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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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修订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修订)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1886年制定于瑞士伯尔尼。

截至2004年12月31日,缔约方总数为157个国家,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1886年9月9日)1896年5月4日于巴黎补充,1908年11月13日于柏林修订,1914年3月20日于伯尔尼补充,1928年6月2日于罗马修订,1948年6月26日于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1971年7月24日于巴黎修订。

  本联盟各成员国,受到尽可能有效地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共同愿望的鼓舞,

  承认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文本,但不更动该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第二条

  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三、翻译作品、改编作品、改编乐曲以及某件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改变应得到与原著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原著作者的权利。

  四、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确定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

  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品,应得到与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而不损害作者对这种汇集本内各件作品的权利。

  六、上述作品得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

此种保护应为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利益而行使。

  七、考虑到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得以立法规定涉及实用美术作品及工业设计和模型的法律的适用范围,并规定此类作品,设计和模型的保护条件。

在起源国单独作为设计和模型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可能只得到该国为设计和模型所提供的专门保护。

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类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品得到保护。

  八、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一、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立法规定把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部分或全部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

  二、本联盟成员国同样有权以立法规定对讲演、发言或其他同类性质作品进行报刊转载、无线或有线广播以及构成本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所指的公共传播对象的条件,如果上述报道之目的证明此种使用为正当的话。

  三、但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所提作品收编成汇集本的专有权。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二、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三、“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四、在首次发表后三十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国发表。

  第四条即使第三条规定之条件未具备;下述作者根据本公约也应受到保护:

a)其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

b)建造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品的。

  第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二、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

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三、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本国法律作出规定。

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据本公约受到保护,他在该国仍享有同该国公民作者相同的权利。

  四、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

  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i)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

  ii)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一、凡任何非本联盟成员国未能充分保护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为作者的作品时,后一国可对在作品首次发表时系前一国国民而又在任何一联盟成员国内无经常居所之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

如首次发表作品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联盟其他成员国对受此特殊待遇的作品无义务给予比首次发表作品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二、根据前款规定所确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应损害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就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三、根据本条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施加限制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指出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为这些国家公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各种限制。

总干事应立限向本联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一、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

  二、根据前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至少应保留到财产权期满为止,并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

但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法律未包括保证作者死后保护前款承认之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无效。

  三、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一、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

  二、但对于电影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限自作品在作者同意下公映后五十年届满,如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五十年届满。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具笔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自其合法向公众发表之日起五十年。

但如作者采用的笔名不致引起对其身分发生任何怀疑时,该保护期则为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如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披露其身份,则适用第一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

本联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不具名作品或具笔名作品,如果有充分理由假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

  四、本联盟成员国有权以法律规定摄影作品及作为艺术品加以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

  五、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上述第二、三及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应从作者死亡日或上述款项提及事情发生日起算,但这种期限只能从死亡后或所述事件发生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六、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长的保护期。

  七、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本文件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比前述各款规定期限为短的保护期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本文件时保留这种期限。

  八、在一切情况下,期限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除该国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个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作品的版权属于合著者共有的场合,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之日起算。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九条

  一、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

  三、所有录音或录象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一、从一部合法向公众发表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摘要形式摘引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善良习惯,并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二、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象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正当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使用,并且符合正当习惯,即可由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已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加以规定。

  三、根据本条前两款使用作品时,应指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一、对在报纸或期刊上已发表的经济、政治和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无线电已转播的同样性质的作品,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准许在报刊上转载,或向公众作无线或有线广播,如果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的权利未作直接保留的话。

但任何时候均应明确指出出处;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由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以法律规定。

二、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有权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对在时事事件过程中出现或公开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在为报导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可予以复制,或者以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无线电或有线广播向公众作时事新闻报导。

  第十一条

  一、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或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

1.许可公开演奏和公演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的公开演奏和公演;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二、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对其原著权利的整个期间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享有同样的专有权。

  第十一条之二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

1.许可以无线电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播送符号、声音或图象方法向公众发表其作品;2.许可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向公众发表作品;3.许可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送广播作品。

  二、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行使上面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的效力只限于作出这些规定的国家。

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公正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无友好协议的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之。

  三、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给予的许可,不包括利用录音或录象工具录制广播作品的许可。

但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为某一广播机构使用其自己设备并为共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短期录制制定规章。

本联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批准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的特殊文献性质而交付官方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一、文学作品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

(1)许可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其作品,以及(2)许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二、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著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限内,对其作品的翻译也享有同样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批准对其作品进行改编、整理和其他改变的专有权。

  第十三条

  一、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得就乐曲作者及允许歌词与乐曲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对允许录制上述乐曲及乐曲连同歌词(如有歌词时)的专有权的保留及条件为本国作出规定;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范围内,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友好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公正报酬的权利。

  二、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本公约文本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内录制的出乐录音,自本条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以不经乐曲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三、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品,如未经利益关系人批准而输入认定此种录音属于违法行为的国家的,可在该国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述专有权:

(一)许可把这类作品改编或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二)许可公开演出演奏以及向公众作有线广播经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二、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形式进行改编,在不损害其作者批准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著作者批准。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第十四条之二

  一、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

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

  a)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联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曾承担参加此项工作的义务,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无权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演出演奏、向公众有线广播、无线电广播、向公众发表、配制解说和配音。

  c)为适用上面b项规定,上述义务是否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规定的问题,由影片制片人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本联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

但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本联盟成员国有权规定这一义务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书面文书予以确定。

运用这一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通知本联盟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是指附加于上述义务的限制性条件。

  三、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

但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上述第二款b项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转达本联盟所有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一、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著和原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授权人或机构,享有从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的每次销售中分取盈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二、只有在作者国籍所属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对本联盟某一成员国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度。

  三、征税的程序和税额由各国法律决定。

  第十五条

  一、只要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通常方式在该作品上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联盟的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

即使作者采用的是笔名,只要根据该笔名即能确定作者身分,本款也同样适用。

  二、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假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三、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上述第一款所述作品以外的笔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

当作者披露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四、

  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作品,该国法律有权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据此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联盟各成员国内的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联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应写明被指定当局的全部有关情况。

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联盟其他所有成员国。

  第十六条

  一、对于侵犯版权的一切作品,给予原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都可以予以没收。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从不保护或停止保护某一作品的国家所进口的复制品。

  三、设收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绝不妨碍本联盟每一成员国政府以立法或行政程序行使允许、监督或禁止任何作品或 其制品的发行、演出或展出的权利,如果有关当局认为有必要对这些作品行使这种权利的话。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成为公共财产的所有作品。

  二、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给予的保护期满而在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成为公共财产,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该国保护。

  三、本原则应当遵照本联盟成员国之间现在或将来缔结的专门条约的规定实行。

在没有这种规定的情况下,各国可在本国范围内自行决定实行本原则的条件。

  四、新加入本联盟时以及因适用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要求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法律可能提供的更广泛的保护。

  第二十条

  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有权在它们之间签订特别协议,以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一、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二、在遵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情况下,附件构成本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一、

  a)本联盟设一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一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二、

  a)大会:

  ①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联盟以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②适当考虑本联盟中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成员国的意见,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布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③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及活动,并就本联盟主管范围内的问题向他发布一切必要的指示;

  ④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委员;

  ⑤审查和批准执委会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布指示;

  ⑥制订计划,通过本联盟三年期预算和批准财政决算;

  ⑦通过本联盟财务条例;

  ⑧设立为实现本联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⑨决定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的及非政府间的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⑩通过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的修改;

  ⑾采取旨在达到本联盟目标的其他适当行动;

  ⑿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所有职权;

  ⒀行使它所接受的成立产权组织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利。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的问题,大会在作决议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

  三、

  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权。

  c)尽管有b项的规定,但在某一次会议上,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于或多于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一,则大会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大会议事规则之决议外,大会的决议须具备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国际局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发出时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对或弃权。

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所欠的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议即可生效。

  d)在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大会的决议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作为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四、

  a)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特别会议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

  五、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一、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二、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

此外,产权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在遵守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规定的条件下,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并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三、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

在计算席位数目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在内。

  四、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考虑到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与本联盟缔结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五、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例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得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连选的细则。

  六、a)执行委员会:

  ①拟订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②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联盟的计划草案和三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③在计划和三年期预算的范围内,通过总干事草拟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④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财务决算年度报告,并附以必要的意见;

  ⑤根据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的计划;

  ⑥履行本公约赋予它的其他一切职能。

  b)就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的利益也有关系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作决定时应考虑产权组织协商委员会的意见。

  七、

  a)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次例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在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召集下,或是由他倡议,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可举行非常会议。

  八、

  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b)执委会成员国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定以所投票数中的简单多数票通过。

  d)弃权不计入投票数。

  e)一名代表只代表一国,并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九、非执委员成员国的本联盟成员国将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十、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一、a)本联盟的行政任务由国际局执行,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联盟局合并的本联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特别应担任本联盟不同机构的秘书处工作。

  c)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联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二、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联盟每一成员国应及时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命及官方文本送交国际局。

  三、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四、国际局应本联盟成员国的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五、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利于版权保护的服务。

  六、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得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总干事或他指派的一位工作人员行使这些机构的秘书职务。

  七、

  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并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得就筹备修订会议与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协商。

  c)总干事和他指定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工作,但无表决权。

  八、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一、

  a)本联盟设立一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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