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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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修改稿

青海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修改稿)

青海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我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以及青海省卫生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工作实施方案》(青卫妇社〔2010〕13号)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按规定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指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省级增补项目。

具体服务内容是2012年我省实施的14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l、建立居民健康档案;2、健康教育宣传和咨询;3、预防接种;4、0-6岁儿童健康管理;5、孕产妇健康管理;6、老年人健康管理;7、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Ⅱ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患者健康管理、风湿及类风湿患者健康管理);8、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9、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10、卫生监督协管;以及省级扩大服务项目:

11、地方病防控;12、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筛查;13、新生儿疾病筛查;14、中医治未病服务。

服务要求按照《青海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2年版)》相关规定执行,并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变化适时调整。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资金筹集与拨付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通过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增加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保障机制,落实好各级财政项目配套资金,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免费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照“共同筹资、分级负担”的原则安排补助资金。

省级财政及各市(州)、县(区、市)级财政实行分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比例按照当年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按照当年确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足额安排本级应承担的补助资金,确保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年初预拨、年底考核结算”的办法下达。

年初,按服务人口、人均经费标准的70%预拨至各县(区、市),第二年1季度,根据各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情况将剩余资金下达至各市(州),由各市(州)根据市(州)考核情况拨付至各县(区、市)。

第八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服务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综合管理和服务绩效负责。

须结合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及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资金拨付和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

县(区、市)财政应会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统筹使用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须在收到上级财政补助资金30个工作日内安排下达,并及时安排本级配套资金,年度结算资金应结合省、市(州)、县(区、市)三级绩效考核结果,于次年5月底前拨付到位。

第十条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由县(市、区)财政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尚未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拨付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1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补助资金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根据其服务人口数、承担任务数及工作质量给予拨付,不得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一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及卫生监督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术指导和工作考核,所需经费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经费承担,不得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经费支出。

第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行街道办事处、乡镇统筹管理,按项目内容分类实施。

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牵头组织落实辖区工作任务,并根据辖区内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实际服务能力,合理分配工作任务、严格考评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无能力承担的服务项目,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负责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无力承担的,可购买上级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服务。

第十三条实行分级考核管理。

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负责所辖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的考核管理及本单位自查;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定期(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进行考核,并对部分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进行绩效复核;市(州)级卫生计生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定期(原则上每半年一次)每半年对所辖县(区、市)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拨付考核补助资金;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财政厅每年对各市(州)基本公共卫生工作进行绩效复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拨付考核补助资金。

第三章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县(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项目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降低成本,杜绝浪费,切实提高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对于按规定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收费。

(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开支范围包括:

1、印刷费。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统一印制表格、

资料等费用,包括:

居民健康档案资料、健康教育宣传资料,慢性病患者、老年人、儿童、孕产妇健康管理资料等。

2、药品及卫生材料费。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

药品及一次性消耗的医用材料费。

3、车辆运行费。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所使用车辆及

其他交通工具产生的燃油、过路、维修等费用。

4、人员经费。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

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及长期

聘用人员的绩效工资。

5、劳务费。

应支付给个人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劳务

费,包括: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人员劳务报酬、健康讲座课时酬金、宣传劳务费等。

6、差旅费。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时发生的伙食补助。

7、设施设备维修维护费。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专

用设施设备维修费。

8、其他公用经费。

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时临时所发

生的其他公用费用。

9、按照村医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及实际工作量,以

不低于人均经费的40%支付给村医,并进行考核。

(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1、实行财政全额负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不得从基

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中开支在职在编人员基础工资、各种津补贴,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等。

2、不得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考核工作经费、以及由

财政承担的村医补助和基本药物补助。

3、不得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机构正常运转经费、

基础设施建设、设备配备及人员培训。

4、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当年使用,若有结余,经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同意后,由县(区、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向本地区居民提供群体性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不得纳入单位结余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必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依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账簿和会计科目,并实行专账核算。

1、由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管

理和拨付的地区,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财政拨款收入/项目支出拨款”下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拨款收入”二级明细科目核算收到的拨款收入;在“拨出经费/项目支出”下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二级明细科目核算补助资金的拨付;在“经费支出/财政拨款支出/项目支出”下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三级明细科目核算由本部门开支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经费支出。

2、拨付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的补助资金,不得在

县(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费支出”科目中直接列支,严禁“以拨代支”。

3、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财政补助收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下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二级科目核算收到的拨款收入;在“医疗卫生支出/公共卫生支出”下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二级明细科目,按“人员经费”、“卫材支出”、“其他材料支出”、“维修费”、“其他公用经费”等设置三级明细科目核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

4、为明晰反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各项目的支出情况,

应按国家和省级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项目明细账进行辅助核算。

同时还应设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备查账,具体核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收入、支出、结余情况。

做到总账、明细账、备查账,账账相符。

第十七条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收支核算的账务处理方式如下:

1、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县(区、市)卫生

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只核算本部门实际发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的收支情况。

2、未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收到县(区、市)

财政部门下达的经费到账通知时,按实际收到金额,记入“财政拨款收入/项目支出拨款/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拨款收入”科目;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转拨经费时,按实际拨出金额记入“拨出经费/项目支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科目中;发生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支出时,按实际支出金额在“经费支出/财政拨款支出/项目支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科目中列支。

3、县(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

类服务表格、统计台账资料,验收入库时,借记“存货”,贷记“资产基金/存货”科目;同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在“经费支出/财政拨款支出/项目支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明细科目中列支;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发出表格、统计台账资料时,按实际发出金额减少“存货”。

第十八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助资金收支核算的账务处理方式如下:

1、收到县(市、区)财政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下达经费的到账通知时,分两种情形: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下,

根据代理银行盖章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借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贷记“财政补助收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科目。

未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借记“银行存款”,贷

记“财政补助收入/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收入”科目。

2、补助资金支出核算分以下三种情形:

能够直接计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各项费

用支出,如:

人员绩效工资、社会保障缴费、消耗的药品和卫生材料,以及印刷费、水电费等其他公用经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在“医疗卫生支出/公共卫生支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某服务项目)”的明细科目中列支。

无法直接计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中的各项费用支出,发生时,应先记入“待摊支出”科目,待月末按一定的分摊方法(按收入比重、服务量、服务面积、服务人数等),分摊记入“医疗卫生支出/公共卫生支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支出(某服务项目)”的明细科目中。

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调整,如需要调整,须报同级卫生计生、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共卫生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将补助资金按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具体会计核算方式详见相关会计制度。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的日常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对截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虚报、瞒报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对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流失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利用相关媒体或公共场所,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实施情况、绩效考核结果和项目补助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定期进行公示,提高项目实施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市(州)财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将上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和补助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书面上报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

原《青海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社字〔2011〕8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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