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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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11-07-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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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符合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公安派出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将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在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每年应至少组织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民警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列入公安经费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并做到专款专用,保障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职责:

(一)贯彻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署的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指导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三)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监督抽查;

(四)对其列管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

(五)对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受理并依法处理;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七)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

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

组织监督抽查时,可以采取随机方式确定被检查单位。

抽查的单位数量,根据民警的数量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量化标准》确定。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重点工种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六)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民警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并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民警应当注明。

《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登记,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以及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范围的,应在检查记录上注明,并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

对逾期不改正的,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二十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公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做出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主管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安派出所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作出的具体消防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主管公安机关应每季度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例会,公安派出所应每月召开一次消防工作例会,研究部署消防监督工作。

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并每月对派出所网上消防监督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通报。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民警责任制,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各社区和驻村民警结合日常工作,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的分管领导、各社区和驻村民警应当经过设区市公安机关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等级评定范围,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派出所和民警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经考评,成绩显著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公安派出所及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公通字〔2003〕21号)的要求,建立消防监督检查业务档案。

全面反映辖区消防工作开展情况,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及时更新、备查。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所长消防工作职责、分管副所长消防工作职责、警务室民警消防工作职责和消防工作例会制度、岗位目标考核制度、消防行政处罚审批制度、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等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专项治理档案。

第三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同步建设消防宣传室、消防办公室,且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房间面积均不小于10m2;

(二)有标示标牌、展板、宣传资料;

(三)有规章制度及消防档案专柜;

(四)有消防器材柜,配备移动式灭火器、消防斧、强光手电筒、消火栓扳手、消防水带、水枪等基本消防器材。

消防宣传室、消防办公室标示标牌、规章制度、消防器材配备数量及消防工作台帐等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式样公安部已统一制定,各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行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省公安厅制定的《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皖公通〔2004〕86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安徽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修定稿)》,科学、准确地界定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防止失控漏管。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单位界定标准,具体如下: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且经营可燃物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客房床位小于50个的宾馆(旅馆、饭店)等住宿场所;

(三)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餐厅的餐饮场所)、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洗浴部分除外)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四)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保龄球馆、美容院、酒吧、咖啡厅或茶座(楼、馆)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五)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非娱乐性质的餐饮场所;

(六)营业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网吧。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一)住院床位小于50张的医院;

(二)住宿床位小于50张的养老院;

(三)学生住宿床位小于100张的学校;

(四)幼儿住宿床位小于50张的托儿所、幼儿园。

三、重要办公场所

街道(乡、镇)党委、政府等重要办公场所。

四、汽车运输站、码头

(一)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汽车客运站和客运码头;

(二)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汽车货运站、物流中心(不含办公用房)。

五、公共图书馆、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一)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且未列入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六、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一)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甲、乙类)的化工商店,店内存放总数小于1000公斤,县(市)小于500公斤的商店;

(二)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点、换瓶站;

  (三)储量小于10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瓶组站(气化站、空混站)。

七、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少于100人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等密集型企业。

八、重要的科研单位

(一)市级科研单位;

  

(二)市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科研单位;

(三)科研设备价值小于500万元的科研单位。

  九、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一)总储量小于5000吨的粮库;

  

(二)总储量小于500吨的棉库;

  (三)总储量小于1000立方米的木材堆场;

(四)总储存价值小于1000万元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五)市、县级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固定资产(建筑、设备、原材料等)价值小于1000万元的工业生产企业;

(二)营业厅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证券交易所。

  (三)县级支行以下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十一、有固定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十二、其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以外有必要列入派出所监督检查重点的单位

说明:

对附设在市、县(区)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与其有隶属、租赁关系的,考虑该类单位(场所)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为一个整体,不列为公安派出所日常监督检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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