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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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模板

关于印发《青岛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区、市教育、民政、工商(市场监管)、公安消防部门,市教育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培训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本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工商局青岛市公安消防局

2018年12月3日

 

 

青岛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目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山东省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鲁教民〔2018〕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由教育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在编制部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中小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培育发展兴趣特长、拓展综合素质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审批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面向社会举办实施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以及对从事婴幼儿照护、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的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国家关于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交通、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设立条件)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设立党组织并定期开展活动;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匹配的注册资金(注册资本);

(五)有与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监事会;

(七)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八)有与培训类型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九)有与培训项目对应的培训计划、课程及教材;

(十)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举办者)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组织: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名称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组织形式部分。

举办者在提出筹设或设立申请前,属于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应当向编制部门、民政部门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属于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编制、民政、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就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章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组织开展活动。

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决策机构和监事会以及党组织、行政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管理制度)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教职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招生、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和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信息公开制度等。

第八条(党组织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同步设立党组织,并定期开展活动。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

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九条(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举办者申请筹设、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按时足额缴存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

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相适应,应不低于4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分支机构)增资数额应不低于20万元,存入培训机构基本账户,作为流动资金使用。

第十条(办学场所与设备设施)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建筑、仓储物流建筑,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作为办学场所。

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同一培训教室内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提供寄宿的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办学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证明材料,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建筑主体未发生改、扩建的,以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但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1998年9月1日后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小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应当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决策机构)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

决策机构设负责人一人,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监事会)培训机构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教职工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只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十三条(校长或行政负责人)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不得兼任其他培训机构或学校的校长。

第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安保人员。

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教师队伍)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所配备教师与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专兼职教师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并与所聘教师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且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任课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要在培训机构网站及办学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或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聘任外籍人员,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聘任学校应向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开通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管理系统账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

 

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

第十七条(培训项目)培训机构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和符合规定的培训教材,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入学前应与学生或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合同。

面向中小学生所开展的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收费标准等要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区(市)中小学同期进度。

学科类培训班名称应以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

培训班额不得高于《山东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规定的班额要求。

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

30,不得留作业。

不得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不得对学前教育阶段儿童实施小学化教育。

第十八条(教学点或分支机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进行培训,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培训活动。

正式批准办学一年以后,可申请设立教学点(分支机构)。

教学点(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办学活动、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业务,均由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设立的教学点(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且所设教学点校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同一培训教室内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校舍的租期不低于2年。

(二)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的要求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等。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在法人所在地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市)设立教学点;在批准的区域以外办学,应按照新设立培训机构的标准到拟办学所在地的区(市)审批机关审批,并到编制部门、民政部门登记。

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在法人所在地行政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需经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市)审批机关审批后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申请材料)申请筹设培训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住址及其资质,筹设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可行性论证等;

(二)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登记证明。

其中,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外商投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国家和本市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章程;

(四)首届决策机构、监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资产的有效证明,主要包括相应的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房产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证明。

无偿提供给培训机构使用的,应提供相关无偿使用证明;租赁场地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注明租用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

(六)校长(行政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明;

(七)党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党组织负责人和组成人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明,教职工党员名单。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提交申请筹设应提供的材料和正式设立应提供的(三)、(四)、(五)、(六)、(七)规定的材料。

培训机构申请教学点(分支机构)需向审批(备案)机

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分支机构)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教学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等;

(二)资产的有效证明,主要包括培训机构的注册资金(注册资本)增资证明、房产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证明。

无偿提供给培训机构使用的,应提供相关无偿使用证明;租赁场地的,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注明租用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

(三)拟任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学历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条(登记)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之后,应当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属于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应当到编制部门、民政部门登记;属于营利性培训机构的,应当到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附则)对已经审批的培训机构,凡向教育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举办者和办学地址变更的,其办学条件应达到本规定标准。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月日。

2014年6月15日颁布的《青岛市教育局民办学校设置规定》中涉及的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条款规定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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