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6497200 上传时间:2023-01-07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0.7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docx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爱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当进行,制定了《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爱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当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详细状况,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全部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职权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详细工作。

  建委、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协作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全部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需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造。

  城市房屋拆迁必需遵守文物爱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爱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拆迁人必需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赐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需听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其次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

  

(二)转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需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支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准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扬、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托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托付拆迁的,应当向被托付的拆迁单位出具托付书,并订立拆迁托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托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托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托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需要托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付单位。

其他项目的托付拆迁,也可以实行招投标方式。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托付。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

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安置完毕。

安置用房必需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依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需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总体安置状况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需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准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准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十六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依据已使用年限赐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全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次十条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需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

拆迁人不得托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

  其次十一条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担当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其次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商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其次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赐予货币补偿或者供应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货币补偿款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后,根据前款规定执行。

  其次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其次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根据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专户存入本市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人供应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其次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十七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屋全部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使用面积需要换算成建筑面积的,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其次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该房屋详细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按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单价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三月底和九月底前公布。

  其次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状况,供被拆迁人选择。

被拆迁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按参与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看法确定。

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供应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供应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经双方协商全都,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全都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全都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赐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赐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根据房屋全部权证登记为准。

  房屋全部权证未明确用途的或者房屋全部权人对原登记用途有异议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依据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面积),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市规划区内供应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生活特别困难人员,是指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杭州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有效《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特困家庭。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赐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住宅用房属于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原房屋承租人应当供应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不低于原面积(原房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三十六平方米计算)的成套房,安置原承租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全部。

  第三十七条房管部门代管房屋被拆迁的,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使用人使用,并仍由房管部门代管;原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供应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意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根据每户不低于六百元的标精确     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同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

详细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搬家补助费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给。

使用临时周转房的,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时,应当再次发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限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离被拆迁房屋之月起至得到安置后四个月止。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供应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供应周转用房,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供应安置用房的,除连续供应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拆迁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

拆迁人不得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供应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供应。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有权选择详细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供应过渡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能供应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标准赐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赐予四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赐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安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除产权属军队全部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

原承租人的安置方法同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及归侨侨眷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赐予相应的货币补偿。

  第四十五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全部人自行迁移。

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全部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拆迁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

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惩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明施拆迁的;

  

(二)以哄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托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托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八)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九)伪造、涂改或不向被拆迁人供应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十)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未实行招投标方式确定受托付拆迁单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赐予警告,并可处以拆迁托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托付未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从事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房施工,赐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可以处以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赐予行政处分;情节严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患病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在文物爱护单位的使用单位和住户的搬迁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

详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后,根据原协议商定的拆迁过渡期限届满而仍未得到安置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