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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刑事辩护词范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刑事辩护词范文

来源:

作者:

日期:

09-07-06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06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

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

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

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

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

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

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

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

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

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4、XXX破坏的具体部位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等盗窃三次的电线均为“空档线”(33页、52页、56页、67页、68页、70页),据其供述“空档线”即为没有用户使用的线路,该处电线已经不具备实质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是带电的;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危害。

况且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

5、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非常次要的部分根据卷宗(95页、96页)有关材料,大团镇邵庙实施盗窃时的线路504至603段,在603处即没有和任何线路连接,据图示,此处线路处于电网的未端,一共只有两个用户:

陈芹生虾塘、大团砖瓦厂;卷宗98页材料,永晖路实施的盗窃电线无用户使用;卷宗102页材料,在朱店一、二组实施的盗窃,也是无用户使用。

因此,以上三次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次要的部分。

6、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三次盗窃的对象均为“空档线”,其作为电力设备组成中极为次要的部分,基本不发挥输电及其他任何作用。

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盗窃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7、XXX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

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从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也没有看到什么严重的后果,电力公司仅修复大团镇的损害的线路,后两次根本没有修复,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线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破坏这些电线仅仅有财物的损害,而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

1、第一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刑健,后两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陈旭东,XXX在盗窃中都是比较被动的。

2、XXX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还清债务,其主观恶性小。

3、XXX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绝大部分也仅仅是圈线,作用不大。

四、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故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表示愿意尽全力退还赃款,并请求家人想方设法尽快帮其退赃.他的这种悔罪态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并且被告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坦白、彻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诚的认罪服法,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

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

五、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当时迫于高额债务的压力并受他人诱导,而在不知不觉中贪图蝇头小利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六、被告人XXX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作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

其被经济利益所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是受他人的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盗窃中一直处于辅助地位。

七、被告人XXX家庭非常困难,妻子已经病故,为给妻子治病已经花费五六万元,,父母已近七十岁,家中迫切需要他。

鉴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表示尽全力退赔赃款,尽全力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故意伤害辩护词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律师张宝成、韩东作为被告人毕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毕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xx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醉酒后某些反常的行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毕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因为醉酒后乘坐出租车,与被告人发生了争执,之后被告人将受害人拉到了案发地后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

被害人醉酒的事实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以及证人高峰的陈述中都可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一个人在醉酒后的行为通常都异于平时,所以被害人醉酒后的反常行为是整个事情发生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冤仇,没有理由主动地去伤害被害人,只是在发生争执后,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作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可见被告人的犯罪动机非常单纯,为了发泄自己心中的委屈,作出了不应该做的事情,对被害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

所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临时犯罪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毕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出租车司机,有着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毕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

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进一步的扩大,这一点也是值得肯定的。

同时,被告人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已经对被害人因此花费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韩东律师

2010年9月6日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故意伤害精彩辩护词

本案经过律师的辩护,法院当庭宣判:

当事人防卫过当,免除刑事处罚,但应赔偿相应的药费!

审判长、审判员:

钟律师;接受被告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

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某某,了解了本案的案情,现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与他人发生殴斗的行为系自首。

通过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某某在与受害人发生打架殴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与受害人发生殴斗的过程。

由于在被告人某某报案时受害人的伤情尚未被发觉,被告人某某在报案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定性,所以被告人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在被告人某某与受害人第一次发生斗殴时,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谁先动手打人,但通过侦查材料完全可以推定出受害人动手的可能性远大于被告人某某。

理由如下:

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刚喝完酒,情绪激动,容易冲动;事件系因狗冲受害人嘶叫而发生,被告人某某到场时,受害人正在气头上,从以上可以推定受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更高。

当被告人某某受到受害人的攻击时,为制止此不法侵害,被告人某某进行了还击。

此还击行为应为正当防卫行为。

由于被告人某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超过了一定的限度,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四、被告人某某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某某与受害人系同村同姓,往日无冤无仇,两人只是因为琐事而发生争斗,受害人出现轻伤的后果并非被告人某某所追求的,对被告人某某来说,出现受害人轻伤的后果是完全出乎他的意料的。

被告人某某同那些打架斗狠,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相比,其主观恶性显然小得多。

五、被告人某某属初犯、偶犯,此前未受过国家机关的刑事或行政处罚,无前科。

六、被告人某某愿意尽全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由于受害人主张的损失过高,远远超过了被告人某某的承受能力。

希望受害人综合考虑双方间的乡情,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受害人实际的身体状况,被告人某某的负担能力等,在民事赔偿方面做出让步,以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实现双方双赢的后果。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过律师的精彩辩护,当事人防卫过当,免除刑事处罚,但应赔偿相应的药费,获得了当事人及亲友的好评!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轻处罚是本律师的职责!

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徐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涛犯抢劫罪没有异议。

现针对徐涛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徐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被告人徐涛将被害人约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余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余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徐涛系从犯。

从另一方面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

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

本案被告人徐涛约被害人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

从这一点来分析,徐涛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制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证据(特别是杨冬的供述)能够证明:

被告人商滨因为急需用钱,知道徐涛的邻居即被害人有高档手机,即提起犯意,并作出分工:

指使徐涛将被害人约至指定地点;指使程滨、杨东、李国着手实施暴力行为。

徐涛虽然在预谋过程中同意了商滨的提议,但从商滨需要用钱并纠集程、杨、李等人,以及徐涛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帮助商滨弄钱、商滨见过被害人(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

//www.edU,请保留此标记。

)用高档手机等事实来综合分析,可以肯定徐涛是受商滨指使约被害人至现场。

从这一点来分析,更可以确定徐涛系受商滨指使的从犯。

二、徐涛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徐涛的供述能够证明,徐涛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徐涛有立功表现。

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徐涛从轻、减轻处罚。

三、徐涛具有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徐涛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

同时,徐涛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

请法庭考虑到徐涛具有的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对被告人徐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刑罚裁量情节,请法庭本着治病救人的司法方针,对徐涛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

范凤杰

哈尔滨新时达律师事务

2004年11月17日

本文《抢劫案一审辩护词》来自中国教育文摘,查看更多与相关文章请到http:

//www.eduZ

赵德堂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赵德堂的委托,指派刘海律师为上诉人作二审期间的辩护人。

经过查阅一审的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本辩护人认为重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没有新的证据得到补充的的情况下,就以原一审的理由再次判处上诉人构成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赵德堂无罪。

为此本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赵德堂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30万元被告人本人没去办理存、取款手续,且被告人曾于2003年6、7月份举报该30万元系小金库的,故被告人赵德堂既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也没有贪污的故意。

被告人所举报的马上粮管所小金库款29.6万元不是该案所涉及的30万元存单,且查明在内黄县粮食局对马上粮管所账目进行了审计,报告该账面不显示本案所涉的30万元后,被告人赵德堂便将该30万元的存单要回放在自己家中据为己有,其妻分两次取出129900元后放在家中占为己有,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对于贪污罪的上述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判决不仅混淆了事实的真相,还将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是明显的有悖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应予改判。

具体说明如下:

1、所谓贪污款3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的一个核心的问题是,这30万元资金的性质问题,下面我们就对这30万元资金的来龙去脉作一分析,以求证其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款项。

在2003年6、7月份上诉人举报马上粮管所有小金库,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查明确有小金库的事实(帐外资金29万多元,由于是帐外资金,从帐上查不出来),在作出罚款5万元后,要求将小金库处理。

但在被处罚后事实上该小金库的资金并没有处理,因为按照财务制度来说,大帐本来就是平的,如果将这29万多元作到帐里,必然会在帐里多出来这些钱,帐仍然不会平,因此后来经领导班子研究,暂时不动这笔钱,这样表面上在接受处罚5万元后,已将小金库的钱处理了,其实并没有处理掉,结果马上粮管所在账户收支平衡的情况下,仍有近30万元的帐外资金(也就是小金库),并且这些钱仍在申建方手里,否则,如果按照几位证人的证言所说,小金库已处理掉了,那帐上必然会多出来这近30万元的资金。

由于,马上粮管所在基金会有存款,并且在2003年8月20日取走106万元后,在周文生的授意下,由申建方以“李志军”的名义存下了30万元,这30万元其实还是帐上可以显示的马上粮管所的小麦款,只是由“马良”、“马良臣”的名字更改成“李志军”的名字而已,其性质并没有改变,仍是公款。

但后来由于意外原因,基金会东窗事发,致使马上粮管所的30万元存款无法提出,考虑到单位在基金会存款是局里不允许的,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在周文生的授意下,将出纳申建方保管的30万元(29万多元加上了部分在基金会存款时的利息)帐外资金存到了马上粮管所在农业银行城管所的公司账户上,来顶替被政府冻结的基金会的30万元帐内小麦款,这样马上粮管所小金库帐外资金30万元就转移到了基金会的“李志军”帐户上,后来由于兑付原因,上诉人的妻子单凤敏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申建方处取得存折找人兑付了两次,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这30万元的所谓贪污款实际上就是马上粮管所的账外资金(小金库),这从后来接替上诉人工作的会计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马上粮管所仅有这30万元的小金库,否则也不会账帐相符。

因此,从性质上来看,所谓的30万元贪污款并非是马上粮管所的小麦款,而应该属于小金库账外资金,上诉人的行为仅能构成违规行为,而不应当承当刑事责任。

2、所谓贪污款30万元的知情主体: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于贪污行为的秘密性、非公开性,一般采取秘密窃取、侵吞的手段占有财物,从公司单位的帐上是无法看出该笔资金的,只有这样才可能构成贪污。

那么本案中,上诉人“贪污”的30万元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吗?

答案是否定的。

2003年8月20日,周文生派申建方与上诉人一起去取钱,到基金会后,上诉人就直接去了农业发展银行(这是马上粮管所的指定开户行),然后申建方在基金会办理106万元的转账事宜,到现在为止,可以看出除有单凤敏个人的部分存款外,存在基金会的资金都是马上粮管所的钱,包括这106万元,在一审法庭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言里,证人周文生及申建方都极力否定知道这30万元的事,想向一审法院表明自己身处事外,现在我们姑且不谈他们是否事先知道这30万元的事,但从8月20日过后1—2天,也就是基金会的事东窗事发后,纪检委的人找上诉人、周文生、申建方谈话,问这30万元的情况,当时上诉人也明确的告诉了纪检委的同志,这30万元是马上粮管所的小麦款,当时周文生、申建方也都听见了。

并且他们也把在基金会30万元钱被扣的事告诉了赵建林等,从这时起周文生、申建方、赵建林都应知道了基金会有钱的事了(上述论述是假定马上粮管所的几个领导都不知基金会有存款的假设推论出来的,实际上上述几个人在一开始存款时就知道此事)。

后来周文生离职审计时,上诉人所说的30万元是自己家人的钱的事,实际上是怕审计机关处罚马上粮管所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因为检察院已经要求马上粮管所处理小金库,但马上粮管所没有处理。

)。

否则,在所有的粮管所的领导面前将整整30万元据为己有可能吗?

事后兑付两次没有将钱交给马上粮管所,也只是想在全部兑付完之后再转交。

因为这是所里领导都知道的单位小金库的钱,可能就不问不问的都让上诉人贪污了吗?

另外从基金会领导张咏梅的证言及日常工作的惯性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基金会存款是在马上粮管所的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才开始存取的,因此,应该说,在基金会存款的事应属集体行为,马上粮管所的领导都属知情人。

3、上诉人将存单存放在家中是否就应该认定有贪污的故意的问题。

在一审中本辩护人曾经对上诉人没有贪污的故意作了比较详细地阐述,致使一审公诉人考虑到上诉人贪污犯罪故意认定比较牵强,进而在法庭上说,即使刚开始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从上诉人将30万元的存折取走后,并在兑付后仍不予交还,从这个阶段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有贪污的故意。

对于此问题及公诉机关的假设,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公诉机关在没有查清相应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枉下推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对于是谁从检察院取走的存折这一点是很明确的,是粮食局的苏日献,苏日献取走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又交给了申建方,但后来由于兑付的问题,周文生考虑到上诉人的妻子单凤敏在基金会工作,取款方便,就让上诉人拿走了存折,并进而由单凤敏分两次以“李志军”的名义取了款,至于公诉机关所说的取款后没有上交就认为是贪污,本辩护人认为,首先,30万元的存折属单位的小金库的事实,即使原来单位的领导不知道,至少在2003年9月纪检委找周文生、申建方、赵德堂谈话后几人就都应该知道了,上诉人怎么可能就将这么一笔大额的款项据为己有呢?

其次,取完款之后,为什么没有及时将钱上交给所里的领导,是因为马上粮管所的几个领导想全部取完后再上交,因为这笔款毕竟属于单位的小金库,属于违规操作。

另外由于单位的几个领导都知道这笔钱的存在,上交的早晚也就无关紧要了,如果公诉机关非要以此认为上诉人构成犯罪,本辩护人认为及时成立犯罪也不应该成立贪污罪,他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要件,但是由于马上粮管所没有向他索要过这笔款,因此也不符合侵占罪的“拒不交出”的要件,因此从任何角度来讲,上诉人都不应该构成犯罪。

4、单位小金库的举报事实:

2003年6--7月份,上诉人向内黄县检察院举报马上粮管所的小金库,在经过核查后,确认单位存在小金库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是单位小金库形成的主要人员之一,但作为举报人,上诉人应该免予纪律处分,而今上诉人却被以贪污定罪处罚,举报人被判刑,被举报人却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试想,如果上诉人有犯罪的行为发生,它可能引火烧身,让检察院来马上粮管所查账吗?

另外,在上诉人在上交存折及现金的前一天,检察机关为他做了一次笔录,在这次笔录中,上诉人明确的说明了马上粮管所小金库的事,并说明存在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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