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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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

度,具有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功能和作用。

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

会保障体系之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生活中日渐凸显其作用。

下文是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

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

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

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

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

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

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

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

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

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

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

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

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

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6个月。

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

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

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

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

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

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

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

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

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

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

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

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

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

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

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

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

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

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

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

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

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

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

异议。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

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

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

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

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

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

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

清单。

第十七条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

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

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

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用人

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

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

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

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

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

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

构认定。

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

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

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

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

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

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

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

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

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

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

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母、

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

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

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

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

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

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

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

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

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

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

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

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

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

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

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

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

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

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

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

人单位垫付。

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

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

《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

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

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

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

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

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

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

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

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

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

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

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

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

医院

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

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

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

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

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

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

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

用人单位拒不

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

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

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

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

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

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

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

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

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

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

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

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

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

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

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

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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