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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弃土主要指上述各类工程施工开挖过程中产生的,且自身回填消纳后多余的泥土。

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以下统称建筑废弃物)主要指上述各类工程施工和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混凝土、废砖、废沙灰、废木料等废弃的建筑材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建立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监管工作相适应的管理和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

(二)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核准和工程弃土的调剂;

(三)负责对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违法倾倒或者抛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污染路面行为的查处;

(四)牵头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消纳处置全过程的巡查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移送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相关部门进行处置,并跟踪督查和监管处理;

(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上级督办的重点工程、跨县(市)区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工作进行协调。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日常管理。

(一)江都、邗江、广陵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核准和工程弃土的调剂;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核准和工程弃土的调剂。

第六条市建设、公安交管、规划、国土、环保、房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一)市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选址建设工作;

(二)市建设部门负责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现场管理工作,要求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有资质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三)市房管部门牵头负责拆迁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现场管理工作;

(四)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过程的管理,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的行为进行查处,牵头负责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监管考核;

(五)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优先使用。

第二章建设施工工地管理

第一节建设施工工地开工管理

第九条建设施工工地是指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施工、房屋拆除施工、市政工程施工、修缮、装饰施工等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的责任主体。

建设施工工地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二)施工工地周边按文明施工和城市管理有关标准设置围墙或围挡;围墙或围挡上需设置广告的,须按规定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过水池、沉淀池、过滤池及车辆清洗设备,即“三池一设备”。

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不能留有足够硬化路面,设置“三池一设备”的,应制定相应的保洁方案,报辖区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监督执行;

(四)粉尘逸散性的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应当集中堆置于工地区域,并采取下列扬尘防范措施:

1、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

2、定期洒水降尘;

3、袋装;

4、建设工地半年内不施工作业的,需植绿固沙或喷洒防尘化学剂固沙覆盖。

(五)拆迁工程施工期间,应采取下列扬尘防范措施:

1、设置加压喷洒水设施,定期洒水降尘;

2、按文明施工和城市管理有关标准设置围墙或围挡;

3、拆迁完毕的地块,在开发建设之前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扬尘防范、看管等措施。

(六)建设单位应在建设施工前按管辖权限向市或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提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根据工程工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方案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处置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2、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及运输期限;

3、污染防治措施;

4、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七)建设单位要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以上条款所产生费用纳入工程造价或拆迁成本,由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承担。

第二节建设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外运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公开、公正与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

《运输协议》中应明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承运总量、弃土承运量、建筑废弃物的承运量,并附有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的接收证明,同时将《运输协议》及接收证明提交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和消纳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向运输和处置单位直接支付。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管、环保等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车厢板高度;

(三)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或未全密闭车辆不得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居民装饰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堆放;物业管理单位应选择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协议》,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建筑垃圾运输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后统一支付给运输企业。

无物业管理单位的,装饰施工业主选择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由运输企业负责收集并清运,运输费用由装饰施工业主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辖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要加强建设工地现场的巡查管理。

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期间,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进出场的监管工作。

对未携带公安交管部门发放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工地承运;未经冲洗、车容不整、号牌不清、密闭不严的车辆一律不得驶离工地。

第三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调剂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建筑废弃物和工程弃土两类实行统一调配管理。

第十七条建筑废弃物原则上一律运送至建筑废弃物处置场。

需基础回填或铺垫等用途,由使用方提出申请,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十八条工程弃土原则上运送至经核准的工程弃土消纳场,原则上各区产生的工程弃土在本区范围内消纳处置,如需跨区消纳处置须征得接收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场的同意,签订消纳处置协议。

需基础回填或铺垫等用途,由使用方提出申请,江都、邗江、广陵区内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查,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同意后进行调剂。

第三章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

第一节准入管理

第十九条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

企业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活动。

个人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作业。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本市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25辆以上全密闭专业运输车辆,并配套相应数量的车辆清洗等设备,驾驶人资格和车辆牌照、证件齐全有效,从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

(四)实行“八统一”管理:

统一车辆颜色;统一喷涂放大字样和企业名称;统一使用专段号牌并安装放大号牌;统一安装防抛洒装置;统一安装GPS定位系统;统一配备通讯工具;统一停车场地;统一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台帐资料;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等机构;

(六)企业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上牌;

(七)运输车辆除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须购买保险额不少于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且运转正常;

(三)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具备完整、良好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顶灯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五)必须统一使用专段号牌(统一使用苏KM号段),并安装放大号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安全和定位装置的安装,由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房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长、宽、高)、核载质量,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公布。

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活动。

第二十三条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

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

未安装限速装置的运输车辆不予办理准运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

第二节通行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通行证管理制度,进入禁止通行区域行驶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须持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由运输企业统一申请领取,个人不得申请。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通行证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由公安交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对一年内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收回《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相关规定责令停运整顿。

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影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延长运输工期。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在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前,应当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

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运输时间、消纳处置场地。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运输期限和时间、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产地、类别、运输线路、消纳处置场地运输。

未办理通行证的车辆不得在禁止通行区域内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办证窗口,方便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办理处置证、通行证。

第三节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

运输企业所属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累计达到10次或者闯红灯、故意污损、遮挡机动车号牌、超速行驶、严重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达到10次的;

(二)故意破坏卫星定位装置累计达到3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累计达到3次的;

(四)十二个月内发生2次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五)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百分月度考核中,连续3次或全年累计5次排名末位的;

(六)违反通行证管理规定的;

(七)不服从职能部门管理的。

第三十条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

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五)违反通行证管理规定的;

(六)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根据建设活动需要,编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规划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建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实行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和集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建设。

处置收益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力量,配备相应机械设备,对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时进行清运处置。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证》是接纳和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资质证明。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单位必须取得建筑废弃物特种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筑废弃物消纳处置。

第三十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分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

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场地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处置建筑废弃物,并将建筑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后,加工形成再生建材或产品投入市场。

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场地及其经营单位专项接纳和处置建筑工程弃土,并利用工程弃土合理填埋、堆放,再覆以培植土进行植树造林。

第三十五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应具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相应场地,取得相关用地手续,取得规划、国土、环保部门对建设该项目的书面意见;

(三)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及污染防治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配备固定式、半移动式或移动式处置设备和手段;

(五)处置设备概要、场地配置及作业方式;

(六)交通运输路线说明(临街及联外道路宽度、动线及号志设施)。

第三十六条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经营单位的管理: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协议履约;

(二)在入场处公布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三)保持场内卫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四)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场区出入口须设有车辆冲洗设施与污水处置设施及地磅,进出口道路硬化,车辆未经冲洗严禁出场;

(五)不得受纳生活、化工及有毒有害垃圾;

(六)不得无故拒纳建筑废弃物;

(七)依核定的容量与日处置量营运,堆置容量不得超过核定量;

(八)不得出卖收纳证明而未实际收受建筑废弃物;

(九)不得随意将场内建筑废弃物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关停整改或注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证》。

第三十七条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道路环境,适合重型车辆的进出;

(二)场区出入口须设有车辆冲洗设施与污水处置设施及地磅,进出口道路硬化,严禁运输车辆带泥上路;

(三)配备大型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

第三十八条对工程弃土消纳场地经营单位的管理:

(一)明确合理的收费标准并在入场处公布,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二)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工程弃土;

(三)不得受纳生活、化工及有毒、有害垃圾;

(四)未经市或区城市管理部门调剂同意,不得接纳建筑废弃物;

(五)不得无故拒纳工程弃土;

(六)依核定的容量与日处置量营运,堆置容量不得超过核定量;

(七)不得出卖收纳证明而未按实际收受工程弃土;

(八)不得随意将场内工程弃土堆置于场址范围外;

(九)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保持消纳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对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经营单位,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关停整改或注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证》。

第三十九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经营单位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经营单位除依规划审批设置办公场所外,并应设置下列各项设施:

(一)场区入口处竖立标示牌,标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核准证》编号、接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种类、使用期限、范围及管理人;

(二)场区周围设置坚固围篱或隔离设施,设置堆填范围标识,场区只能有一处出入口;

(三)按国家相关要求落实废水、空气污染等防治措施;

(四)场区内应拟订分区堆置计划与防灾计划、设置临时排水系统。

第四十条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单位和工程弃土消纳处置单位经核准运营后,应出具下列证明或凭证:

(一)根据处置与消纳能力,出具接纳承诺书;

(二)接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后,签发接纳证明;

(三)经营管理人应将接纳承诺书、接纳证明等原始记录建立台帐以供查验,并须将各项文书逐项登录到接纳证明月报表中,接纳证明月报表由管理人签署后,于每月五日前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备查。

相关管理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实施抽查或检查,如有记录不实、未按规定建档,违反相关规定者,应限期整改,并暂停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处置场地、工程弃土消纳场地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消纳场地卸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公安交管、建设、房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制度。

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能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管理。

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联合执法。

第四十四条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装载执法。

由建设或房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

由公安交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

由环保部门牵头,组织建设、房管、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装载、运输、倾倒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执法。

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部门,对违反核准条件收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私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十七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委、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入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或者购买车辆挂靠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的;

(二)违法核准许可或者颁发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服务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执法裁量显失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接到投诉举报不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六)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处置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四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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