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人员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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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自律与监督,提高土地估价行业的整体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秩序和土地估价机构及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颁布的《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办法》、《注册土地估价师自律守则》以及《四川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由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依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发起设立。

本规定所指土地估价师是指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依照《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以及《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实施方案》,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注册及从事土地评估的机构及人员均应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四川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负责全省土地评估机构的执业注册、资信评级、执业情况检查、土地估价师注册、继续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组织形式为个人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机构名称中应明示土地、不动产、土地资产、地产、地价评估或估价等表明土地估价专业的术语。

第六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等级注册管理。

全国范围执业的机构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申请注册时,由省协会审核并推荐上报。

四川省境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由四川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实行B级、准B级、C级三级注册管理。

第七条土地估价师执业实行注册制度。

未经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

土地估价师注册工作由省协会按照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颁布的《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以及《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土地估价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

在注册有效期内,土地估价师必须接受100个学时以上的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认可的继续教育学习。

第八条土地评估机构可参照国家有关收费指导价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以恶意竞争等手段干扰土地评估市场正常秩序。

第九条建立土地评估业绩报送制度。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协会的要求报送土地估价业绩清单,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同时按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省协会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实行年检制度。

对机构年内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评级,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及注册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注册认证制度,按等级实行资质管理。

符合升级条件的可逐次升级,不得越级。

在全省范围内从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级别由省协会统一认证,并依据评估机构的执业水平经评审后授予B级、准B级、C级执业资质。

新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C级开始申报,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1、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由符合执业注册条件的土地估价师等人员发起,其中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二;

2、执业土地估价师的出资比例不少于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

3、公司制法定代表人和合伙制执行合伙人应由执业土地估价师股东或合伙人担任;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执业土地估价师。

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5、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5名以上,其中执业满二年以上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人。

第十二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程序

1、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协会提交注册申请材料,协会应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补报材料。

2、省协会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注册机构资质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注册申请报告;

2、《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申请表》;

3、工商营业执照;

4、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出资人协议及其公证书;

5、股东或合伙人简历、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及技术负责人人选、股东股权结构或合伙人出资比例;

6、土地估价师相关注册材料;

7、机构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或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明;

8、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省内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经省协会审核后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推荐申请在全国范围内执业:

1、注册资金达200万元,注册土地估价师10名以上,其中执业满四年以上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少于4人;

2、年评估额在7亿元以上或土地评估的年收入在100万元以上;3、资质评审平均分在80分以上;

4、取得B级土地评估资质已满3年;

5、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五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B级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7名以上,其中执业满四年以上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人;

2、年评估额在5亿元以上或土地评估的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上;

3、资质评审平均分在75分以上;

4、取得准B级资质2年(含2年)以上;

5、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六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准B级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60万元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6名以上,其中执业满两年以上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人;

2、年评估额在2亿元以上或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上;

3、资质评审平均分在70分以上;

4、取得C级2年(含2年)以上;

5、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七条合伙制性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省内各级别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资质的,申报的土地估价师人数可比同级别公司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少于2人;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资质等级从事相适应范围的土地评估业务。

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所有类别的土地项目评估和基准地价评估;

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各类宗地价格评估和省内各地基准地价评估;

准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独立从事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单宗估价额在贰亿元人民币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以及县城和县级以下建制镇基准地价评估;

C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独立从事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单宗估价额在壹亿元人民币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以及县级以下建制镇基准地价评估。

第十九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因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住所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需在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后30日内,向省协会办理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经营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省协会视其情形将作出撤销其注册或降级的决定。

1、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2、严重违反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规定的;

3、以欺骗、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注册的;

4、未按规定上报业绩清单的(未报、虚报);

5、未通过年检且经一定整改仍未合格的;

6、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歇业超过一年以上或其他事由终止营业的;

7、其他应予撤销注册的行为。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被撤销注册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省外的全国范围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拟在四川行政辖区内执业的,须向省协会备案后,方能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从业备案申请书并附《省外土地估价机构从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2、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须查验原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企业(公司)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须查验原件);

4、本机构执业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注册号(须查验原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土地估价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全国范围执业的机构和省内B级土地评估机构方能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

1、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承担。

2、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3、总机构在人事、财务、执行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4、分支机构从事的土地评估业务,须由总机构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加盖总机构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有针对分支机构的专门管理制度;

2、总机构向分支机构派出专职执业土地估价师后,剩余执业的土地估价师人数仍符合本规定的人数要求;

3、总机构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之日前2年,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稳定的业务量,2年内业务活动中未受过行政处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负责人必须为执业土地估价师;

2、公司制机构的分支机构专职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人,合伙制机构的分支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取得相关工商税务等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具备条件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总机构所注册的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提供下列资料:

1、总机构全体股东或合伙人所作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2、总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表;

3、总机构所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4、总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5、总机构设立申请之日前2年的业绩清单、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

6、拟派往分支机构全部执业土地估价师登记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7、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总机构在完成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须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二十七条所列资料,分别送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土资源局和省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股东、负责人等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更之日30日内向省协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续存期间,如出现与本办法规定条件不符的,应向注册的协会作出书面的情况报告,并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达到规定要求。

3个月内未达到规定的,注册的协会按程序注销注册。

第三章土地估价师注册及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土地估价师实行执业与非执业制度。

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按本规定进行执业登记注册,取得土地估价师注册编号。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统一制定注册编号规则,注册土地估价师可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估价报告。

未经执业登记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不得以注册土地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中介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个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需要变更注册单位的土地估价师,在原受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工作时间一般不得低于一年,一般在机构年检时进行申请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在不影响执业机构注册条件的情况可申请变更。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亲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且需出具注册土地估价师本人签署的委托代办书。

第三十一条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程序: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将注册申请人申请材料报省协会。

2、省协会对申请者的注册材料审查后,将符合注册条件的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备案汇总。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业登记注册的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2006年以前已经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或2006年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完成实践考核的人员;

2、继续教育学时符合执业注册要求;

3、专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被认定为终身禁入土地评估行业的;

3、因受刑事处罚,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4、因土地评估、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自被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的;

5、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

6、不符合《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18号)文件规定要求的;

7、其他不予进行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土地估价师申请执业注册需提交的材料:

1、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

2、登记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及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复印件;

3、登记申请人与所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4、能确实证明登记申请人专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旁证材料(如:

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登记后日常管理

(一)执业注册土地估价师登记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职称、学历和学位发生变更时,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下载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申请表》到省协会备案。

(二)执业注册土地估价师变更从业机构应进行转移登记。

1、执业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更从业机构,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申请表》,经转出、转入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协会备案。

2、执业土地估价师跨省(区、市)变更从业机构,按上述要求送省级协会备案后,由转出地省级协会签署意见,连同个人执业档案一并报中估协办理转移手续。

中估协核实后,并将转移申请表和个人执业档案转交转入地省级协会,并由转入地省级协会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后,省协会报中估协注销其注册,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布。

1、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土地估价师主动提出不再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

3、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

4、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进行注册的;

5、受刑事处罚的;

6、违反其他自律规定的。

第四章土地估价师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行为

第三十六条执业土地估价师在从事土地评估业务中禁止下列行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载入个人不良执业档案记录。

(一)执行评估业务期间及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

(二)利用职业之便,索取、接受委托合同约定之外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与他人串通舞弊,做不公正、不公平的评估;

(四)泄漏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五)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和利益;

(六)接受委托方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出具失实的估价报告;

(七)允许他方以本人名义从事土地估价业务或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收取费用;

(八)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

(九)伪造、涂改或转让《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及注册号码;

(十)收集、采用虚假资料;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估价项目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载入机构不良执业档案记录。

(一)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信誉,干预委托单位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

(二)承接超过其注册规定范围的评估项目;

(三)以采取回扣、提成、削价竞争的方式招揽业务,擅自提高或压低收费标准;

(四)对管理及监督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不如实填报,弄虚作假;

(五)以恶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委托方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出具失实的估价报告;

(七)以任何方式从委托方接受或向委托方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八)虚报业绩或不实申报业绩以及合作项目双方同时申报业绩的;

(九)法律、法规、部门及行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对委托评估的土地进行现场勘察、核实,并全面详细的记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该工作记录作为土地评估工作的原始凭证,应妥善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委托评估目的和土地用途、土地权利状况、地上物现状等,一般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采用两种以上(含两种)的评估方法,对委托的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出具合符规范要求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第四十三条土地估价报告必须有两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评估机构及签名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对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估价报告书中认定的评估结果自评估完成日起一般一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处罚与申述

第四十五条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一)到(十一)项规定,由省协会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罚:

(一)建议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暂停注册资格;

(二)建议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取销土地估价师注册资格。

第四十六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

(一)到(七)项规定,由四川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降低注册资质等级;

(四)取销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资格。

第四十七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行业管理相关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协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省协会申请复议。

第四十九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列规定构成犯罪的,由有权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省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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