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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研究

保险受益人研究

 

  

   关键词:

保险法,受益人,身故保险金:

道德风险

   内容提要:

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

他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包括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投保人有受益人的指定权,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有最终的决定权,受益人指定不明时应合理解释。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是其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法定受益人受益份额相同。

保险受益人原则上为可变更受益人,其变更应采书面形式,并自通知保险人时生效。

   在保险法理论与实务上,应如何界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否为受益人,受益人应否包括法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时应如何解释,受益人应如何变更等问题长期困扰着人们,影响了人身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有时甚至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为澄清人们对保险受益人的一些错误认识,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正确适用保险受益人规则,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些探讨。

   一、保险受益人的界定

   

(一)保险受益人的涵义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三种不同的涵义。

广义上的保险受益人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泛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人。

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人。

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则仅存在于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是指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

   在保险理论与实务上,人们更多的是从狭义上使用保险受益人的概念。

江朝国认为,于财产保险,享受保险契约利益之人为被保险人。

要保人若和被保险人同一,则系“为自己利益保险”,若不同一,则系“为他人利益保险”;因此,若契约无特别约定,则其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无特别指定受益人之必要。

然于人身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已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

此为受益人制度由来之始因{1}。

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并无保险受益人的概念,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一般属于被保险人;仅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合同中偶尔使用保险受益人的概念,但其主要指有权请求和受领保险金的债权人,因此不同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虽然有权请求和受领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和收入保障保险金,广义和中义上都属于保险受益人,但因其请求和受领的并非身故保险金,因而有别于狭义上的保险受益人。

美国保险学者认为:

“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亡时领取保险金的当事人。

”{2}美国保险法将受益人界定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从字面上看,其对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既未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前提,亦未局限于身故保险金,似乎是从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人的;但是,如果我们结合该法有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规定,就不难看出《保险法》实际上区别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仅限于身故保险金,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前提,系从狭义上使用受益人这一概念。

本文仅从狭义上界定保险受益人,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受益人问题。

   

(二)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亦有同样的规定。

笔者认为,规定投保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作为广义和中义上的受益人,并无不妥;但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作为狭义上的受益人,则明显欠妥。

在单纯的生存保险合同中,由于根本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给付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在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死亡,即使被保险人被指定为受益人,也毫无意义;因为被保险人根本无法享有和行使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权。

在死亡保险合同中,同样如此。

故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虽然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但二者受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和种类不同。

被保险人只有在生存时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保险受益人则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

被保险人受领的不是身故保险金,保险受益人受领的仅限于身故保险金。

因此,不应因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享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而混淆二者的关系,得出被保险人亦可为狭义的保险受益人的荒谬结论。

狭义的保险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之外的人,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受益人有别于投保人、被保险人。

一般而言,投保人一方面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面享有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请求退还保费、领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续保、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等权利。

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通常享有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指定和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请求和受领保险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残疾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医疗费用保险金、收入保障保险金的权利,但不享有请求和受领其身故保险金的权利。

受益人则仅可请求和受领身故保险金,不享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上述权利。

   (三)保险受益人是否应仅限于指定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将保险受益人界定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4条还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3条也规定:

“死亡保险契约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

”个别学者据此将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解释为法定受益人{3},但多数学者持相反的见解,认为我国《保险法》仅规定了指定受益人,未规定法定受益人;第64条规定的并不是法定受益人受益问题,而是继承人对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遗产继承问题{4}。

   从实然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多数学者的看法并无不妥,个别学者的解释则明显与现行法的规定不符。

首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受益人仅限于指定受益人,不包括法定受益人,所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取得保险金是基于其继承人地位而非受益人地位。

其次,如果将继承人解释为法定受益人,那么法定受益人受领与指定受益人受领保险金应无本质区别。

而我国《保险法》在处理二者关系时规定却明显不同,对指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未将其作为遗产对待,而对法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则明定为遗产。

既为遗产,则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适用限定继承原则,如果有遗产税法,则应依法缴纳遗产税。

   从应然的角度看,身故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之遗产。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有遗留性、财产性、个人性与合法性。

而身故保险金于被保险人死亡前毋需给付,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方需给付,并非被保险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纯属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设定之债权。

死亡保险金既非遗产,又何来遗产继承之说;因此,无论是指定受益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还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均非被保险人的遗产,都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他人利益而设定的债权。

我国《保险法》将继承人受领的身故保险金界定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理论上缺乏科学依据,无法自圆其说。

   在日本人身保险实务上,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虽然按照保单条款的规定,身故保险金也是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日本的保险立法未将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而是将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继承人固有的权利,而死亡保险金则是其固有的财产。

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如果将保险金作为遗产,那么,当被保险人生前负有债务时,该死亡保险金就有可能被作为遗产用来清偿债务{5}。

   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受领身故保险金系基于其法定受益人之地位,而非遗产继承人之地位。

根据受益人产生的原因,应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为矫正我国保险立法有关受益人规定的缺陷,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应借鉴日本保险立法和实务的经验,对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修改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人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6}第64条可修改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

   二、保险受益人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保险受益人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可变更的受益人与不可变更的受益人

   这是以保单所有人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而对保险受益人进行的分类。

可变更受益人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留变更或撤销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所指定的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保留或放弃变更、撤销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所指定的受益人。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上的指定受益人原则上属于可变更受益人,只有当事人明确指定为不可变更保险受益人或明示放弃对受益人变更、撤销的权利时,方可将其指定的保险受益人认定为不可变更受益人。

将指定受益人原则上界定为可变更受益人,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客观情况或主观意愿的变化随时变更或撤销其原先指定的受益人,一方面尊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可防范指定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

   

(二)原始受益人与后继受益人

   这是依指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而对保险受益人进行的分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多人为受益人,并可以将指定受益人分为不同的受益顺序。

先顺序的指定受益人优先于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受领保险金,只有先顺序的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才能受领保险金。

   (三)特定受益人与成员受益人

   这是据受益人指定的具体情形,而对保险受益人进行的分类。

特定受益人是指被指名道姓的保险受益人;成员受益人是指被指定为受益人的一个群体,如“配偶”、“子女”或者“父母”等属于成员受益人。

一般而言,特定受益人因十分确定,很少发生纠纷;而成员受益人因较为模糊,容易产生异议,需要进一步的合理解释。

  

>   (四)指定受益人与法定受益人

   这是按受益人产生根据的不同,而对保险受益人进行的分类。

我国《保险法》所称的受益人仅限于指定受益人,但指定受益人与法定受益人的分类具有更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指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于被保险人死亡时有权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法定受益人是指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放弃受益权、丧失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时,由法律推定的有权受领保险金的人。

   三、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一)一般规则

   我国《保险法》第61条对谁拥有受益人的指定权作了一般性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62条则对指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作了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的控制与受益人的指定权密切相关。

在多种道德风险中,对被保险人而言,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风险无疑是最大的道德风险;而由被保险人最信赖和最亲近的人作为受益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受益人的道德风险。

至于谁是被保险人最信赖和最亲近的人,被保险人当然最有发言权。

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亦有别。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理应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无论其指定第三人或本人为受益人,都难免有对被保险人之生命关注不周之虞;因此,我国《保险法》仅赋予其有限制的受益人指定权。

被保险人作为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的人,会充分考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享有对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独立决定权或最终决定权。

如果被保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其监护人享有对受益人指定的最终决定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事后追认的,溯及至指定时生效;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未追认的,则不生效力。

   

(二)具体规则

   我国《保险法》对如何指定受益人虽然作了原则规定,但具体规定尚付阙如。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应采取书面形式,并以通知为之,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指定受益人时,不限于指定受益人之姓名,以类名指定亦无不可,如指定受益人为其“配偶”或“子女”均是。

《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应当包括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实务上还包含保险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有时保单记载的指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从来就不存在,对此有些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以投保人不实告知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拒付保险金。

笔者认为,指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不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应如实告知的事项;因此,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告知不实为由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险金。

   由于人身合同多为长期性合同,所以,保单生效后指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在漫长的时间里可能会发生变化,被保险人死亡时指定受益人可能不再具有保险合同订立时或受益人指定时与被保险人的那种亲属关系或社会关系。

一般来说,投保人参加人身保险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被保险人身故时与被保险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但保险合同订立时或受益人指定时可能很少考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将来可能发生的变化。

要实现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避免指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时继续享有保险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及时变更或撤销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在指定受益人的同时,特别约定与其关系发生变化的受益人不再具有受益人的地位。

然而,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变更或撤销受益人即死亡,保险合同又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则如何认定保险受益人便成为困扰保险人和有关当事人的一个难题。

以下按照受益人指定的具体情形分别加以探讨。

   1.对夫或妻的指定

   人身保险实务上,指定夫或妻为受益人的,通常有3种方法:

第一种是仅以类名指定,即仅指定夫、妻或配偶为受益人;第二种是具体指定夫或妻的身份及其姓名;第三种是仅指定夫或妻的姓名,而不指明其身份。

第一种方法在保险理赔时会出现时间上的争执点,如被保险人死亡前已与指定时的夫或妻离婚,并与第三人再婚,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将会产生前夫或前妻与后夫或后妻谁为受益人的争议。

美国保险法和保险实务对此分不同情况处理:

离婚协议中对保险金的处理已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则以被保险人死亡时的夫或妻,即后夫或后妻为受益人。

第二种方法在夫妻离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时已不再具有婚姻关系的指定受益人,即前夫或前妻是否有保险受益权,仍将引起争议。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都忽略夫或妻的身份,而以姓名为准,即法律推定虽然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但被保险人保有对前夫或前妻的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种方法具体明确,通常不会出现纠纷。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指定受益人的方法在法律上均应得到承认,但应借鉴外国法的规定和保险实务经验,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发生争议时的具体认定规则。

   2.对子女的指定

   现实中也有3种方法:

第一种是仅以类名指定;第二种是姓名加类名;第三种仅以姓名指定。

由于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第一种方法仅以类名指定,难免发生纠纷。

因此,解释上应当核实其身份,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子女不应包括在内,而被保险人死亡时已经受孕而尚未出生的子女应包括在内。

第二种方法在解释上则应忽略子女之身份,即不论其是否为子女或仅是继子女,而以姓名为准确定受益人。

   3.对其他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受益人的资格并无限制,除了已经死亡的人不能被指定为受益人外,既可指定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亦可指定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还可指定他们之外的其他自然人甚至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受益人。

此外,尚在母腹中之胎儿也可被指定为受益人。

虽然胎儿在被指定为受益人时尚未出生,但将来有出生之可能,因此不应禁止。

当然,胎儿只有在分娩时为活体者才能受领保险金。

受益人的资格不应受行为能力的限制,受益权可以赋予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受领的保险金可由其监护人代为受领和管理。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虽然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但个人保险中甚为罕见,团体保险中也不多见。

在团体人身保险实务中,一些投保团体以为其缴纳了保费,就是当然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仅从巨额保险金中拿出少部分作为抚恤金和丧葬费,引发与员工遗属的纷争。

这种做法有违团体保险的宗旨。

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如指定其本身为受益人,依受益人指定的一般规则,应经被保险人本人书面同意。

投保团体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自身为受益人的,应认定受益人的指定无效。

若单位为减轻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而投保的,应参加相应的责任保险,而非团体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实务中,一些被保险人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还有一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在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或“法定继承人”。

笔者以为,指定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的,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而不应将其作为指定受益人,也不应因此将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仅写“法定”二字的,应视为未指定受益人,而不应作法定继承人为指定受益人的解释。

仅写“法定继承人”字样的,应认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指定受益人,而不应认定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指定受益人,但因其未指定法定继承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因此,应将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指定受益人,平均分配保险金。

   四、保险受益人的法定

   法定受益人是指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时,由法律推定的有权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

   法定受益人仅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并非法定受益人。

如果被保险人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身故保险金,并于生前通知了保险人,则有权根据该遗嘱受领身故保险金的人,无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均非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非法定受益人,而是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并非法定受益人。

有人认为,在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投保人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推定投保人为自己利益投保,保险金应给付投保人,较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真意{7}。

笔者认为,在含有死亡保险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仅是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才是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的真正受害者,而人身保险的目的又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或满足被保险人遗属的经济需求,因此,应推定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非投保人为法定受益人。

如此推定受益人更符合被保险人的意志,更为公平合理。

如果投保人意欲受领保险金,则完全可以在征得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或生效后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或在可变更的受益人死亡、丧失受益权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而无须依赖投保人为法定受益人的法律推定。

更何况在投保人先死亡,受益人后死亡的情形下,保险金受领权回归投保人也无任何实质意义。

此外,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而非投保人作为法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通常会更小一些。

   当法定受益人只有一人时,保险金的分配一般不会发生纠纷。

当法定受益人为二人以上且属于不同的继承顺序时,是采纳“继承分配方式”,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来决定保险金的分配,还是采纳“平均分配方式”,不论继承顺序,一律按照继承人的人数平均分配保险金?

在日本保险司法实务上,最高裁判所曾有三个判例。

前两个判例采取了平均分配方式,第三个判例采取了继承分配方式。

在日本保险实务和理论上至今对该问题也未形成共识{8}。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与无遗嘱继承中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有异曲同工之妙,都是为了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维护死者遗属的利益。

既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体现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密切关系的不同程度,那么,为了照顾与被保险人有密切关系的遗属的利益,继承分配方式显然更符合被保险人的真意,因而也更为合理。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增设以下内容,作为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2款:

“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同一顺序法定受益人的受益份额均等。

   五、保险受益人的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是否有权变更受益人,国外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种是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应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受益人一旦指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无权变更。

如在美国,依照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凡未作保留处分声明的,均视为抛弃其处分权。

另一种是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除声

  

明放弃处分权外,仍保留其处分权。

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

”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则其指定之受益人即归固定,而不得变更,是为固定的指定。

要保人并

   未行使变更权而先死亡的,则其当初指定之受益人即归固定,要保人之继承人不得行使变更权,但保险契约如另有约定者,仍应从其约定。

此外,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必为同一主体,而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又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当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仍有权变更受益人的指定。

   笔者认为,直接主义更为合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既然可以指定受益人,当然可以变更受益人,除非其明确以书面形式放弃变更权;但投保人放弃变更权的行为,不能对抗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

   受益人的变更方式和方法,与受益人的指定相同。

受益人的变更系单方法律行为,既不必经保险人同意,也不必经原受益人或新受益人同意,但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

这是因为当初指定受益人时已通知保险人,若变更而不通知,则保险人自无从知悉,难免仍对原受益人为保险金额之给付。

若已为给付,投保人则不得以受益人业已变更为由而否认其给付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日本商法典》第677条第2款也规定:

“投保人于契约订立后指定或变更保险金额受领人时,非将其指定或变更通知保险人,不得以之对抗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上,保单条款通常规定了保险受益人变更的方法。

保险受益人的变更方法主要有记录变更法、批注变更法、选择批注变更法。

记录变更法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签署一份变更保险受益人的书面申请,保险人将该变更申请记录在案,并将其复印件返还给投保人;批注变更法则要求投保人在变更保险受益人时向保险人递交保险单,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上注明新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以使变更生效;选择批注变更法是记录变更法和批注变更法的折衷,保险人采用该方法时,通常允许投保人签署一份书面申请,即可变更保险受益人。

如果变更保险受益人可能引起麻烦,而这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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