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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保证律师队伍质量,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的专业资格考试。

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组织,每年举行一次。

律师资格考试于每年7月1日7月31日报名,每年10月的第3个星期六、日举行考试。

第四条 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机构,负责承办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 章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

第七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户籍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报名的人员应当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八条 报考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报名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报名费应当专门用于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划定考区;

(二)组织本省(区、市)律师考试报名工作,并组织本省(区、市)报名人员的统计、准考证号的编排和准考证的印制和发放;

(三)组织本省(区、市)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四)指导本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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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照规定权限处理本地区考试报名、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考区的考务工作。

在数个市(地)合并设立一个考区的,由指定的考点所在市(地)司法局负责组织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考务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考务办公室,考务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确定考点和布置考场;

(二)选配、培训监考人员;

(三)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后回收、返送试卷;

(四)依照规定权限处理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考点设监考办公室,由总监考人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组织监考工作;

(二)依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考场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考试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三)检查、验收考试后试卷的封装;

(四)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每个考场安排应试人员不得超过30人,应试人员的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考场外设若干名流动监考人员。

监考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对于考务工作混乱或考试发生严重问题的地方,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不在该地继续设置考区。

第四章 命题

第十六条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科目包括:

宪法、法学基础理论、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制度与实务。

试卷命题的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资格考试大纲》为限。

十七条 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命题委员会,由其负责试卷命题和指导评卷工作。

命题委员会由司法部有关人员和命题委员组成,命题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命题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提出人选,由司法部遴选聘任:

(一)从事法学教学或者科研工作并取得法学类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并任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及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业绩突出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师业务的。

第十九条 命题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命题工作纪律,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版权归司法部所有。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印发、出版、刊登历年考试试题。

第五章 试卷的印制和运送

第二十一条 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承印保密印刷制品的印刷厂承印。

承印试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印卷工作,严格按照试卷样搞进行印制,并按照要求封装。

所有接触试卷的人员必须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试卷由司法部委托符合运送保密印刷制品条件的单位运送。

承担运送试卷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全、准时将试卷运送到司法部指定的地点。

试卷运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时,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应当与运送试卷的人员清点核对试卷数量、检查密封包装后,在交接记录上签字。

运送试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运送保密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试卷应当存放在保密室内,存放期由两名以上值班人员昼夜值班。

考试开始前,任何人不得启封试卷。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安全、准时将试卷运送到司法部指定的评卷地点。

考试后返送试卷的交接手续,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评卷与成绩通知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设立评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评卷工作。

司法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具体承办试卷的评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卷单位应当选择封闭、安静的地点设置评卷场所,并配有保卫人员负责安全工作;除评卷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卷场所。

第二十七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单位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遴选: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没有参加本年度律师资格考试;

(二)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第二十八条 评卷人员应当遵守评卷工作纪律,按照《评卷规则》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试卷评判、分数复核和成绩登录,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 评卷工作结束后,司法部将考试成绩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收到考试成绩后10日内以邮件方式通知应试人员。

第三十一条 应试人员对本人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收到考试成绩通知后1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但不得申请查阅或者重判试卷。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将分数核查申请及时汇总报送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统一组织核查。

第三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在司法部评卷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下,由评卷单位承办。

试卷的分数核查仅限于对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

经核查,试卷分数计算、合计、登录确有错误的,经评卷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予以更正,并将原成绩和更正后的成绩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司法部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告知申请分数核查的应试人员。

第三十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试卷自本年度举行律师资格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并于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评卷单位负责销毁。

第七章 录取与资格授予

第三十六条 司法部每年确定和公布本年度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

第三十七条 考试结束后,司法部根据本年度确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的数额,按分数由高至低依次录取。

对于考试分数以及经分数核查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均予以录取,不受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数额的限制。

对于有缺考纪录或者其中有试卷成绩为零的考生,不予录取。

第三十八条 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的应试人员应当自收到考试分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领律师资格的手续,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逾期且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办理申请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应试人员未提供准确通信地址而无法通知的,由市(地)司

法行政机关以公告方式通知,对于自公告之日起满20日仍未办理申领律师资格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被录取的应试人员填写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在30日内上报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四十条 对于已达到或者超过最低录取分数,但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不授予律师资格。

第四十一条 司法部律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各地汇总上报材料的3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文件和律师资格证书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其在30日内负责发给经审查合格的被录取的应试人员。

第八章 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被授予律师资格证书的,证书予以收回,并确认其无效。

第四十三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的;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三)篡改分数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根据需要,可以在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试卷进行考试

第四十六条 《命题工作规则》、《监考人员规则》、《考场规则》、《评卷

规则》作为本办法的附件与本办法同时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司法部颁布的第48号部

令《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一、命题工作规则

二、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三、考场规则

四、评卷规则

附件一命题工作规则

一、命题人员由律师资格考试机构在命师委员中选任。

二、命题人员的任务是撰写和筛选试题、编制试卷、制定答案和评分标准。

命题人员按学科类别分为若干组。

每组设组长1人,负责本组试卷稿的审核。

三、命题人员应签订保密承诺协议书,严守保密规则,承担保密义务。

四、命题保密范围包括参加人员、命题方案、试题内容和答案。

命题保密期间

为从命题

开始至考试结束。

命题工作结束时,应按保密法的规定销毁未定的试题稿。

五、命题人员保密期内,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律师资格考试辅导授课活动,不

得发表助考文章。

六、命题应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试题的答案不得与上

述依据相抵触。

命题不涉及有学术争议的问题。

七、命题以法律本科毕业生应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为基点,着重考核法律专业

知识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

八、命题人员撰写试题应使用规范书面语言,使用法律术语应准确,叙述内容

简明扼要,试题设问明确,答案正确、唯一。

九、试题答案要点的基准分值为1分,分值为1分不能准确划分答案要点时,

也可以按0.5分设计分值。

附件二 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一、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带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二、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30分钟进入考场。

三、监考人员要引导应试人员准时进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检核

证件,宣读考场规则。

四、监考人员在每场考试前,应对试卷进行验封,没有问题的,应在开考前五

分钟面对应试人员打开试卷袋,发放试卷;有问题的,应及时向总监考人报告。

五、监考人员应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并核对应试人员填

写的姓名是否符合要求,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

对于无准考证的,应即刻将其请出考场。

六、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文字不清

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七、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即时制止,对情形严重的,应报

告总监考人作此场考试不计分处理。

同时将作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八、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九、监考人员应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

、做题或进入其他考场。

十、考试结束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向应试人员提示当时时间,考试时间终

结,应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考卷翻放在桌面上。

十一、考试结束时,监考人员应及时回收、清点试卷,然后按顺序排列,发现

应试人员将试卷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

十二、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完毕后,应将试卷集中送至考试地点的监考办

公室集中封装。

附件三 考场规则

一、应试人员应在考试前十五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入场,按准考证号对号入

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放在桌面左上角。

二、考试开始后迟到三十分钟的应试人员不得入场考试。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

,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

无准考证、身份证的人员不得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三、应试人员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圆珠等答题,应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及

姓名,填写不清或填写在密封线以外及作标记的试卷不予计分。

对于机读试卷,应

使用2B铅笔填涂签题卡。

四、应试人员不得携带任何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各类无线通讯工

具进入考场。

五、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

六、应试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不得相互交谈,不得看他

人试卷或相互核对答案内容,不得夹带换卷、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随意站立及走动

;离开座位时,应向监考人举手示意;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及喧哗。

七、应试人员离开考场时,应举手示意监考人,监考人应及时回收试卷;考试

时间终结,应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收卷。

应试人员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外。

八、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场秩序的;

(四)在试卷卷面非署名处署名或作识别标记以对评卷人员进行提示的;

(五)有其他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附件四 评卷规则

一、评卷单位应设立试卷保管室,并由专职保管员负责接收试卷,对试卷应统

一编号并按序号存放。

统一评阅试卷前,任何人不得拆封试卷。

二、试卷保管员应统一负责开启、分发和回收试卷。

试卷保管员不得翻阅试卷

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试卷保管室。

三、评卷人员应严格执行评分标准,发现试卷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领导

报告。

四、参与评卷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试卷上涂改任何文字,不得损毁或丢失试卷。

五、非评卷时间,任何人不得进入评卷工作室,如必须进入的,应经有关领导

批准,并须两人以上。

六、分数统计,应由专人负责。

分数统计时,应有两人同时操作,并在分数统

计表上签署姓名。

七、评卷工作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评卷及分数的情况。

八、评卷工作结束后,评卷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试卷,以备分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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