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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基础知识

提单的定义与关系人

     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海商法》第71条)

  简称B/L,在对外贸易中,运输部门承运货物时签发给发货人的一种凭证。

收货人凭提单向货运目的地的运输部门提货,提单须经承运人或船方签字后始能生效。

是海运货物向海关报关的有效单证之一。

  各式海运提单样本:

  海运提单MarineBillofLadingorOceanBillofLading,或简称为提单BillofLading,B/L,是国际结算中的一种最重要的单据。

《汉堡规则》给提单下的定义是:

Billoflading,meansadocumentwhichevidencesacontractofcarriagebyseaandthetakingoverorloadingofthegoodsbythecarrier,andbywhichthecarrierundertakestodeliverthegoodsagainstsurrenderofthedocument.Aprovisioninthedocumentthatthegoodsaretobedeliveredtotheorderofthedocument.Aprovisioninthedocumentthatthegoodsaretobedeliveredtotheorderofanamedperson,ortoorder,ortobearer,constitutessuchanundertaking.《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主要关系人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

托运人和承运人。

托运人即货方,承运人即船方。

其他关系人有收货人和被通知人等。

收货人通常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提单由承运人经发货人转发给收货人,收货人持提单提货,被通知人是承运人为了方便货主提货的通知对象,可能不是与货权有关的当事人。

如果提单发生转让,则会出现受让人、持有人等提单关系人。

[编辑本段]

提单的功能

  提单具有以下三项主要功能:

  1、提单是证明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

  对于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托运人,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

承运人不仅对于已装船货物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且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即使货物尚未装船,只要货物已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也有签发一种被称为“收货待运提单”的义务。

所以,提单一经承运人签发,即表明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船舶或已确认接管。

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不仅证明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标志、外表状况,而且还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即货物装船的时间。

本来,签发提单时,只要能证明已收到货物和货物的状况即可,并不一定要求已将货物装船。

但是,将货物装船象征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于是装船时间也就意味着卖方的交货时间。

而按时交货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因此,用提单来证明货物的装船时间是非常重要的。

  2、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

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

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

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

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3、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提单上印就的条款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提单也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依据,因而常被人们认为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

但是按照严格的法律概念,提单并不具备经济合同应具有的基本条件:

它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约束承托双方的提单条款是承运人单方拟定的;它履行在前,而签发在后,早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就开始接受托运人托运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工作。

所以,与其说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还不如说提单只是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更为合理。

如果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之间已存在运输合同,则不论提单条款如何规定,双方都应按原先签订的合同约定行事;但如果事先没有任何约定,托运人接受提单时又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提单就被视为合同本身。

虽然由于海洋运输的特点,决定了托运人并没在提单上签字,但因提单毕竟不同于一般合同,所以不论提单持有人是否在提单上签字,提单条款对他们都具有约束力。

[编辑本段]

提单的流通性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转让,转让的方式有两种:

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

但提单的流通性小于汇票的流通性。

其主要表现为,提单的受让人不像汇票的正当持票人那样享有优于前手背书人的权利。

具体来说,如果一个人用欺诈手段取得一份可转让的提单,并把它背书转让给一个善意的、支付了价金的受让人,则该受让人不能因此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不能以此对抗真正的所有人。

相反,如果在汇票流通过程中发生这种情况,则汇票的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仍将受到保障,他仍有权享受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鉴于这种区别,有的法学者认为提单只具有“准可转让性”Quasi-negotiable。

[编辑本段]

提单正面内容

  1.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正面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mark, 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 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 if applicable, 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56age,物流时代

  

(2)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

  (3)船舶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

  (4)托运人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per);

  (5)收货人的名称(Name of the consignee);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

  (7)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

  (8)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ading and the numberof originals issued);

  (10)运费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11)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该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规定说明:

缺少其中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须符合海商法关于提单的定义和功能的规定。

除在内陆签发多式联运提单时上述第三项船舶名称;签发海运提单时多式联运提单的接收货地点和交付货物的地点以及运费的支付这3项外,其他8项内容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各船公司制定的提单其内容与此相仿。

  2.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收到货物之后,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提单,其上载有:

  

(1)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

  

(2)由托运人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3)货物的表面状况。

  另外,《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还规定:

“这种提单应当作为承运人依照第三款

(1)、

(2)、(3)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对《海牙规则》作出修改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未加以修改但对这些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却作了修订,规定:

“……但是,当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

”这段对《海牙规则》规定的证据效力所作出的补充文字,在法律上为承运人规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善意的第三方,承运人应对提单上所记载的有关货物的事项负责,不能以事实上货物未装船来抗辩。

这样,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就成为按照提单记载内容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了。

  《汉堡规则》关于提单必须记载的内容则作出详细的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项必须记载的事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如系危险货物,则对其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这些资料均由托运人提供;

  

(2)货物的外表状态;

  (3)承运人名称及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4)托运人名称;

  (5)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的收货人名称;

  (6)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运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8)正本提单超过一份时的份数;

  (9)提单签发地点;

  (10)承运人及其代表的签字;

  (11)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12)关于货物运输应遵守该规则各项规定,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的声明;

  (13)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装运的声明;

  (14)经承运人与托运人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

  (15)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的高于该规则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汉堡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

“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七款(提单定义)规定的要求。

  关于提单必要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汉堡规则》第十六条中作出了与《维斯比规则》相同的规定。

即承运人签发了已装船提单,则认为提单上所述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的第三方时,提单上的记载内容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

  3.一般记载事项

  

(1)属于承运人因业务需要而记载的事项:

如航次顺号、船长姓名、运费的支付时间和地点、汇率、提单编号及通知人等。

  

(2)区分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责任而记载的事项:

如数量争议的批注;为了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而加注的内容;为了扩大或强调提单上已印妥的免责条款;对于一些易于受损的特种货物,承运人在提单上加盖的以对此种损害免除责任为内容的印章等。

  (3)承运人免责和托运人作承诺的条款,如中远提单正面右下方的3段文字说明:

  ①“上列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除另有说明者除外),己装在上列船上,并应在上列卸货港或该船以能安全到达并保持浮泊的附近地点卸货物。

”“重量、尺码、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

托运人、收货人和本提单持有人兹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和它背面所载的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和条件。

  ②“为证明以上所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签署本提单(若干份),其中一份经完成的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

  ③“请托运人特别注意本提单内与该货保险效力有关的免责事项和条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除非承运人按有关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就提单上有关货物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所作的规定。

鉴于上述规定,在目的港卸货时,如果货物的实际状况与提单上记载的不一致,由此给收货人带来的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只要能证明上述的不一致是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他们可以向托运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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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背面条款

  提单的背面条款

  提单背面的条款,作为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多则三十余条,少则也有二十几条,这些条款一般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两类。

强制性条款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港口惯例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十四条就明确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

”《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八款规定:

“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

”上述的规定都强制适用提单的强制性条款。

  除强制性条款外,提单背面任意性条款,即上述法规、国际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允许承运人自行拟定的条款,和承运人以另条印刷、刻制印章或打字、手写的形式在提单背面加列的条款,这些条款适用于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种货物,或托运人要求加列的条款。

所有这些条款都是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承运货物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是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依据。

虽然各种提单背面条款多少不一,内容不尽相同,但通常都有下列主要条款:

  1.定义条款(Definition)

  定义条款是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规中对与提单有关用语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

如中远提单条款第一条规定:

货方(Merchant)包括托运人(Shipper)、受货人(Receiver )、发货人(Consignor)、收货人(Consignee)、提单持有人(HolderofB/L),以及货物所有人(Ownerofthe Goods)。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提单的当事人应该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是毫无异议的。

但是,不论是以FOB还是CIF或CFR价格成交的贸易合同,按照惯例,当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时,货物一旦越过船舷其风险和责任就转移到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或第三者。

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就不再是托运人,而是收货人或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将托运人看作合同当事人一方,就会出现收货人或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无权向承运人索赔。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一条规定,当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后,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就应该取代作为背书人的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由于《海牙规则》的定义条款未涉及“货方”,英国提单法弥补了这一不足,各船公司都在提单中将“货方”列为定义条款。

  2.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

  首要条款是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于提单条款的上方,通常列为提单条款第一条用以明确本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制约或适用某国法律的条款。

通常规定:

提单受《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者采纳上述规则的某一国内法的制约,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

例如,我国《海商法》实施前的中远提单第三条规定:

“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目前中远提单则规定,该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制约。

  提单上出现了首要条款,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扩大了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适用范围。

各国法院通常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

  3.管辖权条款(Jurisdiction Clause)

  在诉讼法上,管辖权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案件的权限。

在这里是指该条款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何国行使管辖权,即由何国法院审理,有时还规定法院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

提单一般都有此种条款,并且通常规定对提单产生的争议由船东所在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例如,我国中远公司提单就规定:

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所有针对承运人的法律诉讼应提交有关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广州、上海、天津、青岛、大连海事法院受理。

  严格他说,该条款是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结合。

  提单管辖权的效力在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协议管辖处理,承认其有效。

但更多的国家以诉讼不方便,或该条款减轻承运人责任等为理由,否认其效力,依据本国诉讼法,主张本国法院对提单产生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也有的国家采取对等的原则,确定其是否有效。

  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己被90多个国家承认,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

在远洋运输提单中列入“仲裁条款”,以仲裁代替诉讼,其裁决可以在很多公约缔约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因此,仲裁不失为解决纠纷的现代途径。

  4.承运人责任条款(Carrier|s Responsibility)

  一些提单订有承运人责任条款,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送中应负的责任和免责事项。

一般概括地规定为按什么法律或什么公约为依据,如果提单已订有首要条款,就无需另订承运人的责任条款。

在中远提单的第三条、中国外运提单第四条、华夏提单第三条均规定,其权利和责任的划分以及豁免应依据或适用《海牙规则》。

根据这一规定,并非《海牙规则》所有规定都适用于该提单,而只是有关承运人的义务、权利及豁免的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可归纳为承运人保证船舶适航的责任(义务)和管理货物的责任,即承运人应“适当”与“谨慎”地管理货物。

  5.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条款(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海牙规则》中没有单独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中都列有关于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的起止时间条款。

  中远提单第四条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到卸离船舶之时为止。

承运人对于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离船舶之后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海牙规则》第一条“定义条款”中对于“货物运输”(Carriage of Goods)的定义规定为“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上述责任期间的规定,与现行班轮运输“仓库收货、集中装船”和“集中卸货、仓库交付”的货物交接做法不相适应。

所以,一些国家的法律,如美国的“哈特法”(Harter Act)则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收货之时起,至交货之时为止。

《汉堡规则》则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同《汉堡规则》,而件杂货则同《海牙规则》。

6.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Loading,Discharging and elivery)

  本条款是指对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供货物,以及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的义务所作的规定。

该条款一般规定货方应以船舶所能装卸的最快速度昼夜无间断地提供或提取货物;否则,货方对违反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如装卸工人待时费、船舶的港口使费及滞期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予以注意,这一条很难实施。

因为,没有租船合同及装卸期限,要收取滞期费用比较困难。

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如果航程很短,货物比单证先到,收货人无法凭单提货,货物卸载存岸仍将由承运人掌管,难以推卸继续履行合同之责。

如果收货人不及时提取货物,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人码头或存入仓库,货物卸离船舶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而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承运人负担货物装卸费用,但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船之后的费用由托运人、收货人负担。

但是费用的承担往往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有关。

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则以约定为准。

提单中通常不另订条款规定,当按照港口习惯或受港口条件限制,船舶到达港口时,不能或不准进港靠泊装卸货物,其责任又不在承运人,在港内或港外货物过驳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

  7.运费和其他费用(Freight and Other Charges)条款

  该条款通常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提单正面记载的金额、货币名称、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运费,以及货物装船后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并应由货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运费收取后不再退还等规定。

中远提单第六条和中外运提单第八条规定:

运费和费用应在装船前预付。

到付运费则在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交货前必须付清。

无论是预付还是到付,船舶或货物其中之一遭受损坏或灭失都应毫不例外地全部付给承运人,不予退回和不得扣减。

一切同货物有关的税捐或任何费用均应由货方支付。

  另外,该条款还规定:

装运的货物如系易腐货物、低值货物、活动物(活牲畜)、甲板货,以及卸货港承运人无代理人的货物,运费及有关费用应预付。

  该条款通常还规定,货方负有支付运费的绝对义务。

即使船舶或货物在航行过程中灭失或损害,货方仍应向承运人支付全额运费。

如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在于承运人,则货方可将其作为损害的一部分,向承运人索赔。

  8.自由转船条款(Transhipment Clause)

  转运、换船、联运和转船条款(Forwarding,SubstituteofVessel,ThroughCargoandTranshipment)或简称自由转船条款。

该条款规定,如有需要,承运人为了完成货物运输可以任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任意改变航线,改变港口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自有的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直接或间接地运往目的港,或运到目的港以远、转船、收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储存以及重新装船运送,以上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则由货方承担。

承运人责任限于其本身经营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运输,不得视为违反运输合同。

  如中远提单第十三条,中外运提单第十四条都作了上述规定。

这是保护承运人权益的自由转运条款。

在船舶发生故障无法载运,或者目的港港口拥挤一时无法卸载,或者目的港发生罢工等,由承运人使用他船或者通过其他运输方式转运到目的港,或者改港卸货再转运往目的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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