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课教案兵役法服役条例士官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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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课教案兵役法服役条例士官管理规定

兵役法部分

时间:

3月10日

课时:

4课时

地点:

中队学习室

授课人:

韦东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二章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第十二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五条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第十六条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七条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志愿兵。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十九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

起愿兵服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起自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

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经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

第二十三条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第(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第九章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七条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八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要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四十九条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第五十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一条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二条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汔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五十六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

(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五)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五十八条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参战或者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区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部分

时间:

3月11日

课时:

6课时

地点:

中队学习室

授课人:

童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

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

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

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

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

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

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

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

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

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

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

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

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长:

(一)兵:

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衩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

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

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

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

当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的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纪委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

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次、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

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以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士官管理规定部分

时间:

3月12日

课时:

6课时

地点:

中队学习室

授课人:

童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士官队伍建设,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确保以防火、灭火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依据解放军四总部和武警部队《士官管理规定》,结合消防部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士官是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并被授予相应警衔的志愿兵役制士兵。

士官实行分级、分期服役制度。

第三条士官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从严治警方针,坚持以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为依据,努力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坚定,专业技术精湛,纪律作风严明,骨干作用明显的士官队伍。

第四条各级司令部门主管士官管理工作。

司、政、后各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下列工作:

(一)司令部门负责士官的编配、选取、培训、调配、警衔的授予与晋升、处分、行政管理、统计和退出现役等工作。

(二)政治部门负责士官的思想教育、政治待遇,奖励、婚姻、家属随军和子女入托入学、扶恤优待以及劳动教养、开除军籍等工作。

(三)后勤部门负责士官的工资、津(补)贴、伙食、被装、住房、生活福利、卫生医疗、劳动保护和评残、保险以及家属医疗等工作。

(四)士官的专业技术训练、考核和等级评定,由司、政、后等所属有关业务部门分别负责。

第五条各级党委、领导对本规定的实施负有重要责任,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第二章配备使用

第六条配备使用士官要严格执行士官编制标准和编制员额的规定。

未编士官的单位,不得配备使用士官;士官人数满编的单位,不得选取义务兵进入士官队伍。

第七条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严格执行士官分期编制职务等级的规定。

坚持逐期麟选,梯次配备,不得随意高配。

本期士官岗位缺编的,其指标可以配备到本期以下各期士官。

编制标准规定的特殊专业岗位可以配备使用女士官,女士官服现役的期限原则上为第一期。

第八条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严格遵循训用一致、专业对口的原则。

各专业技术岗位之间,不得相互战友用或挪用士官编制员额。

第九条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优先保障特勤、特种装备操作、维修和正、副班长岗位的需要。

第十条机关和勤务保障单位不得占用基层士官的编制员额。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借用的,须经本级司令部主管领导批准,由主管部门承办,借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士官一般不安排代理警官职务。

确因工作需代理的,须经支队以上单位主官批准,通常代理副连职以下职务,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士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选非所用和随意改行。

确需调整专业的,须经具有选取批准权限的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士官原则上不准调动。

确因工作需要,在总队范围内调动的,由总队司令部主管领导批准;跨总队、军、警种调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批准。

第三章选取

第十四条选取士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注重素质、发扬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选取计划、条件和程序进行,按照规定时间和批准权限办理,确保选取质量。

第十五条选取士官的年度计划,由支队级以上单位司令部门依据士官编制和现有情况拟制,逐级上报,经公安部消防局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六条士官的选取条件:

(一)志愿献身消防部队建设;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五)经支队级以上单位的相应训练机构或学校培训的;

(六)选取为高一期士官的,必须在本期各年度考证中达到称职(含)以上标准。

具有相应的心业技能,并经专业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获得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及担任过班长、副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并符合士官选取条件的,应当优先选取。

第十七条选取士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

由本人在选取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支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群众评议。

由中队级单位召开军人大会进行评议。

群众评议时,支部应当向士兵公布士官选取、晋升的名额、条件和标准,并按优秀、良好、称职、不称职四个档次进行评议。

(三)基层推荐。

基层党支部综合群众评议的结论,根据本单位士官缺额、选取条件和申请人的现实表现等,提出预选对象上报。

未经党支部推荐的,不得列为选取对象。

(四)机关考核。

由有选取批准权限单位的司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选取对象进行考核和体格检查,择优提出拟选取人员名单。

(五)组织审批。

党委根据司令部门提出的士官选取方案,集体讨论决定选取事项。

属于本级审批选取的士官,以军政主官名义下达选取命令;属于上级审批选取的士官,报经具有选取批准权限的党委审批,并下达选取命令。

(六)符合选取条件的,须填写公安部政治部统一制发的《士官选取报告表》,并装入本人档案。

选取批准时间统一填写当年12月1日;正常晋升衔级(工资)档次的办理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

第十八条选取士官应当与当年义务兵退伍工作结合进行,在退伍教育展开前完成。

士官参加短期轮训期间(含地方、军队和出国进修)选取为高一期士官的,由送训单位办理。

入士官学校学习二年以上的士官学员选取为士官或者高一期士官的,毕业时由培训单位办理。

第十九条士官选取的批准权限为:

(一)第一、二期由支队批准;第三、四期由总队批准;第五、六期由公安部消防局批准。

(二)总队级以上单位对机关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士官的选取,由司令部门归口办理。

第四章培训

第二十条士官选取前必须经过相应训练机构培训。

预选士官(技术兵)的培训对象主要从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中选取;专业技术复杂岗位的士官培训对象,主要从具有相应专业基础和文化程度,服现役第二年的义务兵和第三年的士官中选拔。

培训时间根据专业技术的复杂程度按照3至6个月安排。

义务兵进入士官学校学习,须经统一入学考试,学制一般为2年,毕业后,原则上应当服满第三期。

根据需要,可优先晋升高级士官。

第二十一条预选士官(技术官)的培训由总队统一组织(有条件的也可由支队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由司令部牵头,司、政、后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训练机构具体负责施训。

具体分工:

(一)培训的计划,技术兵的挑选、录取、分配等工作由司令部门负责;

(二)训练内容、教材供应、专业技术指导、技术考核等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治思想教育等工作由政治部门负责;

(四)培训所需的各种物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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