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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韩国商法典
1990年韩国商法典
1990年【1】
第五编海商
第一章船舶
第七百四十条船舶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船舶,是指以从事商业行为或实现其他以营利为目的而用于航行的船舶。
第七百四十一条手动船或桨橹船
本编规定不适用于以手动或桨橹为主推进的船舶。
第七百四十二条船舶附属物
在船舶属具目录上记载的物品均应推定为船舶附属物。
第七百四十三条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
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生效。
但如果不进行登记并在船舶国籍证书上载明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四条船舶的扣押、假扣押
对已经完成开航准备的船舶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扣押,但为准备船舶航行而产生的债务除外。
第七百四十五条小型船舶
本法第743条和第74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总吨位不足20吨的船舶。
第二章船舶所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
不管请求原因如何,船舶所有人根据第747条规定的数额限度,对下列各项赔偿请求可以享有责任限制。
但是,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本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1.在船上发生与船舶航行直接相关的人员死亡、身体受伤,或因除船舶以外的物品的灭失、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除本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以外,发生的与船舶航行直接相关的,非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4.为防止或减轻第1项至第3项所规定的原因发生的损害采取措施产生的相关债权或因采取该措施造成损害的结果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第七百四十七条责任限额
一、船舶所有人可以享有的责任限额如下:
1.与因旅客的死亡或身体受伤而产生的损害有关的赔偿请求,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按照在船舶检验书上记载的旅客的定员乘以46666计算单位的数额,或相当于25000000计算单位的数额,以二者之中责任限额较低的为准;
2.因除旅客以外的人员死亡或身体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及与之有关的赔偿请求,船舶所有人享有的责任限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但吨位不到300吨的船舶,责任限额是相当于167000计算单位的数额——
(1)总吨位500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应当在第1次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船舶所有人对除第1项和第2项以外的债权的责任限额,按照以下各目规定的数额而确定。
但吨位不足300吨的船舶,责任限额相当于83000计算单位的金额——
(1)吨位500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应当在第1次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二、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任限额适用于对船舶所有人提起的在同一事故中发生的一切债权相应的责任限额的总和。
根据本法第746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的债权。
三、本法第746条的规定限制船舶所有人的责任的债权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责任限额,按比例受偿。
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各债权按比例受偿。
四、依照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责任限额,不足以清偿同项的债权时,按照本条第3款确定的责任限额补充其差额。
上述情况之下,如在同一事故上也产生第1款第3项规定的债权时,该债权和第2项的余额债权并列,对第3项规定的责任限额数额按比例受偿。
5.本条第1款引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七百四十八条有限责任的排除
船舶所有人对下列各项规定的债权,不享有责任限制:
1.作为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并履行职务的人或他的继承人、被抚养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船舶所有人行使的债权;
2.与海滩救助或共同海损有关的债权;
3.适用在1969年11月29日生效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后经修改的有关油污损害的规定的债权;
4.因船舶沉没、遇难、搁浅、遗弃及其他海难的发生以及该船内的货物及其他物品的打捞、清除、摧毁或为减轻此种损失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债权;
5.因核能损害产生的债权。
第七百四十九条享受责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
就同一事故向请求权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消,船舶所有人只能对其余额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第七百五十条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一、下列各项中记载的人,按照本章的规定可以享有与船舶所有人一样的责任限制:
1.承租人,船舶管理人及船舶经营人;
2.作为法人的船舶所有人及前项所列的人的无限责任人员;
3.因自己的行为使船舶所有人或本款第1项所列的人产生第746条各项规定的债权的船长、船员、引航员及其他船舶所有人或本款第1项中规定的代理人或受雇人。
二、船舶所有人和前款所列的人对在同一事故中产生的一切债权的责任限制总额,每艘船舶不得超过本法第747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三、船舶所有人或本条第1款各项所列的人中,若其中一人开始适用责任限制程序时,享有责任限制的其他人可以援用该程序享有责任限制。
第七百五十一条为责任限制制定的船舶吨位的计算方法
对于本法第747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吨位,从事国际航运的船舶使用《船舶法》规定的国际总吨位,其他船舶使用《船舶法》规定的总吨位。
第七百五十二条责任限制的程序
一、按本章的规定要限制责任的人,应在接受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超过责任限额的请求时起1年内向法院申请。
责任限制程序,应从接受债权人以书面形式提交的超过责任限额的请求时开始。
二、责任限制程序开始的申请、责任限制基金的形式、公布、参加、分配及其他必要的项目或与之相关的内容由其他法律规定。
第七百五十二条海难救助人的责任限制
一、本法第746条及第752条的规定,准用于与海难救助人的救助作业直接相关而产生的债权。
二、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或只在被救的船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的责任限额,适用按本法第747条规定计算的1500吨船舶相关的责任限额。
三、救助人的责任限额适用于从事救助的各艘船舶或在前款情况下的各救助人在同一事故中产生的一切债权。
第七百五十三条船舶共有人事务的决定
一、船舶共有人间关于如何使用船舶的事项,按共有人各自所持股份数额,以持股份总额半数以上的共有人的合意通过的方式约定。
二、变更关于船舶共有合同的各项约定,应经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
第七百五十四条船舶共有以及费用的分摊
船舶共有人之间按共有人各自所持股份比例分摊使用船舶而产生的费用及债务。
第七百五十五条损益的分配
每一航次终了后,船舶共有人按股份数额比例进行损益的分配。
第七百五十六条股份的转让
船舶共有人之间虽有合伙关系,但各船舶共有人仍可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
船舶管理人除外。
第七百五十七条共有船舶的国籍丧失和股份的购买或拍卖的请求
一、因船舶共有人所持股份的转让或共有人丧失国籍而使船舶丧失大韩民国的国籍时,其他共有人可以在支付相应的对价后,购买其份额或向法院请求拍卖其股份。
二、属于公司所有的船舶,因股东股份的转移而丧失大韩民国国籍时,无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两合公司的其他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可以用与之相当的价格购买该股份。
第七百五十八条反对决议的人购买股份的请求权
一、经船舶共有人的决议,船舶将进行新航次航行或大修时,对此有异议的共有人,可以向其他共有人提出以相当的价格购买其股份的请求。
二、欲为前款规定的请求的人,应自做出决议时起或如本人没有参加决议时,自接到决议起3日内,向其他共有人或船舶管理人发出通知。
第七百五十九条在航行中转让船舶等
在航行中转让船舶或股份,该航次中发生的损益应当归受让人,但当事人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条船舶管理人的选任、登记
一、船舶共有人应选任船舶管理人。
如被选任的船舶管理人不是船舶共有人时,应先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管理人的选任及其代理权的消灭应进行登记。
第七百六十一条船舶管理人的权限
一、船舶管理人有进行关于船舶使用的一切诉讼或诉讼外行为的权限。
二、对船舶管理人的代理权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六十二条船舶管理人权限的限制
船舶管理人如没有船舶共有人的书面委任,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1.船舶转让,出租或在船舶上设定担保;
2.开始新的航次;
3.为船舶投保;
4.船舶大修;
5.借款。
第七百六十三条记账和配置
船舶管理人应配置有关业务执行的账簿用于记载有关使用船舶的一切情况。
第七百六十四条船舶管理人的报告、认可
船舶所有人应在每一个航次终了后以书面形式将有关航次的过程和收支结算情况向船舶共有人报告,并得到船舶共有人的认可。
第七百六十五条船舶租赁人的登记请求权和登记的效力
一、船舶租赁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请求为进行船舶租赁登记所需的协助。
二、租赁船舶从登记时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船舶租赁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船舶租赁人以从事商业行为及其他以盈利为目的运营船舶时,对于因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与船舶所有人相同的权利义务。
二、在前款情形下,因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对船舶所有人亦有效力,但是,优先受偿权人明知违反船舶使用合同的除外。
第三章船长
第七百六十七条船长的选任和免职
船长职务由船舶所有人任命或免除。
第七百六十八条船长对被不正当免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船舶所有人无正当事由免除船长职务时,船长可以请求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害。
二、船长同时是船舶共有人的,未按其意志而被免职时,可以向其他共有人请求以相应的对价购买其所持的股份。
三、船长行使前款的请求权时,应尽快向其他共有人或船舶管理人发出请求购买通知。
第七百六十九条船长继续执行职务的义务
船长在船舶航行中被免职或任期届满时,直至新的船长接替其职务或该船舶到达船籍港为止,有继续执行职务的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
1991年12月31日废止。
第七百七十一条
1991年12月31日废止。
第七百七十二条选任代理船长的责任
船长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执行其职务时,依职权可选定他人代行船长职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代理权的范围
一、船舶在船籍港以外的区域时,船长为船舶航行之必要有为一切诉讼上或诉讼外行为的权限。
二、船长在船籍港除受特别委托外,只有雇用和解雇船员的权限。
第七百七十四条对特定行为的权限
一、船长除支付船舶修理费、海难救助费或其他为船舶继续航行必需的费用外,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1.抵押船舶或属具;
2.借款;
3.处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
二、处分货物时产生的损害赔偿数额应依该货物到达卸货港时的价格确定。
但应在其价格中扣除因损害而不需支付的费用。
第七百七十五条对代理权的限制
对船长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七百七十六条为利害关系人而进行的货物处理
一、船长在航行中处理货物时,应采用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最适当的方法。
二、在前款情况下,对因船长的处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利害关系人以货物价格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利害关系人有过失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七条船舶拍卖权
船舶在船籍港以外的区域,已经达到不能修复的状态时,船长经海务官厅的许可,可以拍卖该船舶。
第七百七十八条不能修复的船舶
一、以下情况视为船舶已达到不能修复的状态:
1.船舶在其所在地不能修复,并且不能到达可修复的地点的;
2.修复费超过船舶价值的四分之三的。
二、第1款第2项的价值,如船舶在航行中受损,开航当时的价值,视为船舶价值。
在其他情况下,受损前的价值视为船舶价值。
第七百七十九条报告、计算的义务
船长应尽快向船舶所有人报告有关航行的重要事项。
船舶每一个航次终了时,船长应尽快将有关航行收支结算书交给船舶所有人,以得到船舶所有人的认可。
船长应按照船舶所有人的要求,随时报告有关航行的事项以及收支结算书。
第四章运输
第一节货物运输
第一目总则
第七百八十条运输合同的种类
货物运输合同有以下两种:
1.以船舶的全部或一部分提供为货物运输的租船合同;
2.以件杂货运输为目的合同。
第七百八十一条租船合同和运输合同书
租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依对方的要求,应当互相交付运输合同书。
第七百八十二条租船合同装船准备就绪的通知和装船期限
一、缔结租船合同的情况下,为货物装船所需的准备就绪时,承运人应尽快向承租人发出通知。
二、定有货物的装船期限的,在上午提交前款规定的通知时,其期间自当天下午1时起算;在下午提交前款规定的通知时,自第二天上午6时起算。
但该期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无法装船的时日以及按该港口的习惯不进行装船工作的时日。
三、货物装船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时,承运人可以请求与此相应的滞期费。
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三人为装船人时的通知、装船
船长从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处受领装船的情况下,如无法确知该第三人或该第三人不装船时,船长应尽快向承租人发出通知。
上述情况下,承运人应在装船期限内装运货物。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租人的开航请求权、船长的开航权
一、承租人虽然未将全部货物装船,但仍可向船长请求开航。
二、超过装船期限后,承租人即使未完成货物装载的,船长仍可及时开航。
三、在前两款的情况之下,承租人应支付全部运费和因只将部分货物装船而产生的额外费用。
并且,在承运人请求承租人支付上述费用时,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七百八十五条件杂货运输和货物提供
一、以件杂货为运输的标的时,托运人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按装货港的习惯上的时间以及地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二、托运人没有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及地点提供货物的视为合同解除。
在此情况下,船长可以开航且托运人应支付全部的运费。
第七百八十六条运输中必要文件的交付
承租人或托运人在装船期限内应将运输中必需的文件交给船长。
第七百八十七条使船舶适航的义务
承运人若不能证明其本人或船员及其他雇用人员开航当时对如下事项已作谨慎处理,则不得免除因货物的灭失、毁损或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是能够安全航行的;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
船舶冷藏室及其他载货处所要适于货物的接收、装载和保管。
第七百八十八条对货物注意的义务
一、承运人不能证明其本人或船员及其他雇用人员对货物的收受、装载、积载、运输、保管、卸载和交付已做谨慎处理的,不得免除因货物之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其他雇用人员的有关驾驶船舶、管理船舶的行为或因火灾而产生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但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火灾除外。
第七百八十九A条免除责任的事由
一、(1991年12月31日废止)
二、承运人能够证明在实际上存在着下列事实,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该事实会导致货物损害的,免除其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但若能证明如果承运人按第787条及第788条第1款的规定谨慎处理,就能够避免货物损失,但没有谨慎处理的除外。
1.在海上或可航水域发生的危险或事故;
2.不可抗力;
3.战争、暴动和内乱;
4.海盗行为和准海盗行为;
5.诉讼中的扣押、检疫限制,其他行政权力限制;
6.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他们的雇用人的行为;
7.全体罢工及其他争议行为或船舶停业;
8.在海上因对人命、财产的救助行为或因此产生的绕航或其他正当绕航;
9.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不完整;
10.货物的自然特性或潜在缺陷;
11.船舶的潜在缺陷。
第七百八十九B条责任限额
一、第787条及第789条规定的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以500计算单位作为限制,但货物的损害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二、适用前款规定时,货物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按以下的规定确定:
1.货物用集装箱或类似装运器具装运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的,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
2.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1件或1个单位;
3.非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灭失或毁损时,装运器具视为1件或1个单位。
三、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已告知其价格和种类,并在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运输合同的文件上记载该事项的情况的,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但托运人故意或不真实地告知其价格和种类的,除承运人本人或雇用人的恶意以外,承运人免除货物损害责任。
四、本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有关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的规定)不影响本法第746条和第752条规定(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的规定)的适用。
五、本条第1款的计算单位是本法第747条第5款规定的计算单位。
第七百八十九条对非合同的请求适用
一、本章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因承运人非法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并且该损害是因受雇人或代理人执行职务中产生的,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可以援用承运人的抗辩及责任限制。
但货物的损害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货物的灭失、毁损、迟延交付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三、在本条前款情况之下,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货物的责任限额的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789条第1款规定的限额。
四、如货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对除承运人以外的实际承运人及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条禁止减轻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一、当事人之间违反本法第789条及第789条第3款的规定,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义务或责任的特殊约定无效。
有关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约定或与此类似的约定亦无效。
二、本条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活动物运输,以及在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运输合同的文件上记载的在舱面上装载货物的情况、并且实际在舱面上装载而进行的运输。
三、本条第1款规定除违反第787条规定的以外,不适用于租船合同。
但租船合同之下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对除承租人以外提单持有人的义务或责任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对违法装载货物的处理
一、违反法令或合同规定而装载的货物,船长随时可以卸载。
当该货物有可能对船舶或其他货物造成危害时,可以将其抛弃。
二、船长运输前款货物时,可以请求支付装载地当时同类货物中的最高运费。
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七百九十一条危险货物的处理
一、具有易燃、易爆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货物,虽然装船前承运人已知货物的性质,但在该货物对其他货物造成危险的,船长仍可随时将危险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
二、承运人对因此处理而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责任分摊。
第七百九十二条租用整艘船舶的承租人在开航前解除合同
一、开航前租用整船运输的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往返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租用整船运输的承租人于其返航前解除合同时,应支付运费的三分之二。
三、在船舶从其他港口向装货港航行的情况下,租用整船运输的承租人在装货港开航之前要求解除合同时,与前款相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租用部分船舶的承租人在开航以前解除合同等
一、租用部分船舶的承租人或托运人,可以按前条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但必须与全体承租人和托运人共同为之。
二、在前款规定之外的情况下,租用部分船舶的承租人或托运人在开船前解除或终止合同,应支付全部运费。
三、开航前,如货物全部或部分已经装船,则不经其他承运人或托运人的同意,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
第七百九十四条附带费用、垫款等的支付
一、承租人或托运人虽然已经按第792条和前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仍不得免除支付附带费用、垫款的责任。
二、在第792条第2款和第3款情况下,承租人或托运人除应支付前款所规定的款项外,应当按货物的价值承担因共同海损或海难救助而产生的款项。
第七百九十五条装船、卸货费用的承担
在第793条和第794条的情况下,货物的全部或部分已装船时,承租人或托运人承担装船和卸船费用。
第七百九十六条在装船期限内不装船的后果
承租人在货物装船期限内不装船的,即视为解除或终止合同。
第七百九十七条开航后合同的终止
在开航后承租人或托运人如果不支付全部运费、垫款、停泊费和共同海损或为海难救助应承担的款项,不赔偿因全部卸货所产生的损害或不提供与之相应的担保时,不得终止合同。
第七百九十八条租船情况下运输货物的卸载
一、在租船合同之下,货物卸载准备就绪时船长应尽快向收货人发出通知。
二、第782条的规定准用于货物卸载期间的计算。
三、已超过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卸载货物时,承运人可以请求与此相应的报酬。
第七百九十九条件杂货运输和运输货物的卸载
以件杂货为运输合同的标的时,收到货物到达通知的收货人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或在卸货港的习惯上的地点和时间尽快提取货物。
第八百A条收货人的义务和船长的留置权
一、收货人收取货物时,应按海上运输合同或提单的约定支付运费、附带费、滞期费及依货物价值承担共同海损或发生海难救助时应付的救助款项的义务。
二、船长收到前款规定的各项金额前,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
第八百B条货物的部分灭失、毁损的通知
一、收货人发现部分货物损坏或灭失时,收到货物后应当尽快将此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
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从收取货物时起3日内发出通知。
二、若没有前款的通知,视为货物没有灭失或损坏,完好地交付给收货人。
三、若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承运人或其受雇人故意造成的,则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四、承运人和收货人在发生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产生怀疑时,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以检查货物。
五、当事人之间违反本条第1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利于收货人的特别约定,没有效力。
第八百零一条运费
按运输货物的重量或容积计算运费时,其金额应以提交运输货物当时的重量或容积为准。
第八百零二条同前
一、按运输期间计算运费时,其金额应按从装载货物开始时起至卸货完毕之日的时间计算。
二、船舶因不可抗力而停泊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时间,或在船舶航行中修理船舶的时间均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运输期间内。
在第782条第2款或第79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超过装货期间或卸货期间,将货物装载或卸载的日数,也不计算在运输期间内。
第八百零三条货物的提存
一、收货人怠于收取货物时,船长可将货物交给法院委托保管的部门或交给海关或其他法律指定的有关机关认可的部门,并尽快向收货人发出通知。
二、当不能确知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收取货物时,船长可将货物交给法院委托保管的部门或交给海关或其他有关机关认可的部门,并尽快向承租人或托运人或已确知的收货人发出通知。
三、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将货物交给法院委托保管的部门或交给其他有关机关认可的部门的,视为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或其他收货人。
第八百零四条船舶所有人的货物拍卖权
一、承运人为得到第800A条第1款规定的款项,经法院许可,可以拍卖其运输的货物,以确保获得优先受偿。
二、船长虽已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承运人对该货物仍可行使拍卖权。
但是,自交付之日起满30日或第三人对该货物已取得占有权的除外。
第八百零五条
199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