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配偶权立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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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配偶权立法

中文摘要

配偶关系作为一种权利制度是由英、美、法等国家率先规定在法律之中的。

我国的旧《婚姻法》虽然涉及配偶权的一些具体内容,但对配偶权没有做出明文规定。

2010年新《婚姻法》与之修改前相比,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性规定有了一定的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现行民事法律对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无过错方很难找到证据要求侵权第三人赔偿法律责任等。

本文从深入讨论配偶权的定义内容及有关争议问题,并结合当今社会出现的侵害配偶权的消极现象,分析论证如何对配偶权进行保护和救济。

最后,结合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针对配偶权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期在实践中可以更好的处理配偶权及其相关问题,进而起到减少家庭纠纷,稳定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作用。

本文试图就配偶权立法的必要性、立法缺位分析、国外立法的概况、配偶权的救济、立法完善等五大理论问题进行阐述,提出个人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

夫妻;配偶权;第三人;损害赔偿

 

Abstract

SpousesrelationsasakindofrightsystemisbyBritain,theUnitedStates,Franceandothercountriesinthefirstlawofregulations.China'sold“marriagelaw”althoughinvolvessomespecificcontentspouseright,butforspousesrightsexpresslymadeno.2010newmarriagelaw,comparedwithbeforemodification,Therighttoaspousecontentandprotectiveregulationhadcertainbreakthrough,Butstillthereexistmanyshortcomings,Mainlydisplaysin:

Couplesregulationabouttherightoftoosimplegeneral;Thecurrentcivillawontheprotectionoftherightofspousesimperfectmechanism;Itisdifficulttofindevidenceinnocentpartythirdlegalliabilityforcompensationrequiredsuchinfringement.Thispaperdiscussedthedefinitionofdeepspouserightcontentsandtherelevantdisputes,andcombinedwithtoday'ssocietyappearedtherightinfringementofnegativephenomenon,spouse。

Analysishowtoprotectandreliefspouserights.Finally,combinedwiththeoverseasadvancedlegislativeexperience,accordingtothespouserightlegislationforwardtheirownhumbleopinioninpractice,soastobetterabletohandleitsrelatedissues,spouseright,Thenplayreducefamilyfeuds,andstablefamilyrelationsandsocialrelationsrole.Thepaperdiscussesthenecessity,thespouserightslegislationlegislationvacancyanalysis,foreignlegislationbriefings,thespouserightrelief,legislationperfectetc.Fivetheoryproblemisexpounded,putsforwardpersonalviewsandopinions.

Keywords:

couples;Spousesright;Thirdparty;feasibility;damagescompensation

 

 

试论我国配偶权立法

我国在新的婚姻法中虽然规定了一些配偶权的相关内容,但这些规定大都是纲领性的规定,对于保护配偶权以及惩治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无法起到很好的作用。

因此,在今后的婚姻法立法中我们需要增加关于配偶权的内容,明确侵害配偶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为了更好的保护配偶权而增加相应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配偶权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婚外恋”、“婚外性行为”、“包二奶”等现象不断出现,引起人们对配偶权问题的广泛关注。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虽然设有相关配偶权的一些内容,但只是做了些原则性和保护性的规定,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很少,立法不够明确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行为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

夫妻关系的不和谐,不仅是一个家庭问题,甚至是个社会问题,不但会影响家庭的和睦幸福、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会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基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的需要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睦幸福,对于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民族繁荣富强具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包含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作用的主要方面。

因为婚姻的缔结而形成的配偶关系,是家庭形成的基础,是婚姻家庭方面人身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婚姻家庭方面人身关系中的其他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基础。

配偶权是婚姻家庭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础及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调整对象。

配偶权制度是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和完善配偶权制度,对于保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配偶权作为夫妻双方的重要权利,在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和督促双方履行义务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能够很好地保障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关系的安全和谐。

虽然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公民的私权领域,不应过多干涉,但为保护婚姻家庭而适当干预公民的私生活,将配偶权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作为公民绝对权的配偶权,使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得到法律的制裁,使配偶权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社会稳定是一个国家发展经济和提高综合国力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稳定的社会关系谈发展,那将是天方夜谭,而家庭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是建立家庭关系的核心,所以保证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保证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及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配偶权作为夫妻双方的重要权利,在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夫妻双方的权利和督促双方履行义务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能够很好的保障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关系的安全和谐。

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配偶权的立法存在缺位,因此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权利受到侵犯的配偶一方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一些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由于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而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惩罚。

法律上的立法缺失,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救济,侵权方侵权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于是产生了恶性循环的结果。

近年来,我国国内离婚率高达35%,如此高的离婚率对我国社会的稳定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

为了及时解决婚姻纠纷,保护受害方配偶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配偶权制度。

二、我国关于配偶权的立法缺位分析

我国《婚姻法》是在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曾作了一次修正,但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婚姻法并不能完全适应需求,对配偶权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很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也不能对过错方及第三者起到惩戒作用,因此必须对《婚姻法》再进行修正。

(一)我国关于配偶权的立法缺位

现行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

虽然我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二)、(三)都对配偶权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错一方的惩处、对第三人侵权应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权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规范主要凭借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信念来调节,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

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节指导人们的婚姻关系起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道德评价在改变人们行为上缺乏直接强制力,难以单独胜任在婚姻领域调整婚姻主体之间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使命。

正是由于道德调整的无力和社会舆论谴责力度的疲软,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性介入及配偶一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性染指现象泛滥成灾,因通奸、姘居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不断上升的态势,这是目前侵犯配偶权的最突出的表现形式。

首先,对同居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婚姻是以两性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性权利在夫妻之间不容侵犯。

不准伤害同居权的规定,在于保护夫妻之间对对方性的拥有和尊重,然而婚姻法在修改后仍然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

其次,对忠实义务缺乏具体的和有强制性的规定。

婚姻法虽然在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仅是一个纲领性的规定在分则中并没有对其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最后,对配偶权中的其他内容,如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姓名权和住所选择权等没有作任何规定,这不利于完整的保护配偶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配偶权制度规定的不足和缺陷也就慢慢地显示出来了。

由于缺乏对配偶权的有效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与那些侵害人恶意地、有步骤地促成婚姻解体并能免受任何法律追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

在救援无门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转求用非正常手段保护自己,如凶杀、自杀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

对配偶权的保障不力与专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宗旨的民法之间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

例如,根据《民法通则》,当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获得多种措施的保护,并可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

而同为非财产权的配偶权受侵害时却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不仅表明现行《婚姻法》本身的残缺不全,也使我国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

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二)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救济缺位

夫妻相互忠实,是婚姻稳定、家庭和睦的主要因素,是子女血缘关系清白的保证,是保护配偶及其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而当下愈演愈烈的婚外第三人插足而导致无过错配偶受到侵害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一夫一妻制,给家庭、子女带来不良影响和毒害,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污染社会风气,甚至助长青少年犯罪,容易导致重婚、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自杀乃至谋杀等刑事案件的发生。

面对第三者导致家庭和社会不稳定现象的蔓延,应该以法律手段来追究第三者的责任,以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

 

首先,对配偶权侵权行为规定不够全面。

我国婚姻法中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的规定,仅体现在第46条关于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上,《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因过错方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有四种: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同仁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换句话说它是法定的,超出这四种情形是不在可以请求赔偿范围的。

下面有个真实的案例可以体现这一法条的不足:

方某与刘某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常年在A市出差,2010年刘某与A市某某女生生有一子,事后方某发现此事。

后来查明,刘某在A市购有轿车一辆及商品房一套并在A市领有驾驶证。

2011年,刘某向L市法院提起与方某的离婚诉讼,方某不同意,L市法院经审理发现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于是判决不准离婚。

方某于2011年向A市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刘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但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不构成重婚罪,因而驳回了方某的起诉。

方某不服,提起上诉,A市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方某在原审法院所提供的指控被上诉人刘某与某某女所犯重婚罪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刘某与某某女生有一子的事实,不能证实他们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群众公认。

故上诉人方某所控刘某与某某女犯重婚罪缺乏相应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条件,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维持一审裁定。

对照以上民事、刑事同居概念所加定语的不同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他们的共同点为“同居生活”差异为: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果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便构成重婚罪,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如果因此导致夫妻离婚,那么其配偶便可以此请求损害赔偿,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其实以夫妻名义同居与否是很难界定的,在同居是事实的前提下,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是他人对同居者同居行为性质的评判,而他人是以多少为限,认知范围多广为限也是很难判定的,就方某诉刘某自诉案,方某应举证刘某与某某女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责任,这是本案是自诉案所决定的,由于方某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所以A市区法院、A市中院的裁判似乎也无可指责(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损害赔偿主体仅限于有过错一方。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该条款限制了无过错方配偶向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不利于无过错方利益的维护,也不能使第三人破坏别人婚姻得到应有的惩罚。

综上,新婚姻法只是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配偶权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对当下愈演愈烈的婚外第三者插足的侵权行为却未作出相应的规定。

最后,对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

众所周知,婚姻介入第三人破坏了别人的婚姻,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子女及父母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无过错方要求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害以离婚为前提,就显得极为不公。

受害配偶获得救济的手段是以离婚为前提,而这种规定恰恰使不道德者因法律而得利。

由于夫妻双方间的复杂的情感障碍,社会的舆论,如果有子女的家庭,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受害方为顾全大局宁可受一点委屈来维系这个家庭的完整,受害方往往不愿意离婚或向背叛自己的配偶采取法律措施,他们更倾向于利用法律手段来制裁破坏其婚姻的第三者。

事实上,第三人终止自己的插足行为是挽救婚姻的最大可能。

但在第三人插足日益严重的今天,就算受害配偶不再去追究过错配偶、第三者的责任,只求换一个丈夫或者妻子,还一个完整的家,但这样也不能阻止第三人的侵害。

这对无过错配偶是一个长久的损伤,因此,《婚姻法》仅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配偶请求损害赔偿还不能完整地保护配偶权权益,如立法能够完整地规定配偶权,并以新《婚姻法》为基础,结合民法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第三人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保护婚内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国外配偶权立法现状与启示

民法的绝大多数概念和制度都可以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它们的先迹,都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观察它们的发育和成长过程。

然而,配偶权及其保护制度却是个特例,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找寻不到配偶权的概念(诚然,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但到了近现代因夫权对男女平等的反动而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并使其日臻完善的。

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有着极大的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心理要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因素都被概括其内并为法律的承认。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给配偶权下了一个定义,在他们看来,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一)国外配偶权立法现状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身份权,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配偶权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例如:

《法国民法典》第212条,第213条和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和共同生活义务,家庭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

《日本民法典》第750条、第742条,《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1354条、第1355条、第1356条、第1360条,《瑞士民法典》第1611条、第159--161条、第169条、第170条和第192条均对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作了明确规定。

在法国,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通奸不仅是构成他方提起离婚之诉的最重要的法定理由,而且与有配偶者通奸属于侵犯配偶他方权利的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规定,《法国民法典》一方面允许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中止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另一方面,还赋予无过错配偶一方向与配偶他方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之权。

法国判例则认为妻与人通奸时,通奸人应负侵权行为上之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于夫所受无形损害(精神上之损害),应给付慰抚金以为赔偿,而奸妇则系违背贞操义务,仅负义务不履行之责,不负侵权之责任。

但通奸行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何种权利,《法国民法典》和法院判例均未涉及。

在日本,《日本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由于婚姻关系,夫妻有同居、互相帮助和扶助的义务”这里的义务,一般认为是以“贞操义务”为前提的,配偶任何一方通奸,均被作为离婚的理由而予以考虑。

另外,作为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制裁手段,受害配偶一方可以依照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可以依照民法第710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非财产(精神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法院的判例也肯定这种侵权行为,例如,大正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定,渡边丁女明知和田丙有妻,仍与和田丙发生情交,并与之同栖,不能谓非侵害和田乙女(按为和田丙之妻)之权利,和田乙妇不仅得请求相当之慰籍金,且因渡边丁女与和田丙之共同侵权行为,和田乙女不得已而离婚产生之损害,该共同侵权人亦有连带赔偿之义务。

1979年3月30日,日本最高法院对同类案件做出了意味深长的判决:

与夫妻的一方配偶者保持肉体关系的第三者,只有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配偶者一方是否进行引诱以致形成不正当关系,或两者的关系是否由于自然的情爱而产生并无关紧要。

侵犯配偶者的一方作为妻子或丈夫的权利的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的打击的受害配偶者,应得到安慰。

本案是在丈夫有外遇与人通奸的情况下,妻子和子女向第三者女性请求损害赔偿的事件,日本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在判决本案的同一天,对于妻子有外遇,丈夫和子女向第三者男性请求损害赔偿的事件中,也作出了同样的判决,即:

妻子或丈夫(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第三者有故意、过失而构成不法行为的场合,才得以承认。

由此可见,日本判例明确地表明肯定受害配偶者向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在德国,对于通奸侵权案件,《德国民法典》和法院判例也有所规定和反映。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

”由于受立法当时法学思想的影响,这一条款规定了法律所保护的两类权利,即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构成的具体的“人身权利”和由所有权及其他绝对权利构成的“财产权利”,而对一般人格权,在二战前,判例和学说多认为并不包括在第823条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之内,不予承认和保护,二战后,由于情势变迁,人们日益认识到“人格权乃是构成人格不可或缺的权利”人之尊严不仅不应该受到侵犯,相反却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在这种法学思潮推动下,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早期的判例并根据其宪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认为人身的一般权利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绝对权利,自此,“名誉权和个人隐私权被作为绝对权利加以保护”,这一革命性变革所带来的一个显著变化就是,德国民法学说上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

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通奸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过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在近代诸法典中,对人格权保护最完备的法律非瑞士民法典莫属,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

“其人格受不法侵害之人,得提起除去侵害之诉、损害赔偿之诉、或请求给付一定金额以作慰抚金之诉,以本法所规定者为限,始得提起”,根据“以本法所规定者为限”的规定,在瑞士能够提出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主张慰抚金请求权的侵犯人格权的诉讼计有:

(1)侵害姓名权;

(2)违反婚约;(3)离婚;(4)确认生父之诉。

可见,通奸所致的侵权损害并不包含于其间,但是瑞士最高法院的判决却确定:

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慰抚金。

在通奸侵权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极有建树,无论是司法院的判例,还是学者的学说见解,对此问题的研究颇有广度和深度。

(二)国外对国内配偶权立法的启示

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由于现行婚姻法回避了“配偶权”这一法律概念,即使对配偶权的一些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却难免存在疏漏,无法形成一个关于配偶权的完整的权利体系。

有些规定的法律用语是倡导性的表述,还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对相对人义务的设定,使得即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也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以发挥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调节器”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进而稳定生活秩序、社会秩序,乃是一个我们必然面临、无法回避的问题。

1.允许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中止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停止侵害。

所以我国对配偶权的立法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夫妻关系因一方的过错行为而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过错方及第三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意中止侵害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

新婚姻法加强了对夫妻关系的保护,规定夫妻应当忠诚。

不仅禁止重婚,还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但对同居行为发生时跟发生后过错方及第三人将受到哪些法律制裁、赔偿没有具体规定。

因此,新婚姻法规定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无过错配偶一方可以要求第三人中止妨害,过错方及第三人不中止侵权的,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运用法律手段维权。

2.赋予无过错配偶一方向与配偶他方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之权。

《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而没有规定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不利于婚姻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也将使第三者破坏婚姻家庭关系演变成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因此,我国学习外国先进国家对配偶权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完善夫妻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即新《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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