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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小编

婚姻家庭法律问答小编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

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二、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有什么原则?

答:

1.婚姻法确立了子女抚养的总的原则

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2.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子女抚养的具体办法

  ﹤1﹥哺乳期内的子女的抚养。

离婚后,哺乳期内子女的抚养,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随父亲生活:

  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没有不利影响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亲生活的,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母亲品行不端(如有赌博、吸毒、乱搞两性关系等恶习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的等等。

3.两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先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或裁定。

法院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双方具体情况:

双方的经济能力、个人素质(文化层次)家庭环境、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责任感、以及与子女的感情亲密程度等。

  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

  1)已作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司法实践中,一方离婚后再婚困难的,可以作为优先因素加以考虑。

  4.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谁生活发生争议的,应当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5.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若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证据的要点

子女归属争议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

子女抚养权归属争议产生的原因有两点:

  1.真心爱孩子,希望和孩子一起生活;

  2.为了得到房产或能分到更多的财产,以孩子为筹码,迫使对方让步。

  律师代理离婚诉讼过程中,收集哪些证据可以最大可能地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双方基本条件的取证

  如夫妻双方的工作稳定情况、有无不良嗜好、工资收入、教育程度、思想品质等。

  2.双方父母的基本情况的取证

  很多情况,真正带孩子的往往不是夫妻任何一方,特别是对于学龄前的儿童,通常是一方的父母带。

因此,孩子以往的生活环境以及长期带孩子的父母的意见及身体情况,往往也会影响孩子抚养权的一个重要特征。

  3.孩子生活环境方面的特征

  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权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一方距离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入学、生活最为有利,当然得到孩子抚养权的可能性就会更大。

  4.有表达能力子女的意见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法院在处理抚养权问题上,会认真听取10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记录入卷,因此,律师可以提醒当事人,在离婚前或者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

  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法院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应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孩子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因素。

  2.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者母的合理要求。

  3.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

4.10周岁以上的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是由父还是由母抚养,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三、离婚时按揭房如何分割?

答: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这使得有必要区分财产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但房屋的不动产特性,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婚前财产存在复杂性。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即办理房产证为准;在登记前,购房人取得的只是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的债权,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无论认定房屋归谁所有,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处理离婚时房屋分割问题。

除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财产约定以外,婚姻关系中的房屋权属可细分为以下一些情形。

 1.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婚姻法解释

(一)》第19条,夫妻一方婚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与贷款合同,领受房屋且产权证办理在该方名下的,应当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

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补偿返还给另一方,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

对于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按揭取得的房屋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离婚时已取得产权证的按揭房屋;另一种情形是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按揭房屋。

在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下,对于离婚纠纷中涉及的第一类按揭房屋,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很明确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一般离婚纠纷中不动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即可;对于后一种情况的按揭房屋,因为在离婚之时还未取得房产证,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第2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3.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

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

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

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

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4.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

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

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5.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

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

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6.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

该增值收益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根据物权原理,物的所有权没有变化,其所产生的收益亦仍归原所有者。

据此,婚前夫妻一方按揭购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所有者一方。

婚后夫妻一方按揭购房夫妻双方共有,增值部分属于共有财产的范围。

对于婚后增值部分归属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规定精神的体现,但对于婚前购买婚后增值部分,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将其归属于房屋所有人一方,与我国传统家庭财产观念相冲突,特别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却将双方共同的劳动成果归一方所有,与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相违背,明显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在婚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的变动受市场客观因素和人为因素的双重影响。

市场因素是不可控制的,而人为因素则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财产的劳动贡献。

不论是婚前购买归一人所有还是婚后购买共同共有的房屋,夫妻双方都是为了维护共同生活所必须的物质基础而付出了劳动,都是基于保持房屋所有权并扩大其价值的目的,共同管理房屋。

即使是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另一方愿意共同偿还贷款,表明其在主观上是以房屋所有人参与房产的实际维护和经营,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对方对此明知并接受。

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前,夫妻双方对共同居住的房产均投入了相当的时间、精力共同经营和管理。

基于上述理由,一方贷款购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7.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

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

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产权证在婚前办理的,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为赠与其本人子女,房屋归其子女所有;产权证在婚后办理,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其本人子女的,视为赠与双方,房屋归双方所有。

四、离婚时关于彩礼退还的问题

答: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五、婚后未领取结婚证,如何办理离婚?

答:

首先要确定男女双方是否属于事实婚姻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其次补办结婚登记后请求离婚的按正常离婚程序办理离婚,即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或者起诉之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离婚。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起诉之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辖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

六、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答: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赠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第11条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对于下列情况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劵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劵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2.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劵、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由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七、未婚同居违法吗?

需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吗?

答:

未婚同居要分一下三种情况来分解

1.同居双方均为未婚者,虽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但同样也不算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从法律角度来说部分权益是不受法律所保护的,基于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例如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并经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为了得到稳定、完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也会从开始同居的那个时候算起。

2.同居当事人一方为有配偶的已婚者,但并没有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违反我国国现行法律法规,但也不受法律所保护,发生财产、非婚生子抚养权纠纷时不能够充分的得到现有法律的支持。

3.同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明知有配偶的已婚者,并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罪并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同居一方死亡,另一方有权继承遗产吗?

答: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第6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同居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

(2)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

如果去世的一方在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决定将遗产的全部或部分留给另一方,则生存的一方也有权利继承遗产。

九、什么叫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哪些亲属之间不能结婚?

答:

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

血亲又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两种。

直系血亲是指有直系关系的亲属,从自身往上数的亲生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均为长辈直系血亲。

从自身往下数的亲生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均为晚辈直系血亲,是与自己同一血缘的亲属。

而兄弟姐妹、伯伯、叔叔、姨母和侄、甥等这些平辈、长辈、晚辈,都是旁系血亲。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十、事实婚姻是什么?

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吗?

答: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的范畴,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此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也就是说,现在法律只承认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的事实婚姻,和已经登记有合法手续的婚姻,不承认上述该条例之后的事实婚姻。

十一、重婚怎样界定?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旧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新的定义,已不存在非法同居。

同居指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又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有配偶的与他入同居形成的两性关系。

若没有以夫妻名义与第三人公开或秘密地进行同居,则属于一般姘居行为,不属于重婚罪。

如果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并明知其中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则构成重婚罪。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也即两个法律婚的重婚。

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有重婚者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领取结婚证的,也有重婚者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作弊领取结婚证的。

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而重婚,此即为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型。

3.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或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属于重婚罪的情形有;

1.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不属于重婚。

2.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不属于重婚。

3.因遭受自然灾害外出谋生而重婚的不属于重婚;

4.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登记的不属于重婚;

5.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不属于重婚;

6.被拐卖后再婚的不属于重婚。

十二、包办婚姻所得方彩礼算谁的?

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17款的规定:

“属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包办婚姻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法律规定,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应当依法收缴,是不返还给当事人的。

但如果给付彩礼后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给付彩礼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十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会受到什么处罚?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1条第1款的规定:

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行为人事先与“人贩子”约定的并指使他人拐卖妇女、儿童,然后再予收买的,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行为人与被拐卖妇女“结婚”后,由于该妇女不同意而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对其有伤害等行为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将不单单按照“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这一个罪名进行处理,而是要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进行数罪并罚,情节严重的,甚至有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行为人收买被拐卖妇女时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但在收买后,由于种种原因又将收买的妇女卖与他人的,依法律规定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4.收买了被拐卖妇女后,尊重该妇女意愿,不阻碍甚至协助她返还老家的,或者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经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与收买人共同生活。

这种情况,对收买人应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法律将不会再追究收买人的刑事责任,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情的变通

十四、借婚姻索要财物和买卖婚姻是一回事吗?

答:

借婚姻索要财物和买卖婚姻相比,虽然都涉及索要财物,但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前者是一种法律禁止行为,而后者则是违法行为。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规定: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在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索要财物的数量也有很大差别。

借婚姻索取财物不仅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妨碍婚姻自由原则,而且也给一些青年的结婚和婚后生活带来种种困难,应当严格禁止。

在判断借婚姻索取财物上,应划清以下界限:

1.应划清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

虽然两者都以索要财物为共同特征,但有以下不同:

(1)前者根本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思,是以包办强迫为手段,索取大量财物的行为;后者是在婚姻当事人基本自主自愿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

(2)前者的财物是第三者索要的,后者的财物主要是婚姻当事人一方索要的。

(3)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如果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买卖必定属于包办婚姻,即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违背他人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结婚,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应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双方自愿馈赠的界限。

前者是一方或者一方的父母主动索取,是违法行为;或者是男女双方表达爱情而互赠礼品,并不以此作为结婚的附加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是正当合法的。

3.应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之名骗取财物的界限。

在后一种情况下,骗取财物者并无与对方成婚的真实意愿,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诈骗行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复婚还要重新办理结婚手续吗?

答:

复婚是指双方离婚后又恢复婚姻关系的行为。

复婚也必须按照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手续。

如果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就进行同居生活的,双方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承认,仍属于未婚同居行为。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

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如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出示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确系未再婚,即发给复婚证,并将离婚证缴销。

已经另行结婚的一方,必须与现配偶办好离婚手续后,才能与原配偶办理复婚登记,否则视为重婚,犯了重婚罪。

领取了复婚证,就恢复了夫妻的合法关系,没办理复婚手续,私自恢复夫妻生活是违法的。

十六、不办喜事就不算结婚吗?

答:

受传统婚俗影响,在我国许多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人们普遍认为,必须要经过“办事”(结婚典礼),也就是亲戚朋友聚在一起吃顿饭,热闹一下,两人才算正式结婚。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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