的约束。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行政合理原则最早源于德国。

普鲁士最高行政法院在对警察机关自由裁量案件中援用了该原则。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较:

两者援用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相同;但是德国将发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的原则称为“行政比例原则”。

  在中国,以行政合理原则是否为立法确立,以及立法确立程度不同为标准对该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地位的变动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法律未明文规定行政合理原则的时期。

在这个阶段中又可细化为两个阶段。

建国前,行政合理原则未进入立法者考量的范围,即使在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具体规范中都找不到能够体现行政合理原则的基本理念或具体要素。

在专政的中国,行政权力之大可谓除皇权对其有约束力和威慑力外几乎不受司法权的限制,在这样的社会中,就行政合法原则都很难贯彻就更不用说行政合理原则了。

建国初期后,行政合理原则虽然未明文规定在法律中,但是在构建民主社会的大背景下,大量的行政法规、法规中也体现了一定的合理性。

“法律平等”、“为人民服务”的一般政治宗旨也当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阶段是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合理原则。

1982年《宪法》第89条13款: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十三)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宪法》第108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能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可见我国将该原则已经作为行政立法监督、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依据。

但尚未成为行政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二行政合理原则的理论基础

  1.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和限制的“度”

  权力必须受到控制。

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说过:

“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一个开端。

它不是授权的,就是僭取的。

此外别无来源。

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

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上。

”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等都是这种同意的表现形式,社会契约(宪法)是这种同意的内容。

公民为什么愿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益让渡给政府?

公民希望通过政府正当行使被授予的权力使政府被期望的功能得以实现,进而实现公民的权益,而这种权益是非借助权力是不可能实现的。

可见权力源于授权者的权益,就应以实现授权者的权益为其使命。

  然而权力的本性倾向于其最初的使命相悖:

权力“总有这一种超越它自己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的诱惑。

权力总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

”(马里旦语)为了防止“权力异化”尊重民意保障人权,权力受到制约成为必要。

  为了使权力在发挥其有效的功能时不会被滥用或超越,权力控制度的把握就尤其重要。

那么这个权力的“度”应如何界定?

民主法治的“第一个要求是认识到所有权力均受到法律限制。

其次,……法院应当确定那些限制,以在行政效率和对公民保护之间作出最为适当的平衡。

”[2]

  2.行政合理原则就是一种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

  在行政权力极度膨胀和被滥用的专政社会被推翻后,在民众对暴政和专制的憎恶和对民主和自由的极度渴望的心理驱动下,极力主张制约政府的行政权,强调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制化。

在立法中采取大量羁束性规则对行政行为进行约束。

但是事实表明对行政权的法律约束不是越严格越好。

以19世纪后期的美国为例,苛严的法律规范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被缩减到无可奈何的最小程度”。

[3]行政几乎瘫痪,失去了起码的效率和功能。

于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赋予了一下的意义: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提高行政效率,灵活应对日趋复杂多样的行政事务的现实需要。

  行政合理原则存在的价值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当的控制和约束。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1][4]或谓“行政机关的自由决定权,即对行为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5]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仍是一种权力,且这种权力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广阔的自由度,所以更应严格的控制。

否则将会出现美国大法官格拉撕所言:

“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专业知识进行严格和精心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

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

”[6]于是行政合理原则应运而生。

行政合理原则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度”的标准之一。

  三行政合理原则的内涵

  1.他山之石

  英国的学者认为正面界定“合理原则是相当困难的,于是从反面角度规定了‘什么是不合理’,并认为”不合理“之外就是”合理的“。

格林法官认为:

”如此荒谬以致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机关在正当行使权力时能有这种标志。

“丹宁法官认为:

”如此错误以致有理性的人会明智地不赞同那个观点。

“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

”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于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都不会同意它。

“[7]位大法官对”不合理“的表述形式上不同,但他们的分析的角度是相似的:

首先,他们都将对行政行为”不合理“的判断视为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

其次,都将该判断的主体视为处在理智时期的”理性人“,即为格林法官眼中的”一般理智的人“,丹宁法官认为的”有理性的人“和”明智地“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认真考虑此问题的正常人“。

再则,判断的标准即包括”质“的认识又包括”量“的说明,格林法官认为的”如此“”荒谬“,丹宁法官认为的”如此“”错误“以及迪普洛克大法官认为的”如此“”无视逻辑和公认的道德标准“、”令人不能容忍“。

最后就是判断的客体是行政行为或为支配此行政行为的主观的意识和意志。

在英国的司法事务中,将“不合理”具体化为以下类型:

  第一类,作出决定的程序存在实体上的缺陷。

此大类下又可继续细分为三小类。

(1)受到虚假动机、恶意或者个人私利的支配的行政行为。

“虚假动机”是指行政行为的实际目的和行政权设置的初衷不一致,或有偏差或是完全的背离。

“恶意”是出于个人或政治敌意而对当事人诉诸极端的偏见和刁难。

“这是从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执法动机和目的的角度分析。

(2)没有平衡考量相关因素。

相关因素的考量必须置于具体的个案中才能将其明确化。

这是从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利益权衡的角度分析的。

(3)严格的”非理性“,即行政决定明显的有悖于逻辑、常情或不充分语气和理由支持的。

这是从”理“的角度去分析的。

  第二类,违背普通法和宪法确立的权力行使的原则。

对一切权力的规范毫无例外的应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

例如,法律的确定性、实体的合法预见以及平等对待等。

这是从现行法律规定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约束的角度分析。

  第三类,压迫性决定,即为使受害者身处极度痛苦或公民的权利和权益因而承受不必要或过于沉重的损失。

这是从行政行为结果对行政相对人影响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承受力的角度分析的。

  可见,当一种理论思想需要被作为构建一种现实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为了实现制度的可操作性的“优秀品质”,那么必须在对此种思想深入认识的基础之上,结合现实的需要在不同的领域以不同的角度将其细化为具体的原则,依据相同的思维方式进而将原则在具体化为规则。

  中国学者对行政合理原则则是从正面作出界定。

行政合理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动因应当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之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该符合情理。

[8]还有学者认为除以上外,还应再加上“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

[9]

  2.本人观点

  我认为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对行政权监督的司法者在立法、执法、司法各自行为的领域中,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行行为、行政监督行为)在理性认识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是否符合历史主体需求的抽象的判断标准。

对于本概念本人作如下几点具体的理解:

  首先,行政合理原则的使用范围。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导和规制行政立法执法以及行政争议处理的基础性的真理和原理。

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所应当地应被使用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救济之中。

(1)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出“善”法,否则便是“恶”法。

“恶”法亦法,因为它亦有法的所有特性包括强制性,这无疑会带来一个法律专制的社会。

(2)行政合理原则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原则。

行政行为根据它的受法律的约束性大小可以分为自由裁量行为和羁束行为。

对于后者,执法者只需严格依据法律明文规定为之或不为之即可。

但对也前者,除了依法定委任授权或指导性授权外的一切行政行为应受到“理”的规范。

(3)对于不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裁判者都应依此原则为认定行政行为有效性的标准。

  其次,行政合理原则的具体内容。

(1)符合两个规律——作为法律基础的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规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规律。

有学者认为法律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这话不完全正确。

因为我们可以将法律看作一个体系,然而根据现代系统论的观点体系有四个特征——完整性、结构性、层次性以及开放性,所以这个法体系是开发的而非封闭的。

法体系的这种开放性尤其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各种社会关系从不同方面对法的作用——或决定或影响。

例如在婚姻领域中,马克思认为:

从婚姻法的角度“不合乎伦理的行为”不是法,“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才是法的内涵。

[1]在如行政立法者在制定税收规范时既要考虑税收关系的规律又要思考如何将这种规律适当地体现于税法之中——考虑法的规范性、概念性、逻辑性、正义性等法律的规律。

[10]

(2)符合均衡需求——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主体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之间平衡点。

如果法是“善”法,那么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可以具体化为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关键在于执法者的行为目的是否与立法目的一致,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也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考量行政主体利益以及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利益。

(3)这种规律和需求都具有历史和行为者理性的限制。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针对违法行为说在概念界定上的模糊性,一些学者试着寻求更为明确的界说。

《行政处罚法》制定前,不少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时,有关处罚主体只能依据其中一个法律规范,对违法相对人施以一次处罚。

由于操作上的难度,部分学者进行了修正。

有曰,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个人、组织的某一违反同一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再行处罚。

有曰,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

它包含两项要求:

一是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二是同一个应受处罚的行为不能由几个行政机关分别依同一条法律规范进行处罚。

这类观点可通括称为违反法规范说。

  同样是针对违法行为说在概念界定上的模糊性,另一些学者试图在理论层次上定义“一事”。

有的学者认为,“相对人只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一事”;有的学者认为,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已存在一个行政违法行为。

这里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

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处罚。

这里的同一事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

综合概括,我们可以把此类观点称为构成要件说。

  把“一事”界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有同义反复的嫌疑,且缺乏可操作性;把“一事”界定为“相对人的某一违反同一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缺乏原理性,且容易引起误解。

比较而言,构成要件说虽然相对抽象,但原理性强,能够真正在理论上界定一事,从而指导实践。

可惜的是,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大多只作简单定义,至于何为具体的构成要件,基本上语焉不详。

在违法行为数量的判断上,笔者主张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即能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事(一个违法行为),能充分满足两次(或两个)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二事,以此类推。

构成要件说以一种综合的姿态解决一事与多事的区分标准,相比于以行为,或以违反法规范等单一或局部的现象为标准的学说更具有科学性。

  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是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下简称为违法构成要件)。

对此,我国立法上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理论界更是众说纷纭。

早期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违法构成要件应类同于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客体、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1992年,有学者通过对截止1991年底有效的共223件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总结认为:

行为的违法性是违法构成要件的普遍和基本属性;主观过错通常不是受处罚行为的必备条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在确定应受处罚方面只有较小的意义;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行为违法、主观过错和危害后果才受处罚是极端例子。

据此有人得出违法构成要件的三项标准是: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该行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主体实施的;该行为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受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它们中有的规定是一个要件,有的规定是两个要件,有的规定三个或四个要件。

还有学者认为,违法构成要件只需具备主体条件和客观条件即可,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征,而不是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在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在行政法学上,违法构成要件同样也是一种类型化的观念形象,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

鉴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在现代主流法学观念上倾向于“量”之差别而非“质”的不同,又鉴于立法未对违法构成要件作统一规定,但各具体法律中又有具体的要求,违法构成要件应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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