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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序言

第一部分用语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  正常基线

第六条  礁石

第七条  直线基线

第八条  内水

第九条  河口

第十条  海湾

第十一条港口

第十二条泊船处

第十三条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六部分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第七部分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第九十条  航行权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一OO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第一O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O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O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O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O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O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O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O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O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一O条  登临权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一二O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义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第一三O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语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四O条  全人类的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O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O条  权力和职务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O条  企业部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第一八O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一八三条  捐税和关税的免除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五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第一九O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二OO条  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第二O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O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第二O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O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第二O五条  报告的发表

第二O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O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第二O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第二O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第二一O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第二二O条  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第二三O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第九节  责任

第二三五条  责任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第二四O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第二五O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第二六O条  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O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第二八O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八四条  调解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第二八九条  专家

第二九O条  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OO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O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第三O二条  泄露资料

第三O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O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O五条  签字

第三O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第三O七条  加入

第三O八条  生效

第三O九条  保留和例外

第三一O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三一二条  修正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第三一七条  退出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第三二O条  有效文本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O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O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  为本公约的目的:

    ⑴  “‘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⑵  “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⑶  “‘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⑷  “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

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⑸  (a)  “倾倒”是指:

㈠  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㈡  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  “倾倒”不包括:

㈠  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㈡  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  ⑴  “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⑵  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O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  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  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  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  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  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  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  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  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  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  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  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  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

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  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

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

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  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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