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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彩色笔记
刑法彩色笔记(分则编)
罪刑各论概说
一、罪状:
简单罪状仅写出犯罪名称,没有具体描述犯罪特征。
例如,刑法第232条中的“故意杀人的”,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等等,都是简单罪状。
之所以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
简单罪状的特点是,简单概括,避免繁琐。
叙明罪状的特点,是在罪刑规范中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例如,刑法第305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它对伪证罪的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属于叙明罪状。
之所以采取叙明罪状的方式,常常是因为这些犯罪的构成特征具有特殊性,不为一般人所知,也难以从总则的规定中予以把握,需要作详细规定。
叙明罪状的特点是,要件明确,避免歧义。
引证罪状表现为引用刑法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
如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其第2款规定: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款便是引用第1款的罪状,来说明和确定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状。
之所以采取引证罪状的方式,是因为某些犯罪的特征在刑法条文中已有规定,勿需重复描述。
引证罪状的特点是,条文简练,避免重复。
空白罪状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空白罪状的法条也称为空白刑法或白地刑法。
从它没有具体说明犯罪的构成特征来说,是空白罪状;从它指明了必须参照的法律、法令而言,是参见罪状。
不过,我国的刑法分则中,没有典型的空白罪状,因为被称为空白罪状的条文,在指明了参照法规的同时,也描述了部分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的罪状便属于空白罪状。
之所以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是因为这些犯罪首先以触犯其他法规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刑法条文又难以作简短表述。
空白罪状的特点是,参照其他法规,避免复杂表述。
(空白罪状属于开放型罪状,容易导致罪行的不确定性,进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名:
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
类罪名是某一类犯罪的总名称。
在我国刑法中,类罪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或同类法益)为标准进行概括的,共有十个类罪名,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等。
类罪名之下,包括了具有该类性质的所有具体罪名。
因此,理解类罪名有助于理解该类具体犯罪的性质。
在刑法分则中,类罪名是章的标题,没有具体的罪状与法定刑,刑法对其犯罪构成也没有明确规定。
但刑法理论仍然能够根据其性质,抽象出其犯罪构成要件,形成类罪的犯罪构成。
所以,理解类罪名,也有利于理解该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现实中的犯罪都是具体的,故类罪名不能成为定罪得以引用的根据,不能根据类罪名定罪。
具体罪名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名称。
每个具体罪名都有其定义、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等,都是具体罪名,它们都有其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这种规定具体罪名与法定刑的分则规范,是典型的罪刑规范。
具体罪名是定罪时得以引用的罪名,即只能根据具体罪名定罪。
事实上,还可能存在一种介于类罪名与具体罪名之间的罪名(可谓小类罪名),如刑法分则第三章与第六章的类罪名之下,分别存在若干小类罪名。
刑法理论也可以将类罪名之下的具体罪名进行分类,形成小类罪名,如将刑法分则第四章的具体犯罪分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与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罪,如此等等。
2.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概括罪名
单一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它们所表示的是具体犯罪行为,不可能对它们进行分解。
行为触犯一个单一罪名的,没有疑问地构成一罪。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大部分罪名是单一罪名。
选择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它是一个罪名,但它包括了拐卖妇女的行为与拐卖儿童的行为,于是可以分解为二个罪名。
当行为人只拐卖妇女时,定拐卖妇女罪;当行为人拐卖儿童时,定拐卖儿童罪;当行为人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时,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选择罪名大致分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是行为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因而形成选择罪名。
如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包括了三种行为,可以分解成多个罪名。
第二是对象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对象,因而形成选择罪名,如上述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了多种行为与多种对象,因而形成选择罪名。
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包括五种行为和三种对象,可以分解成诸多罪名。
选择罪名的特点是可以包括许多具体犯罪,又避免具体罪名繁杂。
概括罪名是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如信用卡诈骗罪,包括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
不管行为人是实施其中一种还是数种行为,都定信用卡诈骗罪。
例如,行为人只是恶意透支的,定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是定恶意透支罪;行为人实施了上述几种行为时,仍定信用卡诈骗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由此可见,概括罪名是介于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
从罪名本身没有选择余地的角度来看,它具有单一罪名的特点;但从其包含了多种行为,只实施其中之一就构成犯罪而言,它具有选择罪名的特点。
(选择性罪名适用:
无需数罪并罚。
但要注意并列罪名和选择罪名的区别)
三、法定刑:
1.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不规定刑种与刑度,只笼统规定对某种犯罪应予惩处。
如对具体犯罪只规定“依法制裁”、“依法严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至于如何具体处刑,完全由审判机关决定。
这种法定刑没有统一的量刑幅度,实际上没有提供处刑标准,不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设立、承认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与法治相抵触。
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不得承认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易言之,当刑法只是规定对某种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事实上没有规定法定刑,也没有可以援引的法定刑时,对该行为不得以犯罪论处。
所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这种法定刑。
2.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只规定单一的刑种与固定的刑度。
这种法定刑缺乏灵活性,司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难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不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
新刑法规定了少量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例如,刑法第121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应当认为,该条后段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但是,一方面,它只是针对劫持航空器罪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而言,并不是针对该种犯罪的所有情形;另一方面,它不是出于对法官的不信任,而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对劫持航空器并发生上述结果的犯罪,应当而且只能判处死刑(另参见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2项、第239条)。
在这个意义上说,它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分则条文中带有绝对性刑种的罪名
法定刑立法模式主要为相对确定主义,但同时也存在绝对确定的情形,且为死刑立法,这种情形总体上是非常少见的,在数罪并罚中并罚规则的运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1、劫持航空器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航空器严重破坏的(121条);
2、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其死亡的(239条);
3、拐买妇女、儿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240条);
4、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317条第2款);
5、贪污罪、受贿罪,个人贪污、受贿数额达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385条)。
3.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在条文中规定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并明确规定最高刑与最低刑。
其特点是立法上有确定的刑种与刑度,司法上有具体裁量的余地。
这种法定刑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法制的协调统一;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适应具体犯罪的不同情况,有利于实践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适应犯罪的危害程度的变化,有利于刑法的相对稳定。
由于我国刑法分则通常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有必要对这种法定刑再作具体分类。
(1)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
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最高限度,刑罚的最低限度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
例如,刑法第433条第1款前段规定: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款只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最高刑期为3年。
依据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因此,人民法院应在6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依照刑法第99条的规定,“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2)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
即分则规范只规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刑罚的最高限度根据总则规定确定。
例如,刑法第295条规定:
“传授犯罪方法……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也只规定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最低刑期为5年。
依据刑法总则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15年。
所以,人民法院应在5年以上15年以下的幅度内裁定刑期。
.
(3)规定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
即分则规范同时规定了刑罚的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毋需再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确定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
例如,刑法第118条规定: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显然,人民法院应在此幅度内决定刑期。
以上三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主要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因为死刑与无期徒刑没有刑度问题,拘役、管制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幅度较小,毋需在分则条文中详细规定,直接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期限进行裁量即可。
(4)规定两种以上主刑或者规定两种以上主刑并规定附加刑的法定刑。
由于规定了两种以上的主刑,人民法院不仅有刑期的选择权限,而且有刑种的选择权限。
在其规定的两种以上的主刑中,对有期徒刑又可分为前述三种情况。
例如,刑法第304条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规定了两种主刑,对其中的有期徒刑又规定了最高限度。
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酌情选择其中一种主刑;选定一种主刑后,又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具体刑期。
再如,刑法第275条前段规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该条规定了两种主刑和一种附加刑,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在这三种刑罚中选择其一。
由于这种法定刑有可供选择的几种刑罚,故法理上称之为选择法定刑。
应当注意的是,许多分则规范虽然规定的刑种相同,但排列顺序有异,如有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的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应当承认二者的差别:
前者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首先考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次考虑无期徒刑与死刑;后者意味着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首先考虑死刑,再依次考虑无期徒刑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当然,这里的“考虑”还应以案情为依据。
4.浮动法定刑
浮动法定刑,也称浮动刑、机动刑,是指法定刑的具体期限或具体数量并非确定,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升降不居,处于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游移状态。
如刑法第227条规定,对犯倒卖车票、船票罪的,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浮动法定刑具有以下特点:
(1)只见之于罚金刑,这显然是因为罚金刑的数额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某种事实标准予以确定的缘故。
(2)只适用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对其他犯罪难以甚至不可能规定浮动法定刑。
(3)刑罚(罚金)的具体幅度(数量)要根据案件的一定事实确定。
这是浮动法定刑与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区别。
在刑法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时,不管案件发生与否,人们可以事先得知刑罚的具体幅度;而刑法规定浮动法定刑时,只有查清了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才能得知刑罚的具体幅度。
所以,浮动法定刑不同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也必须肯定的是,浮动法定刑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既限制司法权力、又允许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这一实质上,则是相同的。
又由于浮动法定刑中的浮动的幅度是相对确定的,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浮动法定刑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四、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
1、注意规定的概念与特点: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它有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相关规定处理)。
例如,刑法第285条与第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条即属注意规定,一方面它旨在引起司法人员的注意,对上述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各种犯罪,应当依照有关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能因为规定了两种计算机犯罪,便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罪也以计算棚巳罪论处;另一方面,即使没有这一规定,对上述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各种犯罪,也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注意规定并没有对相关规定做出任何修正与补充。
具体而言,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并没有对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罪的构成要件增设特别内容或者减少某种要件。
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相关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也按相关规定论处。
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
“对A行为应当依甲犯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
例如,刑法第163条前两款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本身不符合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便不得认定为受贿罪。
所以,第163条第3款也是注意规定,它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受贿罪要件的行为也认定为受贿罪。
根据上述两个特征,刑法第183条、第184条、第185条、第198条第4款、第242条第1款、第248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等均属注意规定。
2、法律拟制的概念与特点
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法学上的拟制是:
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
……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
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
”换言之,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将T2视为T1的一个事例,对T2适用T1的法律规定。
例如,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即法律拟制。
因为该条规定的行为(T2)原本并不符合刑法第263条(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T1),但第269条对该行为(T2)赋予与抢劫罪(T1)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没有第269条的规定,对上述行为就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只能对前一阶段的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罪,对后一阶段的行为视性质与情节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仅视为前罪的量刑情节。
再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T2)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或者说,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将该行为(T2)赋予与抢劫罪(T1)相同的法律效果。
如果没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律拟制,对于单纯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由此可见,法律拟制可谓一种特别规定。
”其特别之处在于:
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3、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意义
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基本意义,在于明确该规定是否修正或补充了相关规定或基本规定,是否导致将不同的行为等同视之。
换言之,将某种规定视为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会导致适用条件的不同,因而形成不同的认定结论。
例如,刑法第247条前段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后段规定: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
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对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条件是,除了要求该行为致人死亡外,还要求行为入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本书不赞成此观点)。
如果认为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那么,只要是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人故意,都必须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换言之,尽管该行为原本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但法律仍然赋予其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效果。
再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倘若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则意味着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原本并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于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只要没有这种拟制规定,就不得认定为共犯(本书不赞成此观点);如果说该款只是注意规定,则意味着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根据总则规定原本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不管分则条文中有无这一注意规定,对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均应认定为共犯。
五、如何区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韩友谊说:
如果实在无法区分一个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那么就先假定这个罪是过失犯罪,然后再找分则中其他地方是否规定了与这个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假如其他地方找不到与这个罪的相对应故意犯罪,那么这个罪就就应当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犯罪,因为刑法不可能对一个罪只打击过失犯罪,而却不打击故意犯罪。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注意:
此类罪,必须危害中国的国家安全(领土、主权等)
1、间谍罪:
①、参加间谍组织;
②、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
③、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不要求明知敌人是间谍组织,只要明知对象是敌人)
注意:
行为人既参加间谍组织,又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的,只定间谍罪。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①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境外与境内(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②本罪与间谍罪的区别:
是否明知对方为间谍性质的组织。
也就是说想构成此罪,则必须行为人明知不是为间谍组织刺探国家秘密,否则构成间谍罪。
③如果故意将国家秘密泄露给境内人员,则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④法条竞合:
如果是军事秘密的,则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3、另外注意几点:
①资敌罪:
要求是“战时”;―――资敌行为虽为一种帮助行为,但单独定罪。
②武装叛乱、暴乱罪:
叛乱具有叛变或投奔境外的性质,而暴乱则完全是在境内实施的烧杀抢夺等破坏行为。
③叛逃罪:
(1)必须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2)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3)必须有叛逃行为:
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4)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至于叛逃行为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投奔境外的组织、机构的性质、叛逃的目的与动机、叛逃的方式与手段等进行判断。
(5)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没有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一般公民,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6)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的概念:
本书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
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
“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
换言之,“多数”是公共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
“少数”的场合应当排斥在外。
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一般成员感到危险、可能使多数人遭受侵害。
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不受不法侵害与威胁而存续的状态。
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时,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1)放火罪:
A、危险犯既遂标准:
对象物独立燃烧。
自焚行为或者放火烧毁自己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
B、火灾:
在时间上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火。
C、与爆炸罪、决水罪想像竞合的处理:
就看危害结果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如一行为同时构成放火和爆炸,那就看人是被烧死的还是被炸死的。
(2)爆炸罪、决水罪的既遂:
产生爆炸、决水的危险
(3)投放危险物质罪:
A、危险物质的种类: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
B、投放行为:
明知自己得了非典,故意传播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的“兜底”条款
B、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区别。
C、例:
偷路上的井盖、开汽车冲撞人群;
2、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注意:
此类罪与侵犯财产的犯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理。
(1)破坏交通工具罪:
注意:
这里的交通工具指,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行使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对其中的“汽车”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大型拖拉机
一般来说,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对象:
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
第二,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
第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使用的状态,
(2)破坏电力设备罪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A、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
即使行为人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B、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
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C、对偷割已经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