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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进出口条例

条次

第一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2A.本条例适用于《臭氧层保护条例》

第二部 行政决策及上诉

3.署长可决定发出、吊销、撤销或暂停许可证

4.总监有权委任获授权人员

4A.获委任人员

5.总监、署长及任何其他公职人员须遵守港督指示

6.向港督上诉

第三部 禁运品

7.禁运品进口后之保管

8.向署长呈交进口许可证及舱单

9.货物分批付运时进口许可证及舱单之呈交

10.承运人不得接载未领许可证之禁运品出口

11.向署长提交出口许可证及舱单

12.禁运品之查视及贮存

13.无物主禁运品之声请及处理

第四部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及走私

14.船只、飞机或车辆改装以作走私用途

14A.制造船只以作走私用途,等

15.提供所有货物详情之责任

16.禁止未获授权者在船只等放置货物

17.所有货物须记录于舱单内

18.运出或运人非列于舱单货物之罪行

18A.协助运出或运入非列于舱单之货物,等

19.向总监提交船只沿途停泊港口之航程表

第五部 调查权

20.海关人员等之一般职权

20A.进口商身份未明前,可以禁止搬运物品

20B.有关从船只等交通工具搬离物品以供检查之规定

21.香港海关人员等之特殊权力

22.限制海关人员等行使特别权力

23.获授权人员及海关人员之逮捕权

24.调查涉嫌犯罪之附带权力

25.楼宇、船只等之上锁及加封条

26.妨碍海关人员等之罚则

第六部 没收

27.被检获物品等之没收

28.裁判司裁定有关没收之申请

29.聆讯前发还检获船只及车辆之权力

30.声请发还被没收之物品等

第七部 规例

31.制定规例之权力

32.籍立法局通过决议案而收费之权力

第八部 杂项规定

33.有关证据之规定

34.法庭诉讼中之举证责任

35.本条例对邮包之适用

35A.协助运输禁运品,等

36.与许可证有关之罪行

36A.法人团体董事等之犯罪

37.刑事诉讼之时限

38.告发者

39.修订附表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对香港之物品进出口及与此有关之事项,加以管理控制。

  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

 

第一部 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定名为进出口条例。

  第二条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航空托运单”及“空运提单”指以下性质之任何文件--

  (a)具有飞机之东主、经营商、租用人、获授权之代理人或机长之签署;及

  (b)详列飞机运货合约之细则;

  “飞机”指因空气之反映力而在大气层中得到支承力之任何机器;

  “获委任人员”指由署长根据第四A条而委任之人士;

  “转口物品”指下列情况之物品--

  (a)仅为转口输出而输入香港;及

  (b)在港全部时间内,均停留于运其抵港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上;

  “获授权人员”指获总监根据第四条授权之人士;

  “提单”指具下列性质之文件--

  (a)文件由下列人士签署--

  (i)船只之东主、租用人、代理人或船长;或

  (ii)车辆之东主、租供人或主管人;及

  (b)详载船只或车辆托运货物合约之细则;

  “货物”指输入或输出之任何物品,但下开物品则除外--

  (a)输入或输出该物品之船只、飞机或车辆所需之器材、补给品或燃料;

  (b)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日常所需之食物及其他供应品;

  (c)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工作人员或乘客私用之日常所需物品;

  (d)任何文件有关--

  (i)以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货物;或

  (ii)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东主辖下部门与部门之间之商业交易者;及

  (e)由此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乘客携带或经其放在私人行李内运入或运出之物品;

  “机长”一词就飞机而言,乃指由飞机经营商委任作为机长之空勤人员,如并无任何空勤人员委任为机长,则指当时指挥飞机之人士;

  “总监”指香港海关总监及任何香港海关副总监或助理总监;

  “托运”指将物品交付或传送给某人保管,以便转交或转送予另一名指定之人士;

  “违禁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任何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输出、输入或以其他方法处理之物品;

  “署长”指贸易署署长及贸易署任何副署长或助理署长,但如使用“贸易署署长”一词,则该词不包括副署长或助理署长;

  “住宅楼宇”指专供住宅用途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之楼宇或地方;

  “出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出或着人运出香港;

  “进口”指将任何物品(转口物品除外)运入或着人运入香港;

  “许可证”指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而发出之证书、授权书或许可证;

  “舱单”指载有第十七条所定细则之舱单;

  “船长”一词就船只而言,乃指当时指挥或主管船只之人士(领航员除外);

  “海关人员”指担任海关条例第一附表所指职位之人士;

  “东主”一词除为执行第六部之目的而另有解释外,均应作以下解释--

  (a)就物品而言,乃指任何身为或自称为该物品之物主、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人之人士,或拥有该物品,或享有该物品之受益人权益,或任何控制权或支配权之人士;

  (b)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言,乃指--

  (i)注册东主或任何自称为东主之人士;

  (ii)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其东主处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运货物之任何人士;

  (iii)租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及

  (iv)当时控制或管理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任何人士;

  “禁运品”指下开任何一种情况之物品--

  (a)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禁止进出口者;

  (b)须依照许可证所列条件才获准进出口者;或

  (c)其进出口乃遭其他法例禁止或管制者;

  “走私”指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其他管制物品进出口之法例而任何物品输入、输出、从船上卸下、装上船、运上岸、装载、搬运或以其他方法处理;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指舱单上并无其记录之货物;

  “车辆”指任何用于陆上或可用于陆上(无论在街道或车轨上)并以任何方式拉动、推动或带动之运输工具或其他流动工具;

  “船只”包括任何运载客货,用作航海之各种船只,而不论该船只是否机动或由另一船只拖动或推动。

 

第二部 行政决策及上诉

  第三条

(1)署长可发出任何本条例规定须领取之许可证,并可将其认为适当之条件附加于证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吊销、撤销或暂停其按此条例发出之任何许可证。

  (3)署长倘认为许可证持有人于获得该证后,已开始从事一项不能取消之业务,可不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除非该证所涉及之物品,乃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中所列明之战略物品,而且署长亦认为,为公众利益起见,必须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4)纵使第(3)款已有规定,署长若认为许可证之发出乃因申请人虚报事实或作出任何其他非法行为而致者,得随时吊销、撤销或暂停该证。

  (5)所有被署长吊销、撤销或暂停之许可证及其所有副本,不论是否由领证人或其他人士所持有,必须立即由领证人交还署长。

  (6)凡违反第(5)款之规定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及监禁三个月。

  (7)署长可将吊销、撤销或暂停任何许可证之决定,以书面通知领证人。

倘通知书乃经由下开方式送达,则可视该领证人已收到通知书--

  (a)送达领证人或申请人亲收;或

  (b)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往,或于通知书上写上收件人名字后置于收件人之通常或最后所知之居住或办公地点。

  (8)除本条例规定某种许可证须有特定格式外,署长可决定其他许可证或申请书之格式。

  (9)署长可将本条授予其本人之任何权力或规定之职责,转授任何获委任之人员。

  第四条总监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及督察级或以上之任何警务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授权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四A条署长可用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获委任人员之权力及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

  第五条

(1)港督可就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事,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而不论该等指示乃属一般性或就个别情形而发出者。

  

(2)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工作或职责时,必须遵守港督根据第

(1)款所发出之指示。

  第六条任何人士,若对总监、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按察司、地方法院法官或裁判司除外)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有所不满,可于接获通知或获悉(两者以较迟者为准)该等决定、行事或遗漏之日起十四天内,或因特别情况而获港督批准之更长时间内,用书面向布政司就该项决定、行事或遗漏提出反对。

  

(2)港督于考虑根据第

(1)款提出之反对时,可以维持、更改或推翻总监、署长或其他公职人员该项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或代之以其认为适当之另一决定,或作出其认为适当之任何其他命令。

  (3)任何人士,不得根据本条就港督或任何法院之决定、行事或遗漏,提出反对。

 

第三部 禁运品

  第七条

(1)倘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禁运品进口,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须继续保管该禁运品,直至下开任何一种情形出现为止--

  (a)倘禁运品之进口在遵守许可证之条件下可获批准者,有关人士向该东主出示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有关禁运品之法例所签发之有效进口许可证;或

  (b)倘属其他情形,总监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发出有关移走或储存该禁运品之书面指示。

  

(2)任何人士,若违反本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根据第

(1)款(a)段提出之起诉中,倘被告人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与起诉有关之物品乃属禁运品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八条

(1)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而获发给许可证者,须于其物品进口后七天内,向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及车辆之东主递交该许可证。

  

(2)进口许可证按照第

(1)款之规定递交后,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得采取下开行动--

  (a)倘认为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其将该物品放行,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及

  (b)收到进口许可证后七天内,几须将该许可证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副本,或该单之摘要(并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舱单复本或摘要),交予署长。

  (3)任何人士,若违反第

(1)或第

(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九条

(1)倘进口之物品仅乃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所指一批付运物品其中一部分,则获发许可证之人,须于该物品进口后七天内,向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递交下开文件--

  (a)进口许可证,并于许可证上批注说明上述情况;及

  (b)一份由其签署之声明书,说明已进口之物品仅为许可证所指一批付运物品其中一部分。

  

(2)该等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于收到按照第

(1)款向其递交有批注说明之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

  (a)倘其确实认为进口许可证上并无任何条件禁止其将该物品放行,则可将该物品交予收货人;及

  (b)须于收到进口许可证及声明书后七天内--

  (i)在许可证上加签,并将其交还持证人;及

  (ii)将声明书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进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复本或摘要(并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舱单或摘要),交予署长。

  (3)第

(1)及第

(2)款所提及之声明书,必须按照署长当时规定之表格填写。

  (4)任何人士,若违反第

(1)或第

(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条

(1)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于未接获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有关禁运品之法例所发之出口许可证前,不得用其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载任何禁运品出口。

  

(2)任何人士,若违反本条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3)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起诉中,倘被告人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与起诉有关之物品乃属禁运品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十一条

(1)倘物主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批准其物品出口,则其人须在该物品出口之前,将许可证交予替其运载物品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

  

(2)任何人士,倘用其拥有之船只、飞机或车辆运载根据本条例发出之出口许可证所指之物品,则须于该物品出口后十四天内,将出口许可证,连同一份运载该物品出口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舱单复本或摘要(须签名证实其为真正之复本或摘要),交予署长。

  (3)任何人士,若违反第

(1)或第

(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十二条

(1)为决定下开物品--

  (a)在根据本款要求出示之日前六个月内已进口之物品;或

  (b)拟出口之物品,

  是否为禁运品,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或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提出要求,则持有或管理有关物品之人士应将之出示,以供总监、获授权人员或该海关人员查视。

  

(2)总监、任何获授权人员或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须决定根据第

(1)款呈交其查视之物品是否为禁运品。

  (3)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该持有或管理禁运品之人士须按总监或获授权人员规定之条件,着人在指定地方贮存物品。

  (4)凡按照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3)款之指示在指定地方贮存之物品,不得擅自移离该处,但获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书面授权将该物品移去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士,如获第(4)款所指书面授权将物品移离指定地方,须遵守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就移离物品而规定之条件。

  (6)任何人士,如触犯第

(1)、第(3)、第(4)或第(5)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三条

(1)倘发现之禁运品显然并无物主,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可发出命令,饬令按其规定条件,将该物品贮存于指定之地方。

  

(2)任何人士,如持有显然并无物主之禁运品而不遵守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

(1)款发出之命令,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3)倘禁运品按照第

(1)款之命令贮存于指定地方,总监或获授权人员须在禁运品存放该处之七十二小时内,着人在香港海关公众可到之处展示通告如下--

  (a)说明禁运品已存放该处;

  (b)呼呈禁运品之物主于三十天内向总监提交有关声请书;及

  (c)说明其拟于该通告发出日起之三十天后,向裁判司申请命令没收该禁运品,归政府所有。

  (4)凡依照第(3)款发出之通告向总监呈递禁运品拥有权之声请,声请人须向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出示总监或获授权人员所需之拥有权证据。

  (5)在不妨碍本条例有关捡去任何可予没收物品之规定之原则下,总监或获授权人员如确实认为根据第(4)款提出之声请可予接纳,得书面授权声请人将禁运品从存放处移走,惟声请人须先清缴该物品存放指定地方之所有贮存费用及其他收费。

  (6)裁判司在接获总监或获授权人员之申请时,如确实认为有关人士已遵办本条之规定及并无证明属实之物主声请,则可饬令没收该禁运品,归政府所有。

 

第四部 非列于舱单之货物及走私

  第十四条

(1)凡更改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装置、构造或结构,意图偷运任何物品进出本港者,均属违法,一经定罪,或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2)倘若--

  (a)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有理由怀疑某船只、飞机或车辆用作或拟用作走私;及

  (b)在本港发现该船只、飞机或车辆内有--

  (i)任何假造之舱壁、船头、舷边或舱底;

  (ii)任何专为隐藏物品而改装之秘密或掩人耳目地方;或

  (iii)任何专为走私而改装之洞穴、管道或其他设置,在未能提出反证前,有关船只、飞机或车辆之装置、构造或结构须被推定为已改装作走私物品进出本港之用。

  第十五条

(1)凡船只之船长或代理人、飞机之机长、车辆(火车除外)之负责人及货物在本港之经办代理人(如货物由火车运载),在其进出本港时,均须遵办如下事项--

  (a)职级为督察或以上之海关人员如提出要求,则须向该海关人员提交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载进出口货物之舱单乙份;及

  (b)容许海关人员登上船只、飞机或车辆、查视货物及搜查船上违禁品。

  

(2)任何人士,如触犯第

(1)款(a)或(b)段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及监禁一个月。

  第十六条

(1)任何人士,如未得船只或飞机东主之同意,不得在船只或飞机上或其内放置任何货物。

  

(2)任何人士,如未得车主之同意,不得在可能离港之车辆上或其内放置任何货物。

  (3)任何人士,如触犯第

(1)或第

(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七条

(1)所有进出口货物,均须记录于总监规定具报详情之舱单内。

  

(2)为执行第

(1)款之规定起见,总监可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须予记录之货物详情及整批货物托运之详情。

  第十八条

(1)任何人士如--

  (a)将非列于舱单之任何货物进口;或

  (b)将非列于舱单之任何货物出口,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万元及监禁两年。

  

(2)在根据本条提出之起诉中,倘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能证明事前不知悉,而且虽经相当努力仍不知悉该货物并非列于舱单者,即可以之为辩护理由。

  第十九条

(1)倘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要求,任何船只之东主须立刻向总监、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交航程表,列明据其所知该船抵达香港前三个月内曾沿途停泊之港口或地方。

  

(2)任何人士,如触犯第

(1)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百元。

 

第五部 调查权

  第二十条

(1)在不妨碍第二十一条所赋予之权力之原则下,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为执行本条例均可采取下开行动--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搜查任何楼宇(住宅楼宇除外),或根据本条例而登记之地方,或根据本条例而登记之人士或持有许可证之人士所占用之地方;

  (b)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要求出示--

  (i)任何许可证;

  (ii)与任何物品之来源或性质有关之文件,或该人员怀疑与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有关之文件;或

  (iii)本条例规定须保存之任何记录或其他文件;

  (d)检查及复印(c)段所指之任何许可证或任何记录、文件;

  (e)按总监之指示,对根据本条例而可获发许可证之物品,拿取样本,以供审阅调查之用。

除须就拿取样本事发出正式收据外,可无须付款;

  (f)倘认为有此需要以确定与物品有关之人士是否正遵守或已遵守本条例之规定,可检查该物品;或

  (g)截停及搜查任何进出香港之人士:

  但执行搜查之人员必须属同一性别;此外,倘被搜查者反对在公众地方搜查,则搜查工作不得在公众地方进行。

  

(2)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下开人士提供所需资料或采取所需行动,以便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之权力--

  (a)已领许可证之人士;

  (b)已根据本条例登记之人士;及

  (c)(a)或(b)段所指人士之任何仆人、雇员或代理人。

  (3)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

(1)款(e)段拿取样本及已将样本审阅或调查后,总监可下令将样本归还物主或以其认为合适之方法处理之。

  第二十A条

(1)在本条及第二十B条内,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物品”指货物物品;

  “收货人”包括收货人之代理及任何有权提货之人士;

  “人员”指香港海关之任何人员或获授权之人员。

  

(2)任何物品以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本港时,人员倘为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责而要求知悉收货人之身份,或须证实任何人士或文件所提供有关该收货人之详情,可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之东主发出通知书,禁止该东主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

  (a)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除非搬往通知书上所列明而又为该东主所指定之地方;及

  (b)上述地方,

  除非该东主已获得根据第(4)款所发之许可。

  (3)倘货物非存放于船只、飞机或车辆东主所占用之楼宇内,按第

(2)款而发出之任何通知书亦应给予占用该楼宇之人士,而该人除非获得第(4)款之许可,否则不得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其楼宇。

  (4)按第

(2)款发出通知书之人员,于知悉通知书所指收货人之身份或证实其详情后,必须尽速准许接获通知书之人士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停放之处。

根据通知书,该物品可以下开任何一种情况在该处合法存放--

  (a)无条件存放,但人员须以书面通知接获通知书之人士;或

  (b)该人员于按照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对物品进行检查后,将之存放。

  (5)凡接获第

(2)或第(3)款所发之通知书者,于未获得按第(4)款规定而发出许可前之任何时间内,倘取得通知书所指收货人之身份或其他详情之资料,而此等资料并未给予发出通知书之人员者,则有责任向通知书所指之人员提供此等资料。

  第二十B条

(1)物品由船只、飞机或车辆运入本港时,倘人员为执行第二十条之职责,须检查该物品,但又认为该物品若搬离运载之船只、飞机或车辆会更便于检查,则可向收货人发出通知书,要求将物品搬至通知书所指定并由收货人所提出之楼宇,以便进行检查。

  

(2)倘上述货物搬离至非为收货人占用之楼宇,则凡按第

(1)款而发布之通知书,该楼宇占用人均须获得一份。

  (3)收货人及楼宇占用人(倘一份通知书按照第

(2)款送达楼宇占用人)均不得将物品搬离或容许别人搬离第

(1)款所述通知书指定之楼宇,除非--

  (a)人员已根据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检查该物品;或

  (b)人员已以书面通知收货人或楼宇占用人毋须进行检查。

  (4)倘物品已根据第

(1)款所发之通知书搬至某楼宇,则--

  (a)该楼宇之管理人有责任容许人员接近上述物品,并根据第二十条所赋予之权力进行检查;及

  (b)总监有责任保证该项检查尽快完成。

  (5)任何根据第

(1)款发出之通知书,均可订明人员有权看管该物品,直至根据第二十条检查完毕为止。

凡通知书内有此项条件订明者,人员可进入存放该物品之地方,并采取其有理由认为需要之措施,以防物品受到他人干扰。

  (6)本条及第二十A条所指之通知书,必须依照规定之表格及方法发出。

  第二十一条

(1)除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怀疑某楼宇或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内藏有物品,而该物品乃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足为犯罪之证据或包含此顶证据者,则上述人员可采取下开行动--

  (a)进入上述楼宇或地方搜查;

  (b)截停、登上、移动、拘留及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2)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

  (a)(i)如有理由怀疑某物品已触犯本条例之罪行时,可将该物品捡去;或

  (ii)如有理由怀疑某物品足为犯罪之证据或包含此项证据时,可将之捡去;及

  (b)可扣押其有理由怀疑与违反本条例之事项有关之车辆及载重量不超过二百五十英吨之船只。

  (3)除第二十二条另有规定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均可进入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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